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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10/2015/R

一、序
  在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編號LB1-10-0053-LCT的勞動輕微違反卷宗的範圍內,檢察院向主案法官提出基於該卷宗的所科處和待執行的罰金時效已屆滿,故建議法官宣告該罰金的消滅及適時命令作歸檔處理。
  就檢察院的建議,法官作出批示,指出自科處罰金的判決確定後,因出現時效計算中斷的事實,故該罰金的時效仍未完成,因此著令卷宗繼續等待時效時間屆滿。
  檢察院就這一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原審法院法官以該裁判不屬終局裁判為由,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理上訴。
  就其上訴不獲原審法院受理,檢察院不服並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準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以下述的理由提起本聲明異議:
  檢察院 基於不認同原審法院於題述卷宗第188頁作出的、不受理異議人2015年03月04日提起上訴的批示(以下簡稱:“被異議批示”),現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1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規定,提出
聲明異議
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於2015年02月26日作出批示,認為本案被判刑人的罰金處罰時效於2011年05月05日至2011年09月01日期間出現中斷,故有關時效仍未屆滿並決定將本案繼續等候至時效結束。然而,檢察院不認同上述批示,於2015年03月04日提起平常上訴。
2. 被異議批示認為,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規定,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只可針對判決或完結訴訟程的批示提起上訴,而檢察院上訴所針對的批示屬於終局裁判以後的決定,故不具可上訴性。
3. 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理解下,異議人未能認同之。
4. 《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第1部份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均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這並非為一項創新的規定、亦並非僅因屬勞動性質的輕微違反程序存在獨特性而設立的特別規定,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及第388條第3款之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及一般的輕微違反程序中,亦規定只可針對終局裁判或完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上訴。
5. 其立法理由不難理解,基於上述類型的訴訟程序中,嫌犯屬現行犯下拘留又或具有法院取信效力的筆錄作為控訴書,具較充份的證據資料前提下已無需進行一系列的偵查,且涉及的不法事實較為輕微,能直接地提交予法院審理以便即時地作出判決實現社會公義。可見,快捷及減少形式化是作為簡易訴訟程序及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的固有特性。
6. 為此,避免因中間上訴的提起及審理而妨礙上述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導致失去該等訴訟程序的快捷及簡便功能,上述條文便明確規定了僅終局裁判或完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才可提起上訴。
7.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4年9月2日第6/2014/R號聲明異議案裁決中同樣確認“事實上,基訴訟快捷原則,訴訟法在某些訴訟程序中明示規定僅可對一個特定審級的最終裁判方可提起上訴,然而這並不表示當事人不能就某些非在終局裁判中決定的事宜通過上訴提出爭議,而是僅表示當事人應把這些先前已有裁判決定的事宜留待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一併通過上訴向上級法院提出爭議。上述《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正是基於這一立法理由而作出如此規定。”。
8. 由此分析得知,只有在該等訴訟程序中仍處於待決狀態,未有任何終局裁判或完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時,訴訟快捷及便宜的考慮才有意義,故針對待決訴訟程序中出現的問題,應一併透過針對終局裁判的上訴向上級法院提出爭議。
9. 然而,當訴訟程序已有終局裁判或完結訴訟程序批示,上述的考慮因素已不再存在,換言之,在終局裁判或完結訴訟程序批示之後出現的決定,已不屬《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範圍,其可上訴性應適用一般的上訴規則。
10.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及第390條規定,在刑事訴訟的範圍內,原則是任何合議庭裁判、判決及批示均可提起上訴,例外是僅法律明確規定不可上訴。
11. 本案中,被異議批示拒絕受理的上訴,其上訴標的是原審法院就被判刑人的輕微違反責任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決定,換言之,上訴所針對的並非為一單純事務批示,而是涉及在刑罰執行中屬法律問題的決定。為此,我們看不到為何排除該決定的可上訴性。
12. 綜上所述,被異議批示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
結論:
a. 《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規定,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只可針對終局判 決提起上訴,這是基於訴訟程序待決期間,存在快捷及簡便的要求,避免因中間上訴的提起及審理而妨礙上述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b. 當作出終局判決或完結訴訟程序的批示後,已不復存在上述考慮因素的需要,為此,之後作出的決定或批示已不屬《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規定的範圍,其是否具可上訴性,則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及第390條規定的一般規則。
c. 本案中,被異議批示拒絕受理的上訴,其上訴標的是原審法院關於被判刑人的輕微違反責任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的決定,並沒有被法律排除其可上訴性。
d. 被異議批示違反《勞動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成立,決定接納檢察院於2015年03月04日提起的平常上訴並命令進行續後的訴訟程序。

二、裁判理由
  根據卷宗內資料,下列事實為審理本聲明異議時應予考慮的重要事實:
- 在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第LB1-10-0053-LCT號勞動輕微違反卷宗的範圍內,對被告人A一人有限公司科處以下的制裁:
  1) A一人有限公司觸犯了:
  第7/2008號法律第77條及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第(五)項的規定(沒有支付任職期間之工資),共構6項勞動輕微違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澳門幣8,000元的罰金。
  2) 數罪並罰,上述勞動輕微違反合共判處澳門幣48,000元的罰金。
  3) 依職權判處嫌疑人須支付:
   (1) 員工B澳門幣9,067.80元
(2) 員工C澳門幣17,000元;
(3) 員工D澳門幣14,732.20元;
(4) 員工E澳門幣17,400元;
(5) 員工F澳門幣2,200.20元;
(6) 員工G澳門幣17,000元;
  作為本案對上述員工所欠付的薪金,並須連同由相關的工作關係終止之日2009年11月4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有關款項為止的法定利息。
  4) 判處嫌疑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3UC)的司法費,並須負擔各項訴訟費用。
  5) 判處嫌疑人支付指派律師澳門幣1,000元的辯護費,此項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不論判決是否已轉為確定),並於最後的憑單中作結算。
- 上述判決隨後轉為確定;
- 上述判決所科處的制裁一直未能成功執行;
- 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檢察院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建議宣告罰金責任消滅及適時將卷宗作歸檔處理;
- 就檢察院提出建議,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認為由於時效曾中斷,因此使刑罰消滅的四年時效仍未屆滿,故命令卷宗繼續處於待執行的狀態,等待時效期間屆滿;
- 檢察院對上述批示不服,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四日提起平常上訴;
- 原審法官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受理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及
- 就法官不受理其上訴的批示,檢察院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準用的《判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聲明異議。
  本異議所爭議的唯一問題是如何解釋《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上訴只可針對終局裁判」這一文字表述。
  在本個案中,一如上文序言中提及,檢察院擬對之提起上訴的裁判是在一已有確定裁判的輕微違反程序中,法官就當中所科處和尚待執行的處罰的時效問題作出的裁判。
  對原審法官而言,由於《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勞動輕微違反的程序中,僅可針對終局裁判提起平常上訴,鑑於檢察院擬提起上訴的標的並非屬終局裁判,故不予受理。
  然而,檢察院則認為基於其立法精神,該條文應被解釋為只有在該等訴訟程序仍處於待決狀態時,方不得針對非終局的裁判提起上訴。但在本案中,由於上訴所針對的是一終局裁判後且卷宗已處於執行階段的所作裁判,故應以一般原則受理之。
  以下讓我們分析審理之。
  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皆可能犯錯,法官亦是人,故也可能犯錯,既然如此,實有必要設定一些爭議或複審機制,讓那些認為因法官犯錯作出違法的裁判而導致其權利受損的利害關係人能通過這些爭議機制尋求法官本人重新考慮或較高級別的機關的介入,使這些錯誤得到糾正以便能獲得一個建基於正確的公正裁判。
  而上訴就正是這裏所指的其中一種爭議機制。
  原則上,凡是由法官作出的裁判,均可通過提起上訴對之就其合法性向上級法院提出爭議。
  儘管如此,法律亦基於不同的考慮,明文規定不得對一些由法官作出的決定提出上訴。
  例如一些不涉限制或剝奪當事人或其他人權利或利益的單純事務性批示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一部份及第一百零六條第四款,和《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a項等。
  此外,基於訴訟法的一些基本原則,法官可自由裁量作出不應受質疑的決定,而這些決定亦依法不能對之提起上訴。例如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或《民事訴訟法典》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的調查原則而決定依職權命令作出證據調查,或命令某一可資作為證據的文件附卷 ─ 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b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部份、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款第一部份及《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第二部份。
  基於上述的不同理由,這些由法官就某些事宜作出的決定是真正不得提起上訴的。
  另一方面,基於訴訟快捷原則的考慮,尤其是涉及一些特別的訴訟程序時,法律亦明文對某些法官的非終局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然而,有別於上述的情況,立法原意並非剝奪利害關係人享有兩審保障的權利,即通過上訴的方式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原審法院因錯誤而作出對其不公的違法決定,而僅是不容許就某一特定的法官決定即時以獨立的上訴提出爭議,但如利害關係人之後對終局裁判仍不滿意和擬提起上訴時,仍可在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時,就這些非終局裁判的合法性一併向上級法院提起爭議。
  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字面上說「僅可對判決或對完結訴訟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訴,但不應被解釋為不能對非由終局裁判或非在終局裁判中裁決的事宜以上訴方式向上級法院就其合法性提出爭議。
  最低限度,我們知道在終局裁判作出以前,法官可能就某些事宜作出裁決,例如法官不批准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自行繳付罰金的請求,法官不批准檢察院或被告人根據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的請求,法官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批示決定閉門審判等。這些裁判不涉單純事務性的事宜或法官可根據某些訴訟的基本原則自由裁量作出決定的事宜。相反,是涉及限制或剝奪訴訟主體的重要訴訟權利的裁判。
  就涉及如此重要的事宜,我們看不見有合理理由支持立法者不賦予利害關係人享有兩審保障的基本權利。
  事實上,本案所涉及的《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亦是基於訴訟快捷原則和程序簡化的考慮,在訴訟待決期間,尤其是認定事實和裁量刑罰階段,不容許就個別非終局裁判提起獨立上訴以致程序的快捷性和簡易性受到影響,但實質上立法精神並非剝奪利害關係人就例如上述的事宜通過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時向上級法院一併提起爭議。
  就如何解釋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本人曾於編號6/2014/R號的聲明異議的裁判中作出如下的理由說明:
  「《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明示規定「只可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
  所謂終局裁判,是指一審級的最終的裁判。
  事實上,基於訴訟快捷原則,訴訟法在某些訴訟程序中明示規定僅可對一個特定審級的最終裁判方可提起上訴,然而這並不表示當事人不能就某些非在終局裁判中決定的事宜通過上訴提出爭議,而是僅表示當事人應把這些先前已有裁判決定的事宜留待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一併通過上訴向上級法院提出爭議。
  上述《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正是基於這一立法理由而作出如此規定。」
  事實上,《勞動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的立法理由,即訴訟程序快捷原則,只存在於輕微違反程序的審判聽證前及審判聽證的期間。
  隨着終局判決作出或完結訴訟程序的批示作出,快捷原則的立法理由已不復存在。
  在本個案中,我們正處於輕微違反程序的執行罰金階段,訴訟快捷的理由已不復存在,我們已看不見有任何理由繼續堅持在執行階段取快捷而捨棄針對法官的任何裁判皆可上訴的一般原則。
  因此,針對本個案中,由法官於輕微違反程序的執行刑罰階段,就刑罰時效消滅事宜作出的裁判,應可以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準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的一般原則提起平常上訴。
三、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着令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受理檢察院於二零一五年三月四日就原審法院法官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刑罰時效事宜作決定的裁決提起的平常上訴。
  按《勞動訴訟法典》第八十九條準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通知各訴訟主體。
* * *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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