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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37/2015號
日期:2015年5月21日

主題: - 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特別減輕情節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2. 上訴人作為職業公交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刻意停下正在駕駛的公共巴士,其離開崗位的目的僅僅為了對被害人毆打行為;明顯地,上訴人這種行為是出於報復,其主觀故意及罪過無論如何無法予以任何減輕認定的可能性,因為不具有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效果。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37/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3-14-025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9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須服60日的徒刑。
2.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3,000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原審法官錯誤認定下列事實獲得證實:
“2012年10月25日晚十時左右嫌犯駕駛“XX”21A路MP-56-XX號巴士站時,與車上乘客B(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用手拉扯被害人,直接導致被害人左下頜淺表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2. 原審法官在被上訴判決中的理由說明中指出,“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由錄影片段中顯示嫌犯對被害人的手部及腳部動作,以及被害人檢驗出的傷勢,雖然無法看到嫌犯確實打到被害人,但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可以無合理疑問地得出被害人的受傷確實因嫌犯的故意行為引起。”
3.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及不能接受原審法官經心證所得之結論。
4. 綜合卷宗內之書證及審判聽證中所產生之證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對上述事實之認定與本案已產生的證據之間存在下列邏輯上之矛盾:
5. 其中,根據載於卷宗第13頁及18頁的身體檢查報告及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於2012年10月25日被診斷為左下頜淺表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然而,於審判聽證時,當嫌犯之辯護人梁志龍實習律師向被害人詢問其被嫌犯襲擊及受傷之部位時,被害人卻指稱被襲擊及受傷之部位為右額及右下顎,明顯與上指身體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不符,更是與被上訴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出現明顯矛盾,顯然,單憑被害人之證言足以排除被害人左額及左腕之傷勢係由上訴人造成之可能,或至少,構成一合理疑問。
6. 其二,作為支持上述觀點之佐證,正如被上訴判決中所載,“到場處理本案的兩名警員作出了陳述,聲稱接到嫌犯報警,到場後看見巴士停在巴士站的位置,嫌犯及被害人還在爭執中,無人當場聲稱受傷,無看到被害人有傷勢”。從本案證人的證言中,尤其是治安警察局人員C的證言,可知當該名警員到場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任何傷勢,被害人亦未有向該警員投訴被上訴人襲擊致傷。
7. 根據一般生活經驗,遭受侵害的市民大眾在警員到場後,往往立即會向警員求助及投訴所遭遇之侵害,尤其是遇襲受傷時,由於即時遭受之痛楚,更會立即請求醫療援助,絕不會對遇襲受傷一事保持沉默。但根據有關到場警員之陳述,當時被害人並未有投訴遭上訴人襲擊,亦未有求醫。考慮相關指稱受傷位置並非身體隱私部位,而是一些顯見的身體部位,且亦屬表見傷勢,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倘若被害人當時確實受到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指之傷害,到場之兩名警員根本不可能未有發現。
8. 因此,只能得出一項結論:被害人當時並未有遭受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指稱之傷害。在此,上訴人並非質疑該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正確性,但顯然有關傷害當時並未發生,更非由上訴人的行為所導致。
9. 最後,構成一切合理疑問的基礎,正如被上訴判決中所言,在有關錄影片段中並沒有看到上訴人確實打到被害人。
10. 因此,不論是基於供稱受傷部位與實際部位的矛盾,還是到場警員的憶述,甚至是有關的錄影片段,均明顯不能證實原審法官所認定之上述事實,或明顯已構成對該事實是否確實發生的合理疑問。故不論基於本案中已產生之證據,還是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該事實應被視為不獲證實。
11. 由於未能證實被害人的傷勢係由上訴人的故意行為所導致,上訴人應獲開釋,從而不應被判處向被害人支付因受傷而引致的各項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3,000元以及相關的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判決應被中級法院廢止,並作出上訴人無罪的決定。
12.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述理解,認為上訴人不應獲開釋:
13. 被上訴判決因未有特別減輕刑罰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
14. 在被上訴判決中,下列事實獲得證實:“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在巴士上以粗言穢語辱罵嫌犯。”同時,被上訴判決在理由陳述部分中亦指出,“至於嫌犯襲擊被害人的動機,亦可得知是因為與被害人爭執中被被害人以粗言穢語辱罵所致。”
15. 在案中,上訴人之行為係因遭受被害人以粗言穢語挑釁侵犯所致,因此該情節明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根據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須根據《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在此情況下,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應當考慮及適用以上法律規定,否則導致對該法律規定之違反。
16.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因而構成對《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之違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下列決定:
- 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廢止被上訴判決,並作出上訴人無罪之決定。
- 即使維持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亦因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b項所規定之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根據同條第一款之規定,按《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特別減輕上訴人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在庭審過程中,因被害人聲稱被襲擊及受傷之部位為右額及右下顎,明顯與身體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不符,以及兩名警員聲稱到達現場後,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任何傷勢,而被害人亦未有向該兩名警員投訴被上訴人襲擊致傷,質疑原審法官對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間存有邏輯上之矛盾。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在本案中,雖然在原審的庭審上作供的被害人無法清楚具體說明受傷的位置,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了被害人的傷勢不是由上訴人造成,事實上,根據卷宗第13頁的直接檢查報告,受害人在遇襲後(根據報告警方於201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16分到達現場),於當晚23時07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醫生的身體檢查當中提述“患者因被人襲擊就診體查:神志清楚、左側下領淺一0.5cm輕微裂傷、左手腕處瘀傷、活動自如”,以及按照卷宗第1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診斷為:左下頜淺表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該等醫學鑑定之判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除非審判者說明分歧之理由,換言之,受害人的受傷位置,應以醫學鑑定報告書為準。
5. 另一方面,雖然在原審的庭審上作供的警員聲稱到場時,並未發現被害人有任何傷勢,被害人亦未有向該警員投訴被上訴人襲擊致傷,但這並不必然排除了被害人沒有受傷及沒有被上訴人侵襲,根據在庭上審查載於卷宗的書證,路環警務警司處報告960/2012/CPC,當晚在現場,經警員了解後,通知了消防救護車到場,將受害人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見第6頁),直至翌日凌晨(2012年10月26日)01時37分傷者經治療後可出院(見第7頁),而根據卷宗第13頁,傷者確實於2012年10月25日23時07分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檢查,在此點證據再結合庭審時播放的錄影片段,當中顯示上訴人對被害人的手部及腳部動作,以及對被害人檢驗出的傷勢,一般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均會合理地認定被害人的受傷確實因上訴人的故意行為引起。
6.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瑕疵不能成立。
7. 上訴人以遭受被害人用粗言穢語挑釁侵犯下才觸犯本案罪行為由,認為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及第67條所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量刑原則。
8. 本院並不認同。
9.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訴人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之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作特別減輕刑罰。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 2012年10月25日晚十時左右嫌犯駕駛“XX”21A路MP-56-XX號巴士到達路環竹灣馬路“瑪大肋納”安老院附近的巴士站時,與車上乘客B(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用手拉扯被害人,直接導致被害人左下頜淺表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
-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答辯狀內的如下事實獲得證實:
- 本案案發時,被害人在巴士上以粗言穢語辱罵嫌犯。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具中學二年級學歷,職業為巴士公司員工車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至16,000元,需要供養一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
- 案發前嫌犯與車上乘客B(被害人)發生口角的原因是停站位置問題。
- 本案案發前,被害人B至少有四次,在登上嫌犯所駕駛的巴士後,以粗言穢語辱罵嫌犯。
- 被害人亦曾在媽閣的巴士站,公然謾罵嫌犯,嫌犯當時不在場,其當時的公司同事則知悉有關事件。

三.法律部份:
嫌犯A在其上訴的主要理由中,指出上述裁判在認定“2012年10月25日晚十時左右嫌犯駕駛“XX”21A路MP-56-XX號巴士站時,與車上乘客B(被害人)發生口角後,用手拉扯被害人,直接導致被害人左下頜淺表軟組織挫裂傷,左腕部軟組織挫傷,需2日時間康復。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事實時候,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而在次要的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而違反了這條的法律規定。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指被害人庭審陳述所述傷勢跟驗傷報告所載不一致,加上被害人無在現場看見警察時立即指出傷勢,所以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
在本案中,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中所指出,從被害人被上訴人A襲擊至警員到場並將被害人帶到仁伯爵醫院驗傷,時間是順序無間斷的,配合有關錄像記錄,毫無疑問,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由上訴人A的毆打行為所直接且必然地造成的。
至於具體是由上訴人A用哪一隻手或哪一個動作所造成,在事實上,在任何打鬥的過程中要釐清這些細節是不切實際的;在法律上,這些細節對於認定有關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並不重要,因為綜合分析人證、物證及邏輯分析,實在無法不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與被害人身體受傷的結果二者之間是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否則,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毫無道理,不能成立。
最後,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特別減輕,上訴人指出其之所以襲擊被害人,是基於被害人以粗言穢語作出的挑釁所引起,因此,認為其屬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的特別減輕情節,以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的規定予以量刑。
正如Eduardo Correira所強調,《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因其已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情況而滿足,還必須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的效果。1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判決已清楚解釋了其不認為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挑釁”的程度(參見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
我們十分認同被上訴的判決上述認定,尤其是上訴人A作為職業公交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刻意停下正在駕駛的公共巴士,其離開崗位的目的僅僅為了對被害人毆打行為;明顯地,上訴人A這種行為是出於報復,其主觀故意及罪過無論如何無法予以任何減輕認定的可能性。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及第67條是完全正確的。
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辯護人的報酬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M. Leal 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在《澳門刑法典》註釋中所引述,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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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7/2015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