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9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6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摘 要
1. 上訴人所提及的被撞物品屬誰所有的問題,根據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卷宗內之文件,尤其是第23頁之相片,事發時街道上被撞倒的鐵欄清晰標示着B工程的名字,而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沒有對此提出任何質疑或反駁,因此,原審法庭根據卷宗資料及經驗法則認定有關物品屬B工程公司,有關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2.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及的鐵欄腳嚴重彎曲,上訴人的車輛沒有新撞痕跡等等都並非已證事實,只是上訴人的假設,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只是對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不滿,並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3. 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在上訴中所證明的家庭狀況,本院認為僅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該仍然可以使上訴人吸收教訓,因此,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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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6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1月1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33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作為附加刑,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附加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須在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院提交其包括駕駛職責的工作證明及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圓的捐獻。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獲證明之事實中,指“…其汽車撞及放置在南京街,屬於B工程所有的兩個鐵欄、兩個雪糕筒及兩盞指示燈,導致該些物品損毀。”
2. 但在庭審過程中,從來沒有任何B工程之人員出席庭審作證。
3. 尤其重要情節中,究竟上述物品屬於B工程或是垃圾被遺棄。
4. 因為倘若是垃圾,即是無主物,根本沒有任何價值可言,即使上訴人對其損毀,也不會產生任何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5. 原審法庭從沒查證被損毀之物品,是原來碰撞前已損毀或是由被上訴人車輛所造成。
6. 從卷宗第23頁最上方之圖像顯示,鐵欄腳是被嚴重撞彎曲,按照一般經驗,車輛撞及上述鐵欄時,鐵欄應向反方向打中上訴人之車輛。
7. 但上訴人之車輛沒有任何損毀,這些證據不能單單從人證可以證明之事實。
8. 因此,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9. 鐵欄是堅固的物件,車輛與鐵欄兩者都是鐵造成的物質,撞及必然有痕跡,現在由車輛撞至其變型,沒有理由車輛沒有任何損傷跡象。
10. 但是卷宗第24頁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是沒有任何新的損傷,也沒有碰撞過痕跡。
11. 明顯地,兩個鐵欄有損毀,但車輛卻沒有損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2. 庭審並沒有B工程之證人作證,事實上是應未能證實卷宗第23頁之物品是屬於B工程所有。
13. 還證實“…撞及路旁修路之指示物品…”,但從卷宗第23頁相片,只見物品被放置在一旁,但沒有任何相片或證言指南京街有修路工程進行。
14. 因此,如何可以證實上訴人所撞及是路旁修路之指示物品,而不是被撞前已被遺棄之無用物品。
15.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6. 同時,上訴人之刑罰為3個月,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給予緩刑的客觀要件,即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17. 上訴人於2006年任職司機,從事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只是於2004 年4月19日及2005年5月8日分別因加重違令罪及逃避責任罪而被判刑及給予緩刑機會。
18. 上訴人從2005年5月8日起至本案發生,一直從事正當職業,沒有觸犯任何犯罪行為,一直奉公守法。
19. 上訴人所犯都是一些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則,並沒有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上訴人行為只是違反了一些社會上之預防性之規則。
20. 上訴人雖然不是初犯,但上訴人所犯是一些判斷錯誤之犯罪。
21. 在家庭上,上訴人為家庭支柱,需要照顧70多歲之母親,且其中一名女兒患有思覺失調,還有自殘傾向,需要定期由上訴人陪同香港治療。
22. 倘若上訴人服刑,必然對其家庭造成很大影響。
23. 同時因庭審氣氛緊張,上訴人回答犯罪前科問題不清,使尊敬法官閣下誤會上訴人態度不合作及沒悔意。
24. 尊敬的法官閣下也理解上訴人之情況,判決中也考慮到上訴人所聲稱的工作需要,禁止其駕駛可能對其工作造成影響,導致其失業,在禁止駕駛方面給予上訴人緩刑2年機會。
25. 可見法官閣下願意給予上訴人機會,但是可能庭審中被尊敬的法官所誤會,而表現沒有悔意,才在給予上訴人3個月實際徒刑,但是服刑期間,可預見上訴人將失去多年之工作,包括年資及職位。
26. 還使其家庭需由妻子一力承擔,但不要忘記其妻子也是要輪班工作,最後可能引致患病女兒被疏忽照顧。
27. 上訴人在2005年犯罪後,已努力工作,安份守法,照顧家庭子女及對其所犯之過錯十分後悔。
28. 在量刑時,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刑法典第64條)。
29. 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嫌犯更難於重返社會。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力避免適用監禁刑,第58/95/M號法令亦有述:“當罰金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須科處罰金,以避免實際科處短期徒刑。”很明顯,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
30. 總結而言,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反映出其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判處原審判決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或c項之瑕疵,將案件發還重審;或違反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裁判替代之或加以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所例舉之義務。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的實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附加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提交其包括駕駛職責的工作證明及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
2. 上訴人(即本案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判決,且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明顯錯誤,要求將案件發回重審,同時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主要提出了3方面的問題:
(1)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判決;
(2)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違反相關原則;
(3)量刑過重
4. 就第一個問題,上訴人指其撞到的兩個鐵欄、兩個雪糕筒及兩盞指示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屬有主物,因此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且從撞擊的圖像可推斷出上訴人的車輛亦應被擊中,但上訴人的車輛沒有任何損毀,因此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相關判決。
5. 必須指出,本澳眾多司法判例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有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使作出法律上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宜中存在漏洞時才會發生。
6. 原審獨任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所及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了一項逃避責任罪的所有要件,未存有任何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7. 至於上訴人指所撞擊的物品並沒有獲B工程認定為其所有,應屬無物主,明顯不能成立,只要檢閱卷宗第23頁,不難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撞倒的物品,包括有兩個鐵欄、兩個雪糕筒及兩盞指示燈,其中清晰地標示著B工程,任何人按常理均可推斷認定物品所屬,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對此事宜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反駁,而原審法院根據卷宗資料及經驗法則做出的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上訴人應對其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8. 上訴人同時聲稱鐵欄被撞至變型,理應反方向打中上訴人的車輛,但上訴人車輛卻沒有任何損壞,有違常理,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存有明顯錯誤。
9. 首先,鐵欄被撞至變型後是否仍有足夠的“彈性”反方向打中上訴人的車輛足以使人存疑,再者即使未獲證實上訴人的車輛因此而造成損毀,這對逃避責任罪的成立並不構成影響,上訴人提出的此項理由亦不能成立。
10. 原審法庭除了依據卷宗中現場的影像做出事實判斷,亦聽取了目擊警員的陳述,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及認定,根據一般常理,行為人駕駛車輛,撞及數個鐵欄、塑膠筒及指示燈,並使鐵欄倒地,指示燈摔破,發出的聲響已足以令司機警覺,懷疑有意外發生,但上訴人仍採取了置之不理的態度,足見其放任的心態。
11. 最後,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量刑過重,應考慮考慮到短期徒刑對上訴人帶來的不利,請求對判處的3個月徒刑予以緩期執行。
12. 《刑法典》第44條及48條的規定了以罰金或緩刑代替短期徒刑的前提要件,其中指出即使所科的徒刑少於6個月,衡量短期徒刑的各種利弊,當案情顯示有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時,亦應處以徒刑。
13.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
14.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4年4月19日被第CR2-04-0093-PSM(原第PSM-033-04-5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半執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罪,並被第CR2-06-0220-PCS號卷宗定刑,該案的緩刑期延長1年,相關刑罰於2010年2月1日宣告消滅。
15. 2007年12月4日,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及《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及第16款c項所規定的1項違法行為,在第CR2-06-0220-PCS號卷宗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以及澳門幣600元的罰款,作為附加刑,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6個月,相關刑罰於2011年2月17日宣告消滅。
16. 事隔數月,2011年5月,上訴人再次做出本案的犯罪事實,觸犯相同的刑律,且在庭審期間堅決否認控罪,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行為已體現出僅以威嚇做手段已不足以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處以3個月的實際徒刑,完全符合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且能達到刑罰的目的。
17. 故此,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5月11日凌晨約0時5分,上訴人A駕駛編號MJ-98-XX輕型汽車沿氹仔埃武拉街行駛,上訴人在右轉入南京街時,其汽車撞及放置在南京街,屬於B工程所有的兩個鐵欄、兩個雪糕筒及兩盞指示燈,導致該些物品損毀。
2. 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沒有報警及留在現場處理事故的責任問題,繼續駕駛MJ-98-XX輕型汽車離去。
3. 當時,巡經埃武拉街的警員C目睹MJ-98-輕型汽車撞及上述物品後離開現場的情況。
4. MJ-98-XX輕型汽車之車主為D。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駕駛汽車時發生事故,撞及路旁修路之指示物品,卻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所涉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問題,故意不顧而去,意圖逃避交通事故中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7. 上訴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現時任職賭場公關,聲稱職責包括駕駛,月薪為澳門幣15,000圓,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8.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4年4月19日被第CR2-04-0093-PSM號(原第PSM-033-04-5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半執行,判決於2004年4月29日轉為確定;由於上訴人於該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案並被第CR2-06-0220-PCS號卷宗所判刑,故透過2008年4月14日所作出的批示,該案的緩刑期延長1年,判決於2008年4月24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0年2月1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2)上訴人又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款所規定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及《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及第16款c項所規定的1項違法行為,於2007年12月4日被第CR2-06-0220-PCS號卷宗合共判處3 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以及澳門幣600圓的罰款,作為附加刑,中止上訴人駕駛執照效力6個月;判決已於2007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所判處的罰款,相關刑罰於2011年2月17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D表示上述汽車一直由上訴人使用。
2.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
隨後,透過卷宗第130頁醫療證明可以證實,上訴人的女兒E於2007年被發現患有思覺失調的精神病,並開始接受長期治療,至今仍未康復。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裁定證實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撞及放在南京街,屬於B工程所有的物品,但在庭審過程中都沒有任何B工程之人員出席庭審作證以認定有關物品為其公司所有,有關物品應屬無主物,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有漏洞。
另一方面,關於上訴人所提及的被撞物品屬誰所有的問題,根據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卷宗內之文件,尤其是第23頁之相片,事發時街道上被撞倒的鐵欄清晰標示着B工程的名字,而上訴人在庭審中亦沒有對此提出任何質疑或反駁,因此,原審法庭根據卷宗資料及經驗法則認定有關物品屬B工程公司,有關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駕駛汽車時發生事故,撞及路旁修路之指示物品,卻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所涉及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問題,故意不顧而去,意圖逃避交通事故中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從卷宗第23頁圖像顯示,鐵欄腳被撞至嚴重彎曲,但卷宗第24頁卻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沒有任何新的損傷,也沒有新碰撞的痕跡,因此,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承認案發當時其駕駛控訴書所指車輛行經案發地段,但指稱在駕駛的過程中不知悉發生碰撞,而卷宗第24頁相片所顯示的花損屬舊有的痕跡。
警員證人C講述了其目擊碰撞的經過,表示碰撞發出很大聲響,並引來對面行人路上途人的注視,但駕駛者仍駕車離開、沒有留在現場處理。
卷宗第23頁載有是次交通事故被損毀物品的相片。
卷宗第24頁載有是次交通意外肇事車輛的相片。
卷宗載有嫌犯最新的交通違例記錄。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如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規定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考慮到目擊警員描述碰撞所產生的聲響足以引起對面行人路途人的注視,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此情況下,相關駕駛者應知悉其在駕駛操作的過程中引致碰撞,然而,嫌犯仍駕車離開現場,反映了其逃避責任的意圖。
故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尤其是目擊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逃避責任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逃避責任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及的鐵欄腳嚴重彎曲,上訴人的車輛沒有新撞痕跡等等都並非已證事實,只是上訴人的假設,上訴人所提出的主張只是對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不滿,並質疑原審法庭的心證。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庭所形成的心證。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應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家庭狀況,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上訴人在2011年5月11日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同類罪行而被判處緩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前次犯罪時已獲得緩刑的機會。
上訴人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
然而,上訴人女兒患有思覺失調的精神病,需接受長期治療,上訴人家庭必然承受著沉重的經濟及生活壓力。
在此,本院借用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其實,並非其女兒的病情本身能影響選擇緩刑與否,但無可避免地會驅使我們思考以下問題,就是上訴人會否甘願冒著失去自由的風險而選擇重新犯案?我們相信,任何一個對有特殊需要的子女負責的父親都不願承擔這種不必要的風險,亦不會在正常情況下選擇重新犯案而放棄照顧子女的責任。
的確,上訴人有同類型犯案的前科,但我們亦發現這些情況通通發生在確認其女兒患病之前,所以,我們認為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仍有空間選擇相信上訴人具備不重新犯罪的能力及願望,因為可以說上訴人再重新犯罪的犯罪成本實在太高!”
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在上訴中所證明的家庭狀況,本院認為僅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該仍然可以使上訴人吸收教訓,因此,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9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2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改判在上訴人於90日內履行捐款澳門幣20,000圓予本地區的義務後,徒刑得緩期三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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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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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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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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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2012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