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72/2014號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題: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法律事宜
- 新的問題
- 相當巨額詐騙罪
- 偽造文件罪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連續犯
- 不正當利益
- 財產損失
摘 要
1. 上訴人在接到檢察院的控訴書的時候,並沒有依照被控告的事實提出任何的答辯,尤其是質疑有關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真偽。而現在在上訴階段才提出這個問題,已經屬於上訴法院不能審理的新問題了。
2. 能否認為上訴人既為從犯也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事實犯罪,實際上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不是事實審層面的問題。
3. 上訴人被判處的45項偽造文件罪是在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過程中的一部分,但是由於所侵犯的法益可以獨立定罪。
4. 上訴人提出的銀行為何會接受有關發票的傳真文本或影印本的質疑是明顯無理的和沒有意義的。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從影印本中查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交易沒有真實存在,其正本當然是假的,就是提交了正本也不能證明其交易真實存在。
5.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觸犯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據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相容的。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觸犯的詐騙罪的要件。
6.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7. 當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8. 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正是不正當的利益。
9. 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72/2014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觸犯: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共同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偽造“XX工程”商業發票的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7項「偽造文件罪」;
2.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偽造“入倉單”及“貨運承攬商收據”的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3項「偽造文件罪」;
3.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為共同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偽造“XX鋼鐵”商業發票的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8項「偽造文件罪」;
4.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同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02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直接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偽造“XX工程”商業發票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7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三嫌犯C被控告之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告之其中2項犯罪(2007年12月18日及2008年1月30日之文件)因時效已過而追訴權消滅;
- 第一嫌犯A被控告之其餘45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告之其餘45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偽造“入倉單”及“貨運承攬商收據”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33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偽造“XX鋼鐵”商業發票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8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三嫌犯C被控告之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被控告之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4.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而非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第二嫌犯B為從犯(而非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5. 第一嫌犯A上述217項犯罪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6. 第二嫌犯B上述166項犯罪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B三年實際徒刑。
一直處於臨時自由候審的嫌犯B當庭提出上訴請求,初級法院在決定等待上訴陳述書的同時,於2014年10月6日對嫌犯B作出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批示:
“嫌犯B被判觸犯45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以從犯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166項犯罪競合,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表示提出上訴。
嫌犯被判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最高刑罰超逾三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可以採取羈押措施。
現檢察院提請採取羈押措施。
嫌犯一直有出席審判, 本院已就事實及嫌犯之生活經濟狀況聽取其聲明,現階段無必要再次聽取。
嫌犯被判實際徒刑,倘不採取羈押,極有可能逃走。
基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178條,第188條a)項規定,對嫌犯B採取羈押措施。”
嫌犯B對此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理由如下:
1. B,本案嫌犯,現為上訴人,對於2014年10月6日法官 閣下作出之批示,其內針對嫌犯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由於上訴人不服批示所採用羈押措施及其依據,提出本上訴。
2.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嫌犯B被判觸犯45項《刑法典》第22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以從犯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166項犯罪競合,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表示提出上訴。
嫌犯被判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最高刑期超逾三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可以採取羈押措施。
現檢察院提請採取羈押措施。
嫌犯一直有出席審判,本院已就事實及嫌犯之生活經濟狀況聽取其聲明,現階段無必要再次聽取。
嫌犯被判實際徒刑,倘不採取羈押,極有可能逃走。
基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8條a)項規定,對嫌犯B採取羈押措施。"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作出羈押措施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是否符合程序的規定,可構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補足性原則】、【合法性原則】、【適當及適度原則】、【程序性規定】及【自由心證原則】-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當中尤其但不限於條文第176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
4. 首先,被判處上訴人作出的“犯罪事實”,發生自2008年至2010年中旬,距離上訴人於2013年7月被宣告成為嫌犯有3年,距離今天也有4年多了。
5. 在這段期間,上訴人從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6. 即使被宣告嫌犯及進行首次司法詢問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也僅僅地對上訴人採用“TIR”、禁止接觸他人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7. 上訴人一直有遵守相關措施,從沒違反。
8. 上訴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有自身的事業(紮鐵工程),有妻子(家庭主婦)及三名未成年的子女,仍在求學階段,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可以講,「澳門」是上訴人維繫這個“家”的唯一地區。
9. 所以,倘指上訴人為了逃避履行「三年徒刑」而極有可能逃離本地區的風險,這是不能成立的“判斷”,也與卷宗載有的材料及事實“背道而馳”。
10. 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所作出的定義,必須列出“具體出現情況”,否則不得採取強制措施,包括羈押措施。
11. 然而,被上訴批示內,並沒有任何記載上訴人“曾作出”或“可能作出的具體行為的情況”的陳述,也沒有就“判斷”作出說明理由;被上訴批示也沒有列出上訴人曾作出違反已遵從採用的強制措施;相反,被上訴批示更指出上訴人一直有出席審判。
12. 所以,被上訴批示決定對上訴人所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所依據“倘不採取羈押,極有可能逃走”的判斷是不能成立的。
13. 正如學者M. Domingos de Andrade指出“根據這一原則,將事實確認為證實的是法官本人的內在心證,這一心證來自於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材料,並根據其生活經驗以及對人的認識……”(《民事訴訟基礎概念》,第384)-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譯本匯編2000》,第330頁。
14. 從M. Domingos de Andrade的引述,上訴人認為,從“相反層面”而論,至少本案卷宗沒有載明上訴人曾不履行所採用的強制措施的義務 – TIR及定期報到等 - 也沒有不合理缺席任何審訊過程。
15. 這樣,卷宗內不存在任何材料及事實,可予支持被上訴批示作出羈押措施所依據的“極可能逃走”的判斷,故出現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合法性原則】及【適當及適度原則】。
16. 上訴人已表明針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作出上訴的意願,也記錄在案。
17. 根據現行法例規定,在未有確定判決前,上訴人應被視為『無罪』 - 見《基本法》第29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規定。
18. 就上訴人在訴訟待決期間應獲得的對待的問題上,學說認為嫌犯被確定判決裁定為有罪前,有權不被視為有實施被指控的犯罪。然而,基於訴訟程序和保全性質的需要,嫌犯得於訴訟待決期間被科處強制措施,但任何情況下,該等措施不得被視作提前執行的刑罰。因此,在訴訟待決期間,包括在上訴階段,對嫌犯/上訴人採用強制措施,即使屬剝奪自由性質的強制措施,也不違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19. 換言之,不論本案是否已作出有罪判決,但在未產生確定判決的效力前,對於上訴人已採用的強制措施,應予維持一致性,除非有更充份的事實及特殊情況,才能給予變更。
20. 這是一種【補足性原則】 - 上訴人認為其在訴訟待決期間至一審判罪前均從未有受羈押,且有遵從定期報到義務,故第一審被判有罪時才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的適用情況。
21. 根據該條文規定的【補足性原則】,只有當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達到防範嫌犯逃亡、破壞或妨礙證據取得或繼續犯罪之虞時,方可採用『羈押措施』。
22. 再者,自刑事起訴法庭作出批示,與第一審判決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內所指出的控罪沒有擴大或嚴重性的改變,這樣,在【無罪推定原則】及【補足性原則】的精神下,就不存在對上訴人採用強制措施的變更的條件,尤其是由“非剝奪人生自由”轉為“羈押”的強制措施。
23. 所以,被上訴批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補足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及【適當及適度原則】。
24. 最後,被上訴批示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決定前,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通知,尤其是對於檢察院提請作出羈押措施後,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前,給予上訴人,又或其訴訟代理人表達意見的機會。
2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規定,倘有關決定對於上訴人造成影響時,須由法官聽取陳述。
26. 這機制沒有任何『但書』或任何『例外性規定』。
27. 而本案中,從採用的「非剝奪自由強制措施」轉為「羈押措施」,明顯及肯定對上訴人產生“即時”、“直接”及“親身”的負面影響。
28. 但是,不論是上訴人,又或是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卻沒有在作出被上訴批示前,對於檢察院的提請意見或其他可予適用措施的意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能主張及發表。
29. 但被上訴批示卻免除對上訴人在作出羈押前作出聽證,不給予上訴人申辯或表達意見的機會。
30. 因此,被上訴批示沾有違反了【訴訟程序性】規定,且實質地違反了【公平及公正原則】。
31. 故被上訴批示應宣告無效,又或裁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以便轉為其他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基於此,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所闡述之法律觀點及事實,對於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之羈押措施批示,根據上級法院法官權限作出宣告無效或予以廢止,維持原有採用的強制措施,或其他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並隨即釋放上訴人。
後來嫌犯B提交了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所作最後判決不服而當庭提出上訴後,提交了書面陳述書,理由如下:
1. B,本案嫌犯,現為上訴人,對於2014年9月30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提出本上訴,即被上訴判決,其內容如下:
“1.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偽造“XX工程”商業發票的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7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三嫌犯C被控告之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被控告之其中2項犯罪(2007年12月18日及2008年1月30日之文件)因時效已過而追訴權消滅;
- 第一嫌犯A被控告之其餘45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告之其餘45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2. …
3. …
4.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
-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而非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第二嫌犯B為從犯(而非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5. …
6.第二嫌犯B上述166項犯罪競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B三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存在嚴重瑕疵,包括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存在法律問題、量刑問題及緩刑問題,並引致構成違反【合法性原則】、【適當及適度原則】及【補足性原則】。
3. 首先,被上訴判決所裁定的45項【偽造文件罪】的文件僅屬影印本或傳真文本,且沒有任何事實證明文件內的簽名為上訴人所作出;
4. 且透過目視的方式,可以發現該45份偽造文件的發票的簽名式樣不一致,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引致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嚴重瑕疵;
5. 故應裁定該45項【偽造文件罪】的上訴得直,廢止該45項【偽造文件罪】的定罪及刑罰;
6. 另外,上訴人被裁定以從犯的身份觸犯121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該部份亦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又或基於存在“從犯”的認定,兩者間存在事實上及法律層面的矛盾,即存有「從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引致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嚴重瑕疵。
7. 故應裁定該121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上訴得直,廢止該121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定罪及刑罰。
8. 其他法律問題,包括“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與“從犯”的適用同一事宜存在衝突性,上訴人認為應以“從犯”論處,以便重訂相關刑罰,且同時適用於45項【偽造文件罪】及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量刑。
9. 在量刑方式,上訴人認為倘上訴開釋定罪部份不能成立時,則量刑基於特別減輕情節,單一刑罰不應多於1年6個月之徒刑。
10. 另外,對於連續犯罪的適用,上訴人認為本案是符合相關的要件,故應予作出相關調整。
11. 最後,關於緩刑問題,上訴人存有下列符合形式及實質前提給予緩刑:
- 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前科;
- 上訴人為家人經濟支柱,要扶養妻子及三名子女(均在求學階段);
- 上訴人的學歷不高,但從事勞動的地盤工作,基於誠信良好,近年承接了多項的紮鐵工程;
- 本案中所涉及的犯罪事實,並非由各受害人所檢舉或告訴的,而是因為第一嫌犯的個人行為而引發的;
- 當然,這並非指出上訴人沒有真誠誨意,因為,針對涉案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已於2010年年中拒絕繼續協助第一嫌犯;
- 自2010年年中至今四年多,上訴人的行為一直良好,照顧家人,愛顧員工及朋友(尤其是在初審能提供4名朋友及上判的工程師);
- 這些行為都顯見上訴人已融入了正常生活,且表現良好。
- 我們更加看不到上訴人有重犯犯罪行為的可能,尤其是自2010年年中主動終止協助第一嫌犯後,一直遵從本地區法律。
- 相反,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除了造成上訴人的家庭破碎外,其妻子沒有工作,如何有收入支持其三名子女的學業及生活;
- 另外,上訴人近期承接了多項的小型紮鐵工程,並僱用多名工作人員,不給予其緩刑機會,除了要作出賠償外,亦恐防需要引致多名員工失業,以及造成個人及家庭生活陷於危機及困局中。
- 換言之,在上述的狀況下,有理由相信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2. 我們看見上訴人具備“形式及實質前提”可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否則,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及【補足性原則】,相反,給予緩刑機會則可以彰顯法律公正以外的「仁慈之心」。
13. 近日終審法院亦作出相同見解的合議審裁決 -- 見終審法院刑事上訴卷宗第67/2014號合議庭裁判。
基於此,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所闡述之法律觀點及事實,對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於2014年9月30日作出之第一審判決,根據上級法院法官權限作出宣告無效或予以廢止,並隨即釋放上訴人。
2014年10月16日,原審法院主理法官對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批示作出修正並取代之,其內針對嫌犯B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以及載明有關事實及理據,B對於批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了上訴,理由如下:
1. B,本案嫌犯,現為上訴人,對於2014年10月16日法官 閣下作出之批示(包括修正2014年10月6日作出的批示,並取代之),其內針對嫌犯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由於上訴人不服批示所採用羈押措施及其依據,提出本上訴。
2.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
“嫌犯B被判觸犯45項《刑法典》第224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以從犯觸犯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166項犯罪競合,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表示提出上訴。
嫌犯被判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最高刑期超逾三年,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規定,可以採取羈押措施。
檢察院提請採取羈押措施。
嫌犯被判實際徒刑,倘不採取羈押,極有可能逃走。
基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第188條a)項規定,對嫌犯B採取羈押措施。”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作出羈押措施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是否符合程序的規定,可構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補足性原則】、【合法性原則】、【適當及適度原則】、【程序性規定】及【自由心證原則】 - 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當中尤其但不限於條文第176條、第178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
4. 首先,被判處上訴人作出的“犯罪事實”,發生自2008年至2010年中旬,距離上訴人於2013年7月被宣告成為嫌犯有3年,距離今天也有4年多了。
5. 在這段期間,上訴人從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6. 即使被宣告嫌犯及進行首次司法詢問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也僅僅地對上訴人採用“TIR、禁止接觸他人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
7. 上訴人一直有遵守相關措施,從沒違反。
8. 上訴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有自身的事業(紮鐵工程),有妻子(家庭主婦)及三名未成年的子女,仍在求學階段,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可以講,「澳門」是上訴人維繫這個“家”的唯一地區。
9. 上訴人僱有多名員工,其承接了多個紮鐵工程項目。
10. 故上訴人被羈押將造成上述非常巨大的負面後果。
11. 所以,沒有任何明顯的跡像,顯示上訴人為了逃避履行「三年徒刑」而極有可能逃離本地區的風險,這是不能成立的“判斷”,也與卷宗載有的材料及事實“背道而馳”。
13. 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所作出的定義,必須列出“具體出現情況”,否則不得採取強制措施,包括羈押措施。
14. 然而,被上訴批示內,並沒有任何記載上訴人“曾作出”或“可能作出的具體行為的情況”的陳述,也沒有就“判斷”作出說明理由:被上訴批示也沒有列出上訴人曾作出違反已遵從採用的強制措施;相反,被上訴批示更指出上訴人一直有出席審判。
15. 所以,被上訴批示決定對上訴人所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所依據“倘不採取羈押,極有可能逃走”的判斷是不能成立的。
16. 正如學者M. Domingos de Andrade指出“根據這一原則,將事實確認為證實的是法官本人的內在心證,這一心證來自於訴訟程序中的證據材料,並根據其生活經驗以及對人的認識……”(《民事訴訟基礎概全》,第384條)-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譯本匯編2000》,第330頁。
17. 從M. Domingos de Andrade的引述,上訴人認為,從“相反層面,至少本案卷宗沒有載明上訴人曾不履行所採用的強制措施的義務 – TIR及定期報到等 – 也沒有不合理缺席任何審訊過程。
18. 這樣,卷宗內不存在任何材料及事實,可予支持被上訴批示作出羈押措施所依據的“極可能逃走”的判斷,故出現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合法性原則】及【適當及適度原則】。
19. 上訴人已表明針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作出上訴的意願,也記錄在案。
20. 根據現行法例規定,在未有確定判決前,上訴人應被視為『無罪』- 見《基本法》第29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規定。
21. 就上訴人在訴訟徒決期間應獲得的對待的問題上,學說認為嫌犯被確定判決裁定為有罪前,有權不被視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然而,基於訴訟程序和保全性質的需要,嫌犯得於訴訟待決期間被科處強制措施,但任何情況下,該等措施不得被視作提前報行的刑罰。因此,在訴訟待決期間,包括在上訴階段,對嫌犯/上訴人採用強制措施,即使屬剝奪自由性質的強制措施,也不違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22. 換言之,不論本案是否已作出有罪判決,但在未產生確定判決的效力前,對於上訴人已採用的強制措施,應予維持一致性,除非有更充份的事實及特殊情況,才能給予變更。
23. 這是一種【補足性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在訴訟待決期間至一審判罪前均從未有受羈押,且有遵從定期報到義務,故第一審被判有罪時才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的適用情況。
24. 根據該條文規定的【補足性原則】,只有當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達到防範嫌犯逃亡、破壞或妨礙證據取得或繼續犯罪之虞時,方可採用『羈押措施』。
25.再者,自刑事起訴法庭作出批示,與第一審判決所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內所指出的控罪沒有擴大或嚴重性的改變,這樣,在【無罪推定原則】及【補足性原則】的精神下,就不存在對上訴人採用強制措施的變更的條件,尤其是由“非剝奪人生自由”轉為“羈押”的強制措施。
26. 所以,被上訴批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補足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及【適當及適度原則】。
27. 另外,在確定判決前,對上訴人科處三年實際徒刑,在提出了上訴後,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較採用『羈押措制』,更符合“適當及公平原則”;
28. 最後,上訴人列出上述各種上訴依據,認為上級法院有足夠條件及審查,尤其針對被上訴批示予以廢止 – 見中級法院刑事上訴卷宗第507/2014號合議庭裁判。
基於此,懇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所闡述之法律觀點及事實,對於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之羈押措施批示,根據上級法院法官權限作出宣告無效或予以廢止,維持原有採用的強制措施,或其他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並隨即釋放上訴人。
嫌犯A也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所作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1
檢察院就上訴人B分別於2014年10月9日及2014年10月17日提交針對初級法院上述卷宗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之決定所提起之上訴,現作出如下答覆:
1. 法官 閣下於2014年10月6日批示(見卷宗第2937頁)對嫌犯(現時上訴人)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上訴人針對該決定,於2014年10月9日提起上訴。之後,法官 閣下於2014年10月16日(見卷宗第2987頁背頁)經聽取嫌犯(現時上訴人)的聲明後,對上述批示作出修正,仍然對其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上訴人針對該決定,於2014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
2. 經過審判聽證,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45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從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166項犯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原先,由於有充份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了上述犯罪事實,因而被控訴。現在,經過審判聽證,進一步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作出檢視,最後,認定事實獲證明。換言之,之前的充份跡象現在已變得更實在。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身份也改變了,由原來的嫌犯身份變成被判刑人。
5. 由此顯示,早前所適用之強制措施的前提已經改變,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所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重新檢視。
6. 上訴人以從犯所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考慮《刑法典》第67條刑罰特別減輕之規定後,每項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上述犯罪與其觸犯的45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競合後,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 上訴人面臨時間不短的實際徒刑,有理由相信其選擇逃走以避過實際徒刑,而澳門與外地之間交通便利,非法進出本澳的事情並不新鮮。因此,其他非羈押之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
8. 對上訴人適用羈押之強制措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8條、188條a)項,以及第18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基此,上訴應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針對初級法院上述卷宗判決書所提起之上訴,現作出如下答覆:
1. 關於上訴人認為其已還清各銀行所批出之商業融資貸款,銀行並無損失,原審法庭認定獲證明符合「偽造文件罪」的不正當利益的事實,以及獲證明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財產損失的事實,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由已獲證明之事實可見,上訴人為取得其原本不會獲發放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虛構交易,偽造商業發票,其行為損害文件的效力及破壞商品交易安全性。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罪」所規定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3. 銀行相信交易存在,批出商業發票融資貸款的款項。倘若銀行知悉交易不存在,即使上訴人能提供財產擔保,亦不會批出此種貸款。銀行在受欺騙的情況,誤以為發票上所載的貨物存在,為此批出原本不會批出之商業融資貸款,該處分決定致使銀行的財產有所減少。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所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5.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6.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大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96(=45+33+18)項「偽造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7. 關於上訴人提出獲證明之事實第21、23、及27點,沒有指出第二嫌犯將款項回撥給上訴人;第31及80點交易金額大於回撥金額;第33、35、38、39、40、42及46點之交易,根據附卷R第399、400及401頁,該等交易已取消。
8. 上訴人雖然提出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實質上,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尤其關於獲證明之事實第27點所批之港幣417,750元,於獲證明之事實第28及29點已證明第二嫌犯使用該款項代上訴人向K支付其丈夫山墳之用。至於在附卷R第399、400及401頁“摘要”一欄所載之“買賣取消”之提及。在現實交易中倘買賣取消,則價金原額退回。但是,按照該文件所載,買賣取消後價金並不是原額退回,其中一部份被使用支付其他開支。由此顯示,所載的“買賣取消”是指上訴人使用銀行貸出的款項作其他買賣時,交易不成及取消。因此,將款項支付其他開支後餘額退回“XX”。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9. 關於上訴人提出被欺騙的銀行沒有損失,認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實質上,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對於相關內容已在第I部份敘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關於上訴人認為其觸犯的96項「偽造文件罪」及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11. 上訴人及其同案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他們必須因應當時的其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及進度,以避免被揭發。事實上,即使相同的目標銀行,每次批出貸款都是一次獨立審批,更何況上訴人及其同案同時向不同的銀行詐騙。因此,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基此,上訴人所實施的96項「偽造文件罪」及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化。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12.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已扣押於卷宗的所有物品宣告歸本特區所有,是違反該規定。
13. 扣押於本卷宗的物品清單載於卷宗第2585-2586頁,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獨立單位,只有與案件有關的印章、文書、數簿、支票簿、存褶、電腦及光碟。因此,上訴人所述瑕疵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B針對初級法院上述卷宗判決書所提起之上訴,現作出如下答覆:
1.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4點、第255點、第256點、第259點及第260點,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由已獲證明之事實可見,第二嫌犯簽署第一嫌犯所製作之虛假商業發票,交由第一嫌犯向銀行出示及提供該文件之複印本,並由第一嫌犯使用該商票發票申請商業發票貸款,填寫及提交貸款申請書。銀行查核上述文件後,相信交易存在,並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貨款,其收到款項即回撥給第一嫌犯。
3. 因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互相協議,分工合作,向銀行提供不實文件,包括:出示失實的“XX工程”商業發票原本、提交經加蓋印章及簽名確認的發票複印本、提交失實的貸款申請書,虛構不存在的交易,使銀行相信交易存在。故此,第二嫌犯所偽造的文件,並不單是其在上訴理由中所羅列的“XX工程”商業發票,還有由其同伙,即第一嫌犯向銀行所提交之文件。而且,第二嫌犯不斷收到銀行批出的款項,續後又將之回撥給第一嫌犯,這樣,就難以使人相信其沒有參與該等商業發票貸款。
4.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一方面認為第二嫌犯只是協助第一嫌犯收取銀行發放之款項,只收下在港幣和澳門幣兌換過程中產生的“散錢”之少量金錢,屬於從犯。另一方面,又認為第二嫌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樣,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期間,上訴人不斷向第一嫌犯提供詐騙所需的發票,並在收到銀行批出貨款後將之回撥給第一嫌犯,從中收取金錢利益。即使證據不多,最終只能證明上訴人僅收下在港幣和澳門幣兌換過程中產生的“散錢”之少量金錢,亦不會造成審查證據的明顯有錯誤。除此以外,更證明上訴人一直在協助第一嫌犯騙取銀行的商業融資貸款,讓第一嫌犯獲得不正當利益,亦造成銀行財產有所損失。
6. 關於上訴人認為其沒有參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並提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7. 實質上,上訴人是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上訴人意欲爭執的是審查證據的錯誤,但是,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8. 關於上訴人為從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上訴人認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與從犯之間,是相互衝突的。
9.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罪名的組成要件,而從犯則是犯罪之形式。因此,兩者並無相互排斥關係。
10. 關於上訴人認為其觸犯的45項「偽造文件罪」及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11. 上訴人及其同案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他們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及進度,以避免被揭發。事實上,即使相同的目標銀行,每次批出貸款都是一次獨立審批,更何況上訴人及其同案同時向不同的銀行詐騙。因此,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基此,上訴人所實施的45項「偽造文件罪」及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12. 關於上訴人認為其單一刑罰不應超過一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庭未有給予刑罰之特別減輕及敘述考慮罰金代替徒刑,是違反《刑法典》第45條、第65條、第66條第2款c)及d)項及第67條之規定。
1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無法顯示其對自己的錯誤行為有悔意。而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之規定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但是,上訴人為從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及糊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已根據《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之規定,適用了特別減輕刑罰。
14. 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5項「偽造文件罪」可處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而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b)項及第2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處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166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無過重。
15. 關於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6. 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期間,過百次觸犯法律,涉及金額合共約港幣155,743,984.45元。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2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1. 1992年至2005年10月,A(第一嫌犯)任職“XX”(澳門)有限公司”職務主管,負責鋼材的銷售、會計及出納工作。
2. 於未確定時間,經營“XX工程”的B(第二嫌犯)認識了第一嫌犯。
3. 2005年8月25日,第一嫌犯以其個人名義開設“XX貿易”,主要經營出入口業。
4. 2006年1月9日,第一嫌犯與其丈夫L開設“XX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鋼鐵”)。第一嫌犯持有該公司資本百分之九十的權益,是唯一的行政機關管理成員,並出任總經理。
5. 自此,第二嫌犯會向第一嫌犯開設的“XX鋼鐵”購買鋼材。
6. 當日,第一嫌犯為“XX鋼鐵”在M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包括澳門幣帳戶......及港幣帳戶......。此外,第一嫌犯為“XX鋼鐵”在N銀行開設港幣帳戶......,第一嫌犯可自由調配該等帳戶內的資金。
7. 第二嫌犯為“XX工程”在澳門銀行開設帳戶,包括N銀行澳門幣帳戶......及M銀行澳門幣帳戶......,第二嫌犯可自由調配該等帳戶內的資金(卷宗第895至899頁及附件11第27至33頁)。
8. 2007年中旬,澳門的房地產市道開始復甦,第一嫌犯想到利用“XX貿易”及“XX鋼鐵”的銀行融資額度,假裝向供貨商購買鋼材,藉著內容不實的鋼材交易單據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從而套取現金作個人投資用途。
9. “商業發票融資貸款”(即“Invoice Financing”)是銀行以實際貨物交易為前提而向購貨商提供的短期貸款。
10. 一般來說,銀行會先按照貸款申請人的資產及經濟狀況設定融資額度,提供物業抵押的申請人可獲批較高額度。經審核交易資料,倘銀行相信交易存在而批准貸款申請,會在融資額度內視乎貨物交易的金額及申請人提出的貸款金額向供貨商墊付貨款,使貸款人可以在貨物轉手並獲支付貨款之前有條件向供貨商付款。
11. 辦理該貸款手續時,申請人必須向銀行提交載明貨物具體交易日期、貨物名稱、重量及金額的供貨商發票(即“Supplier’s Invoice”)。為進一步核實貨物交易,部份銀行還會要求貸款申請人提交“貨運承攬商收據”(即“Cargo receipt”)、“入倉單”等交易資料,以證明已從供貨商接收到貨物且已妥善存倉。
12. 此外,貸款申請人需以有關交易的貨物作為貸款擔保,亦有需要按銀行要求為貨物投保。銀行會在格式化的“商業發票融資貸款申請書”(即“Application for Invoice Financing”)及“信託收據”(即“Trust receipt”)上註明有關條款。
13. 貸款批准後,銀行會以本票或電匯方式直接向供貨商付款,購貨商的還款期約90天。
14. 自2007年下旬,經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協議,由第二嫌犯經營的“XX工程”充當供貨商,假裝售賣鋼材予第一嫌犯名下的“XX鋼鐵”及“XX貿易”,第一嫌犯實際上在沒有購買鋼材的情況下,藉著內容不實的購貨單據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成功獲批貸款後,第二嫌犯需將銀行直接向“XX工程”墊付的貨款回撥,第一嫌犯承諾從中給予其金錢利益,獲第二嫌犯同意。
15. 中國內地居民C(第三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姪女,常居於廣州。
16. 為免事件被揭發,第一嫌犯需將涉及“XX工程”的虛假交易單據與“XX貿易”及“XX鋼鐵”日常業務分開處理。
17. 2007年下旬,第一嫌犯以“XX貿易”名義向有關當局申請第三嫌犯來澳工作並獲批准(見卷宗第1702頁)。
18. 2007年12月16日,第三嫌犯持編號……往來港澳通行證。
19. 由於第一嫌犯不熟悉電腦操作,故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貸款所需文件。
20. 2007年12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7年12月1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21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貨款請付:XX工程”,總金額澳門幣1,241,926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67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21. 2007年12月2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澳門幣1,241,96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114,927.85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7年12月3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1,114,927.85元本票墊付貨款(見附件16第63至67頁)。2008年1月2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48,375.69元(見卷宗第903頁背面)。
22. 2008年1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月30日,列出“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37. 1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金額港幣217,747.45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73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23. 2008年2月5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17,747.45元“XX工程”適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所載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217,747.45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6第68至73頁)。
2008年2月1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口.......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24,279.87元(見卷宗第904頁)。
24. 2008年下旬,第一嫌犯丈夫L去世,第一嫌犯委託第二嫌犯朋友K,即“K修理山墳工程”負責人修建其丈夫的山墳。
25. 2008年11月13日,第一嫌犯需要向“K修理山墳工程”支付澳門幣430,000元工程費用(見卷宗第1236頁)。其時,第一嫌犯想到以上述方法,憑藉內容不實的“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商業發票融資貸款”申請,利用銀行批出的貸款來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第二嫌犯表示同意,並會將銀行直接向“XX工程”支付的款項轉交予K。
26. 為此,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1月1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83.5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金額港幣417,75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79頁)。
27. 2008年11月1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417,7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417,75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6第74至78頁)。
2008年11月2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430,282.50元(見卷宗第905頁)。
28. 2008年11月28日,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向“K修理山墳工程”負責人支付第一嫌犯丈夫的山墳工程費澳門幣430,000元(見卷宗第905頁)。
29. 第二嫌犯在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417,750元內容相同的“XX工程”商業發票註明「以上貨物交易並沒有真正發生,此款項只用來支付No…….墳地的款項,轉交亞波」,並將之連同一張“K修理山墳工程”發票、M銀行兌換水單、支票賬戶存入回條及O銀行編號......本票複印本交予第一嫌犯,作為已支付山墳費用的憑證(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235至1239頁)。
30. 2008年11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1月23日,列“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184.1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792,017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5第8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31. 2008年11月2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792,017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在該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並提交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8年12月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792,017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5第4至8頁)。
2008年12月2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15,777.51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615,778元回撥第一嫌犯M銀行港元帳戶......,折合為港幣596,973.34元(見附件11第112頁、卷宗第1007及1008頁、附件1第111頁)。
32. 2008年12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2月3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383.2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494,667.2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5第13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33. 2008年12月11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494,667.2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在該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並提交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494,667.2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5第9至13頁)。
2008年12月15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口.......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539,507.22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於12月16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514,1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5頁背頁、附件1第281頁)。
34. 2008年12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2月5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430.11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港幣1,677,421.2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86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35. 2008年12月15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677,421.2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677,421.20元本票墊付全部貸款(見附件16第83至86頁)。
2008年12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11-10-20-012903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727,743.84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541195號支票將澳門幣1,699,500元回撥給第一嫌犯(見卷宗第905頁背頁)。
36. 2008年下旬,第一嫌犯得悉本澳多間銀行批核“商業發票融資貸款”時,只需提交商業發票等交易資料的複印本,於是決定第二嫌犯簽署的“XX工程”商業發票複印,除了以“XX貿易”名義向O銀行及P銀行申請該貸款外,同時以“XX鋼鐵”名義向N銀行、Q銀行及R銀行申請貸款。
37. 自此,第一嫌犯持第二嫌犯簽署的“XX工程”商業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時,會向銀行提交發票的複印本,並在複印本加蓋“XX鋼鐵”或“XX貿易”印章及簽名,藉此確認該等發票上的鋼材交易內容。
38. 2008年12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2月19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259.56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986,328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92頁、附件26第12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39. 其後,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另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8年12月22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23.18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金額港幣1,988,084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93頁、附件26第8頁、附件15第18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40. 2008年12月23日,第一嫌犯持上述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986,328元及港幣1,988,08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P銀行申請港幣986,328元及港幣1,1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兩份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貿易”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分別簽署兩份(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兩張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兩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2008年12月29日,兩項貸款申請均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金額分別為港幣986,328元(編號…)及港幣1,110, 000元(編號…)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7至14頁)。
2008年12月3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兩筆合共澳門幣2,148,917.84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15,917.84元及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132,1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5頁、附件1第282頁背頁)。
41. 2008年12月29日,第一嫌犯再持上述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986,328元及1,988,08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2,6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兩張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貿易”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提交一份申請書表示同意以兩張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兩批鋼材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8年12月3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一張編號…港幣2,650,000元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87至93頁)。
2009年1月5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729,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719,2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5頁背頁、附件1第281頁背頁)。
42. 2008年12月2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1,988,08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在該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提交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8年12月30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1,988,084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5第14至18頁)。
2008年12月3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047,726.521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2,029,100元回撥“XX鋼鐵”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967,135.24元(見附件11頁第113至114頁、附件13第4至8頁、附件4第141頁)。
43. 2009年1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月2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263.9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976,43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41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44. 2009年1月上旬,第一嫌犯與R銀行(現時已改名為R銀行)貸款部負責人接洽,得悉該銀行審批發票融資貸款時,除了要求貸款人提交購貨商的商業發票外,還需提交貨物再轉手的證明(即貨物“下游”交易資料)。於是,第一嫌犯囑咐第三嫌犯辦理該銀行的貸款申請手續時,除了編製“XX工程”商業發票外,還需以電腦編製“XX鋼鐵”向第三公司以較高價錢出售同一批貨物的虛擬商業發票,從而令有關銀行相信“XX鋼鐵”向“XX工程”購入鋼材後,即可轉售該批鋼材獲利。
45. 為此,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指示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月2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發展有限公司”出售共重263.9噸英標螺紋鋼,總售價為港幣1,050,322元(折合為澳門幣1,083,932.3元),第三嫌犯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42頁)。實際上,“XX發展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46. 2009年l月13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976,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商業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該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發展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1月16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976,43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4第38至44頁)。
2009年1月2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05,722.9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891,042.01元款項回撥給“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5頁背頁、附件1第281頁背l 頁)。
47. 2009年2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2月9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09.76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937,088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14第67頁、附件16第10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48. 其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月20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509.76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2,050,433.2元(折合為澳門幣2,116,047.06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68頁)。實際上,“X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49. 2009年2月10日,第一嫌犯持金額港幣1,937,088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訓練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937,088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4第65至70頁)。
2009年2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995,200.64元。2月17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987,477.43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附件1第281頁背頁)。
50. 2009年2月18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1,937,088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暑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的第96至100頁)。
2009年2月2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編號…將澳門幣1,020,000元回撥“XX鋼鐵有限公司”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附件1第282頁)。
51. 2009年2月1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1,937,088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入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2月23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1,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9至23頁)。
2008年2月2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1,123,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88,705.77元(見附件11頁第116頁、附件13第10至14頁、附件4第142頁)。
52. 2009年2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已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2月1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75.33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186,254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08頁、附件14第91頁、附件26第16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53. 其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2月10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575.33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2,289,813.4元(折合為澳門幣2,363,087.43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92頁)。實際上,“X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54. 2009年2月22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186,25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46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XX工程”商業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該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46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88至94頁)。
2009年2月2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473,800元。經理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463,8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附件1第282頁)。
55. 2009年2月2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186,25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也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2,186,254元本票墊付全部貸款(見附件16第106至108頁)。
2009年2月27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251,841.62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於2009年3月2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24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附件1第282頁)。
56. 2009年3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2月2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30.2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996,26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13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57. 2009年3月10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996,26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3月12月,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09至113頁)。
2009年3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第一嫌犯N銀行港幣帳戶......(見附件11第118頁、附件4第143頁)。
58. 2009年3月5日,第一嫌犯再持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2, 186,254元及1,996,26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3,0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兩張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兩張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兩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0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5第24至29頁)。
2009年3月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3,141,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於3月11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3,13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背頁、附件1第282頁)。
59. 2009年3月10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186,25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P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3月12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2,186,254元本票墊付全部貸款(見附件26第15至18頁)。
2009年3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251, 841.62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一張編號…澳門幣3,370,000元支票,將上述款項連同O銀行批出的貸款澳門幣1,133,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3,267,086.77元(見附件11第118頁、附件4第143頁、附件13第15至20頁)。
60. 2009年3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3月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272.7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008,99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20頁、附件14第84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61. 及後,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另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3月9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35.46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 “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351,202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19頁、附件14第83頁、附件15第34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62. 2009年3月16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351,20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2,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2,100,000元本票整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30至34頁)。
2009年3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163,000元。3月20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150,000元回撥“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附件1第282頁)。
63. 2009年3月23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分別為港幣2,351,202元及港幣1,008,99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2,6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兩張“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工程”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兩批鋼材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2009年3月25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一張編號…港幣2,6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14至120頁)。
2009年3月27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口.......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678,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668,0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906頁背頁、附件1第282頁背頁)。
64. 2009年3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3月17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908.16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3,532,742.40元(折合為澳門幣3,645,790.16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85頁)。實際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65. 2009年3月27日,第一嫌犯再持兩張分別為港幣1,008,990元及港幣2,351,202元“XX工程”商業發票,連同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3,360,192元貸款。第一嫌犯在此“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兩批鋼材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360,192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4第80至87頁)。
2009年3月3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3,460,997.76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3,450,0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背頁、附件1第281頁背頁)。
66. 2009年3月30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1,008,99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4月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8,99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5第35至39頁)。
2009年4月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口.......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39,259.7元。4月6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3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背頁、附件l第282頁背頁)。
67. 2009年4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3月30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01.3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54,81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29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68. 2009年4月15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854,81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在該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貿易”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854,81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6第121至128頁)。
2009年4月2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910,454.3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79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背頁、附件1第282頁背頁)。
69. 2009年5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4月25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1,133.2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966,20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39頁、附件14第105頁、附件26第2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70. 2009年5月6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3,966,20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966,20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6第130至138頁)。
2009年5月1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4,085,186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連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4,08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6頁背頁及907頁、附件1第283頁)。
71. 2009年5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議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4月23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1,133.2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4,315,316.26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106頁)。實際上,“X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72. 2009年5月1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966,20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76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該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76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02至111頁)。
2009年5月1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812,8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800,0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附件907頁、附件1頁283頁)。
73. 2009年5月18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966,20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5月2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966,200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5第40至44頁)。
2009年5月25,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4,085,186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3,441,549.3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附件1第283頁)。
74. 2009年5月,第一嫌犯與P銀行貸款部負責人接洽,獲悉該銀行可提供購貨發票墊付貸款(即“商業發票融資貸款”),申請人除了需要提交供貨商發出的商業發票外,還需提交已從該供貨商接收貨物的相關資料。因此,第一嫌犯每次向該銀行申請貸款時,會印製一張內容與“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運承攬商收據”(即“Cargo Receipt”),藉此令該銀行相信“XX貿易”已接收到貨物及批出貸款。
75. 於是,第一嫌犯製作了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從“XX工程”接收總值港幣3,966,200元的1,133.20噸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載有“XX貿易”印章及第一嫌犯簽名(見附件26第21頁)。實際上,“XX貿易”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76. 2009年5月2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966,20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2,2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貿易”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即“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6月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2,2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19至23頁)。
2009年6月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266,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過支票將澳門幣2,25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附件1第283頁)。
77. 2009年7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6月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36.93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932,948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5第49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78. 2009年7月8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932,948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暑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7月10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932,948元本票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5第45至49頁)。
2009年7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990,936.44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98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背頁、附件1第284頁)。
79. 2009年7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7月13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843.90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122,43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的第145頁、附件15第54頁、附件14第124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80. 2009年7月24日,第一嫌犯持在上述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78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7月27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78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50至54頁)。
2009年7月2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03,4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653.4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帳戶......。此外,第二嫌犯同日從“XX工程”N銀行帳戶......提取澳門幣150,000元(見卷宗第930頁、附件11第123頁、附件4第151頁)。
81. 2009年8月4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7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此,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7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卷宗第16第140至145頁)。
2009年8月7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75,100元(見卷宗第907頁背頁)。
82. 2009年8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講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7月28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843.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3,375,600元(折合為澳門幣3,483,619.20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125頁)。實際上,“X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83. 2009年8月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5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5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21至127頁)。
8月1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515,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51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背頁、附件l第284頁)。
84. 2009年8月10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32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再次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2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28至134頁)。
85. 2009年8月10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2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再次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2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的第146至152頁)。
2009年8月1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236,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澳門幣1,556,000元支票,將連同上述R銀行批出的貸款澳門幣329,6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背頁、附件1第284頁)。
86. 2009年8月12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3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重新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8月1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l53至158頁)。
8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309,000元(見卷宗907頁背頁)。
87. 2009年8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發票複印本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35至143頁)。
2009年8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澳門幣1,330,000元支票,將連同上述O銀行批出的貸款澳門幣309,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背頁、附件1第284頁)。
88. 為了再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於2009年8月下旬印製及簽署一張金額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相符的“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從“XX工程”接收總值港幣3,122,430元共重843.90噸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及第一嫌犯簽名(見附件26第26頁)。實際上,“XX貿易”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89. 2009年8月24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連同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2,2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2,2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24至28頁)。
2009年8月2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266,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26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1第284頁)。
90. 2009年下旬,第一嫌犯與Q銀行(澳門分行)貸款部負責人接洽,並以“XX鋼鐵”名義向該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第一嫌犯獲悉貸款申請人除了需提交供貨商發票外,還需提交申請人接收貨物的證明文件。因此,第一嫌犯每次向該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會製作與發票日期及貨物重量相符的“入倉單”,藉此令該銀行相信“XX鋼鐵”已接收到貨物及妥善存倉。
91. 2009年8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真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92.43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41,991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10頁、附件14第147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92.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09年7月22日,編號00002,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其重92.43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1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93. 2009年8月19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341,991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00002“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341,991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全部貸款(見附件10第5至12頁)。
2009年8月21日,第二嫌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351,787.23元款項。8月25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6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7頁背頁、附件1第284頁)。
94. 2009年8月26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22,4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59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59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55至59頁)。
2009年8月2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607,7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編號…將澳門幣60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581,677.17元(見附件11第124頁、附件4第152頁)。
95. 2009年8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828.1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147,122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193頁、附件16第165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96. 2009年8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20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828.1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3,395,579元(折合為澳門幣3,504,237.53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第194頁)。實際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97. 2009年8月2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6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該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6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90至198頁)。
8月2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648,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於8月31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64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l第284頁)。
98. 2009年8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22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92.43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369,720元(折合為澳門幣381,551.04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149頁)。實際上,“XX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99. 此外,第三嫌犯再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20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828.1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3,395,579元(折合為澳門幣3,504,237.53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150頁)。實際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I
100. 2009年8月31日,第一嫌犯持上述兩張金額港幣341,991元及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連同兩張編號…及…“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62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兩張“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兩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分別轉售予“XX工程有限公司”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62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44至153頁)。
9月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668,6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660,000元回撥“XX鋼鐵”s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1第284頁背頁)。
101. 2009年8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87.5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612,69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186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02. 當時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28日,編號…,載有“XX鋼鐵有限公司”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687.5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2,818,955元(折合為澳門幣2,909,161.56元),發票下方載有“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第三嫌犯簽名(見附件14第187頁)。實際上“XX鋼鐵”沒有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上述鋼材。
103. 2009年9月1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612,69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商業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83至189頁)。
2009年9月2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25,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1第284頁背頁)。
104. 2009年9月2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12,69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3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3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75至182頁)。
9月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390,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380,0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第908頁、附件l第284頁背頁)。
105. 2009年9月2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03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3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的第159至165頁)。
2009年9月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60,900。9月7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6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l第284頁背頁)。
106. 2009年9月3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重新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蓋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的第169至173頁)。
2009年9月7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1,13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95,492元(見附件11第125頁、附件13第25至27頁、附件4第153頁)。
107. 2009年9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9月3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111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金額港幣410,70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18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08.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09年9月3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111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9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09. 2009年9月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410,70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9月7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410,7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全部貨款(見附件10第13至20頁、卷宗第908頁)。
2009年9月8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422,557.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42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1第284頁背頁)。
110. 2009年9月1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862,619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862,619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5第60至64頁)。
2009年9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88,497.57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88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853,126.51元(見附件11第125頁、附件4第153頁)。
111. 2009年9月16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再次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65至69頁)。
2009年9月17日, 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1,13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95,492元(見附件11第125頁、附件4第154頁、附件13第29至32頁)。
112. 2009年9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港幣3,147,1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16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重新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60,000元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5第70至74頁)。
2009年9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94,8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1,19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153,659.72元(見附件11第125頁、附件4第154頁、附件13第33至36頁)。
113. 2009年9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8月25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87.5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612,69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79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14. 2009年9月21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612,69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8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8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74至179頁)。
2009年9月2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854,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85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1第284頁背頁)。
115. 2009年9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31.82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967,734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5第79頁)。
116. 2009年10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另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9月23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87.5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612,69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5第8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17. 2009年10月13日,第一嫌犯持上述兩張金額港幣1,967,734元及港幣2,612,69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3,07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兩份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3,07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75至80頁)。
2009年10月1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3,162,1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3,16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3,063,499.76元(見附件11第127頁、附件4第155頁、附件13第37至40頁)。
118. 2009年11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0月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969.31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780,309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26頁、附件15第85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19.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09年10月8日,編號…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969.31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27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接收該批鋼材。
120. 2009年10月16日,第一嫌犯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一張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2,050,000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2,05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0第21至28頁)。2009年10月19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2,111,0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011,5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附件1第285頁)。
121. 2009年10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0月10日,編號…,載有“…,載有“XX鋼鐵”向“XX顧問有限公司”出售共重969.31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4,352,201.9元(折合為澳門幣4,491,472.36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165頁、第158頁、第203頁)。實際上,“XX顧問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上述鋼材。-
122. 2009年10月21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7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顧問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7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61至167頁)。
10月22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721,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715,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背頁、附件l第285頁)。
123. 2009年10月2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5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顧問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5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54至160頁)。
10月2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545,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540,000元款項自撥“XX鋼鐵”M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492,971.4元(見卷宗第908頁背頁、附件1第320背頁)。
124. 2009年11月6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7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透過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顧問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11月9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7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199至205頁)。
2009年11月1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772, 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77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背頁、附件l第285頁背頁)。
125.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於2009年11月初印製及簽暑一張內容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相符的“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09年11月3日從“XX工程”接收部份價值港幣802,808元重969.31噸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31頁)。實際上,“XX貿易”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26. 2009年11月4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802,808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802,808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29至33頁)。
2009年11月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26,892. 24元。11月9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824,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背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27.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另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09年10月8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969.31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35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28. 2009年11月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218,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218,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29至36頁、卷宗第908頁背頁)。
2009年11月10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224,07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24,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8頁背頁、附件1第285背頁)。
129.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09年11月10日從“XX工程”接收部份價值港幣503,484元重969.31噸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36頁)。實際上,“XX貿易”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30. 2009年11月1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503,484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503,484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34至38頁)。
2009年11月1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518,588.52元。11月16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518,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31. 2009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再持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2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21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81至85頁)。
2009年11月1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16,300元。11月16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16,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戶……(見卷宗第908頁背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32. 2009年11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780,3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6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暑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6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86至90頁)。
2009年11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618,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61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591,371.79元(見附件11第128頁、附件4第157m頁)。
133. 2009年11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1月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924.6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513,822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21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34. 及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1月9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924,6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3,791,229元(折合為澳門幣3,912,548.33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211、225頁)。實際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135. 2009年11月11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3, 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12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2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4第207至213頁)。
2009年11月1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53,600元。11月16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15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元(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36. 其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再印製一張內容與上述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1月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924.6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224頁、附件16第184及190頁、附件10第42頁、附件15第95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37. 2009年11月1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67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該“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透過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67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221至227頁)。
11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690,1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690,000元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38. 2009年11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80至184頁)。
2009年11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1,025,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993,698.50元(見附件11第128頁、附件4第157頁、附件13第41至43頁)。
139. 2009年12月2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8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再次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8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87至190頁)。
2009年12月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75,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87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40.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09年11月6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924.69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43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41. 2009年12月2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2,7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2,700,000元電匯到“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37至44頁、卷宗第909頁)。
2009年12月7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2,780,5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78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42.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09年12月17日從“XX工程”接收部份價值港幣680,000元重924.69噸英標螺紋鋼,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41頁)。實際上,“XX貿易”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43. 20091 12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68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68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39至43頁)。
2009年12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700,400元。經過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700,4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背頁、附件1第286頁)。
144. 2009年12月21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513,822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608,073.75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608,073.75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91至95頁)。
2009年12月2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626,315.96元。12月28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62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601,066.41元(見附件11第129頁、附件4第158頁)。
145. 2009年12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1月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57.42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531,067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5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46.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09年11月6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657.42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51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47. 2009年12月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531,067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2,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2,100,000元電匯到“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45至52頁)。
2009年12月10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2,162,5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2,063,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5頁背頁)。
148. 此外,第一嫌犯再印製一張日期2009年11月6日“XX工程”向“XX鋼鐵有限公司”出售657.42噸英標螺紋鋼單價的商業發票,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531,067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197,203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49. 2009年12月10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531,067“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7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12月14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7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94至197頁)。
2009年12月15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802,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80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6頁)。
150. 2009年l2月14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531,067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7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報及其簽名確認的核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12月16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7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199至203頁)。
2009年12月17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721,000元。經澳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72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附件1第286頁)。
151. 2009年12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09年11月15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808.34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3,112,109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209及215頁、附件15第100及105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52. 2009年12月1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3,112,1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09年12月2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05至209頁)。
2009年12月22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1,13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95,492元(見附件13第44至46頁、附件11第129頁、附件4第158頁)。
153. 2010年1月13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12,1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517,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517,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10至215頁)。
2010年1月15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532,51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即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53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513,814.83元(見附件4第159頁、附件11第130頁)。
154. 2010年1月1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12,1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0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1月1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96至100頁)。
2010年1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81,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簽發編號…支票將澳門幣1,08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47,018.9元(見附件11第130頁、附件4第159頁背頁)。
155. 2010年1月18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3,112,109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07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7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01至105頁)。
2010年1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02,1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編號…將澳門幣1,10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66,408.14元(見附件11第130頁、附件4第160頁、附件13第51至54頁)。
156. 2010年1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1月13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95.98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金額港幣2,679,523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26第45及50頁、附件14第231及238頁、附件10第58頁、附件15第110及115頁、附件16第22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57.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10年1月27日從“XX工程”接收部份價值港幣650,000元的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46頁)。實際上,“XX貿易”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58. 2010年1月28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6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6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44至48頁)。
2010年2月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669,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669,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背頁、附件1第286頁背頁)。
159.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10年1月27日從“XX工程”接收價值港幣1,800,000元的英標螺紋鋼,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51頁)。實際上,“XX貿易”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60. 2010年1月28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1,8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2月2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1,8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49至53頁)。
2010年2月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854,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850,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背頁、附件1第286頁背頁)。
161. 其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1月18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695.98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2,853,518元(折合為澳門幣2,944,830.58元)。第三嫌犯在該發票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作實(見附件14第232及239頁)。實際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鋼材。
162. 2010年1月28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532,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2010年2月1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532,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228至234頁)。
2010年2月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547,96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547,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帳戶......,折合為港幣530,295.69元(見附件11第132頁、附件4第161頁)。
163. 2010年2月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12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2010年2月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2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235至241頁)。2010年2月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53,6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1,15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帳戶......,折合為港幣1,114,881.24元(見附件11第132頁、附件4第161頁)。
164. 2010年2月3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64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64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16至220頁)。
2010年2月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689,2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1,689,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元帳戶......,折合為港幣1,637,421.23元(見附件11第132頁、附件13第55至57頁、附件4第161頁)。
165.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發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3年1月13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695.98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59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66. 2010年2月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月10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1,000,000元電匯到“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0第53至60頁)。
2010年2月11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1, 029,5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30,0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09頁背頁、附件1第286頁背頁)。
167. 2010年2月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上述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06至110頁)。
2010年2月1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3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1,130,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95,492(見附件11第132頁、附件13第61至64頁、附件4第161頁)。
168. 2010年2月11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79,52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13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再次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13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11至115頁)。
2010年2月11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163,9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簽發3301762號支票將澳門幣1,163,0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127,484.25元(見附件11第133頁、附件13第65至68頁、附件4第161頁)。
169. 2010年2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1月21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739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845,15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245頁、附件26第55頁、附件15第120及125頁、附件10第66頁、附件16第226頁)。實際上,“XX工程”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70. 將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了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1月27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顧問有限公司”出售共重544.12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2,220,009.6元(折合為澳門幣2,291,049.91元),發票下方蓋有“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見附件14第246頁)。實際上,“XX顧問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上述鋼材。
171. 此外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了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1月28日,編號…,載有“XX鋼鐵有限公司”向“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共重194.88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售價為港幣799,008元(折合為澳門幣824,576.26元),發票下方蓋有“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見附件14第247頁)。實際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上述鋼材。
172. 2010年2月11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84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連同兩張編號…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2,1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XX鋼鐵”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分別轉售予“XX顧問有限公司”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2月18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2,1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242至249頁)。2010年2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口……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163,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該筆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173.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10年2月11日從“XX工程”接收部份價值港幣800,000元的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及第一嫌犯簽名(見附件26第56頁)。實際上,“XX貿易”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74. 2010年2月11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84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8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8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54至58頁)。2010年2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24,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該筆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175. 2010年2月19日,第一嫌犯再持上述金額港幣2,84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3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10年2月23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3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23至226頁)。 2010年2月2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339,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176. 2010年2月1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84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2月22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16至120頁)。2010年2月2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30,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998,545.81元(見附件11第133頁、附件13第72至75頁、附件4第162頁)。
177. 2010年2月23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845,150元“XX工程”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0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重新簽署一張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1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21至125頁)。
2010年2月2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40,3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008,531.27元(見附件11第133頁、附件13第76至79頁、附件4第162頁)。
178. 此外,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2月2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284.17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094,054.5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5第130頁、附件10第67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79. 2010年2月2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094,054.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9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9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5第126至130頁)。
2010年2月2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978,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948,618.52元(見附件11第133頁、附件4第162頁)。
180. 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第一嫌犯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2,84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1月21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739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68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81. 此外,第一嫌犯再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與上述另一張金額港幣1,094,054.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2月2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284.17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69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82. 2010年2月25日,第一嫌犯再持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2,845,150元及1,094,054.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連同上述兩張編號…及…“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3,93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上述兩張發票複印本上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以兩張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兩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3月1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3,93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貨款(見附件10第61至70頁)。
2010年3月2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4,047,4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4,047,9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l第287頁)。
183. 其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再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2月2日,列出“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284.17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1,094,054.50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231頁、附件26第6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184. 2010年3月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1,094,054.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8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2010年3月9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8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28至231頁)。
2010年3月1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75,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l第287頁)。
185.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10年3月17日從“XX工程”接收價值港幣1,094,054.50元共重284.17的英標螺紋鋼,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61頁)。實際上,“XX貿易”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86. 2010年3月16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1,094,054.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1,06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1,06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59至63頁)。
2010年3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091,8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該筆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7頁背頁)。
187. 2010年2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2月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32.64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435,664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4第254頁、附件15第135頁、附件10第76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88. 其後,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了兩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兩張發票編號…及…,分別載有“XX鋼鐵”向“XX顧問有限公司”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合共632.64噸英標螺紋鋼售價,金額分別為港幣1,548,931.2元及1,025,915元,兩張發票下方均蓋有“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見附件14第255、256頁)。實際上,“XX顧問有限公司”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鋼材。
189. 2010年2月19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435,664元“XX工程”商業發票,連同兩張編號…及…“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248,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分別轉售予“XX顧問有限公司”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兩項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於2月22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248,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250至258頁)。
2月24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285,44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190.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2,435,64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2月8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632.64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77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191. 2010年3月2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435,66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1,6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1,60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0第71至78頁)。
2010年3月5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1,647,536.5 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648,0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192. 其後,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2月8日,列出“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632.64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435,664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237及242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193. 2010年3月10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435,66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0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0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32至237頁)。
2010年3月12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1,030,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l第287頁)。
194. 2010年3月12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435,664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7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3月15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7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38至242頁)。
2010年3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721,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195. 2010年3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435,664“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96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96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31至135頁)。
2010年3月18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988,8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簽發…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958,603.97元(見附件11第134頁、附件4第163頁)。
196. 2010年3月中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2月23日,列出“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599.34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337,426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247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197. 2010年3月12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337,426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54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54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44至247頁)。
2010年3月17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586,2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該款項由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背頁)。
198. 此外,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再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2月23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99.34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337,426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84及92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199.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2月23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品:英標螺紋鋼,共重599.34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85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00. 2010年3月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337,426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1,0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1,05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79至86頁)。
2009年3月9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1,081,0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81,5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附件1第287頁)。
201. 其後,第一嫌犯準備以同一張金額港幣2,337,426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Q銀行申請貸款,重新製作一張編號…,日期、供貨方、貨名、貨物重量與上述編號…相同的“入倉單”。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93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02. 2010年3月17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337,426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1,0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通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材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1,01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87至94頁、卷宗910頁背頁)。
2010年3月22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1,039,8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40,3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7頁)。
203. 2010年3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5日,列出“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554.07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160,873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253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204. 2010年3月22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160,87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5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3月24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5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48至253頁)。
2010年3月25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545,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l第287頁背頁)。
205. 2010年4月1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160,87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46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46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6第254至258頁)。
2010年4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473,8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1頁、附件1第288頁)。
206. 此外,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再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5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554.07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160,873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100及108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207.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金額港幣2,160,87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3月5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554.07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01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08. 2010年3月2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160,87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6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單”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3月24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65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95至102頁)。
2010年3月24日,第三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669,0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669,5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l第287頁背頁)。
209. 其後,第一嫌犯準備以同一張金額港幣2,160,87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Q銀行申請貸款,重新製作一張編號…,日期、供貨方、貨名、貨物重量與上述編號…相同的“入倉單”。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09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10. 2010年3月2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160,873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8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再次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重新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80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03至110頁)。2010年3月26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823,536.5元款項。3月29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824,0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7頁背頁)。
211. 2010年3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16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88.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685,15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116及124頁、附件15第14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212.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3月16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688.5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17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13. 2010年3月25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68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1,8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1,80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11至18頁)。
2010年3月29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1,853,5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854,0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7頁背頁)。
214. 其後,第一嫌犯以同一張金額港幣2,68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Q銀行申請貸款,重新製作一張編號…,日期、供貨方、貨名、貨物重量與上述編號…相同的“入倉單”。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25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15. 2010年3月26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8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8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3月30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81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19至126頁)。
2010年3月30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833,8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834,3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7頁背頁)。
216. 此外,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再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16日,列出“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688.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685,150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6第263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217. 2010年4月15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68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83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83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36至140頁)。
2010年4月1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54,9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簽發…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828,793.02元(見附件11第136頁、附件4第164頁)。
218. 2010年4月16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8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8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另一份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80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貸款(見附件15第141至145頁)。
2010年4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24,0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簽發編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798,836.65元(見附件11第136頁、附件4第164頁)。
219. 2010年4月19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685,15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82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另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再次透過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82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46至150頁)。
2010年4月1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844,6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簽發編號3301776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818,807.56元(見附件11第136頁、附件4第164頁)。
220. 2010年4月26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685,150元輝工程”商業發票向O銀行申請港幣1,64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4月28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64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6第259至263頁)。
2010年4月29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689,2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1頁、附件1第288頁背頁)。
221. 2010年4月下旬,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22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709.6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909,565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132頁、附件15第155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222.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3月22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709.65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33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23. 2010年3月29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1,0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1,05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28至134頁)。
2010年3月31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1,081,0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1,081,5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7頁背頁)。
224. 其後,第一嫌犯準備以同一張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Q銀行申請貸款,重新製作了一張編號…,日期、供貨方、貨名、貨物重量與上述編號…相同的“入倉單”。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41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25. 2010年3月30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5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4月1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50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35至142頁)。
2010年4月1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514,536.5元款項。4月7日,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515,000元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8頁)。
226. 其後,第一嫌犯準備以同一張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Q銀行申請貸款,重新製作一張編號…,日期、供貨方、貨名、貨物重量與上述編號…及…相同的“入倉單”。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49頁)。
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27. 2010年4月1日,第一嫌犯再持上述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64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4月8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64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43至150頁)。2010年4月9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658,7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將澳門幣659,2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0頁背頁、附件1第288頁)。
228. 此外,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22日,“XX工程”向“XX貿易”出售709.65噸英標螺紋鋼的“商業發票”,總金額港幣2,909,565元,第二嫌犯再次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26第65、7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貿易”出售上述鋼材。
229.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已於2010年4月22日從“XX工程”接收部份價值港幣1,550,000元的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66頁)。實際上,“XX貿易”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30. 2010年4月22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1,5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金額港幣1,55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64至68頁)。2010年4月26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596,5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將該筆款項回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1頁、附件1第288頁)。
231.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於2010年4月29日已從“XX工程”接收價值港幣2,909,565元共重709.65噸的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71頁)。實際上,“XX貿易”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32. 2010年4月29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1,3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1,350,000元款項電匯到“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69至72頁)。
2010年4月3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390,232.2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編號…將澳門幣1,390,500元存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348,036.84元(見附件11第137頁、附件4第164頁)。
233. 2010年4月29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32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於5月3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32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51至155頁)。
2010年5月3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存入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359,6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簽發編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318,080.47元(見附件11第138頁、附件4第166頁)。
234. 其後,第一嫌犯再指示第三嫌犯向R銀行提出發票融資貸款申請。為此,第三嫌犯以電腦編製了一張“XX鋼鐵”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4月27日,編號…,載有“XX鋼鐵”向“XX顧問有限公司”出售合共709.6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金額港幣3,037,302元,發票下方蓋有“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見附件14第263頁)。實際上,“XX顧問有限公司”並沒有向“XX鋼鐵”訂購,該批鋼材。
235. 2010年5月3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909,56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XX鋼鐵”商業發票向R銀行申請港幣1,65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在“XX工程”發票複印本下方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其內容,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並以較高價格轉售予“XX顧問有限公司”,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及可轉售獲利。貸款申請即日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1,650,000元電匯致“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4第259至265頁)。
2010年5月3日,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1,699,278.5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1,704,650元收到“XX鋼鐵”N銀行港元帳戶......,折合為港幣1,652,593.31元(見附件11第138頁、附件4第166頁)。
236. 2010年5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以電腦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3月31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673.3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下款註明“支票抬頭:XX工程”,總金額港幣2,760,530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確認(見附件10第156頁、附件15第160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237. 第一嫌犯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3月31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673.3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57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38. 2010年4月27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760,5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8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810,000元電匯至“XX工程”M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51至158頁)。
2010年4月28日,第二嫌犯收到上述折合為澳門幣833,836.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透過支票將澳門幣834,300元存入“XX鋼鐵”M銀行澳門幣帳戶......(見卷宗第911頁、附件1第288背頁)。
239. 2010年5月4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760,5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1,625,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為該批鋼材投保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1,625,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56至160頁)。
2010年5月5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673,75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號支票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622,636.94元(見附件11第138頁、附件4第166頁)。
240. 為了向P銀行申請購貨發票墊付貸款,第一嫌犯製作及簽署一張“貨運承攬商收據”,其內容顯示“XX貿易”於2010年5月5日已從“XX工程”接收價值港幣1,900, 000元的英標螺紋綱,該收據下方蓋有“XX貿易”印章(見附件26第75頁)。實際上,“XX貿易”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41. 2010年5月5日,第一嫌犯再持金額港幣2,760,530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上述“貨運承攬商收據”向P銀行申請港幣1,90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份加蓋“XX貿易”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購貨)發票墊付申請書及信託收條(Trust Receipt)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將港幣1,900,000元款項電匯到“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26第73至76頁)。2010年5月1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1,956,732.2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即日透過支票編號…將澳門幣1,957,000元存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1,897,237.03元(見附件11第138頁、附件4第166頁)。
242. 2010年5月初,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印製一張“XX工程”商業發票。該發票日期為2010年4月8日,列出“XX工程”向“XX鋼鐵”出售一批556.05噸英標螺紋鋼的單價,總金額港幣2,502,225元,第二嫌犯簽名及蓋章(見附件10第164頁、附件15第165頁)。實際上,“XX工程”並沒有向“XX鋼鐵”出售上述鋼材。
243. 為了向Q銀行申請發票融資貸款,第一嫌犯以“XX鋼鐵”名義製作了一張與上述“XX工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的“入倉單”。該單據日期2010年5月3日,編號…,供貨方“XX工程”,貨名:英標螺紋鋼,共重556.05噸。第一嫌犯在“入倉單”下方蓋上“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簽名確認(見附件10第165頁)。實際上,“XX鋼鐵”並沒有從“XX工程”接收該批鋼材。
244. 2010年5月4日,第一嫌犯持上述金額港幣2,502,22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及編號…“入倉單”向Q銀行申請港幣2,1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已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該批鋼材已“入倉”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貸款申請翌日獲批准,該銀行按第一嫌犯匯款申請將港幣2,110,000元電匯至“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0第159至166頁)。
2010年5月5日,第二嫌犯收到折合為澳門幣2,172,939.5元款項。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號支票將澳門幣2,173,300元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2,106,931.65元(見附件4第166頁、附件11第138頁)。
245. 2010年5月6日,第一嫌犯再持上述金額港幣2,502,225元“XX工程”商業發票向N銀行申請港幣2,110,000元貸款。第一嫌犯向該銀行提交一張加蓋“XX鋼鐵有限公司”印章及其簽名確認的該發票複印本,並簽署貸款申請書表示同意以發票上的價格向“XX工程”購買鋼材,訛稱已接收該批鋼材且可作貸款保證,令銀行相信此交易存在。5月10日,貸款申請獲批准,該銀行向“XX工程”發出編號…港幣2,110,000元本票墊付部份貨款(見附件15第161至165頁)。2010年5月10日,第二嫌犯透過“XX工程”N銀行澳門幣帳戶......收到上述款項,折合為澳門幣2,173,300元。經與第一嫌犯商議,第二嫌犯翌日透過支票3301781號將該款項回撥“XX鋼鐵”N銀行港幣帳戶......,折合為港幣2,106,931.65元(見附件11第138頁、附件4第166頁)。
246. 2010年中旬,第一、二嫌犯出現意見分岐,第二嫌犯拒絕以“XX工程”名義簽發內容不實的商業發票。
247. 2013年7月8日,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位於黑沙環……的住所睡房內的保險箱搜出兩本M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簿,帳戶編號......。此外,第二嫌犯MO-XX-XX輕型汽車司機座位搜出兩個分別刻有“澳門XX工程XXMacau”及“XX工程Decoração XX”字樣的印章(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189、1192頁)。
248.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位於新黑沙馬路……的住所內搜出一批物品,其中包括多個刻有“XX鋼鐵”及“XX貿易”字樣的印章,並在其睡房的保險箱內發現兩張“XX工程”商業發票複印本,其中一張寫有「以上貨物交易並沒有真正發生,此款項只用來支付No…….墳地的款項,轉交亞波」(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1209、1231頁)。
249. 經“XX工程有限公司”會計S核對及辨認,該公司並沒有收到“XX鋼鐵”發出的編號…、…、…及… 商業發票,也沒有在該等發票所載的日期向“XX鋼鐵”購買鋼材,有關發票上的鋼材交易根本不存在。
250. 經“XX發展有限公司”及“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人員T核對及辨認,“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曾收到“XX鋼鐵”發出編號…及…商業發票,但購買的鋼材重量、單價及金額與本卷宗附件14第85、225頁所載的發票不符。此外,上述兩間公司均沒有收到編號…、…、…、…、….及…的“XX鋼鐵”商業發票,也沒有在該等發票所載的日期向“XX鋼鐵”購買鋼材,有關發票上的鋼材交易並不存在。
251. 經負責“XX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工作人員U核對及辨認,該公司並沒有收到“XX鋼鐵”發出的編號…、…、…及…商業發票,也沒有在該等發票所載的日期向“XX鋼鐵”購買鋼材,有關發票上的鋼材交易根本不存在。
252. 經O銀行、N銀行、P銀行、R銀行及Q銀行貸款部人員核實,第一嫌犯償還了上述以“XX工程”商業發票等虛假資料而獲批的大部份貸款。但實際上,由於作為審批“商業發票融資貸款”依據的鋼材交易並不存在,銀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而審批及發放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考慮的貸款。
253. 即使第一嫌犯最終因投資房地產獲利,加上不斷獲多間銀行批出貸款而有足夠資金還款,銀行批出貸款時便已因欠缺貨物擔保而承受了巨大風險,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54. 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間,上述五間銀行因誤信“XX鋼鐵”及“XX貿易”與“XX工程”存在鋼材交易而批出的發票融資貸款共121筆,金額合共約港幣155,743,984.45元。
255.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6. 第一、第二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XX工程”沒有向“XX貿易”及“XX鋼鐵”出售鋼材,仍共謀合力製作共47份虛假的“XX工程”商業發票,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有關文件上。
257. 第一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沒有從“XX工程”接收鋼材的情況下,仍製作及簽署21份虛假的“入倉單”及12份虛假的“貨運承攬商收據”,使法律上有意義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該等文件上。
258. 第一嫌犯明知“XX顧問有限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XX發展有限公司”及“XX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向“XX鋼鐵”購買鋼材的情況下,仍指示第三嫌犯製作了共18份虛假的“XX鋼鐵”商業發票來充當鋼材的“下游”交易資料,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有關文件,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259. 第一、第二嫌犯的製作虛假文件的行為損害了有關文件的效力,令他人有所損失。
26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貨物的實際交易是向銀行申請“商業發票融資貸款”的前提,卻在沒有實際交易的情況下,將合力地以虛假的供貨商發票等文件向多間銀行申請貸款,假裝的二嫌犯經營的“XX工程”售賣鋼材予第一嫌犯開設的“XX鋼鐵”及“XX貿易”,以詭計使多間銀行負責審批貸款的人員相信存在交易,更誤以為有關交易的鋼材可作貸款擔保,令銀行先後121次批出相當巨額貸款,因而遭受損失。
261.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此為生活方式,將獲批的款項作個人開銷及投資用途。
262. 第一、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A聲稱擁有碩士學歷,為商人,月收入約澳門幣15萬圓,育有三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聲稱具初中畢業學歷,為“XX工程”負責人,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圓,需供養三名子女。
- 第三嫌犯C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對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自2003年,B(第二嫌犯)經營的“XX工程”因承接扎鐵工程需向“XX(澳門)有限公司”訂購鋼材,因而認識第一嫌犯。
-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遊說第三嫌犯來澳參與上述計劃,獲第三嫌犯同意。
-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進入澳門之後,開始參與實施第一嫌犯的上述計劃。
-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知道第一嫌犯指示其製作的上述文件是虛假。
-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明知“XX工程”沒有向“XX貿易”及“XX鋼鐵”出售鋼材,仍共謀合力製作共47份虛假的“XX工程”商業發票,使法律上的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有關文件上。
-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明知“XX顧問有限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XX發展有限公司”及“XX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向“XX鋼鐵”購買鋼材的情況下,仍製作了共18份虛假的“XX鋼鐵”商業發票來充當鋼材的“下游”交易資料,使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有關文件,目的是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的製作虛假文件的行為損害了有關文件的效力,令他人有所損失。
三.法律部份:
本案由三個上訴組成,第一個是嫌犯B對原審法院在宣判之後對其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提起的上訴,其餘兩個上訴是兩個嫌犯各自提起的對原審法院最後判決的上訴。
出於經濟原則的考慮,我們先審理嫌犯對最後判決的上訴,決定了這些上訴的所有問題,上訴人B所提出的對強制措施的上訴就沒有再審理的必要了。
那我們先看看嫌犯B對原審法院最後判決的上訴。
在這個上訴中,首先質疑原審法院事實的瑕疵。
第一,原審判決出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提出這個問題由兩方面的理由,一者,可以發現該45份偽造文件的發票的簽名式樣不一致,且沒有任何事實證明文件內的簽名為上訴人所作出;二者,上訴人被裁定以從犯的身份觸犯121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第二、上訴人被裁定以從犯的身份觸犯121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兩者間存在事實上及法律層面的矛盾,引致被上訴判決出現了即存有從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其次,就法律問題,認為基於上述的從犯與“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衝突,上訴人認為應以“從犯”論處,以便重訂相關刑罰,且同時適用於45項【偽造文件罪】及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量刑。
再次、對於偽造文件罪,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連續犯。
最後,請求適用緩刑。
我們逐一看看。
關於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的第一個觀點,上訴人認為法院沒有證據證明那些“XX工程”商業發票是出於他本人之手,故在判處上訴人45項偽造文件罪時出現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上級法院應該開釋這個罪名。
首先我們要說的是,即使確認了上訴人說提的瑕疵,所要作的決定也是撤銷審判重審,而非開釋嫌犯。
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來說,上訴人在接到檢察院的控訴書的時候,並沒有依照被控告的事實提出任何的答辯,尤其是質疑有關事實所依據的證據的真偽。誠然有關證據並沒有進行筆跡的辨認程序,但是,一者由於沒有人提出來,二者它雖然是複印件,但也屬於文件證據,在沒有人提出偽造(筆跡)的情況下,法律就推定它的內容屬實。而現在在上訴階段才提出這個問題,已經屬於上訴法院不能審理的新問題了。
至於這個瑕疵的第二個觀點,實際上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不是事實審層面的問題。這是對事實的解釋的問題,也就是說,根據已證事實,能否認為上訴人既為從犯也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事實犯罪。
同樣地,上訴人所提出的從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也是一個法律問題。至於能否同時存在這兩個,下文再分析。
而上訴人所質疑的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以及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接著我們看看上訴人被判處的45項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B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被判處此45項罪名的。事實上,這45項罪名是在實施相當巨額詐騙罪過程中的一部分,由於我們刑法是以保護法益為標準而定罪的,雖然在同一個犯罪的過程中出現的行為,但是由於所侵犯的法益可以獨立定罪,那麼就產生了這45項的偽造文件罪。雖然如此,在考慮這些項罪名的時候不能割裂其等與詐騙罪的聯繫,尤其是參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的事實。從已獲證明之事實可見,第二嫌犯簽署第一嫌犯所製作之虛假商業發票,交由第一嫌犯向銀行出示及提供該文件之複印本,並由第一嫌犯使用該商業發票申請商業發票貸款,填寫及提交貸款申請書。銀行查核上述文件後,相信交易存在,並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貨款,其收到款項即回撥給第一嫌犯。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互相協議,分工合作,向銀行提供不實文件,包括:出示失實的“XX工程”商業發票原本、提交經加蓋印章及簽名確認的發票複印本、提交失實的貸款申請書,虛構不存在的交易,使銀行相信交易存在。故此,第二嫌犯所偽造的文件,並不單是其在上訴理由中所羅列的“XX工程”商業發票,還有由其同伙,即第一嫌犯向銀行所提交之文件。而且,第二嫌犯不斷收到銀行批出的款項,續後又將之回撥給第一嫌犯,這樣,就很明顯證實上訴人參與該等商業發票貸款。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銀行為何會接受有關發票的傳真文本或影印本,並質疑這些文本是否有效的主張是明顯無理的和沒有意義的。作為一個有關交易的第三方——銀行如果不是接受影印本,難道接受正本?現在的問題就是我們從影印本中查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交易沒有真實存在,其正本當然是假的,就是提交了正本也不能證明其交易真實存在。
原審法院在這方面的定罪正確,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現在就看看121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一方面認為第二嫌犯只是協助第一嫌犯收取銀行發放之款項,只收下在港幣和澳門幣兌換過程中產生的“散錢”之少量金錢,屬於從犯。另一方面,又認為第二嫌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在適用法律上有誤。
我們再次強調,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的行為確定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不是對證據的審理和事實的認定的錯誤。
而關於以實施犯罪作為“生活方式”的理解,我們不得不引述中級法院於2004年10月7日在第231/2004號上訴案件中的見解:
“…
二、對於證實是否存在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的情節---“生活方式”,既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只要證明在本案中存在著少量次數的“詐騙”,其中涉及“可對生活方式賦予實質內容之意圖的這一概念一如普通市民所理解般就已足夠。
……”
於2013年7月24日在中級法院第138/2003號上訴案件中引用了這樣的精闢見解:
“…
確實,立法者沒有訂明“生活方式”的概念。
鑑於1886年《刑法典》第430條以及其第三段所載的“慣常”性之概念,我們認為此概念之前提是重複作出相同性質的不法行為,旨在將犯罪所得作為行為人生活的來源;(在此意義上參閱Victor Faveiro de Silva Araújo:《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7版,第743頁)。
正如Maia Gonçalves在對第430條的註釋中所強調---其中引用了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67年12月15日合議庭裁判---應由“審判者的常識來決定:不法行為的數量是否是那樣頻繁,以至於應當視之為一個習慣(此處所指的習慣乃取其道德---社會含義)”;(在相近含義上,最高法院第42722號案件的1992年6月17日合議庭裁判中也如此裁判)。
目前,我們認為並不需要“慣常性”,更不需要“職業化”。
正如最高法院的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所寫,關於盜竊罪,“只要證明存在著少量次數的盜竊(在嚴格技術意義上而言,兩次盜竊已經構成慣竊罪)且按照普通市民的審查標準,其中含有賦予生活方式以實質內容之意圖,便告足夠。”(載於《司法見解匯編》第10年度,第1卷,第188頁起及續後數;與此相關,還可參閱中級法院第32/2003號案件的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在2011年10月26日的第40/2011號上訴案的判決中認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觸犯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據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相容的”。
更在之前的2007年10月10日的第38/2007號上訴案的判決中作出了“證據證明被告以詐騙為生活方式就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規定和觸犯的詐騙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在認定這個事實的時候已經將這個表述為具體的客觀事實,而非一般的法律問題。而事實上,原審法院確實認定了上訴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這個事實,那麼,其法律適用就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另外,作為從犯也只能說明上訴人在參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過程中的角色和地位,與上訴人本人是否以該等犯罪行為為生活方式沒有任何的矛盾。
上訴人還主張其行為構成了連續犯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3
從已證事實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每次提交的文件予銀行作為貸款的條件審查時,都是一個獨立的審查程序,每次手法雖然相同,但是犯罪的決意,所要面臨銀行的審查的條件都是不同的,故沒有任何一個外在誘因驅使下,引致上訴人不得已地進行續後的多次犯罪,而未能體現出任何屬於符合“連續犯”的要件。
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關於量刑的問題,上訴人面對166項犯罪的數罪並罰,即使每個犯罪去確定的單罪有減輕的空間,原審法院選擇了僅僅3年的徒刑,從所有犯罪的整體情節來考慮,包括考慮上訴人的從犯的科以減輕的情節,也是明顯過輕,完全不符合《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標準,但出於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上訴人的判刑不能以加重方式改變。
至於緩刑的請求,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的數量,主觀罪過的嚴重程度,犯罪的預防以及懲罰的要求方面的因素,簡單的徒刑作威懾已經不能合適地實現刑罰的目的,這就決定了不能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維持原判。這樣,其所提起的對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的上訴就沒有再審理的必要了。
接著我們看看嫌犯A的上訴。
我們知道,法律要求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的最後提供上訴的摘要,意在讓上訴人簡單歸納上訴的主要內容以及所提出的需要審理的問題,並如果涉及法律問題指出被上訴的決定所違反的法律。
上訴人認為其已還清各銀行所批出之商業融資貸款,銀行並無損失,原審法庭認定獲證明符合「偽造文件罪」的不正當利益的事實,以及獲證明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財產損失的事實,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請求重新調查證據,並為此指出要調查的具體證據的內容。
其次,上訴人認為其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的條件。
最後,也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和事實證明被扣押的單位屬於犯罪所得或者因為犯罪所得,也沒有證明任何人有實際損失,不能予以沒收這些扣押物。
實際上,上訴人的第一個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這個問題所涉及的只是在法律上如何認定在偽造文件罪中上訴人是否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為目的而為之,以及在「相當巨額詐騙罪」中是否確定受害人具有實際的財產損失這個客觀的犯罪構成要素之一。這已經不是證據的審理問題了,而是對事實的解釋和作出相應的法律適用的問題。
故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的在調查的請求也是失去了事實的基礎條件。
那麼,我們首先看看涉及偽造文件罪的“不正當利益的意圖”的認定。
很明顯,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不是不正當的利益,是什麼?
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4。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當然,對於上訴人來說,像上文所述,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資金,至少得到了使用資金的便利並在使用資金中得到了非法的利益,這也滿足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客觀犯罪構成要素。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連續犯的主張,上述關於連續犯的決定理由也同樣可以適用於這裏,無需再次分析,很明顯上訴人這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最後關於扣押物的沒收的問題,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說的,本案所扣押的並沒有包括上訴人所提的不動產,所以其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
- 嫌犯A和B的對原審法院的最終判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不審理嫌犯B所提起的對原審法院對其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的上訴。
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第一嫌犯上訴人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第二嫌犯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12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賴健雄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Acórdão que condenou a arguida A pela prática de 217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de Burla, na pena única de prisão de 5 anos e 3 meses;
B. Resulta claramente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interpretada d per si, com a experiência comum e com os elementos dos autos nela acolhidos, se encontra inquinada do vício constante do Art. 400º nº 2 al. c) do C.P.P. –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que após reapreciação da prova por parte desse Venerando Tribunal, deverá ser proferido Douto Acórdão que absolva a arguida dos crimes imputados;
C. In casu foi determinada a documentação d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existindo por sio suporte de áudio, o que permitirão Venerando Tribunal melhor avaliar e decidir sobre o invoca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aqui expressamente se requerendo a renov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previstos no Art. 415º do C.P.P.;
D.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provados 252º a 260º, os factos dados como não provados e o conteúdo das declarações acima transcritas das testemunhas, não se entende como pode ter sido considerado ter havido prejuízo de quem quer que seja ou benefício ilegítimo da 1ª arguida;
E. Entendeu mal, o Tribunal a quo, ao dar como provado haver benefício ilegítimo para efeitos do preenchimento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haver prejuízo patrimonial para efeitos de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do crime de burla.
F. Mais, o Tribunal a quo, quando tenta fundamentar a sua decisão e na análise dos testemunhos dos representantes dos bancos escreve: “Os representantes dos bancos depuseram no julgamento, explicando o procedimento de aprovação do “invocie financing” e confirmam que a 1ª Arguida pagou todos os empréstimos a tempo e os bancos não tivera nenhum prejuízo nos empréstimos do presente caso.”
G. Ora, foi exactamente isto que se passou e foi exactamente isto que todos os representantes dos bancos disseram.
H. Atendo o testemunho prestado, dúvidas não restam que havia relações comerciais entre a 1ª e o 2º arguidos, que tinham negócios entre si de compra e venda de aço, devendo, em consequência ter sido dado como provado isso mesmo.
I. Anda mal o Tribunal a quo quando absolve a 3ª arguida como autora material da falsificação dos documentos, por falta de provas, mas ao mesmo tempo julga provados os mesmos factos para condenar a 1ª arguida pelos mesmos crimes.
J. “Para saber o que é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há que atender ao conceito civilístico de enriquecimento sem causa, que tem como requisitos:
a) o enriquecimento de alguém;
b) o consequente empobrecimento de outrem;
c) o nexo causal entre o enriquecimento do primeiro e o empobrecimento do segundo;
d) a falta de causa justificativa do enriquecimento.” – Acórdão do TSI nº 211/200, de 30/7/2002.
K. A este propósito também se pronunciou o S.T.J., de Portugal, no Acórdão de 23/1/97: “No crime de burla, o enriquecimento do agente tem de ser ilegítimo. Para se determinar se o aumento no seu património constituiu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há que atender ao conceito civilístico de enriquecimento sem justa causa. Não basta o enriquecimento ter sido “imoral” ou “injusto”, segundo critérios do senso comum.”
L. Pelo que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cluir em sentido contrário ao do Tribunal a quo, não houve qualquer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da 1ª arguida A, nem ela causou prejuízo a ninguém;
M. “Aquando da prá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o agente deverá ter conhecimento de que está a falsificar um documento ou que está a usar um documento falso, e apesar disto quer falsificá-lo ou utilizá-lo com intenção de causar prejuízo a outra pessoa ou ao Estado, ou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outrem benefício ilegítimo.
Ou seja, para que, o agente actue dolosamente tem que ter conhecimento e vontade de realização do tipo, o que implica um conhecimento dos elementos normativos do mesmo.
Exige-se pois, dolo específico. Isto é, ao dolo genérico acrescem “elementos subjectivos especiais” – a intenção de causar prejuízo ou de obter benefício ilegítimo.”
N. Ou seja, embora o bem jurídico não seja o património, exige-se o dolo específico – intenção de causar prejuízo ou de obter benefício ilegítimo.
O.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houve, como explicamos supra qualquer benefício ilegítimo ou prejuízo, pelo que nunca poderia ter havido, por parte da 1ª arguida dolo específico de algo que nunca veio a verificar-se.
P. Sem conceder, como decorre da acusação e foi explicado pelos representantes dos bancos e julgado provado pelo Tribunal a quo, o procedimento foi exactamente o mesmo para todos os empréstimos.
Q. Pelo que não resultava outra alternativa ao tribunal a quo que condenar a 1ª arguida ao abrigo do Art. 29º do C. Penal, o que não faz;
R. Não foi feita prova nos autos que as fracções apreendidas, nestes ou noutros autos, tivessem sido adquiridas com o produto dos crimes ou por causa deles.
S. Mais, ficou provado que não houve prejuízo de ninguém.
T. Pelo que não se justifica qualquer perda a favor da RAEM de nenhuns bens da arguida.
U. O Tribunal a quo violou, assim, os Arts. 29º, 101º n.º 1, 211º nº 1 al. a) e b), 244º nº 1 al b), todos do C. Penal.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do Tribunal a quo que condenou a arguida, A, pela prática de 217 crimes, na pena de 5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e em consequência, seja proferida decisão que absolva a arguida dos crimes imputados.
Assim fazendo se a constumada Justiça!
Em conformidade com o estipulado no art. 402º nº 3 do C.P.P., vem a Recorrente indicar:
A renovação da prova relativamente ao depoimento prestado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pelas testemunhas:
- D,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 - 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2.27.52 (10#GT(CW0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ao pagamento dos empréstimos e se o banco por si representado teve lucro com esses empréstim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os factos 252º a 260º,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inexistência de prejuízo ou de benefício ilegítimo.
- E,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5.19.22 (10#MHU%G05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ao pagamento dos empréstimos e se o banco por si representado teve lucro com esses empréstim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os factos 252º a 260º,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inexistência de prejuízo ou de benefício ilegítimo.
- F,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5.19.22 (10#MHU%G05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ao pagamento dos empréstimos e se o banco por si representado teve lucro com esses empréstim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os factos 252º a 260º,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inexistência de prejuízo ou de benefício ilegítimo.
- G,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7.24.40 (10#QOWK10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ao pagamento dos empréstimos e se o banco por si representado teve lucro com esses empréstim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os factos 252º a 260º,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inexistência de prejuízo ou de benefício ilegítimo.
- H,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7.24.40 (10#QOWK10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ao pagamento dos empréstimos e se o banco por si representado teve lucro com esses empréstim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os factos 252º a 260º,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inexistência de prejuízo ou de benefício ilegítimo.
- I,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0.15.16 (10#C1KEW0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às relações comerciais entre a 1ª e o 2º arguid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as relações comerciais entre os dois arguidos,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existências das ditas relações comerciais;
- J, gravado na secção (14.7.1 CR3-14-00028-PCC#13>Translator 2>Recorded on 01-Jul-2014 at 10.15.16 (10#C1KEW05111270) devendo ser esclarecidos os factos atinentes às relações comerciais entre a 1ª e o 2º arguidos, sendo renovação da prova justificada pelo fact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considerado o depoimento desta testemunha e por essa razão ter considerado provados as relações comerciais entre os dois arguidos, servindo a renovação para o Venerando Tribunal ad quem concluir pela existências das ditas relações comerciais;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ra arguida nos presentes autos, foi condenada pela prática, na forma consumada de 96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 e p. pelo art.º 244, nº 1, al. b) do Código Penal e 121 crimes de burla, p. e p. pel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s a) e b), do mesmo código, em cu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parcelares, na pena única de 5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e
B, ora arguido nos presentes autos, foi condenado, na forma consumada, pela prática de 45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 e p. pelo art.º 244, n.º 1, al. b) do Código Penal e 121 crimes de burla, p. e p. pelo art.º 211, nº 4, alíneas a) e b), do mesmo código, em cú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parcelares, na pena única de 3 anos de prisão;
Ambos pel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Colectivo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em 30 de Setembro de 2014.
Em 6 e 16 de Outubro de 2014, foi tombem decidido e mantido pelo Tribunal a quo a aplicação da medida de coacção de prisão preventiva ao ora recorrente B.
Inconformados com as decisões, vêem recorrer para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invocando vícios do art.º 400, nº 2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bem como violação do art.º 29 n.º 2 do C.P.M., designadamente, o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o da 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o d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para além de o arguido B vir invocar a violação dos art.ºs 48, 40, 65, 66 e 67 do C.P.M., bem como a violação dos artºs 186, 176, 178, 179, 194 e 196 do C.P.P.M. e do art.º 558 do C.P.C.M., no que toca a aplicação da medida de coacção de prisão preventiva, designadamente, dos princípios dei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subsidiariedade, legalidade, adequação e proporcionalidade 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Analisados os autos, entendemos que não se pode reconhecer razão aos recorrentes, pois não se vislumbra que o douto acórdão ora recorrido tenha violado qualquer das regras ou normas acima referidas.
Não se nos colocam dúvidas quanto a interpret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º 400, nº 2 do C.P.P.M., o que, aliás, vem sendo, repetidamente, esclarecido, pelas inúmeras e ilustres decisões do T.S.I., bem como nas doutrinas dos mais entendidos. A tal respeito permitimo-nos citar 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no Proc. nº 840/2012, de 13/12/2012, do T.S.I.:
1. 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ara a decisão apenas ocorre quando o Tribunal não se pronuncia sobre toda a matéria objecto do processo.
2. Só ocorr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quando se constata incompatibilidade, não ultrapassável, entre os factos provados, entre estes e os não provados ou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e a decisão.
3.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te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
Assim, sendo que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nada tem a ver com a eventual desconformidade entre a decisão de facto do Tribunal e aquela que entende adequada o recorrente, irrelevante é, em sede de recurso, alegar-se como fundamento do dito vício, que devia o Tribunal ter dado relevância a determinado meio probatório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e assim dar como assente determinados factos, visto que, desta forma, mais não se faz do que por em causa a regra d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Concordamos também que, em harmonia com a douta decisão proferida no Proc. nº 677/2012, do T.S.I., a convicção sobre os factos objecto do processo é adquirida pelos julgadores no uso dos seus poderes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em conjucacao com as regras da experiencia, nos termos do Art.º 114, do CPPM, independendo da quantidade de prova produzida durante o julgamento.
In casu, entendemos que o Tribunal a quo evidenciou todos os elementos legalmente previstos pelo Art.º 355 do CPPM, demonstrando qu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foram apreciados e reconhecidos pelo Tribunal “a quo”, com conjugação de análise analógica à luz do princípio da experiência, tendo, ainda, em consideração suficiente, o conjunto de provas produzidas durante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ou sejam, concretamente, os depoimentos prestados, os documentos juntos aos autos e as apreensões efectuadas.
Não v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ça de qualquer dos vícios imputados pelos recorrentes, uma vez que o Tribunal a quo já se pronunciou sobre toda a matéria objecto do processo, com base na qual foram apreciados e reconhecidos 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não havendo contradição entre a decisão e a fundamentação.
Quanto a imputada violação, do acórdão recorrido, a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importará destacar os acórdãos proferidos nos processos nº 926/2012, de 13/12/2012, nº 700/2012, de 27/09/2012 e nº 713/2011, de 17/05/2012, que nos ilustram de forma eloquente a interpretação de tal princípio: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identifica-se com o da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do arguido” e impõe que o julgador valore sempre, em favor dele, um ‘non liquet”.
Perante uma situação de dúvida sobre a realidade d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imputado ao arguido, deve o Tribunal em harmonia com 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decidir pela sua absolvição.”
E assim, bem andou o Tribunal “a quo” quando ao valorar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s crimes imputados aos arguidos os condenou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Quanto à violação do artº 29 n.º 2 do C.P.M. invocando pelos recorrentes, como se sabe, revela-se uma considerável diminui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no regime jurídico do crime continuado previsto no art.° 29 n.º 2 do C.P.M., exigindo-se os seguintes como pressupostos cumulativos, conforme as ilustres opiniões doutrinárias e as competentes jurisprudências:
- realização plúrima do mesmo tipo de crime;
- homogeneidade da forma de execução;
- lesão do mesmo bem jurídico;
- unidade de dolo;
- persistência de uma situação exterior que facilita a execução e que diminui consideravelmente a culpa do agente. Permitindo-nos aqui citar as ilustres jurisprudências derivadas do acórdão do T.S.I. (Proc. 1006/2012 de 28/02/2013):
“A realização plúrima do mesmo tipo de crime pode constituir: a) um só crime, se ao longo de toda a realização tiver persistido o dolo ou resolução inicial; b) um só crime, na forma continuada, se toda a actuação não obedecer ao mesmo dolo, mas este estiver interligado por factores externos que arrastam o agente para a reiteração das condutas; c) um concurso de infracções, se não se verificar qualquer dos casos anteriores.
2. Não obstante haver uma pluralidade de lesados, se provado não estiver que houve uma pluralidade de resoluções criminosas, nem sobre a existência de pressões exteriores a explicar as ulteriores condutas, e assim, a mostrar a menor censurabilidade destas, ......”
Em conformidade também estamos ao acórdão do Proc. n.º 681/2012 de 27/09/2012:
“5. O conceito de crime continuado é definido como a realização plúrima do mesmo tipo ou de vários tipos de crime que fundamentalmente protejam o mesmo bem jurídico, executada por forma essencialmente homogénea e no quadro da solicitação de um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que diminua consideravelmente a culpa do agente”, e que, a não verificação de um dos pressupostos da figura do crime continuado impõe o seu afastamento, fazendo reverter a figura da acumulação real ou material.
6. A diminuição sensível da culpa só tem lugar quando a ocasião favorável à prática do crime se repete sem que o agente tenha contribuído para essa repetição. Isto é, quando a ocasião se proporciona ao agente e não quando ele activamente a provoca. No caso de o agente provocar a repetição da ocasião criminosa não há diminuição sensível da culpa. Ao invés, a culpa pode até ser mais grave por revelar firmeza e persistência do propósito criminoso.”
Por tanto, em sintoria com a Digna Magistrada do M.P., na sua motivação da resposta do recurso, e conforme as provas objectivas e subjectivas, não há lugar, no caso sub judice, à aplicação do regime de crime continado.
Concordando igualmente com as dignas respostas do M.P., vale a pena destacar que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foram condenados pela prática de, a arguida A, 96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121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e o arguido B, 45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121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sendo que,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se vê que o Tribunal a quo tenha duvidado ou devesse duvidar, com os factos sobre os quais lhe coube condenar os recorrentes, apontando para o dolo elevado dos recorrentes e a gravidade dos factos ilícitos, não se nos afigurando, igualmente excessivas as penas de prisão aplicadas aos recorrentes,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s molduras abstractas das penas previstas para os crimes, bem como o disposto nos art.°s 40, 65, 66, 67 e 71 do C.P.M..
Por outro lado, analisados os autos, em completa conformidade com a Digna Magistrada do M.P. na sua resposta à motivação de recurso, entendemos que seja correcta a decisão da aplic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ao recorrente B, do Tribunal a quo, não há qualquer violação do art.º 48 do C.P.M..
Quanto à aplicação da medida de coacção de prisão preventiva ao arguido recorrente B, não vislumbramos qualquer violação ao disposto nos art.ºs 186, 176, 179, 194 e 196 do C.P.P.M. e do art.º 588 do C.P.C.M., parecendo-nos correcto o entendimento do Tribunal a quo quando a determinou, nem tão pouco, a tal decisão pode ser imputada a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de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subsidiariedade, legalidade, adequação e proporcionalidade, como pretende o recorrente.
Ao aplicar tal medida, face aos ilícitos criminais em causa e à condenação em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pretende-se acautelar a eficácia do procedimento, quer quanto ao seu desenvolvimento, quer quanto a execução d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sendo necessária, para tal, a aplicação de uma medida de coacção equilibrada, associando-se os princípios da legalidade, subsidiariedade, necessidade, adequação e proporcionalidade.
Tendo em atenção, as especificidades de Macau e a condenação em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ora em recurso, há efectivo perigo de fuga, o que, consequentemente, pode ser, igualmente, causa de perturbação da ordem pública e da paz social e, ainda, causa de perturbação do decurso do procedimento.
Pelo que, quaisquer outras medidas, que não a prisão preventiva, se mostram insuficientes e inadequadas, o que não olvida, nunca, o princípio de presunção de inocência do recorrente.
Pelo exposto, é de concluir pela improcedência dos recursos interpostos pelos arguidos A e B e serem confirmados, o douto acórdão do Tribunal a quo e o despacho de aplicação e manutenção da medida de coacção de prisão preventiva ao arguido B.
3 EDUARDO CORREIA教授在《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也參見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4 參見2005年12月31日中国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2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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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72/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