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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30/2015號
日期:2015年4月1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共同犯罪
- 直接參與
- 剝奪自由罪
- 精神脅迫
- 量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眾嫌犯的犯罪形式為共同犯罪,每一個處於共同犯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有共犯共同承擔刑事責任,無需每一個嫌犯都親自參加,那麼即使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抽取利息,也因為共犯構成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3.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以任何的方式剝奪他人自由”而構成此罪名的行為,無需像上訴人所說以強制手段或以生命威脅逼使的手段,只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覺到不能像平時那樣具有行動的自由就足夠,因為嫌犯們在受害人輸光所借款項之後一直陪伴受害人等待款項到達本身就具有精神上的“脅迫”,而令受害人感覺到了失去了行動的自由,這已經符合了上引條文的罪名。
4. 嫌犯們剛剛實施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本身就是一種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借貸活動,單不說這種不正常的借貸關係,單單凴其所形成的不可求償的自然之債,嫌犯們的為了要求受害人還錢的“緊跟”本身就是上面所說的“精神脅迫”,足以剝奪受害人的行動自由。
5. 法官具有在法定刑幅內自由量刑的權利,除非出現明顯違法或罪刑不相應之處,否則上級法院不具介入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30/2015號
上訴人:A(A)
C(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B、C及D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嫌犯A及B為間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3-14-005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
- 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
- 為間接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上述兩罪並罰,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 第一嫌犯本案犯罪與CR1-14-001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之犯罪競合,三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2. 第二嫌犯B:
- 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二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 被控告為間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罪不成立。
3. 第三嫌犯C:
- 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 第三嫌犯本案犯罪與CR3-12-0237-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之犯罪競合,兩罪並罰,判處第三嫌犯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4. 第四嫌犯D:
- 為共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兩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

嫌犯C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一下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原審法院之判決,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本案犯罪與CR3-12-0237-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之犯罪競合,兩罪並罰,判處上訴人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5) 上訴人出席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
6) 雖然上訴人具犯罪記錄,但其中兩項犯罪的刑罰已經消滅,且另一項所犯的事實是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與本犯罪屬於不同類型的。
7) 上訴人由在2009年2月25日實施犯罪事實至今,沒有再實施同類犯罪的記錄,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有良好的自控能力,因而得出上訴人未來行為良好及不再犯罪的合理預測,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是足夠。
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第58/95/M號法令亦有述:“(...)避免對一些並未對刑事法律所保護之價值構成嚴重影響且亦未對社會造成不能容忍之損害之行為,賦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9) 很明顯,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嫌犯更難於重返社會。
10) 上訴人現年已64歲,在服刑至原審法院合議庭所判處之二年三個月徒刑屆滿時,上訴人亦將近67歲,可合理預期屆時上訴人已難於重新納入社會。
11) 總結而言,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反映出其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12) 在這個情況下,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沒有相違背,故請求中級法院基於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並為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之前提下,請求中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以取代原審法院判處之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判處上訴人緩刑以取代原審法院判處之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也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上訴之法院認為控訴書第2條至第14條及第23條之事實獲得證明。
2. 於庭審過程中,雖然上訴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均保持緘默,但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3. 第四嫌犯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指出是第三嫌犯“xxC1”叫其去睇住受害人的,其只是聽從第三嫌犯“xxC1”的吩咐,是其及第三嫌犯“xxC1”陪受害人賭錢的,不記得第一嫌犯有沒有來(番聽錄音Recorded on 03-Dec-2014 at 10.40.16,27:00至30:00)。
4. 第四嫌犯回答法官問題時指出不是A叫其與受害人談借款條件的,是C要求其去談借款條件的,賭錢不是四個人一起抽取利息,是阿C1吩咐其看着受害人的,阿C1是我老板。同時解釋庭長讀控訴書時表示“是”是由於聽不清楚,大致上就說“是”了(番聽錄音Recorded on 03-Dec-2014 at 10.40.16,30:30至35:05)。
5. 從上述第四嫌犯聲明可知,第四嫌犯並沒有說上訴人指示其與受害人談借款條件的以及說上訴人有份抽取利息。
6. 合議庭在庭上宣讀了證人E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當中聲明第一次借款港幣十五萬元時,其是向第三嫌犯“xxC1”借錢的,而有關借款的條件也是第三嫌犯“xxC1”及第四嫌犯“ww”與受害人洽談的(見卷宗第47頁第二段及第三段)。
7. 由此可知,受害人第一次借款港幣十五萬元時,上訴人是沒有參與的。
8. 同時受害人亦聲稱賭博期間,嫌犯A間中在場觀看,但證人不知道嫌犯A是否收取利息(見卷宗第113頁背面倒數第四段)。
9. 亦即證人E並不知悉上訴人有否收取利息。
10. 透過光碟辨認,只是看到上訴人“yy哥”與“xxC1”陪同被害人E進入“......娛樂場”二樓〈......貴賓廳〉賭博,並沒有抽取利息,只是“zz老板”、“xxC1”及“ww”抽取利息(見卷宗第88頁至90頁)。
11. 故此並沒有任何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顯示上訴人抽取利息。
12. 故此,被上訴的法院在庭審過程中證實了控訴書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事實,上述所獲證明之事實是明顯地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13. 亦即並沒有任何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顯示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14. 另一方面,有關上訴人被判處的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獲證明的有關事實主要為控訴書第18條及24條。
15. 證人E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表示,在二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兩天不論在酒店房內或外出進食都由“xxC1”及“ww”看管,不可獨自離開(見卷宗第48頁第2段倒數第2行)。
16. 同時亦聲稱自覺於2009年2月25日約凌晨2時起一直被他人陪同,直至2009年2月28日止,而在該期間內證人一直被他人跟隨著,而證人亦不能獨自離開(見卷宗第113頁背面第5段)。
17. 從這一點可知,受害人是可以離開的,只是被他人跟隨着或者是被他人陪同着。
18. 倘若上訴人真的要禁錮受害人,就不會讓受害人可以外出進食,以讓其有機會報警。
19. 然而,被他人跟隨着或者是被他人陪同着不等於就是被拘留或拘禁,又或剝奪其自由,故可見受害人並沒有被人拘留或拘禁,又或剝奪其自由,因為受害人是可以離開的。
20. 其次,受害人聲稱看管的人希望證人致電其家人籌錢,而證人亦希望致電家人以便籌錢還款。證人聲稱如果在內地酒店有機會都不會報警,除非其家人沒有匯錢予證人,證人才考慮報警(見卷宗第114頁第l段及第2段)。
21. 由此可見,受害人是自願留在酒店等家人匯錢過來的,倘若其認為被限制自由,亦會報警,但事實上其並沒有考慮報警。
22. 再者,受害人聲請嫌犯曾向證人稱不還錢,會讓證人賣掉相關單位及到銀行提款(見卷宗第113頁背面第10段)。
23. 由此可知,上訴人是沒有必要也沒有需要剝奪受害人行動自由來逼其還錢的,因為受害人可以賣掉其住宅單位及到銀行提款的。
24. 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是沒有動機去實施剝奪受害人行動自由。
25. 另外,受害人聲請由於在本澳過境返回國內期間,都被人看管著,故當時無法作出報案(卷宗第48頁倒數第四段最後一行)。
26. 但透過載於卷宗之翻看錄影帶,於2009年2月27日14時05分50秒受害人E與上訴人一併進入關閘離境大堂,當日14時06分41秒上訴人使用關閉自動過關離境,而受害人於當日14時07分02秒經9號離境通道離澳,透過載於卷宗第16頁之照片可見,受害人自行在關閘離境櫃檯等候檢查(見卷宗第14至16頁)。
27. 就在這個時候,至少是14時06分41秒至14時07分02秒這20秒之間,受害人並沒有被看管,其完全可以致電報警或向關閘邊檢人員求救的,但其並沒有報警,原因是受害人完全是自由、自願地過境及逗留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其自由從來沒有被剝奪,這正如其在載於卷宗第114頁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所說,如果在內地酒店有機會都不會報警,除非其家人沒有匯錢予證人,證人才考慮報警,可顯示受害人自己從沒有被剝奪自由,其亦沒有絲毫半點被剝奪自由所處的憂慮及擔心。
28. 同時,受害人亦聲稱從沒有向看守看證人的人要求回家,因為證人覺得他們不會讓證人回家(見卷宗第113頁背面第7段)。
29. 故此可知,受害人只是心想看守著證人的人不會讓其回家,並沒有向看守著證人的人表示過要回家的意願,而上訴人等人亦從沒有以強制手段或以生命威脅來逼使受害人必須留在酒店,以阻止其回家。
30. 因為受害人亦聲稱沒有被看管的人毆打及恐嚇(見卷宗第113頁背面最後一行)。
31. 同時更於事發後不到十日,於2009年3月5日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追究告訴權(見卷宗第127頁)。
32. 由此可見,受害人與上訴人的關係並非禁錮與被禁錮的關係,倘若上訴人真的違反受害人的意願而軟禁受害人於酒店,他們的關係亦會很差,受害人又怎會於事發後不出十日立即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追究告訴權呢?
33. 故可知,上訴人、“xxC1”及“ww”與受害人之關係並非禁錮與被禁錮之關係,受害人是自願留在酒店的,上訴人並沒有剝奪其行動自由。
34. 故此,被上訴之法院裁判獲證明之事實第18條:“......,嫌犯A命令F及嫌犯D在房間內看管著被害人,並禁止被害人離開上述房間。......”以及第24條:“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封閉的酒店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明顯地審查證據方面錯誤(粗體部份是上訴人加上去的)。
35. 所以,上訴人之行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
36. 綜上所述,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7.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載之瑕疵。
38. 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應撤銷或廢止。
倘不這樣認為,為了穩妥起見,則
3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判決判刑過重及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0. 透過載於卷宗已證的事實可知,上訴人於本案犯案的日期是2009年2月25日,而與本案競合之案卷編號:CR1-14-0018-PCC,該案之犯案日期是2009年7月5日(見卷宗第405頁至413頁)。
41. 雖然在上述之競合案卷內嫌犯的第二次犯罪(為賭博的高利貸)是於2014年7月10日被判處罪名成立,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見卷宗第405頁至413頁)。
42. 但是嫌犯實施的本案之犯罪是在上述犯案之前的,並非在上述的犯案之後或者緩刑期間發生的。
43. 故此可知,嫌犯實施本案之犯罪時實為初犯。
44. 然而,被上訴法院的裁判書內並沒有認定這一點。
45. 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以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作出量刑的判斷時,肯定地有關刑罰較初犯為重。
46. 另外,正如以上第2至11條所述,上訴人只是借錢給受害人,並沒有抽取利息。
47. 以及上述第15條至35條所述,上訴人及看管的人並沒有禁止受害人離開酒店,只是跟隨或者陪同受害人離開酒店,同時亦沒有毆打及恐嚇受害人,而受害人亦聲稱沒有考慮報警,更於事發後不到十日向檢察院提交一份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追究告訴權。
48.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行為不法程度低,給社會安寧帶來之負面影響也低。
49. 同時,嫌犯亦非多次犯罪,合共只是兩次犯罪,且實施本案之犯罪時為初犯,在最後一次犯案(2009年7月5日)後直至現時,已有五年半的時間也沒有再犯案了。
50. 所以,上訴人基本上,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規範。
51. 因此,可以說,上訴人作出之行為並非如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之行為不法程度高,給社會安寧帶來之負面影響中等”的情況。
52. 另外,上訴人今年51歲,只有2次涉及犯罪行為,而且都是在40多歲時發生,基本上,上訴人一生中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規範,尤其是涉及本案及另一犯罪競合案件CRl-14-0018-PCC之犯罪行為後(分別發生於2009年2月及7月),上訴人亦再沒有作出涉及同類型之高利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
53. 綜上所述,被上訴法院之判決在未有充份考慮上述各種情況下而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徒刑九個月徒刑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一年六個月是明顯過高的。
54.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被科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刑罰應少於九個月徒刑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罰應少於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55. 假如上訴法院接納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之見解,而對上訴人適用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低於九個月徒刑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低於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刑罰時,則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適用之犯罪競合之實際徒刑一年九個月之規定亦是明顯過高的以及與另一犯罪競合案件CRl-14-0018-PCC競合後的實際徒刑二年三個月之規定亦是明顯過高。
56. 故此,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適用之犯罪競合之實際徒刑二年三個月之規定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57. 倘不這樣認為,則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58. 對於被上訴合議庭不給予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徒刑的決定,上訴人對於不同之意見給應有之尊重外,是不同意有關之決定。因為;
59. 按照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09年3月2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了一些強制措施,當中包括提供身份及居所之書錄、提供澳門幣30,000元之擔保金、禁止進入本澳所有賭場及禁止接觸證人E及其家人之強制措施(見卷宗第117頁內容)。
60. 上訴人對這些強制措施從沒有作出任何違反。
61. 換句話說,上訴人一直遵守法庭對其所採用之強制措施。
62. 另外,法庭每次通知上訴人到法院接收通知時,上訴人從不缺席。
63. 上訴人亦從沒有缺席兩次的審判聽證(見卷宗第474頁及486頁的審判聽證紀錄)。
64. 由此可顯示,上訴人是一位良好的遵守者。
65. 其次,按照卷宗內之資料可知,尤其是一份涉及上訴人的第CR1-14-0018-PCC刑事判決書(見卷宗406頁至413頁)及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登記表(見卷宗第419頁)可知,上訴人只涉及於2009年7月份一宗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66. 由此可知,上訴人只有一次刑事紀錄行為,是上述第CR1-14-0018-PCC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
67. 除了上述提及的情況外,上訴人並被沒有其他紀錄或被判刑。
68. 換句話說,上訴人今年50歲,除了涉及上面第65條提及刑事紀錄行為外,並沒有其他的刑事紀錄。
69. 亦即是說,自從發生涉及本案的行為(還未有確定判決)及第65條提及刑事紀錄行為後,直至今日,上訴人便沒有再作出任何刑事行為。
70.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不是經常作出涉及犯罪行為的人。
71.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涉及本案所指之行為(還未有確定判決)及已有的刑事紀錄行為(上述第CR1-14-0018-PCC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均發生於2009年2月及2009年7月,而該期間上訴人的職業均為賭場叠碼(見卷宗第408頁及第3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涉及的行為均是與賭場的職業有關。
72. 現在上訴人已沒有從事賭場叠碼工作,再次犯罪的危險亦相對沒有。
73.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涉及的兩次案件的行為距今(2015年1月)已有五年多的時間,在這五年多的時間裏,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74. 由此可知,自上述案件後,上訴人的行為已作出了明顯的改變,尤其是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成為一個守法的人。
75. 按照卷宗情況可知,上訴人作出本案涉及的行為時,是屬於初犯,因為,本案涉及的事實是發生在CR1-14-0018-PCC所指之案件犯罪(發生於2009年7月)之前(即發生於2009年2月),可以顯示出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是屬於初犯。
76. 而被上訴的決定在作出時並未考慮上訴人是屬於初犯的情況,故本案的行為不應視為一次犯罪紀錄。
77. 因此,絕不能因為上訴人存有於5年多前涉及本案的行為(還未有確定判決)及已有的刑事紀錄行為(上述第CR1-14-0018-PCC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就認定上訴人「…存在多次犯罪紀錄…」。
78. 一個人一兩次涉及犯罪(瑕疵)行為,並不代表他是一個經常犯罪的人,也不代表他將來一定會犯罪,古語有云:人生誰無錯,只要知錯能改...。
79. 同時,被上訴的法院判決指出「……考慮四名嫌犯行為不法程度高,四名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中等,四名嫌犯在實施犯罪中擔當的角色為分工合作,第一、第三嫌犯有犯罪記錄,……」(見判決書第14背頁)。
80. 然而,對於上述之情況,上訴人是不同意的。首先,因為正如上述第2至11條所述,沒有任何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顯示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同時,正如上述第15條至35條所述,上訴人並沒有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81. 其次,按照卷宗的情況可知,尤其是涉及被害人的聲明可知,於涉及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害人從沒有被人毆打或折磨或恐嚇(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而且涉及的時間亦十分少,同時上訴人涉及的行為亦只是正如受害人於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聲稱自覺於2009年2月25日約凌晨2時起一直被他人陪同,直至2009年2月28日止,而在該期間內證人一直被他人跟隨著,而證人亦不能獨自離開…」。
82. 更重要的是,涉及案中的受害人亦於2009年3月5日向檢察院作出書面聲明撤回對上訴人的追究權(見卷宗第127頁內容)。
83. 由此可知,如果上訴人真的有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人的行為情況亦不是嚴重程度高,相關罪行對社會的危害性、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性造成的負面影響也不大。
84. 在另一個具體個案CR1-14-0018-PCC中,上訴人自該案實施日(2009年7月5日)起沒有再實施另一相同性質或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這已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能藉此途徑達到,同時亦反映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足以達到阻嚇犯罪的作用。
85. 同時,按照澳門刑法理論規定,暫緩執行徒刑須取決於以下兩個基本要件:1.被科處的徒刑不超過三年。2.考慮到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86.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被科處二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故此,緩刑的第一個要件成立。
87. 對於另一個要件,正如本上訴狀第59條至84條提及事實那樣(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上訴人作出的行為人格、方式、情節及結果並不嚴重。
88. 所以,明顯可知上訴人亦符合另一個緩刑之要件。
89. 故此,按照上述各種事實情況,被上訴法院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之機會。
90.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l. 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宣告上訴人無罪;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
2. 減輕科處上訴人的刑罰: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至不多於九個月徒刑。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至不多於一年六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並罰,判處至不多於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本案犯罪與CR1-14-001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之犯罪競合,三罪並罰,判處至不多於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
3.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被上訴法院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A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第389條及第391條第1款b項之規定,向中級法院針對初級法院對嫌犯A採取羈押強制措施之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1. 眾所周知,澳門是一個非常細的城市,對外交通便利,但並不代表嫌犯就有逃走的危險,因為單純以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隱藏之理由來作為認定有逃走的危險是缺乏依據的。
2. 因為澳門的地理環境擁有這些設施是本身固有的,絕不是上訴人本身特有。
3. 要決定上訴人是否有逃走的意圖危險,上訴人認為還須要認定上訴人確有關逃走的意圖,尤其是卷宗有否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與某些人商討出走等證據,否則,所有涉及澳門犯罪行為的人都有逃走之危險,因為澳門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隱藏。
4. 相反地,從上訴人的情況來看,上訴人沒有逃走的意圖或危險。
5. 按照卷宗情況可知,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居住於澳門新口岸......大廈...座...樓...室,及有妻子及兩名兒女,並須供養他們(見卷宗第481頁內容)。
6. 上訴人於2009年3月2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採取了一些強制措施,當中包括提供身份及居所之書錄、提供澳門幣30,000元之擔保金、禁止進入本澳所有賭場及禁止接觸證人E及其家人之強制措施(見卷宗第117頁內容)。
7. 上訴人對這些強制措施從沒有作出任何違反,換句話說,上訴人一直遵守法庭對其所採用之強制措施。
8. 另外,法庭每次通知上訴人到法院接收通知時,上訴人從不缺席。
9.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從沒有缺席兩次的審判聽證(見卷宗第474頁及486頁的審判聽證紀錄)。
10. 由此可知,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存在任何逃走之意圖或危險。
11. 所以,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之規定。
12. 對於上訴人涉及的本案的行為,已於2015年1月9日作出了宣讀判決(見卷宗第486頁的審判聽證紀錄),為此,有關之初審刑事程序方面已完結。
13. 即使有上訴,上訴仍主要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述之依據來提出,並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規定的聽證或第409條所規定的評議會方式來進行。
14. 為此,在上訴方面,按照上述規定,是不需要嫌犯出席聽證,同時亦主要是針對法律審方面來作出。
15.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之規定:「...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16. 為此,正如結論第12條至第14條所述之情況可知,本案件之情況已不存在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真實性之危險。
17. 故此,上訴人不能存有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
18. 所以,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之規定。
19. 上訴人涉及本案所指之行為是於2009年2月25日及2009年2月28日發生的。
20. 再者,按照卷宗內之資料可知,尤其是一份涉及上訴人的第CR1-14-0018-PCC刑事判決書(見卷宗406頁至413頁)及上訴人的刑事紀錄登記表(見卷宗419頁)可知,上訴人只涉及於2009年7月份一宗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21. 由此可知,上訴人只有一次上述提及刑事紀錄行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被沒有其他紀錄或被判刑。
22. 換句話說,上訴人今年50歲,自從發生涉及本案的行為(還未有確定判決)及上述提及刑事紀錄行為後,直至今日,上訴人便沒有再作出任何刑事行為。
23.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不是經常作出涉及犯罪行為的人。
24.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涉及本案所指之行為(還未有確定判決)及已有的刑事紀錄行為(上述第CRl-14-0018-PCC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均發生於2009年2月及2009年7月,有關之案發時間距今(2015年1月)已有五年多的時間。
25. 因此,絕不能因為上訴人存有於5年多前涉及本案的行為(還未有確定判決)及已有的刑事紀錄行為(上述第CRl-14-0018-PCC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就認定上訴人存有再犯罪的危險。
26. 一個人一兩次涉及犯罪(瑕疵)行為,並不代表他是一個經常犯罪的人,也不代表他將來一定會犯罪。
27. 從卷宗內的資料可知,上訴人涉及本案的行為及已有的刑事紀錄行為(上述第CRl-14-0018-PCC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行為),均發生於2009年2月及2009年7月期間,而該期間上訴人的職業均為賭場臺碼(見卷宗第408頁及第3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涉及的行為均是與賭場的職業有關。
28. 現在上訴人已沒有從事賭場臺碼工作,再次犯罪的危險亦相對沒有。
29.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涉及的兩次案件的行為距今(2015年1月)已有五年多的時間,在這五年多的時間裹,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30. 因此,從上述各種事實情況來看,上訴人不存在再次犯罪的危險。
31. 所以,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c項之規定。
32.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存在逃走的危險、不存在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及不存在再次犯罪之危險,因此,對上訴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更為適合。
33. 按照法律規定,原審法庭在決定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前,均必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至178條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及適當及適度原則而作出決定。
34.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1.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3.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193條之規定」;
35. 另外,亦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在法官認為其他的強制措施(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擔保、定期報到之義務、禁止離境及接觸及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對於有關情況條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才命令將嫌犯羈押;
36. 羈押措施是對嫌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是強制措施中的最後手段,只在以非剝奪自由之措施對嫌犯無作用的情況下,才能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否則,不得採用;
37. 同時,法官在採用強制措施時必須考慮有關犯罪之性質及嚴重性,嫌犯之作案方式、動機及參與程度、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故意之嚴重程度、嫌犯是否初犯、嫌犯之人格、經濟及社會的狀況。
38. 按照卷宗情況可知,上訴人作出本案涉及的犯罪行為時,是屬於初犯,因為,本案涉及的事實是發生在CR1-14-0018-PCC所指之案件犯罪(發生於2009年7月)之前(即發生於2009年2月),可以顯示出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是屬於初犯。
39. 而被上訴的決定在作出時並未考慮上訴人是屬於初犯的情況。
40. 因此,從原審法庭的被上訴批示中看到,原審法庭完全沒有考慮上述情況及而決定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41. 同時,除此之外,從原審法庭的被上訴批示中亦看到,原審法庭完全沒有考慮本結論第1條至第31條所述情況(上訴人不存在逃走的危險、不存在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及不存在再次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而決定對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42. 由於上訴人為澳門居民,以澳門為生活地,不存在逃走的危險、不存在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及不存在再次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因此,對嫌犯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更為適合。
43. 假使存在逃走的危險、再次犯罪及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法庭也應考慮以非剝奪自由之措施對該嫌犯之作用是否足夠,若足夠的話,則必須對其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而不是只考慮羈押。
44. 所以,對嫌犯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是明顯過高的,該批示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
45. 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以及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及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
46. 原審法庭在對嫌犯採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時引用的各法律規定中,包括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規定。
47. 倘原審法庭認為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要件,其也必須按該法典第87條第1款b)項及第4款之規定,說明為何具備有關之危險的理由。
48. 雖然,被上訴批示載明:「雖然第一嫌犯A為本澳居民,但存在多次犯罪紀錄,而且其所實施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嚴重程度高,相關罪行對社會的危害性、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並考慮到相關罪行對社會秩序有大的擾亂性及危害性,而且澳門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隱藏,故此,本院認為存在嫌犯逃走、再次犯罪及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但從被上訴批示的內容中看到,該批示根本沒有指出為何具有再次犯罪、影響審理本案進程的危險及逃走之危險的理由。
49. 原審法庭不單沒有說明該理由,其更沒有說明為何要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而不採用其他的強制措施的理由。
50. 另外,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批示亦指出上訴人「…存在多次犯罪紀錄…」,對於有關情況,原審法庭並沒有指出那多次犯罪紀錄,但相反按照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只有一次的犯罪紀錄(見卷宗第419頁涉及的第CRl-14-0018-PCC刑事判決),而涉及本案的判決仍未確定。
51. 故此,原審法庭在被上訴的批示亦指出上訴人「…存在多次犯罪紀錄…」到目前為止是缺乏理由的。
52. 因此,原審法庭在採用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時沒有具體說明其理由。
53. 故原審法庭的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b)項及第4款之規定,因此,應撤銷被上訴批示。
54. 正如上述提及的被上訴的批示指出上訴人「…存在多次犯罪紀錄…」(見卷宗第486背頁)。
55. 然而,按照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只是有一次的犯罪紀錄(見卷宗第419頁涉及的第CRl-14-0018-PCC刑事判決),即使上訴人涉及本案的行為,但由於本案之判決仍未確定,故本案的行為不應視為一次犯罪紀錄。
56. 因此,上訴人在法律上到目前為止,只有一次的犯罪紀錄(見卷宗第419頁涉及的第CRl-14-0018-PCC刑事判決),而並非被上訴的批示指出上訴人「…存在多次犯罪紀錄…」。
57. 所以,明顯地,被上訴之批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58. 同時,被上訴的批示指出上訴人「…而且其所實施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嚴重程度高,相關罪行對社會的危害性、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並考慮到相關罪行對社會秩序有大的擾亂性及危害性…」(見卷宗第486背頁)
59. 然而,對於上述之情況,上訴人是不同意的(上訴人亦會於本案的刑事判決上訴案中提出上訴人沒有實該犯罪),因為如果上訴人真的有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按照卷宗的情況可知,尤其是涉及被害人的聲明可知,於涉及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害人從沒有被人毆打或折磨或恐嚇(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而且涉及的時間亦十分少,同時上訴人涉及的行為亦只是正如受害人於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聲稱自覺於2009年2月25日約凌晨2時起一直被他人陪同,直至2009年2月28日止,而在該期間內證人一直被他人跟隨著,而證人亦不能獨自離開…」。
60. 更重要的是,涉及案中的受害人亦於2009年3月5日向檢察院作出書面聲明撤回對上訴人的追究權(見卷宗第127頁內容)。
61. 由此可知,如果上訴人真的有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人的行為情況亦不是嚴重程度高,相關罪行對社會的危害性、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
62. 所以,明顯地,被上訴之批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63. 另外,被上訴的批示指出上訴人「…澳門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隱藏…」(見卷宗第486背頁)。
64. 正如本上訴狀提及的那樣,眾所周知,澳門是一個非常細的城市,對外交通便利,但這是澳門的地理環境本身固有的,絕不是上訴人本身特有。
65. 案中亦沒有任何事實證明因為澳門與外界交通聯繫便捷利用逃避隱藏而上訴人曾與某些人商討出走或潛逃等證據。
66. 所以,明顯地,被上訴之批示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
67. 故被上訴的批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載之瑕疵。因此,應撤銷被上訴批示。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受理本上訴,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以及命令釋放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根據第8/96/M號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上述犯罪與第CR1-14-0018-PCC號卷宗的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3.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不超過三年,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但是,還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實質要件,方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4. 值得提出的是,上訴人在第CR3-05-0069-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犯罪,於2009年2月實施本案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5.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6.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在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下,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同案嫌犯、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中關於上訴人的事實獲證明。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刑過重且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可處最高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以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無出現刑罰過重的情況。上述兩罪並罰,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無過高。上述兩項犯罪與第CR1-14-0018-PCC號的犯罪競合後,合共判處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亦屬適當。
5.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不超過三年,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但是,還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實質要件,方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
6. 值得提出的是,本案在偵查階段對上訴人適用強制措施之後,其並沒有停止犯罪,仍然實施了第CRl-14-0018-PCC號卷宗所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上訴人兩度犯案,而在本案更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由此顯示,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且在兩案中均擔當領導角色。因此,考慮到兩案的具體情節,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7.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8.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針對初級法院上述卷宗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之決定所提起之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主席對其適用羈押強制措施之批示,沒有說明理由,同時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b)項、同條第4款、第l78條、第186條第1款及第188條a)、b)及c)項之規定。
2. 本案經過審判聽證階段,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兩罪並罰,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同時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執行。
3. 上訴人在本卷宗的犯罪與第CRl-14-0018-PCC號卷宗之犯罪競合後,三罪並罰,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執行。
4. 原先,由於有充份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了上述在本卷宗之犯罪事實,因而被控告。現在,經過審判聽證,進一步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作出檢視,最後,認定事實獲證明。換言之,之前的充份跡象現在已變得更實在。
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身份也改變了,由原來的嫌犯身份變成被判刑人。
6. 由此顯示,早前所適用之強制措施的前提已經改變,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所規定的適當及適度原則,重新檢視。
7. 上訴人所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8. 實際上,上訴人在偵查階段適用強制措施之後,沒有停止犯罪,現時面臨時間不短的實際徒刑,有理由相信其選擇逃走以避過實際徒刑,同時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因此,其他非羈押之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
9. 合議庭主席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88條、第176條和178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該批示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基此,上訴應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月9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以及以間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判以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之後,跟初級法院第CR1-14-001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之判刑競合處罰,共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此外,初級法院亦判處嫌犯C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並跟初級法院第CR3-12-0237-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之判刑競合處罰,共處2年3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同日,初級法院決定對嫌犯A適用羈押措施。
嫌犯A及C均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而嫌犯A亦不服上述對其適用羈押措施之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或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或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此外,上訴人A亦認為被上訴之羈押措施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第188條a、b、c項、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亦因無說明理由而違反同一法外第87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而上訴人C則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及C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明顯不成立。
一.針對被上訴之合議庭有罪裁判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認為其並無參與有關借貸及抽取利息的行為,亦從無以強制手段或以生命威脅來逼使被害人必須留在酒店中,以阻止其回家,因此,其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最近於2015年1月29日在第854/2014號上訴案件及於2015年1月122日在第837/2014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第四章
不法借款
第十三條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立法者希望藉此避免圍繞博彩開展意在向博彩提供借款而牟利的其他活動。因此,只要借款非用於博彩,提供借款者亦無牟利意圖;又或即使以牟利為意圖提供借款,只要借款目的並非用於賭博,法律便無意以此犯罪要求提供借款之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可以肯定,立法者所欲懲處的,是那些向他人提供“財務手段”進行博彩並使之成為一種牟利活動的人,其不同於《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暴利罪」,不要求行為人利用受害人或他人之困厄狀況(參見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6日在第 224/2003號上訴案件所作之裁判)。
在本具體個案中,卷宗資料,尤其是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賭場錄像及其他嫌犯的聲明,均顯示上訴人A(綽號“yy哥”)確曾參與向被害人提供借款作(在......娛樂場......貴賓廳內)賭博用(見卷宗第87頁至第90頁),並為此而查閱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及帶同被害人前往律師樓寫借據。
顯然地,上訴人A伙同其他嫌犯向被害人會出供賭博用之款項,並從中獲得利益,已完全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152條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 持續超逾兩日;
b) 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 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 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 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無可否認,卷宗資料(尤其是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上訴人A跟被害人在經關閘邊境口岸離開澳門時,確實在客觀上不存在《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的構成要件;然而,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載的已證事實中,我們注意到,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事實基礎是包括在澳門境內發生的事實,尤其是載於第15點、第16點及第24點之已證事實。
配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我們認為並無出現十分明顯的、普通觀察者均可看出來的、一個普通人面對判決可即刻發現法院的裁判抵觸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抵觸經驗法則、抵觸受約束的證據或者抵觸職業操守的錯誤之處。
上訴人A不能援用事實事宜的該項瑕疵來質疑法院自由心證。
故此,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是毫無道理的,應裁定其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關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或反《刑法典》第48條之違反
上訴人A及C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對彼等之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又或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徒刑,而《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
在本具體個案中,考慮到上訴人A及C均非初犯,彼等作出的行為的不法性及參與程度,對彼等之量刑已經是無可再低的了;加上彼等在其他案件中實施的犯罪均涉及賭場高利貸,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均有對彼等施以實際徒刑的必要。
我們一直認為法官具有在法定刑幅內自由量刑的權利,除非出現,明顯違法或罪刑不相應之處,否則上級法院不具介入空間。
而事實上,我們未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上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應或違法之處。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及C此部份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二.針對被上訴之羈押措施批示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指出其在本案之前只有一次犯罪記錄,而非“存在多次犯罪紀錄”,以及並無在剝奪被害人行動的期間內對被害人施以毆打、折磨或恐嚇,加上被害人已以書面撤回對上訴人A的追究,顯示其行為帶來的危害性不高,因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沾有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其裁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適用強制措施須考慮的前提及原則全部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至第212條,尤其是第188條所規定的危險的存在是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措施的根本要件。
換句話說,只要被上訴的法院認為存在適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以及具體適用的強制措施的特別要件就可以了。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歸責予被上訴的批示是明顯不成立的,應予駁回。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b、c項、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之違反
上訴人A認為其無逃走的危險,其無須出席聽證故無擾亂審理的危險,以及其在本案之前只有一次刑事記錄,故無作出任何刑事行為的危險,對因而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對其適用羈押措施是明顯過高的,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b、c項、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及第188條的規定,如有強烈跡象顯示行為人有實施最高刑罰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且行為人有逃走、擾亂訴訟程序或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時,且其他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不足以適當地及適度地防止第188條所指任一情況發生,則須羈押行為人。
亦正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教導,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的目的是透過限制嫌犯的人身或財產自由等,以確保程序的有效性,包括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將來有罪判決的順利執行(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版,第231頁及第232頁)。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法院判處嫌犯A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8月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以及以間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l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判以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之後,跟初級法院第CRl-14-0018-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之判刑競合處罰,共處2年3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為期3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在一般要件的考慮上,被上訴的法院指出上訴人A存在多次犯罪記錄明顯地,被上訴的法院所指的是包括本案所實施的犯罪;因此,並非如上訴人A所指的,其只有一次的犯罪記錄。
正如被上訴的批示中所指,倘不對上訴人A立即適用羈押措施,考慮到上訴人A一直否認控罪的態度,以及澳門與外界交通的聯繫便捷,完全可以預見其離開澳門的可能性及危險性,致使難以確保本案訴訟程序的有效性,尤其有礙將來有罪判決的順利執行,換句話說,對上訴人A適用嚴厲程度較低的強制措施,將不足以適當地及過度地防止《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指任一情況的發生。
而且,被上訴的法院在對上訴A適用強制措施時,所面對不僅僅是一種定罪“強烈跡象”,而是已經定罪了,可以認定卷宗所存在的特別前提已高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要求了。I
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適用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一羈押措施是必要的,被上訴批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是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b、c項、第178條、第186條第1款之違反第178條第l款之規定。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同樣地明顯不成立,應對其適用羈押措施。
3.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批示是在沒有說明理由的情況下作出有關適用羈押措施的決定的,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然而,上訴人A卻在其上訴理由中羅列了被上訴批示所載明之理由(詳見卷宗第535頁背面第66點)。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完全自相矛盾,因而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C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並維持原判及有關強制措施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約於2006年,嫌犯A、C及B開始合作,共同從事向賭客借出款項作賭博之活動。
- 於2009年2月25日未能查明的時間,被害人E在......娛樂場輸掉所有賭本後,便致電一名較早前認識的男子(嫌犯C),並向嫌犯C要求借錢賭博翻本。嫌犯C將此事告知嫌犯A,之後,嫌犯A要求嫌犯D與嫌犯C會合,並與被害人商議借款條件。
- 其後,嫌犯C與嫌犯D與被害人會面,嫌犯C與嫌犯D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港幣150,000元予被害人賭博,條件是在賭博百家樂期間,每當投注賭局以7點或8點嬴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
- 被害人答應借款後,嫌犯C及D便帶被害人前往......娛樂場二樓......貴賓廳進行賭博(參閱卷宗第87至90頁的錄影片段)。
- 在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嫌犯C及D分別坐在被害人的旁邊,嫌犯C負責抽取利息,嫌犯D負責在旁監視被害人賭博。
- 約半小時後,被害人輸清所有借款,嫌犯C已經向被害人抽取了約港幣50,000元之利息。之後,被害人要求借更多金錢賭博,嫌犯C便致電通知嫌犯A,嫌犯A於是前往......酒店與被害人商議借款條件。
- 嫌犯A到達後,由於被害人要求的款項數額較大,故嫌犯A要求被害人將一個在本澳的住宅單位作抵押才會借出款項,而借款條件跟之前一樣,在賭博百家樂期間,每當投注賭局以7點8點嬴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的50%作為利息。
- 被害人答應借款條件後,嫌犯A便將此事告知嫌犯B,嫌犯B知道被害人在本澳有一個住宅單位可作抵押,於是答應向被害人借出合共港幣700,000元(包含之前向被害人借出的港幣150,000元)作為賭博的目的。期間,嫌犯B與嫌犯C及A達成協議,由嫌犯B收取兌碼所得的佣金,而嫌犯C及A則收取被害人賭博時所抽取的利息。
- 為確保被害人還款,嫌犯C、A及B與被害人一同前往F律師樓辦理抵押樓宇的手續,被害人當時簽署了一張本票,金額為港幣700,000元,本票內記載了“現本人承諾於3天內壹次性對B償還該等借款”(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10頁的相片)。
- 為證明被害人收取了合共港幣700,000元的該筆款項,被害人應嫌犯等人的要求簽署了一張收據(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11頁的相片)。
- 之後,嫌犯C、A、B及D帶被害人返回......娛樂場二樓......貴賓廳進行賭博(參閱卷宗第87至90頁的錄影片段),並分多次取出合共港幣550,000元予被害人賭博。
- 在賭博期間,被害人自行投注,嫌犯C、B及D輪流坐在被害人的旁邊抽取利息(參閱卷宗第87至90頁的錄影片段)。
- 被害人輸掉上述款項後,再向嫌犯C、A、B及D借了港幣300,000元作賭博,並為此簽了一張借據。
- 在上述期間,被害人先後分多次向嫌犯C、A、B及D借了合共港幣1,000,000元作賭博。在賭博期間,嫌犯C、B及D向被害人抽取了合共約港幣400,000元之利息。
- 被害人輸掉該筆借款後,嫌犯A、C、D與被害人一同前往......酒店1506號房間休息,等候其歸還欠款。
-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C及D多次要求被害人致電內地親戚G籌錢還款。
- 於2009年2月27日下午約2時,由於被害人仍未能還款,嫌犯A決定陪同被害人前往拱北,目的是等待被害人的親人歸還欠款。期間,嫌犯D致電F,要求一同前往拱北。
- 之後,嫌犯A、C、D、B、F陪同被害人前往拱北......酒店,嫌犯D租住了205號房後,嫌犯A命令F及嫌犯D在房間內看管著被害人,並禁止被害人離開上述房間。接著,嫌犯A、B及C便返回本澳。
- 2009年2月27日晚上約7時,G的妻子H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司法警察局隨即要求內地有關當局協助尋找被害人的下落。
- 2009年2月28日,珠海市公安局成功在拱北......酒店205號房尋找到被害人,並在房間內查獲F及嫌犯D。
- 其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獲嫌犯A,並在其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4張借款人為A的借據、1張金額為人民幣200,000元的中國工商銀行支票、以及現金港幣13,500元及澳門幣 3,500元(參閱卷宗第40頁的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A從事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 嫌犯A、C、B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向被害人提供賭資作賭博之用。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封閉的酒店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具犯罪記錄:
1. 於CR1-14-001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4年7月10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判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該案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沒犯罪紀錄。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具犯罪記錄:
1. 於PCS-050-00-1獨任庭普通刑事案,2000年6月16日,第三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八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於二年內禁止進入賭場,以及須於三十日內向特區支付一千元捐獻。該案刑罰已經消滅。
2. 於CR3-05-0069-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06年4月25日初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借貸罪,處以十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判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該案所判刑罰已消滅。
3. 於CR3-12-0237-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3年6月7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處以二年徒刑,緩期二年執行;該案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沒犯罪紀錄。
-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收取家庭經營之餐廳分紅,每月港幣10,000至3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兒女。
-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具初中二年級學歷,無業,收取大陸房屋租金,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至20,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無業,依靠兒子供養。
- 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為裝修工人,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無經濟及家庭負擔。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B命令F及嫌犯D在房間內看管著被害人,並禁止被害人離開上述房間。
- 未獲證明: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封閉的酒店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有三個上訴,其中兩個是嫌犯C和A分別對最後的判決的上訴,第三個則是後者對原審法院在宣判之後對其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在第一個上訴中,上訴人C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沒有對其適用緩刑的決定,並請求給予緩刑。
嫌犯A在其對最後的判決的上訴中,首先,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在庭審過程中證實了控訴書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的事實,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錯誤,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在賭博中抽取利息,故不能認為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次,認為受害人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不能被人為被控訴的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最後,在次要的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要求判處緩刑。
而嫌犯A在對強制措施的上訴中,認為其本人既沒有逃走以及繼續犯罪的危險,也更因為一直出席庭審活動而沒有顯示擾亂形式訴訟進行的危險。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亦違反了適度原則。
我們問題的性質以及邏輯關係的順序逐一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正如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事實上,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除了純粹是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並以此質疑原審法院所基於自由審理證據原則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外,上訴人也犯了一個法律上的錯誤,那就是認為沒有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在賭博中抽取利息,故不能認為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事實上,即使沒有事實顯示上訴人有直接參與抽取利息,也因為共犯構成被判處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眾嫌犯的犯罪形式為共同犯罪,每一個處於共同犯意而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有共犯共同承擔刑事責任,無需每一個嫌犯都親自參加。
而事實顯示,上訴人A(綽號“yy哥”)確曾參與向被害人提供借款作(在......娛樂場......貴賓廳內)賭博用,並為此而查閱被害人的中國護照及帶同被害人前往律師樓寫借據:
上訴人沒有質疑的事實部分顯示:
- 約於2006年,嫌犯A、C及B開始合作,共同從事向賭客借出款項作賭博之活動。
- 為確保被害人還款,嫌犯C、A及B與被害人一同前往F律師樓辦理抵押樓宇的手續,被害人當時簽署了一張本票,金額為港幣700,000元,本票內記載了“現本人承諾於3天內壹次性對B償還該等借款”(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10頁的相片)。
- 為證明被害人收取了合共港幣700,000元的該筆款項,被害人應嫌犯等人的要求簽署了一張收據(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51頁的扣押筆錄及第311頁的相片)。
- 之後,嫌犯C、A、B及D帶被害人返回......娛樂場二樓......貴賓廳進行賭博(參閱卷宗第87至90頁的錄影片段),並分多次取出合共港幣550,000元予被害人賭博。
可見,上訴人除了提出了法律不容許的質疑自由心證的上訴理由,還作出了沒有意義的質疑。
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人也同樣沒有理由。
已證事實顯示:
- 被害人輸掉該筆借款後,嫌犯A、C、D與被害人一同前往......酒店1506號房間休息,等候其歸還欠款。
-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C及D多次要求被害人致電內地親戚G籌錢還款。
- 於2009年2月27日下午約2時,由於被害人仍未能還款,嫌犯A決定陪同被害人前往拱北,目的是等待被害人的親人歸還欠款。期間,嫌犯D致電F,要求一同前往拱北。
- 之後,嫌犯A、C、D、B、F陪同被害人前往拱北金口岸......酒店,嫌犯D租住了205號房後,嫌犯A命令F及嫌犯D在房間內看管著被害人,並禁止被害人離開上述房間。接著,嫌犯A、B及C便返回本澳。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最後一點的事實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是被剝奪了行動自由的。我們所要說的就是,上訴人同樣以此理由來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而已。原審法院自由地審理庭審所得到的證據並認定這個事實,這種自由的訴訟活動不能被質疑,否則是違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 。
其次,上訴人所主張的,受害人在過關的時候是自由的,完全可以向關口的官員報警,但是他沒有這樣做,以及沒有被以強制手段或以生命威脅逼使受害人必須留在酒店。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了“以任何的方式剝奪他人自由”而構成此罪名的行為,無需像上訴人所說以強制手段或以生命威脅逼使的手段,只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覺到不能像平時那樣具有行動的自由就足夠,因為嫌犯們在受害人輸光所借款項之後一直陪伴受害人等待款項到達本身就具有精神上的“脅迫”,而令受害人感覺到了失去了行動的自由,這已經符合了上引條文的罪名。
我們應該看到,嫌犯們剛剛實施完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本身就是一種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借貸活動,單不說這種不正常的借貸關係,單單凴其所形成的不可求償的自然之債,嫌犯們的為了要求受害人還錢的“緊跟”本身就是上面所說的“精神脅迫”,足以剝奪受害人的行動自由。
再者,嫌犯們共五人一同“陪同”受害人一起過關,面對人多勢眾的嫌犯,受害人如何有可能的自由作出請求協助得舉措。
所以,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以(其他)任何方式剝奪自由”的行為,明顯構成此罪名。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量刑
兩嫌犯上訴人A及C在上訴理由陳述中,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對其量刑過重,或者沒有給予緩刑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或第48條的規定。
我們一直認為法官具有在法定刑幅內自由量刑的權利,除非出現明顯違法或罪刑不相應之處,否則上級法院不具介入空間。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最高刑罰為3年徒刑,而《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
在本案中,
上訴人A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它案的並罰,共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不予以緩刑。
而上訴人C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並與它案的並罰,共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不予以緩刑。
上訴人A及C均非初犯,正如尊敬的主力檢察長所說的,“彼等作出的行為的不法性及參與程度,對彼等的量刑已經是無可再低的了;加上彼等在其他案件中實施的犯罪均涉及賭場高利貸,我們認為,無論是特別預防抑或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均有對彼等施以實際徒刑的必要”。
同樣的道理,對上訴人適用實際徒刑已經是最後的選擇。因此,上訴人A及C此部份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而基於我們已經對本案的實體問題作出了最後的裁決,審理上訴人A對強制措施的決定的上訴已經沒有必要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
- 上訴人A以及C的對原審法院的最後判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不審理上訴人A對原審法院適用強制措施的決定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承擔,並分別支付司法費用,上訴人A,六個計算單位,上訴人C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用。
確定給予上訴人C委任辯護人辯護費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C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4月16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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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30/2015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