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58/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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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58/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5月28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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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女性,持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B,男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就越南Kien An區 — 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1. A與被聲請人B於1998年3月17日,在越南人民委員會 — Quan Tru ward, Kien An, Hai Phong結婚和註冊。(請參閱附件一及附件二)
2. 於2000年3月30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Kien An區 — 人民法院宣判了以“協議調解方式”離婚,解除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上述之婚姻關係,全部被記錄在由Kien An區 — 人民法院發出編號No.XXX號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請再參閱附件一及附件二,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請容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上述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法院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自願達成協議”下,作出如下判決:
I. 確認離婚協議:A女士和B先生;
II. 確認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如下:
1. 關於雙方共同的兒子:由聲請人A繼續撫養雙方共同的兒子(C),被聲請人B每月需支付200.000dong(貳拾萬元越南幣)作為未成年人的撫養費。沒有人能阻止聲請人探訪未成人兒子;及
2. 就財產方面:沒有,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無需法庭解決雙方的財產;及
3. 訴訟費:聲請人A同意支付全部50.000dong(越南幣)的訴訟費作為一審離婚的費用;及
4. 自聲請人A向法院要求被聲請人B定期支付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直至執行結束的那天起,倘被聲請人不按時支付撫養費,則根據Vietnam State Bank (越南銀行)所定的利率每月支付利息。
4. 上述判決是最終判決且已於2000年3月20日產生效力。(請再參閱附件一及附件二),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5. 上述之判決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疑問,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6. 作出上述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所指不予認可之情況。
7. 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規定。
8. 上述判決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且上述民事判決已在聲請人及被聲請人當場見證下進行宣讀及確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9. 最後,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這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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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後,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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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1998年3月17日在越南人民委員會 — Quan Tru ward, Kien An, Hai Phong註冊結婚。
於2000年3月30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Kien An區 — 人民法院宣判了以“協議調解方式”離婚,解除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上述之婚姻關係,全部被記錄在由Kien An區 — 人民法院發出編號No.XXX號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根據上述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法院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自願達成協議”下,作出如下判決:
I. 確認離婚協議:A女士和B先生;
II. 確認雙方所達成的協議如下:
1. 關於雙方共同的兒子:由聲請人A繼續撫養雙方共同的兒子(C),被聲請人B每月需支付200.000dong(貳拾萬元越南幣)作為未成年人的撫養費。沒有人能阻止被聲請人探訪未成人兒子;及
2. 就財產方面:沒有,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無需法庭解決雙方的財產;及
3. 訴訟費:聲請人A同意支付全部50.000dong(越南幣)的訴訟費作為一審離婚的費用;及
4. 自聲請人A向法院要求被聲請人B定期支付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直至執行結束的那天起,倘被聲請人不按時支付撫養費,則根據Vietnam State Bank (越南銀行)所定的利率每月支付利息。
上述判決已確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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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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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越南Kien An區 — 人民法院發出的判決證明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待確認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離婚請求都是按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而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在本澳也有制定相關制度,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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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Kien An區 — 人民法院於2000年3月30日所作的兩願離婚協議書(編號為XXX)。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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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5年5月28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卷宗編號558/2014 第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