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09/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4月30日
(刑事上訴)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所以原審庭是無從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二、 此外,從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來看,原審庭已盡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在判決書內發表了量刑的依據,故上訴的嫌犯雖然有權對該等依據表示不贊同,但就不得指責原審判決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09/2015號
上訴人: 嫌犯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4-0223-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4-0223-PCC號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告以共同正犯及既遂之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兩名嫌犯各自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三嫌犯C被控告以實行正犯及既遂之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宣告罪名不成立。
*
3. 由於證據不充分,被害公司的損失未能確切,在此,合議庭暫不予裁定,被害公司可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見卷宗第631頁的判決主文)。
第二嫌犯B不服,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斷定「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實施犯罪中所担當的角色相若」時,不單犯下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所指的過錯原則(這是因為案中的犯罪計劃和犯罪過程手法均來自第一嫌犯的構思,第一嫌犯的過錯程度較高,二人的刑罰應因而有所不同),再者,原審庭在對第二嫌犯量刑時,並未有考慮到第二嫌犯曾在庭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具悔意且屬初犯,而第一嫌犯僅承認了部份指控事實且非屬初犯,因此不應對二人科處相同的徒刑刑期,此外,第二嫌犯亦應獲刑罰特別減輕的優惠,也應獲改判緩刑,最後,由於原審庭並未在判決書內清楚交代量刑的全部理由,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和第355條第2款所聯合規定的毛病(詳見卷宗第647頁至第65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669至第67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01至第703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經查閱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曾發表下列判案依據說明: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第一嫌犯A曾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樓......舖“D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其後於2012年12月14日介紹第二嫌犯B進入該旅行社,負責在前台出售船票及辦理酒店訂房等業務。
2013年8月,嫌犯A得知“D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滿其工作表現並欲聘人員代替,之後自動離職。
此後某日,嫌犯A與嫌犯B兩人閒聊間獲悉對方均對“D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滿,當A表示想採用不正當手段侵佔或取去該公司現金時,B隨之附和,之後兩名嫌犯一起共同策劃及密謀取走公司現金之方法。
兩名嫌犯(A及B)知道位於外港客運碼頭...樓的“E旅行社"與“D旅行社有限公司"屬同一東主F擁有,且兩店舖的營業所得一般皆存放於“D旅行社"的辦公室內,而銀行於週六及週日停止辦公,旅行社每逢星期五至星期一清晨的營業額將較平日為高。此外,“D旅行社"的晚班只有嫌犯B一人當值,故兩名嫌犯共同商定於週一的清晨時份作案,並決定由A聘請另一人假扮“劫匪"到"D旅行社"並假裝用手持的“迷藥"將B“迷暈"(即實際上是B假裝被“迷暈"),然後由假扮的“劫匪"進入辦公室將旅行社的現金取走。
2014年5月19日上午約7時05分,嫌犯B發現一名戴深色鴨嘴帽及口罩的男子突現出現在其售票櫃台前面徘徊,意識到此人就是嫌犯A派來假扮“打劫"的人,故低下頭假裝數船票,其間,該男子走入櫃台,用毛巾掩B嘴巴,但一碰到就馬上放開,B即時作出配合,趴在台面假裝暈倒,然後該名男子開門進入後方的辦公室將辦公檯上膠箱內的現金取走(參見卷宗第27至28頁之觀看錄影資料報告)。
上述男子得逞後在外港碼頭乘坐一輛計程車離開,最終在澳門筷子基麥當勞餐廳下車,稍後嫌犯A駕駛一輛編號為MR-XX-XX的輕型汽車與該男子會合,後者登上汽車後將得到的錢交給前者,當時A將其中的港幣5,000元給予該名男子作為報酬。
2014年5月21日上午約8時,嫌犯A致電相約第三嫌犯C到後者位於澳門......街......花園第...座的住所樓下拿取“十分重要的東西"。
稍後,嫌犯A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到達,嫌犯C上車後,A將一個黑色的斜掛袋交予C並告知袋內有現金,著C暫時保管及於數天後將會取回有關現金。
期間,嫌犯C詢問上述現金的來歷,嫌犯A稱趕時間要離開而沒有交待,同時著C將該黑色斜掛袋丟棄,之後C沒有打開斜掛袋察看便將袋拿走及離開車輛。
嫌犯C返回住所及將上述斜掛袋放在睡房地上便睡覺,直至同日下午約13時起床後將斜掛袋打開,隨即發現袋內有大量港幣及澳門幣之紙幣,同時在袋內還發現一件白色上衣,之後C用三個膠袋將現金包好及放在睡房衣櫃抽屜內。約兩天後,C在外出時將上述黑色斜掛袋及白色上衣丟棄在住所門前之垃圾桶內。
2014年5月22日,刑事偵查員追查作案男子逃走的錄像記錄時發現其坐上一輛編號為MR-XX-XX之輕型汽車,隨後查明該車輛登記人為G,於是刑事偵查員前往G的住所調查,但該住所只有G父親H(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80頁)在家,經詢問後得知G身處澳門......廣場開設的時裝店內,刑事偵查員在H的帶領下前往......廣場,恰巧上述車輛(MR-XX-XX)駛至並停在商場門口,刑事偵查員立即上前表露身份,要求車上之一男一女受檢,並確定女的就是G,男的是G的男朋友,即嫌犯A,因此將嫌犯A、G及編號為MR-XX-XX之輕型汽車帶回司法警察局調查,然後將該汽車扣押(參見卷宗第214頁之扣押筆錄)。
在獲得嫌犯A的同意下,刑事偵查員對該嫌犯作出搜查,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20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在左褲袋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一部品牌APPLE,型號IPHONE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013351003******,電話連有一張電訊智能卡;一部品牌PHILIPS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356049026******。
2)在右褲袋內搜獲汽車(MR-XX-XX)車匙。
3)在銀包內發現港幣18,700元及澳門幣1,300元。
在獲得嫌犯A的同意下,刑事偵查員對該嫌犯於案發時駕駛的輕型汽車(MR-XX-XX)作出搜索,結果搜獲下列物品(參見卷宗第20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在司機門內側的位置搜到一個黑色皮包,內有澳門幣8,000元及港幣1,000元。
2)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櫃桶內發現一部品牌APPLE,型號IPHONE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012543007******,該手提電話內還有一張電訊智能卡。
3)在前排乘客位前的抽屜內發現輕型汽車(MR-XX-XX)的登記摺及所有權登記憑證。
2014年5月24日,嫌犯A主動供出本案失物(現金)交給嫌犯C保管,於是相約C於澳門宋玉生廣場大豐銀行大門外會面,及後刑事偵查員在上址找獲C並將後者帶往司法警察局調查。
在獲得嫌犯C的同意下,刑事偵查員對該嫌犯位於......街......花園第...座...樓...座的住宅單位進行搜索,結果在該嫌犯的睡房木櫃內搜獲一大袋金錢,故對該等金錢及相關物品作出扣押(參見卷宗第282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現金港幣1,000元,數量:74張,總值港幣74,000元;
2)現金港幣500元,數量:354張,總值港幣177,000元;
3)現金港幣100元,數量:783張,總值港幣78,300元;
4)現金港幣50元,數量:201張,總值港幣10,050元;
5)現金港幣20元,數量:60張,總值港幣1,200元;
6)現金港幣10元,數量:1張,總值港幣10元;
7)現金澳門幣1,000元,數量:10張,總值澳門幣10,000元;
8)現金澳門幣500元,數量:158張,總值澳門幣79,000元;
9)現金澳門幣100元,數量:436張,總值澳門幣43,600元;
10)現金澳門幣50元,數量:3張,總值澳門幣150元;
11)現金澳門幣20元,數量:158張,總值澳門幣3,160元;
12)現金澳門幣10元,數量:303張,總值澳門幣3,030元;
13)一個白色花紋膠袋,袋上印有“H&M"紅色字樣;
14)一個白色膠袋,袋上印有“我係膠袋,請善用我!"綠色字樣;
15)一個紅色膠袋,袋上印有“恭喜發財!"紅色字樣;
16)一個紅色膠袋。
上述現金港幣共值340,560元,現金澳門幣共值138,940元。
“D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失了至少兩天營業收入現金,金額未確定。
第一、第二嫌犯均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A及嫌犯B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違背合法所有人之意願,共同策劃及分工合作,並與一名未能查明身份的假扮“劫匪"的男子一起共同取去“D旅行社有限公司"相當巨額之動產。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完全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第一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具犯罪記錄:於CR4-08-0281-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2010年11月30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6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90元,合共為澳門幣5,4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需服40日的徒刑,判決於2010年12月10日確定,嫌犯已繳付罰金。
根據第一和第二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聲稱其具初中二年級修業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任職攝影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第二嫌犯聲稱其具小學四年級教育程度,被羈押前為旅行社售票員,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及妹妹。
第三嫌犯聲稱其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現任職賭場市場發展部,月收入約澳門幣二萬元,無經濟及家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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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經“D旅行社有限公司"會計點算,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該公司位於澳門港澳碼頭...樓......舖之旅行社損失了三天營業收入現金,合共為港幣580,559元。
未獲證明: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另一人(嫌犯A)獲得財產利益,明知嫌犯A交予前者的財物(現金)是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卻故意予以收受、保存及隱藏。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事實之判斷: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三名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指出: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重要事實,但就與第三人合作過程,其聲明含糊且避重就輕。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重要事實。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為第一嫌犯保管現金時知悉相關現金為第一和第二嫌犯犯罪所得。
根據第一、第二嫌犯之聲明、司警偵查員客觀講述的調查案件的經過、卷宗中扣押之錄影光碟的內容及從中截取的畫面,得以證明兩名嫌犯作出上述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並沒有告知第三嫌犯涉案現金的來源。第三嫌犯聲稱第一嫌犯托其保管現金,其詢問第一嫌犯的現金從何而來,第一嫌犯說趕時間沒有回答。因第一嫌犯當時正在搞離婚,第三嫌犯認為是第一嫌犯不想讓太太發現有關的財產。第三嫌犯根據第一嫌犯的吩咐將現金取出,雖然現金的票面價值零整不一,並沒有想到是店鋪的營業金額,其亦是根據第一嫌犯所述將斜掛袋等物扔掉,因斜掛袋已經破了,也沒覺得丟掉有什麼不妥當。第三嫌犯提交了其與第一嫌犯的生活合照,以證明兩人之間的朋友關係和交往程度。根據經驗法則,雖然第三嫌犯所述情況令人懷疑,但在現實生活中,並非完全不可能和不合理。司警偵查員講述了截查第三嫌犯和調查案件的經過。證人I客觀講述了第三嫌犯當日被司警截查的經過。
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一嫌犯聲明、第三嫌犯聲明、司警偵查員客觀講途的調查案件的經過、證人I的聲明,本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三嫌犯明知第一嫌犯交付其保管的現金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實施犯罪所得。此外,本案涉案物品為現金,第一和第三嫌犯為往來較多和信任度較高的朋友關係,第三嫌犯為第一嫌犯無償保管相關現金,且未發現第三嫌犯具邊緣生活之狀況,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有關涉案物品性質和第一嫌犯交付該現金予第三嫌犯之條件等情況可令第三嫌犯有理由懷疑相關現金來自侵犯財產之犯罪。
卷宗第111頁僅是一簡單的聲明,簡單聲明被害公司損失的金額為被害公司三天的營業額,被害公司具備相關計算該營業額的資料依據,但沒有提供,且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也沒有解釋清楚。故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損害之具體金額。
在第一嫌犯身上和車內扣押的電話和現金等物品,無充分證據顯示為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
第二嫌犯的姐姐就第二嫌犯的家庭環境、成長環境及人格作證。
第三嫌犯的朋友I亦就第三嫌犯的人格作證。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加重盜竊罪):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兩名嫌犯基於共同協議和約定,達致共同意願,並且互相分工和配合,拿取他人動產,據為己有。兩名嫌犯盜取的財物超過澳門幣494,866元,(包括截獲及扣押的屬於被害公司的現金和第一嫌犯支付給第三人的好處費,HKD$340,560 + HKD$5,000 + MOP$138,940),非為小額。
因此,嫌犯A及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之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規定(贓物罪):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本案由於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第三嫌犯被控告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因此,嫌犯C被控告以實行正犯及既遂之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罪名不成立。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人之動機、嫌犯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兩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兩嫌犯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程度相當巨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實施犯罪中所擔當的角色相若,兩名嫌犯合謀、合作、分工、配合實施犯罪,第一嫌犯有犯罪前科,在認罪過程中,對部份問題,特別是與第三人合作問題上避重就輕,第二嫌犯承認犯罪,兩名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一般,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之形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本案,由於證據不充分,受害公司的損失未能確切,在此,合議庭暫不予裁定,被害公司可循獨立的民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見卷宗第624至第631頁的判決書的判案理由)。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在實質上是就原審法庭的量刑決定提出質疑。的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本質上並非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祇是質疑原審庭在量刑時所發表的一些結論性判斷用語。
而無論如何,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原審庭是無從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曾指原審庭並未清楚交代所有涉及量刑的理據。然而,從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來看,原審庭的確已盡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在判決書內發表了量刑的依據,故上訴人雖然有權對該等依據表示不贊同,但就不得指責原審判決是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毛病。
至於量刑的核心問題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後,尤其是第三至第五段既證事實,亦認為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是一起共同策劃及密謀取走受害公司的現金之方法,況且如無第二嫌犯的內應角色,根本也不能成事,然而,由於第二嫌犯屬初犯,且在一審庭上完全承認被控犯罪事實,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得對其改判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
而即使案中罪行祇涉及錢財利益、第二嫌犯在一審庭上已毫無保留承認犯罪事實甚或表示悔意、並屬初犯,但本院站在他所犯罪名的一般預防角度來看,認為不得對其犯下的罪行的刑幅作出特別減輕(見《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有關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準則)。
最後,由於原審的最後判刑已高於三年的徒刑刑期,上訴人無論如何也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繼而祇把其被原審判處的三年半徒刑刑期減至三年零三個月。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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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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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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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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