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聲明異議8/2015/R

一、序
  在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審理的第FM1-13-0010-CIV號財產清冊案的聲請人A(其身份資料見本卷宗),就主案法官不批准其要求對待分割之不動產重新作評估價值之請求的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法官依法受理上訴,並定出上訴上呈制度為「連同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呈之上訴上呈」。
  就這一由原審法院法官定出的上訴延遲上呈制度,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以下列的陳述結論及請求提起本聲請異議;
  綜上所述,結論如下:
  (1)於2014年11月18日,異議人向法院提交書狀及附件,以聲請重新著令財政局對卷宗標的物進行估價。
  (2)在初級法院家事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5年1月8日所作出之批示主要內容為:“...本法庭不批准聲請人要求重新對不動產估價之請求。...”(參閱卷宗第126頁,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以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
  (3)我們保持一貫以對對法院批示及判決之應有尊重態度,然而,異議人對被上訴之批示不服,故異議人就著上述批示向法院提交上訴聲請書狀。
  (4)於卷宗第131頁可見,法院於2015年1月23日之批示主要內容如下:“…本法庭接納聲請人A提出之上訴,又鑑於其所提之上訴後於利害關係人會議之召集,故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0條、第602條第1款、第603條、第607條第1款反義解釋以及第612條之規定,將本上訴訂定為平常上訴,須連同在其提起後之首個須立即上逞之上訴上呈,以及具移審效。......"(參閱卷宗第131頁,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以下簡稱“被異議之批示”,部份底線及黑體為我們所加)
  (5)我們仍然保持一貫以對對法院批示及判決之應有尊重態 度,然而,異議人對被異議之批示不服,故異議人就著上述批示向法院提交本聲明異議書狀。
  (6)異議在此首先提出,本卷宗屬財產清冊程序,而對於有關財 產之價值事宜應先行作出訂定,倘未能訂定、又或存在爭議,且屬相當巨額之時,則應先對此作出客觀估值,故重新估價屬具合理、及合法性。
  (7)將有關上訴裁定屬延遲上呈,則難免會出現如下情況之虞,倘若程序繼續進行,並且已分割有關份額,而隨後上訴方予以上呈,及上訴理據成立,則有關事宜將會全部重新或區部啟動以進行。
  (8)甚至,因著有標的物已被分割、抵償、出售、及善意第三人買入後,則屆時可能存在損失之一方,雖然在程序及法律上具有保障方式等權利,但又是否可以完整、確切地予以全面保障?
  (9)而不予立即上呈及具中止效力,亦可能導致進行餘下程序之 資源被消耗。為此,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之批示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
  (10)有關上訴提請之時間,毫無爭議地走後於利害關係人會議日期訂定之期間,然而,我們看不到利害關係人會議進行日期,與上訴之上呈制度之間有何種直接、實質之關連。
  (11)為此,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之批示在這一部份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1款之規定,故應被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著令撤銷。
  (12)另一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之規定,及有關之學說見解下;從而應檢視卷宗內資料,以認定有關上訴是否“留置上訴將使上訴絕對無用時”。
  (13)由卷宗內資料可見,首次標的物估價至異議人提請估價之間,已超逾半年時間。
  (14)上述期間,並非因著異議人行為而導致出現,反之,部份期間更是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出聲請後被法院駁回而導致。
  (15)及卷宗內未有資料顯示全部訴訟主體已就財產如何分割、使用、安排、補償等等事宜達成任何協議。
  (16)及相關之價值金額,相差逾澳門幣貳佰萬圓正(MOP2,000,000.00),當中一半亦已逾澳門幣壹佰萬圓正 (MOP$1000000.00)。
  (17)故認為,在未對有關標的物進行重新估價,以符合現實實質情況,而進行之利害關係人會議、又或餘下之訴訟程序,根本上難有任何達成協議之可能性。舉例如分割安排、補償協議、競投時所設定之底價等等事宜。
  (18)我們難以理解一點的是,倘若因著已訂定利害關係人會議日期而決定有關上訴屬延遲上呈之時,則該利害關係人會議倘若未能達成任何協議下,是否會變成立即上呈?又或不論如何、仍需要在利害關係人會議達成協議下方可上呈?這樣,該上訴又有何意義?
  (19)為此,異議人認為,因著卷宗內之資顯示下,異議人認為,其提請之有關上訴應被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之規定,並予以裁定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予中級法院。
  (20)然而,被異議之批示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故被異議之批 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01條第2款之規定,
  (21)故應被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著令予以撤銷,
  (22)及著令因著本卷宗內異議人提請之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 典》第601條第2款及餘下條文之規定,著令異議人之上訴屬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
  (23)最後,異議人在此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 審理之法定瑕疵,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
  由上述之分析可見,現請求如下:
  (1)由尊敬的 初級法院接納本聲明異議書狀,及附入上述卷宗內;及
  (2)由尊敬的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著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596條之規定,著令將本卷宗連同本聲明異議書狀交付予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俾使其作出公正裁判。
  
  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閣下裁定如下:
  (1)被異議之批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故著令撤銷;及
  (2)著令因著本卷宗內異議人提請之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典》 第601條第2款及餘下條文之規定,著令異議人之上訴屬立即及連同卷宗上呈。
  及;
  (3)接納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 法定瑕疵的聲請,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二、裁判理由
  本聲明異議的審理標的是查究,在一財產清冊程序中,由聲請人提起的上訴應否立即上呈上訴法院審理。
  根據卷宗內所載資料顯示,聲請人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就一待分割的不動產的價值請求法官再次命令作出評估,以便為該不動產定出最符合現時市場的價值和以此價值進行續後程序。
  對待分割之物重新評估價值屬財產清冊程序中的附隨事項。
  所謂「附隨事項」,一如其本身名稱所指,是附隨於一待決的訴訟程序的事項。
  此外,該事項不屬該待決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的常規或必要內容,但當中所涉的問題是不能獨立於該待決訴訟標的的主問題和其作用僅限制在訴訟程序主問題的某一支節性問題上。
  《民事訴訟法典》在其一般規定及特定的訴訟程序中均有對附隨事項作一般及細則的規定。
  除了法律有命名的附隨事項(incidentes nominados),例如案件利益值的確定(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條及隨後各條文)、第三人之參加(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及隨後各條文)、當事人資格確認(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零一條及隨後各條文)等,還有為數不少未被法律命名為附隨事項(incidentes inomenados),但因具備上文所述特質而被視為附隨事項。
  引發本聲明異議的上訴的標的所涉的問題是重新評價待分割不動產的價值,該事宜具備我們上文所述附隨事項應具有的特質,即並非財產清冊程序中的常規或必然內容,不能獨立於財產分冊程序標的的主問題和其作用僅限於定出該不動產在財產分冊程序中應予考慮的價值。
  確定異議人提起上訴的標的的屬性為附隨事項後,我們得着手審查就本上訴應遵的上呈制度。
  除了就一般程序的上訴上呈制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零六條對在附隨事項中提起的上訴定出了特別的上呈制度。
  這一條文規定如下:
一、對法官宣告迴避或駁回任一當事人要求法官迴避之聲請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
二、對於訴訟程序中之其他附隨事項,其制度如下:
a)對不接納附隨事項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須立即上呈,且視乎附隨事項係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決定該上訴連同附隨事項之卷宗上呈或分開上呈;
b)接納附隨事項後,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則對附隨事項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訴,僅在附隨事項之程序結束後方上呈;
c)接納附隨事項後,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則對附隨事項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訴,連同對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上呈。
三、如有上訴應連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隨事項卷宗上呈,則該卷宗須與主案件之卷宗分開,以便上呈。

  在本個案中,上訴的標的是原審法院法官不批准受理財產分冊程序的聲請人提出就待分割的不動產價值重新作評估請求的批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零六條第二款a項的規定,對不接納附隨事項的批示提起的上訴應立即上呈上訴法院審理。
  此外,鑑於本附隨事項是在財產分冊卷宗內而並非在一附文內提出,根據同一條文規定,應以與原卷宗分開方式上呈。
  
三、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本聲明異議的請求成立,命令以分開方式立即上呈由聲明異議人A於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原審法院法官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八日的批示提起的上訴。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各訴訟主體,隨後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上訴的續後程序。
* * *
二零一五年六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