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2015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主題:律師.新的瑕疵.司法上訴的陳述.紀律程序時效期間的開始和完結.行政行為的瑕疵
裁判日期:2015年6月1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只有在提交起訴狀時無法要求上訴人了解行政行為的其他瑕疵的情況下,上訴人才可在司法上訴的陳述中指出這些新瑕疵。
二、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補充適用的《刑法典》第111條之規定,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並於紀律處分決定形成已定案件之日完成。如對紀律處分決定提起司法上訴,則時效於該司法上訴中作出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完成。
三、出於其性質,行政行為的瑕疵須先於該行為或與該行為同時出現,而不能後於行為。
四、如果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間於作出處分決定之後及形成已定案件之前完成,尤其是在對該決定提起之上訴的待決期間內完成,那麼利害關係人應向作出紀律決定的機關提出有關問題,而不能在司法上訴中這麼做,因法院不具審理權。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律師(以下稱為上訴人),於2013年1月16日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於2012年5月4日作出的、對上訴人科處譴責之紀律處分的決議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在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狀後,上訴人於2013年4月16日遞交聲請,指出自2009年6月10日開始已過3年時間,因此紀律程序時效已過,請求作出如是宣告。
在詢問證人後,雙方呈交上訴陳述。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再次提出紀律程序時效已完成的問題。
透過2015年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對該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未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已完成的具體問題作出審理而存在遺漏審理;該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根本未提出時效的某方面作出審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之規定,因認為紀律程序之最終決定作出後,如提起司法上訴,則時效中止。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僅為以下所列:
a) 透過2012年5月4日之決議,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因上訴人甲律師於2009年5月19日及6月10日缺席紀律程序中的證人詢問而對其科處譴責之紀律處分;
b) 2013年1月16日,甲律師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之決議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須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遺漏審理紀律程序時效已完成的問題。
還有,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認為紀律程序之最終決定作出後時效因程序消滅而不再繼續進行而違反《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之規定。
2. 司法上訴中行政行為瑕疵的適時提出
上訴人在其於2013年1月16日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之起訴狀內並未提出行政行為因紀律程序時效完成而存有瑕疵。
在2013年4月16日,被上訴實體遞交答辯狀後,上訴人才以單獨聲請提出有關瑕疵。上訴人提出自2009年6月10日開始已過3年時間,因此紀律程序時效已過,請求作出如是宣告。
上訴人在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之規定遞交的非強制性陳述中重申有關瑕疵。
正如我們於2010年1月13日在第24/2009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說,上訴人沒有在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指出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存有上述瑕疵。也就是說上訴人沒有在合適的地方和時間提出有關問題。
上訴人須在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指出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以及被違反之規定或原則(《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第d及e項)。也就是說,上訴人應在起訴狀中指出訴因1。
理由陳述針對的是法律事宜,不能用於擴大訴因。正如J. C. VIEIRA DE ANDRADE2總結公認的司法見解而作出的闡釋,“只有在提交起訴狀時無法要求上訴人了解被上訴行為的其他瑕疵的情況下,上訴人才可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這些瑕疵”。比如,上訴人由於調查卷宗的附入或者被上訴實體提出答辯才發現被上訴行為的新瑕疵。
《行政訴訟法典》第68條第3款規定“在陳述中,司法上訴人得就其請求陳述嗣後知悉之有關其請求之新依據,或明確縮減有關其請求之依據”。
本案中,上訴人既然在提交起訴狀時已經具備了提出相應瑕疵的條件,因為上訴人認為有關程序之時效在提起上訴時已完成,那就不能留待到法律討論階段再提出有關瑕疵。
也不能稱此為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法律事宜。提出行為之瑕疵是一回事(相當於陳述一項訴因),法律審理是另一回事。如果法院認為已提出行政行為之瑕疵,但法律理由有缺陷時,那麼可以適用有別於陳述的法律規則。法院所不能做的,是審理沒有被提出的行為瑕疵,除非法律強制作出依職權之審理,然而這並非本案之情況。
雖然上訴人沒有在合適的地方和時間提出有關紀律程序的問題,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當地對該問題作出了審理。
因此,不但不存在任何遺漏審理,反而存在過度審理,這將引致有關合議庭裁判無效,但由於利害關係人沒有對此一無效提出爭議,故法院不得依職權進行審理。
3. 對紀律程序時效之審理
接下來審理實質問題。
須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認為紀律程序之最終決定作出後時效因程序消滅而不再繼續進行而違反《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之規定。
這一看法的前一部分是正確的,但後一部分不正確。
紀律程序隨著決定的作出而消滅,就像訴訟程序隨判決作出而消滅一樣。但這並不是說紀律程序的時效期間不繼續進行直到形成已定案件為止。如對紀律處分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紀律程序的時效直到該司法上訴之判決轉為確定為止。正如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間繼續進行直到判決轉為確定為止,除非該程序中止或中斷。
紀律處分決定形成已定案件或判決轉為確定以後則開始計算處分之時效期間(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65條a項之規定而適用《刑法典》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款)。
正如FIGUEIREDO DIAS在談及這兩種時效時所說3,其中的一種完結時,另一種即開始。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不準確,但其決定是正確的,讓我們來看為什麽。
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法院審理行政行為的瑕疵。因此,很明顯,法院僅審理以作出行政行為之前所發生之事實為基礎之問題。出於其性質,行政行為的瑕疵-正如法律行為的瑕疵一樣-須先於該行為或與該行為同時出現,而不能後於行為。
關於紀律程序的時效完成問題,由於該問題是紀律懲處機關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第3款),如存在該問題但紀律懲處機關沒有對其作出考慮,那麼被處分的律師可以在司法上訴中以存在遺漏為由提出該問題。如已對該問題作出考量但否認時效已完成,如屬違反法律之情況,利害關係人可提出違反法律之瑕疵。
由於紀律程序之時效自違反紀律之日起計三年後完成(《律師紀律守則》第11條第1款),所提出的違反職務義務之事實發生於2009年5月19日及6月10日,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處分決議於2012年5月4日作出,很明顯,就算不考慮可能出現導致有關程序中止或中斷的原因,紀律懲處機關未宣告紀律程序時效完成也不違反法律,因為當時仍未超過三年。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紀律程序時效未完成是正確的。
但這一說法怎樣與上述之說法(除非紀律程序中止或中斷,否則該程序的時效期間繼續進行直到形成已定案件為止)保持一致呢?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處分決定作出後,紀律懲處機關之處分權終結-這是《行政程序法典》第99條所規定的,根據該條,程序因最終決定之作出而消滅4-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提出時效完成的問題,因為這屬於嗣後出現之事宜,即在有關決定作出後出現的導致程序消滅的原因。若該決定不利於利害關係人,可對其提起司法上訴。
相反地,利害關係人將行政司法訴訟與刑事訴訟混淆,直接請求法院作出決定,而法院因對該問題不具審理權而不能這樣做。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決定方面沒有任何可譴責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5年6月1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J. C. VIEIRA DE ANDRADE著:《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 (Lições)》,Almedina出版,科英布拉,第二版,1999年,第238頁。這一版對應的是在葡萄牙的行政司法爭訟原則同澳門的原則相似的時期通行的葡國法律,而如今葡國同澳門的行政司法爭訟原則已經不再相似。
2J.C. VIEIRA DE ANDRADE著:《A justiça ...》,第242頁。持相同觀點的還有FERNANDO BRANDÃO FERREIRA PINTO和GUILHERME DA FONSECA合著:《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Elcla出版社,波爾圖,1991年,第118頁,其中引用了大量司法見解。
3 FIGUEIREDO DIAS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Parte Geral II,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再版,2009年,第699頁。
4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PEDRO COSTA GONÇALVES和J. PACHECO DE AMORIM合著:《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二版,1997年,第4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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