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16/2014號
日期:2015年5月21日
主題: - 直接證據
- 銀行授權
- 偽造文件
- 載入虛假事實
- 不法意圖
摘 要
1. 原審法院所要審理的正是這兩位證人直接接收了嫌犯的貸款請求的程序,對這方面的事實作證,完全是直接證據,而作為機關的XX銀行無需在這方面的聽證作任何的授權。
2. 上訴人在簽訂案中提交予銀行用作申請貸款之用的預約合同將原來真正的價格提高了10%左右,使得足以用作證明一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買賣雙方承諾買賣一個特定不動產的價格不實地載入。
3. 在偽造文件罪的主觀罪過方面,法律僅僅要求嫌犯具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意圖(INTENÇÃO),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獲得利益,或者他人受到損害。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816/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B及C為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b)項),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方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2-14-0276-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澳門幣壹萬貳仟元),倘若不繳納該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八十日監禁;
2. 第二嫌犯B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澳門幣玖仟元),倘若不繳納該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六十日監禁;
3. 第三嫌犯C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2,000元(澳門幣壹萬貳仟元),倘若不繳納該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八十日監禁;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有關有罪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2. 被上訴之判決完全採納有關未被授權作出陳述之一般職員證人之陳述屬採納間接證言,故此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間接證言之規定,有關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3. 上訴人認為有關有罪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4. 就認定上訴人獲取不正當利益部份,有關的買賣價值一般不會影響到貸款的多少,上訴人提供樓宇作抵押以及需支付利息,看不到上訴人獲取了不正當的利益。
5. 本案中之合同只為簡單之地產公司的格式合同,對用外界證明有關買賣非嚴謹之方式,亦非為社會習慣之方式,一般用由律師樓製作並見證之合同去作貸款及變更電錶水錶的申請者,這些均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6. 故此,該地產公司的格式合同非為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之文件,因此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改判上訴人無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案中兩名銀行職員之證人未經銀行授權及確認就貸款業務的準則作陳述,他們的陳述不能代表銀行之立場,故有關陳述屬間接證言,不能成為證據。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接納有關陳述作為證據而致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2. 在對上訴人的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我們完全無法認同及接受!!
3. 首先,本案中,經分析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證據方面所作之說明,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相反,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對於已證事實之認定,且有關認定完全符合一般生活上的經驗法則。
4. 我們須指出,案中兩名銀行職員之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證言均完全是他們從工作中所獲得的專業知識,當中並未轉述其他人士的陳述內容。為此,我們實在無法理解上訴人何以認定案中兩名銀行職員之證人的證言屬『間接證言』?!!
5. 與之相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採納案中兩名銀行職員之證人的證言並沒有違反任何證據規則,更遑論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6. 基於此,我們認為此部分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針對“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
7. 上訴人又指出,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之“樓宇按揭業務指引”,顯示貸款金額的多少與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價值並無必然關係;再者,上訴人多借了款項,有關多借的部分仍要計算利息,且銀行亦能在上訴人無法還款時變賣有關抵押樓宇而受償,故此,未能顯示上訴人可獲不正當利益。另外,上訴人又指出案中有關地產公司的格式合同非為適合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之文件,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8. 不論是上訴人所指出的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之“樓宇按揭業務指引”,還是案中兩名銀行職員的證言,均顯示出在買賣樓宇的物業貸款中,當評估價較成交價為高時,貸款金額的多少則完全取決於成交價的多少。
9. 事實上,在一般買賣樓宇的物業借貸關係中,倘借款人能夠因樓宇成交價的提高而可獲得一個較大金額的借貸,即使借款人仍需支付利息,但其依然是得利的──享有一個較大的資金流動。另一方面,上訴人向銀行提供不正確的資訊──合約成交價較實際買賣成交價高,令到銀行貸出一個較高的款項,因而增加銀行借款的風險,明顯地,這個得利是不正當的。
10. 最後,案中的地產公司合同至少可提交予銀行用作申請貸款,且有關合同足以用作證明一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買賣雙方承諾買賣一個特定不動產。為此,我們認為案中的已證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及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
11.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1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任何瑕疵,尤其是“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故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9月3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處以120日罰金,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80日監禁。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之法院採納了銀行職員的證言,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條有關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因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此外,其亦認為樓宇買賣的價值一般不會影響到貸款的多少,又指出有關臨時買賣合同不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認同法院在證人證言的採納上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在事實事宜的認定上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未見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違反。
然而,在法律適用上,我們不得不在充分尊重的情況下,提出下述意見:
1. 無罪認定
上訴人A被判以1項《刑法典》第22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
“第二節
偽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所說,上述犯罪擬保護的法益是法律交易文件在證明力上的安全及可信性,並強調“不真正偽造行為(falsificação intelectual ou ideológica)”的典型情況並不包括跟聲明人真實意思不一致的虛假意思聲明,即那些像在執行的最初聲請書中載入按照虛偽行為人的意思而作成的公證書內容的“虛偽行為(simulação)”。
在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2006年7月12日在第1923/06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中亦如此強調過:法律行為中的“虛偽行為”在概念上是有別於“偽造文件”的,前者是一個法律行為的內部瑕疵,而後者則是外部瑕疵;該裁判引用了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的學說:“偽造行為跟法律行為完全無關,往往出現的,要麼就是所作出的(或曾作出的)聲明跟文件上所載的內容不一致(不真正的偽造falsidade intelectual),要麼就是文件本身出現的問題或瑕疵(真正的偽造falsidade material);而虛偽行為(即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情況)則發生於作出有關法律行為之時,且在時間上和邏輯上都先於意思表示,可以是一個因虛偽行為而作成的虛假公證書,亦可以是一個載有虛偽行為但並非虛假的公證書。”
換言之,偽造行為是隨有關文件被作成之時而實現,但虛偽行為則是在製作有關文件之前就已經出現的表示意思與真實意思不一致的情況。
值得從上述裁判引用的是:虛偽行為著重的是真實意思與表示意思的不一致,而載有表示意思的文件本身必然是真實的。虛偽行為中所包含的並非一個虛假事實的意思表示,而是一個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跟這個虛假意思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並非載有法律行為的文件,而是法律行為的內容本身。因此,可以說,虛偽行為所損害的是道德層面上的真實性,而不是公信力或可信任,即偽造文件的行為所要保護的層面。
事實上,1886年的葡萄牙《刑法典》第45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虛偽罪crime de simulação”所針對的所有權的法益,是完全獨立於“偽造文件罪”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的。而於1995年進行《刑法典》修改時,“虛偽罪crime de Simulação”最終被除去,而“偽造文件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的任何款項中均不包括虛偽的法律行為在內,虛偽行為尤其不包括在“不真正的偽造(falsidade intelectual)”的處罰範圍內,Helen Moniz甚至在有關法案中不忘提醒我們:“所有種種令我們深信,立法者是意圖確定性地將虛偽行為以非刑事化處理。”
類似的個案也可參見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12年3月21日在第717/06.6TASTS.P1號上訴案中所作出的裁判,涉及的是一宗關於在公證員作成的公證書中載入比實際交易較低的樓宇價格,目的是獲得有關稅務的減免的個案。該裁判重申,在公證員面作出關於樓宇買賣價格的虛假聲明,從而作成公證書的行為,不屬於「偽造文件罪」的行為,因為儘管真實意思與表示意思(聲明)不一致,但有關文件所載的聲明本身是真實的,也就是說,文件忠實地反映了所要表示的意思/聲明,而這個意思/聲明並不存在任何外在的瑕疵,因此,並不屬文件的偽造行為。
上述裁判最終認為,由於不存在任何虛假事實的聲明,而只有虛假的意思表示,完全跟文件無關,只跟法律行為的內容有關,因此不存在偽造文件罪;亦基於無虛假事實的聲明,亦無法律上重要事實的問題可供質疑。
既然立法者的立法取向如此,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虛偽的法律行為不應以刑法這個最後手段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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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民法典》第232條所規定:
“第五分節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虛偽)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虛偽行為的並列要件有三: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虛偽的協議及欺騙他人的意圖,且應強調,不應將“欺騙他人的意圖”跟“讓他人造成損失的意圖”混淆。(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8年2月14日在第72/08號上訴案件──第2科)。
另外,金融管理局於2010年10月5日發出的第035/B/2010-DSB/AMC M號傳閱文件(《樓宇按揭業務指引》),對象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當中要求應以借款人的樓宇實際購買價或物業評估價較低者為基礎計算LTV比率(即批核貸款時,貸款金額與按揭物業價值之比率),而借款人的樓宇實際購買價一般是透過該樓宇的買賣合同顯示出來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從被上訴的判決所載已證事實,證明了上訴人A及其他被告(C和B)合意簽下一份跟彼等真實意思(在樓宇交易價金上)不一致的臨時買賣合同,目的是為了欺騙銀行,以圖讓上訴人A倘獲銀行批出貸款時,能獲得較高的LTV比率,從而獲批得較高的信貸額。
在這裡,我們未能看見上訴人A存有要令銀行有所損失的意圖,如想借錢不還或夾錢潛逃等跡象。
從另一角度而言,上訴人A將樓宇交易價提高,其需要繳納的稅款亦隨之提高,因此,亦未見有對澳門特區造成任何負面影響。
當然,從上訴人A有可能獲得較高的貸款額似乎是對其原意願有利,但是,我們卻不能忽視,這個較高的貸款同時卻亦增加了上訴人A的消極財產,我們可以確定這種負擔對上訴人A而言亦是一種利益嗎?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亦指出:
“倘檢舉人在法律交易中無作出最起碼的必要措施,如一間財務信貸公司無查明借貸人所稱的置業,就不算有錯誤或受騙的存在(參見最高法院於1998年7月1日作出的裁判,見《高等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4冊,2,223)。而採取措施義務的一般規則是這樣的:這些措施義務或多或少屬於被害人在經濟上的權力,通常發生於銀行、保險公司或其他人大型財務或商業機構。”
因此,借葡萄牙法界的理論和司法見解之鑒,我們認為,《澳門刑法典》跟葡萄牙的一樣,並無對虛偽行為作出刑事性質的處罰規定,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A等所作出的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其行為及意圖僅屬於《民法典》第232條所規定的「虛偽行為」,而其這種在樓宇合同的交易價上的真實意思與表示意思不一致的情況正正是虛偽行為的典型。
而在本具體個案中,第三人是指XX銀行澳門分行;這種認定可以參考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7年10月2日於第2680/07號上訴案,該案中的虛偽行為係透過以移民購置不動產為名,以獲取銀行給予的貸款優惠,但真正的目的是用有關貸款抵償一筆本地債務,當中,銀行就是虛偽行為中的第三人。
綜上所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無《刑法典》或其他刑事性質的法律規範的適用的必要及空間。
綜上所述,基於不存在任何刑事犯罪行為,應立即宣告A、B及C無罪,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歸檔。
2. 犯罪未遂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不認同本院上述意見,根據卷宗已證事實,由於XX銀行澳門分行最終並沒有批准上訴人A的借貸申請,因此,儘管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未達成結果的犯罪未遂階段。
因此,應改判《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偽造文件未遂罪」。
綜上所述,應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因錯誤適用法律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廢止,並宣告上訴人A、B及C無罪;倘不如此認為,則應改判上訴人A等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款之「偽造文件未遂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第三嫌犯C是“D物業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股東。
- 2010年年中開始,第三嫌犯將其位於氹仔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單位透過“D物業顧問有限公司”放盤。
- 同年9月,第一嫌犯A在上述地產公司經紀B(第二嫌犯)安排下,到上述單位察看。
- 9月16日,由於第一嫌犯有意購買上述單位,故親自到“D物業顧問有限公司”,向第二嫌犯B表示願意以港幣二百七十萬元購入該單位,於是,第二嫌犯草擬好一份編號為0XXX49的臨時買賣合約,並與第一嫌犯一同在合約上簽署,該合約上訂明有關單位的買賣價為港幣二百七十萬元。
- 第一嫌犯並即時將訂金港幣二萬元交予第二嫌犯。
- 其後,第二嫌犯將上述臨時買賣合約交第三嫌犯簽署。
- 當第一嫌犯到地產公司取回上述臨時買賣合約底單時,向第二嫌犯表示想盡量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以便有足夠金錢交付首期,要求第二嫌犯為其填寫一份交易金額較高的臨時買賣合約。
- 於是,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為其填寫了一份編號為0XXX50、買賣價為港幣二百九十八萬元的臨時買賣合約,並與第一嫌犯一同在合約上簽署。
- 第二嫌犯將第一嫌犯的上述要求告知第三嫌犯後,得到第三嫌犯的同意,並經第三嫌犯在第0XXX50號臨時買賣合約上簽署後,第三嫌犯便將第0XXX50號臨時買賣合約、查屋紙和第一嫌犯A的證件副本等文件傳真予XX銀行祐漢支行貸款部副經理E,要求辦理貸款事宜。
- 其後,E將上述貸款申請交由職員F負責。
- 約十天後,銀行基於第一嫌犯過往的財務紀錄不佳,拒絕了其貸款要求。
- 三名嫌犯為了令第一嫌犯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偽造一張交易金額高於實際成交價的不動產臨時買賣合約,並遞交予XX銀行澳門分行作貸款申請,意圖欺騙有關部門,獲取不正當利益。
- 三名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學歷,現職警員,月入約澳門幣30,000元,須供養祖母及兩名子女。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現職地產經紀,月入約澳門幣10,000元,須供養父母。
- 第三嫌犯聲稱具初中畢業的學歷,現時無業,沒有收入,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法院採納了銀行職員的證言,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條有關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規定,因而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的瑕疵;此外,其亦認為樓宇買賣的價值一般不會影響到貸款的多少,又指出有關臨時買賣合同不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看看。
首先,關於被上訴的法院採納了銀行職員的證言而違反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論點,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理由。事實上,上訴人所指責的是,兩名銀行的職員不能代表XX銀行作證,因為沒有銀行的書面授權。我們不明白上訴人所知的間接證據是因為證人沒有得到銀行方面的授權或者因為只有XX銀行才是直接的證人,還是因為兩證人並非事件的直接知悉者?
原審法院在審理這方面的證據的時候分析道:
“兩名在XX銀行任職之證人表示銀行在收到貸款申請後會交估價公司評估樓宇之價值,並按照申請人之經濟狀況,取評估價及成交價中的較低者計算出一定百份比,從而向申請人貸出款項。
證人E(銀行經理)表示本次個案中,嫌犯C先以電話向其作出照會,再將包括臨時買賣合約等文件傳真予銀行審批。該名證人稱是次貸款申請中所收到的是一份成交價為港幣298萬元的臨時買賣合約。”
很明顯,原審法院所要審理的正是這兩位證人直接接收了嫌犯的貸款請求的程序,對這方面的事實作證,完全是直接證據,而作為機關的XX銀行無需在這方面的聽證作任何的授權。根本不存在接受間接證據的問題,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任何審理證據方面的瑕疵。
其次,在法律適用方面,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關鍵在於上訴人沒有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為之。
上訴人被判以1項《刑法典》第22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
“第244條(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 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此項犯罪擬保護的法益是當事人的法律關係的交往中所使用的文件在證明力上的安全及可信性。1
在客觀行為方面,上訴人在簽訂案中提交予銀行用作申請貸款之用的預約合同將原來真正的價格提高了10%左右,使得足以用作證明一個法律上的重要事實──買賣雙方承諾買賣一個特定不動產的價格不實地載入。雖然銀行後來基於第一嫌犯過往的財務紀錄不佳,拒絕了其貸款要求,但是,這不影響嫌犯的行為構成了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文件的公信力和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
在主觀罪過方面,法律僅僅要求嫌犯具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意圖(INTENÇÃO),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獲得利益,或者他人受到損害。很明顯,在本案之中,嫌犯意圖是獲得本來(至少在他自己的心中所想到的)原來不能獲得的更多的銀行貸款。雖然,實際上,銀行在收到貸款申請後會交估價公司評估樓宇之價值,並按照申請人之經濟狀況,取評估價及成交價中的較低者計算出一定百份比,從而向申請人貸出款項,但是,這並不影響嫌犯的為了獲得不法利益的意圖。
因此,我們認為案中的已證事實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一)及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以及4個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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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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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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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第二更新版,第754頁至第7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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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16/2014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