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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5/2015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主題:訴訟離婚
   尊重義務
   忠誠義務
   扶養之權利

摘要
    1.在訴訟離婚之訴中,女方向其子女及親友表示男方為同性戀者,儘管所言並非屬實,但足以對後者造成不安及其聲譽之受損,女方的行為違反了夫妻應有的尊重義務。
    2.男方在女方常用的手袋裡發現避孕套,加上有一天早上,雙方的子女發現女方的房間內有一名穿著睡衣的男子躺在床上,女方的行為違反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
    3.基於該等行為的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且女方為導致婚姻破裂的一方,法庭得依法宣告二人離婚及女方為唯一過錯方。
    4. 由於女方被宣告為導致離婚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 1857 條第1款的規定,無權接受扶養。
    5. 然而,按照第2款規定,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的存續期,以及按照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地給予有關人士接受扶養之權利。
    6. 男方與女方於1985年結婚,至今已差不多30年,期間雖然不短,但女方既無主張也未能證明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有何貢獻,因此在不符合《民法典》第 1857 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得裁定女方無權接受扶養。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5/2015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
I. 概述
B,澳門居民(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針對A,澳門居民 (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提起訴訟離婚之訴,主張後者因違反夫妻義務而聲請宣告二人離婚,後者為導致離婚的唯一過錯方及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澳門幣10萬元。
被告在答辯時提出反訴,主張原告違反夫妻義務,繼而向法庭聲請宣告二人離婚,原告為唯一過錯方,判處原告向被告賠償因解銷婚姻而造成之非財產損害澳門幣10萬元及每月向被告提供扶養,金額不少於澳門幣6000元。
經庭審後,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判處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理由成立,宣告二人離婚,以及被告為導致離婚的唯一過錯方。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之判決書因調查基礎的事實認定中“J) 被告指原告與其一名梁姓友人是同性戀者。”及“K) 被告向子女、原告的兄弟姊妹及親朋戚友宣揚原告是同性戀者。”的事實認為上訴人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規定的尊重義務,而且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規定宣告雙方離婚及宣告上訴人為唯一的過錯方。
   2. 因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的原因僅是由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而非因上訴人曾指被上訴人是同性戀者。
   3. 上訴人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的不確定時間即使曾作出上述行為,但被上訴人仍然一如既往與上訴人繼續以夫妻般共同生活。
   4. 根據《民法典》第1636條b項規定,在發生有關事實後,從其本身之行為,尤其透過明示或默示的原諒,表現出其不認為對方作出之事實會妨礙共同生活者,則不得按照第1635條規定獲准離婚。
   5.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書不能以《民法典》第1635條規定宣告雙方離婚及宣告上訴人為唯一的過錯方。
   6. 同時,上訴人亦不同意在被上訴之判決書中認為上訴人作出了S)項“於2010年某天早上,原、被告的兒子及女兒發現在被告的房間內有一名穿著睡衣的男子躺在被告床上。”的事實是違反了忠誠義務從而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宣告婚姻解銷及上訴人為唯一的過錯方。
   7. 因為自被上訴人於2009年尾單方面離開家庭居所之後,上訴人已沒有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的意圖,在S項事實發生時的2010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處於事實分居狀態。
   8. 在被上訴人首先違反同居義務,以致上訴人亦失去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的意圖之事實分居時,不應視上訴人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條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更不應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宣告婚姻解銷及上訴人為唯一的過錯方。
   9. 如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尚提出下列上訴之依據:
   10. 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第1款規定,即使夫妻任一方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仍須符合該違反了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的要件,才能聲請離婚。
   11. 明顯地,在事實的認定中未有證實上訴人曾重複作出J項、K項及S項的行為,亦未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第2款規定就有關嚴重性作出任何事實審查及認定。
   12. 而且,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的原因僅是由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而非因上述原因。
   13. 因此該等認定的事實並不足夠得出婚姻關係破裂的言論,故並不能以《民法典》第1635條規定宣告婚姻解銷及宣告上訴人為唯一的過錯方。
   14. 就反訴方面,被上訴人於2009年尾單方面離開與上訴人的家庭居所,是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條夫妻之間的同居義務。
   15. 因此,應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規定宣告婚姻解銷並宣告被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
   16.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廿十多年來,除結婚初期外,上訴人一直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子女,讓被上訴人可安心在外賺錢養家。
   17.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一對子女由上訴人一手揍大!上訴人對家庭的照顧及對子女多年來的付出是無容置疑的!
   18. 然而,即使上訴人在離婚宣告中為主要過錯方(但實際上不應如此!),法院仍得根據《民法典》第1857條第2款規定“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之存續期,以及按照上款規定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給予其受扶養之權利。”
   19.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書不應莫視有關請求,無論上訴人在宣告婚姻解銷中被宣告為有過錯方或無過錯方,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長時間婚姻關係以及上訴人對家庭的付出,應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繼續提供扶養,支付上訴人每月不少於澳門幣$6,000之扶養費。
   20.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184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57條的規定,謹向 閣下聲請就扶養定出臨時制度,理由如下:
   21.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廿十多年來,一直由被上訴人扶養上訴人,但自2011年2月16日起,在離婚訴訟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停止向上訴人支付扶養費。
   22. 自此,上訴人經濟陷入困難,曾求助於食物銀行、善牧中心、社會工作局及勞工事務局等政府部門及福利機構。
   23.上訴人現時身無分文甚至無家可歸。
   24. 因此懇請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57條的規定,以臨時制度的方式訂定被上訴人須每月支付給上訴人扶養費澳門幣$6,000。
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判處被上訴人的離婚請求理由不成立,改判為上訴人的離婚請求理由成立並宣告被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另外,又要求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每月不少於澳門幣6000元之扶養費,以及以臨時制度的方式訂定被上訴人須每月給予上訴人澳門幣6000元之扶養費。
*
被上訴人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a.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存在任何瑕疵。
   b. 上訴人卻斷章取義及以偏概全地認為單憑某一認定的事實,即已認定的調查基礎P項的事實,便試圖推翻由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被訴判決。
   c. 已認定的調查基礎P項的事實僅證實原告(被上訴人)為了避免上訴人(被告)向其要求金錢,被上訴人(原告)不自願地於2009年離開家庭居所。
   d. 上述已認定的調查基礎的事實中,並無審查及/或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原告)是否仍有意願與上訴人(被告)共同生活。
   e. 根據已認定的調查基礎S項的事實“Em certo dia de 2010, pela manhã, o filho e a filha do Autor e da Ré verificaram que um indivíduo do sexo masculino, com pijama, se deitava na cama do quarto da Ré”之事實,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已顯示無意願與被上訴人(原告)共同生活(見上訴陳述書中第10及第11點之內容,上訴人已對此作出承認)。
   f. 根據已認定的調查基礎S項的事實,上訴人(被告)之行為已完全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條所規定之忠誠義務。
   g.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被訴判決 – 宣告雙方離婚及宣告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是完全符合法律,且不存有任何瑕疵。
   h.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已認定的調查基礎事實中“未有證實上訴人曾重複作出J項、K項及S項的行為,亦未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第2款規定就有關嚴重性作出任何事實審查及認定”。對此,被上訴人不予以認同。
   i.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之規定,法官在作出判決時,須對相關的證據及其價值作出審查。
   j. 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判決中指出“…… Da prova produzida resulta demonstrado que a Ré dizia aos filhos e familiares que o Autor era homossexual, facto que ofendeu o Autor na sua honra. Igualmente ficou demonstrado que a Ré foi vista com um individuo do sexo masculino na cama. Os factos referidos no parágrafo anterior constituem violação dos deveres de respeito e fidelidade a que a Ré estava obrigada”。
   k. 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已根據《民法典》第1635條第2款之規定,在進行事實事宜之審判中對有關事實之嚴重性作出考慮,即透過已認定的調查基礎事實中的J、K、L、M、N、O、P及S項之事實,並以此為根據,從而得出上訴人嚴重違反了《民法典》第1533條所規定之尊重、忠誠的義務的結論。
   l. 在尊重上訴人的意見前提下,上訴人是試圖以其自己的觀點去影響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審查證據及衡量證據價值而得出的決定。基此,上訴人所指出的“理據”亦不予成立。
   m. 上訴人指出須就“扶養定出臨時制度”的請求同樣是毫無理據的。
   n. 由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判決 – 宣告雙方離婚及宣告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是完全符合法律,且不存有任何瑕疵。
   o. 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已裁定上訴人為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1857條第1款a)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得知,上訴人不具備被扶養之權利。
   p. 倘若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亦應考慮根據被訴判決調查基礎的事實認定第R項“Em 16 de Fevereiro de 2011, uma vez que o Autor e a Ré chegaram a “acordo de desistência das despesas de vida quotidiana por ambos os cônjuges”, o Autor parou de pagar alimentos à Ré”之事實,是基於被上訴人(原告)才停止向上訴人(原告)支付扶養費。
   q. 被上訴人(原告)及上訴人(被告)之間曾作出的協議是基於雙方的合意而產生。因此,在未得到被上訴人(原告)之同意前,上訴人(被告)根本不具有任何“理據”單方面請求變更協議之內容,況且上訴人(被告)於上述協議中聲明放棄收取任何生活費。
   r. 上訴人向法院請求重新定出“扶養定出臨時制度”亦欠缺任何法律理據。
   s. 對於由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的被訴判決應完全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被告)所提起之上訴。
最後請求本院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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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載有下列已證事實:
原告與被告於1985年4月16日在澳門登記結婚。(以確定事實1)
原告與被告育有兩名子女C及D,分別在1985年及1989年出生。(已確定事實2)
被告自90年代開始參與買賣外幣等炒賣活動。(調查基礎事實1)
直至2009年,被告仍有繼續其炒賣外幣活動。(調查基礎事實3)
自2008年開始,被告經常甚少留在家中,有時候無論原告或子女均無法與之聯絡。(調查基礎事實4)
被告曾經致電原告及被告的多名親人要求借錢。(調查基礎事實6)
在2009年某日,被告將原告給予女兒之兩筆生活費取走了。(調查基礎事實7)
被告曾經要求將原告、被告及兩名子女之共同居所抵押,以便獲得貸款。(調查基礎事實8)
被告曾經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作賭博之用。(調查基礎事實11)
被告更指原告與其一名梁姓友人是同性戀者。(調查基礎事實12)
被告向子女、原告的兄弟姊妹及親朋戚友宣揚原告是同性戀者。(調查基礎事實13)
被告所說的完全並非事實。(調查基礎事實14)
被告對原告的指控使原告覺得不安及有損其聲譽。(調查基礎事實15)
原告曾經於被告常用的手袋裡發現避孕套。(調查基礎事實18)
在2009年9月至10月期間,由電話號碼189XXXXXXXX撥打或接聽137XXXXXXXX8號碼共34次。(調查基礎事實20)
原告為了避免與被告再因索取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吵,原告最終於2009年尾起搬離家庭居所。(調查基礎事實24)
自2010年1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支付每月澳門幣6000作生活費。(調查基礎事實25)
直至2011年2月16日,因為原告和被告達成「夫妻雙方放棄生活費協議」才停止向被告支付生活費。(調查基礎事實26)
於2010年某天早上,原、被告的兒子及女兒發現在被告的房間內有一名穿着睡衣的男子躺在被告床上。(調查基礎事實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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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夫妻義務:尊重及忠誠義務;不能繼續共同生活
根據《民法典》第1533 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有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
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在其著作中提到:“尊重義務為一項同時屬於消極和積極的義務。作為消極義務,首先,其屬於一項要求夫妻雙方的任何一方不去傷害另一方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的義務,“精神的完整性”應理解為人格的所有利益或價值,而在現仍沿用的Manuel de Andrade的教程中,根據1910年的《離婚法》,對該等利益或價值的侵害構成了“侮辱”:名譽、社會評價、愛情本身、情感以及個人感受”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向子女及原告的親友表示被上訴人為同性戀者,儘管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但足以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安及其聲譽之受損。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違反了夫妻間應遵之尊重義務。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2009年搬離了家庭居所,其行為才是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雖然被上訴人於2009年搬離了家庭居所,但事出必有因,其行為並非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事實上,上訴人有嗜賭的習慣,曾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用於賭博及致電多名親友要求借錢,甚至擅自將被上訴人交給女兒之兩筆生活費取走,而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與上訴人因索取金錢問題而繼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於2009年才搬離家庭居所。
另外,已證事實中還顯示上訴人違反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
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在上述著作中指出:“忠誠義務首先要求配偶不能夠通姦,即是不可以跟配偶以外的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除了發生性關係的客觀要素外,還需要符合通姦的主觀要素,就是有意識地違反忠誠義務”2。
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常用的手袋裡發現避孕套,加上於2010年的某個早上,配偶雙方的兩名子女發現上訴人的房間內有一名穿著睡衣的男子躺在上訴人的床上,此等行為足以得出上訴人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的結論。
儘管被上訴人於2009年搬離了家庭居所,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因此而隨便跟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之所以於2009年搬離家庭居所主要因為受到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的纏繞,所以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
《民法典》第 1635 條規定: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所謂「不能繼續共同生活」,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寫道:“……當聲請人為配偶一方,因提出的事實而不欲再繼續共同生活及不可能改變態度時,以及不能合理地要求一方與另一方繼續共同生活”。
顯而易見,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的情節具相當之嚴重性,且其導致配偶雙方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誠然,在中國人社會比較著重婚姻忠誠,如果認為上訴人跟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都不足以構成離婚的理由,那麼要求被上訴人承受那些傷害又是否合理合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有關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因嚴重違反夫妻間的尊重及忠誠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該情況符合訴訟離婚的要件,且上訴人為導致婚姻破裂的一方,須依法宣告其為唯一過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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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扶養的權利
首先,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應根據《民法典》第 1857 條第2款的規定,例外給予上訴人接受扶養的權利,金額為每月澳門幣6000元。
另外,上訴人再根據《民法典》第 184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57條的規定,向本院聲請就扶養定出臨時制度。
就第二項申請,原審法院已適時針對該問題作出審理(見卷宗第362頁),然而上訴人並無針對有關裁判提起上訴,因此在欠缺上訴標的的情況下,本院就該問題不作評論。
至於第一項申請,上訴人要求判處被上訴人每月向其支付澳門幣6000元之扶養費。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被宣告為導致離婚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 1857 條第1款的規定,無權接受扶養。
雖然第2款規定法院得基於衡平理由,尤其經考慮婚姻關係的存續期,以及按照無權接受扶養之一方對家庭經濟所提供之協助,例外地給予有關人士接受扶養之權利,但已證事實方面並不足以支持有關請求理由成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85年結婚,至今已差不多30年,期間雖然不短,但我們認為不能夠單憑這個因素就來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有關扶養。
誠然,上訴人既無主張也未能證明其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經濟有何貢獻,因此在不符合《民法典》第 1857 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得裁定上訴人無權接受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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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訂定公設訴訟代理人的服務費為澳門幣3000元,由終審辦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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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5年5月28日
唐曉峰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1 見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 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 Coimbra Editora, 2001, 第353頁
2見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 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 Coimbra Editora, 2001, 第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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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45/2015 號 第 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