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5年5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道路交通法》第132條對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出推定,即是,車輛所有人若果不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則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但是,上述推定是屬於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則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前,卷宗已存有違例者在相關違例時的出入境紀錄,而違例者是否身在澳門這一事實對查明違例者是否有觸犯相關違例以及是否適用上述法律推定實屬重要。
另外,在審判聽證中,檢察院極有可能提出了審理此問題的要求(否則不會就有關問題提出上訴),因此,此問題成為訴訟的標的。
原審法院在具有絕對查明的必要的情況下,沒有對認定本案的違例者具重大意義的出入境記錄作調查,因此,本案存有查明事實的漏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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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5年5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月27日,違例者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4-0758-PCT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 ,被判處澳門幣1200圓的罰金。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並沒有指出誰是案發時的實際駕駛者,但是原審法院認定作為車輛所有人的涉嫌違反者觸犯了被指控的「輕微違反」,可見,原審法院僅僅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推定作為車輛所有人的涉嫌違反者是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2. 可是,本案中,原審法院卻沒有查明,或至少沒有於判決書中指出涉嫌違反者於案發時是否身處澳門。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5條規定,車輛的所有權人應對屬違反規範車輛獲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條件的規定負責任。然而,對於屬違反交通規則而引致的輕微違反責任,應由駕駛員負責。
4. 本案針對的違例行為是輕型汽車行駛時,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因此,應由該汽車的駕駛員承擔輕微違反責任。
5. 事實上,在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實發生後,有權限當局往往未能立刻識別到駕駛員誰屬,因此,《道路交通法》第132條就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作出了相關規定,而按照中級法院第131/2011號裁判書中的司法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32條關於推定車輛所有人須對輕微違反負責的規定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
6. 既然如此,車輛所有人於案發時是否身處澳門這一事實屬重要的事實,因為倘若車輛所有人於案發時並非身處澳門,則可證明其本人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正如上述司法見解所指出的,車輛所有人的違法責任推定應被推翻。可見,有關事實的認定是直接影響到判決的結果。
7. 本案中,卷宗內已載有涉嫌違反者於案發前後的出入境記錄,但原審法院沒有調查這個非常重要的事實,以致無法作出一個合適的法律決定,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致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8.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涉嫌違反者於案發時(即2014年8月1日)並非身處澳門,故此,涉嫌違反者不可能在案發時在澳門駕駛違例車輛作出被控的交通違例行為,換言之,涉嫌違反者並非真正的違例者。
9. 由於《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已被推翻,故原審法院不應裁定案中涉嫌違反者A被指控的輕微違反成立;相反,應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並因此認定涉嫌違反者A於案發時並非身處澳門,繼而裁定其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 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不成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違例者辯護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
本人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上訴觀點,由於違反者在案發當日並非身處澳門,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已被推翻,因此,本案違反者A被指控的輕微違反應予開釋。
請求尊敬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08月01日,約15時41分,輕型汽車MX-XX-35在友誼圓形地近友誼橋大馬路往友誼大橋方向行駛時,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2. 輕型汽車MX-XX-35的所有權人是A。
3.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在涉嫌違反者於案發時是否身處澳門,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刑事訴訟法典》第383條規定:
“一、實況筆錄存放於可進行自願繳納之辦事處或公共部門,其期間不超逾十五日;期間屆滿而未自願繳納者,須在五日期間內將實況筆錄送交法院。二、實況筆錄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三、實況筆錄之效力不妨礙司法當局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之措施;如筆錄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還得將之發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由於在本卷宗檢察院並沒有製作控訴書,因此,根據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實況筆錄的內容便等同於控訴的內容。
確實,在實況筆錄中沒有載明違例者是否在澳門這一事實。然而,在審判中,法院需查明並證實在控訴書或/及辯護書範圍內之必要的事實,否則將存有漏洞。
另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上述條文對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出推定,即是,車輛所有人若果不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則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但是,上述推定是屬於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則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前,卷宗已存有違例者在相關違例時的出入境紀錄,而違例者是否身在澳門這一事實對查明違例者是否有觸犯相關違例以及是否適用上述法律推定實屬重要。
另外,在審判聽證中,檢察院極有可能提出了審理此問題的要求(否則不會就有關問題提出上訴),因此,此問題成為訴訟的標的。
原審法院在具有絕對查明的必要的情況下,沒有對認定本案的違例者具重大意義的出入境記錄作調查,因此,本案存有查明事實的漏洞,而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3款規定,由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由合議庭審理訴訟遺漏的部分,並作出判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違例者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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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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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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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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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015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