編號:第43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5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上訴人只承認實施了重要及基本的犯罪事實,但否認為此收取金錢利益。因此,其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上訴人所提出的被羈押在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為更不能被理解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2.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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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5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3月2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25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庭審時,上訴人均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訴的事實。
2. 在庭審時表示悔意。
3. 上訴人自犯罪後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
4. 上訴人並非以有報酬的形式犯罪。
5. 上訴人作為家庭支柱,需供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
6. 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7.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在量刑時應特別減輕。
8. 而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犯罪情節、罪後悔意及上訴人為初犯,亦沒有考慮上述條例的規定而作出特別減輕。
9. 所以,被上訴的法院顯然違反了量刑的原則,有關刑罰明顯偏重,及沒有作出特別減輕。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3. 修改對上訴人的處罰,對有關刑期作出特別減輕;及
4. 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在庭審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並表現出悔意為由,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2款c)及d)項、第67條之規定,應予特別減輕刑罰。
2. 本院並不認同。
3. 在量刑方面,按照上級法院過往判決的理解:“審判後刑罰的酌科,法庭衡量所有卷宗的情節,並按照刑法典第四十條、四十五條及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原則,尤其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刑罰份量的所有元素,並按照“自由邊緣理論”,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係因應行為人罪過而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中級法院24/1/2002,卷宗159/2001)
4.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6.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來澳犯罪,非法持有非自用之大量毒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藏有大量毒品以作販賣,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7.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8.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9.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贊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2月8日約16時15分,治安警員在美高梅娛樂場門外的士站附近將上訴人A截停,並帶至治安警察局情報廳調查。
2. 在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內,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身穿的內褲內搜出一個白色信封式膠袋,內裝有七包白色晶體(詳見卷宗第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膠袋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痕跡;上述七包白色晶體均含有“氯胺酮”,成份,共淨重11.62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成份的百分含量為83.25%,含量為9.681克)。
4.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所取得,目的是將之運送到美高梅娛樂附近交予另一身份不明之人。
5. 同日,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的銀包內搜出港幣3050圓及澳門幣2000圓,並扣押了上訴人A的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6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16頁之扣押筆錄)。
6. 上述錢款是上訴人A從事販毒活動所獲得的款項;上述手提電話是上訴人A從事上述販毒活動時使用之通訊工具。
7.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8. 上訴人A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9. 上訴人A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10. 上訴人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2. 上訴人聲稱其具有中學畢業教育程度,被羈押之前任職桑拿服務員,月收入約澳門幣5,000圓,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他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事實,表達真誠悔意,且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因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及d)項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判決顯示,上訴人只承認實施了重要及基本的犯罪事實,但否認為此收取金錢利益。因此,其認罪的態度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提出的被羈押在獄中保持良好的行為更不能被理解為《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所要求的長期保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而原審判決沒有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判決完全正確。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在審判聽證時毫無保留的承認了販毒行為,充分顯示悔意,且在本澳屬初犯,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上訴人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所取得七包白色晶體均含有“氯胺酮”,成份,共淨重11.629克,其中定量分析後,“氯胺酮”含量為9.681克,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之運送到美高梅娛樂附近交予另一身份不明之人。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此外,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承認實施了重要及基本的犯罪事實,但否認為此收取金錢利益。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販毒行為的打擊必須嚴肅,才能讓社會公眾對法律的嚴肅性抱有信心及對社會當中其他的犯罪人起著足夠的震懾力。故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是正確和平衡的,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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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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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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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m a nota de que, no caso, atenta a factualidade provada, e a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 em causa – menos de 10 gramas – viável me parece uma redução da pena fix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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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2015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