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43/2015號
日期:2015年5月21日
主題: - 量刑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在量刑方面,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以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2.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故意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亦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4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1-14-013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2.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821,571.8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 至於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其判處三年的量刑過高,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因為本案中,上訴人曾在事發後,親身跑到被害人送往之醫院,立即向被害人之家人道歉,並表示被害人受傷一事是其本人所為,坦白地承認錯誤;之後,上訴人將刺傷被害人一事告知駐鏡湖醫院之治安警員作出自首。(載於司法警察局製作的嫌犯筆錄,且以完全轉錄在檢察院所作的嫌犯筆錄內)
6. 加上根據原審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得知嫌犯為初犯、於庭審前已將澳門幣10萬元正存於卷宗內作為賠償金。
7. 上訴人認為其所作行為理應符合《刑法典》第65條e項之規定,因此原審法院對其判處三年徒刑明顯過重,在刑罰份量的確定方面上訴人認為應判處兩年五個月較為合適。
8. 而且亦都更為符合《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科處刑罰的宗旨。
9. 因此,於數罪並罰後有關之刑幅應為兩年五個月至三年之間定出最為合適。
10. 上訴人認為為更好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數罪並罰後有關刑罰應定為兩年九個月最為合適;
11. 且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罰的標準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針對可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案件,可以適用暫緩執行徒刑。
13. 上訴人為初犯且在有關案件中已深深明白到自己行為的不法性及過錯程度,已足以其吸取有關教訓以改過自身重新投入社會,因此其認為原審法院亦應按上指規定對其處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處罰之。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處以之短期徒刑實在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以達致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15. 再者,即使在法理上,上訴人認為現代的刑事訴訟制度規範了幾項刑罰的重大原則,包括有: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刑罰個人負責原則、刑罰適度及必需原則、過錯原則、和睦及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之處罰原則、及最後的刑罰之人道原則。
16. 根據Prof. Marques Silva之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II,第26頁中指出,所謂刑罰人道原則,是指:O princípio da humanidade das penas tem um alcance muito amlo, referindo-se à gravidade ou sofrimento que qualquer pena implica pela sua própria natureza, preconizando que deve ser o menos possível. (…) O princípio da humanidade das penas altertas-nos para a circunstância de que se a sociedade tem os delinquentes que merece, pelo contrário, os deliquentes sobretudo os jovens, mas não só, não têm muitas vezes a sociedade que merecem. Por isso, se a sociedade tem uma grande quota de responsabilidade no crime não pode encarar e tratar o criminoso simplesmente como um ser anti-social, não pode impor a pena como castigo, para se vingar pelo mal sofrido, mas aplicá-la apenas no limite do necessário, tendo em vista a defesa da sociedade, mas também o proveito do próprio condenado.
17. 故此,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以上各觀點及上訴人之個人狀況,針對上訴人所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給予上訴人判處兩年五個月徒刑的處罰,並在有關數罪並罰後,給予其考慮判處暫緩執行徒刑。
18. 另外,針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需賠償澳門幣陸拾萬元正(MOP600,000.00)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有關之賠償金額亦明顯過高。
19.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提到考慮原告在本次傷患治療期間承受之痛楚及精神傷害、自此傷患後須受之痛楚及後遺症、因工作能力下降而承受的精神壓力以及該傷患對原告之外觀及生活的影響,根據《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而裁定了有關之賠償。
20. 但上訴人卻認為有關之金額違反衡平原則及適度原則,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原告所承受的傷害及精神痛苦並不符合澳門幣陸拾萬元正(MOP600,000.00)之賠償金額。
總結全部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
- 宣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並改為判處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年五個月之徒刑。
- 與另一項上訴人觸犯的「禁用武器罪」所判處之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後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徒刑並給了其緩刑機會;
- 重新審視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並判以一較低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民事請求人B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中提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三方面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和原則。
2. 本民事請求人給予尊重,但不予認同。
3. 為着適當效力,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刑事及民事)視為被轉錄。
4. 按上訴人被裁定之犯罪之刑幅來看,分別判三年及七個月徒刑,對上訴人而言已非常優惠。
5. 事實非常嚴重,不應給予緩刑。
6. 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亦屬恰當。
7. 終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三方面均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和原則。
8. 上訴人的上訴依據明顯不成立,應被駁回並維持原則。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 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時已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及後果的嚴重性作出全面考慮,亦考量了上訴人事後自首及作出了一部份賠償的理由,且已清楚地列入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的部份中。
3. 而且,嫌犯是因為打麻將的關係與被害人爭吵,爭吵期間而有多人開始勸交,但嫌犯還是首先出手,而且一出手便是將其隨身攜帶的摺刀(涉案的刀具並非正常的刀具,而嫌犯竟然長期攜帶身上,即使嫌犯是次只是去打麻將也不例外)對被害人進行兩次攻擊,首次攻擊使被害人的氣胸、脾臟及左隔肌受傷,並留有一條深重的疤痕及該後遺症使其工作能力減少10%,而第二次攻擊若非被害人以手擋住,否則不會僅產生手的傷痕;可見嫌犯雖然因衝動而犯事,但其下手的方法及工具均可顯示其狠辣的一面。
4. 考慮上訴人對被害人的肉體及心靈上帶來極大的傷害,亦能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頗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其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降至2年5個月徒刑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5. 故此,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犯罪的法定刑、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在庭上的認罪態度及其他量刑因素。故此,被上訴裁判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判處3年4個月的實際徒刑是適當的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 即使上級法院接受上訴人的理由從而給予低於三年的刑罰,但考慮到嫌犯的行為的動機(只是因為爭吵而衝動攻擊他人),以及被害人的傷勢情況,可見本案的情節嚴重,僅對嫌犯作出譴責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亦不應對其適用緩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上訴人A於2014年12月18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3年徒刑;以及1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處以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3年4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2年9個月單一徒刑後按同一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同意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如既往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加上在本案中,在量刑的問題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已考慮上訴人A持有有關摺刀的動機,以及發生爭執的原因僅僅是基於打麻雀這種消遣活動,從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地點,反映其犯罪故意和不法性的程度相當高。
跟被害人所受的傷勢嚴重程度,跟上訴人A的認罪態度及彌補行為等犯罪後表現,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已經充分考慮了,分會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僅科處上訴人A最接近法定刑幅下限的刑罰。
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作作出的處罰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且已輕無可輕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未違反罪過原則及犯罪預防的要求。
此外,由於3年4個月實際徒刑已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形式要件,故無緩刑的討論空間。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立即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以未能查明的途經取得一把摺刀,並將該把摺刀攜帶在身上。
- 2013年9月28日早上約10時,嫌犯前往位於黑沙環XX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的住宅單位內打麻雀;其後,被害人B到達上址觀看嫌犯與其他在場人士打麻雀,期間,嫌犯因打麻雀的規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推撞。
- 在爭執期間,嫌犯突然取出身上攜帶之一把摺刀並刺向被害人腹部位置,之後,嫌犯將該把摺刀抽出,再次用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的手臂被嫌犯手持的摺刀割傷。
- 之後,被害人離開上述單位並被送往醫院救治。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左胸壁刀刺傷、左側氣胸、脾裂傷、左隔肌裂傷及左上臂軟組織裂傷。傷患特徵符合利器(刺切器)所致;左側氣胸、脾裂傷及左隔肌裂傷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90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之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位於歐神父街八達新村瑞祥樓19樓J住所的睡房內搜出上述摺刀(現已扣押,參閱卷宗第38頁的扣押筆錄及第41頁的相片)。
- 經司法警察局對上述摺刀進行檢驗,證實該金屬摺刀未打開時全長約10CM,刀刃鋒利及尖銳,可用作砍或刺擊,該刀若用作攻擊性武器,可對人體造成傷害,若攻擊人的重要器官,可造成嚴重傷害或導致他人死亡(參閱卷宗第53頁的檢驗報告)。
- 經司法警察局對上述摺刀進行鑑定,證實於上述摺刀的刀刃及刀柄上均檢出血液痕跡;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B及其他不明供體(參閱卷宗第142頁至146頁的鑑定報告)。
- 嫌犯未能就隨身攜帶上述摺刀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隨身攜帶利器,並未能對攜帶利器一事作出合理解釋,且將之用作攻擊性武器使用。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原告受到嚴重創傷,並須在XX醫院治療及需進行手術,醫院為原告進行左胸壁傷口清創手術、脾臟切除手術、左隔肌修補手術,並一共留院十二天治療及隨後覆檢和治療。(見卷宗第90頁、見附件1至21)
- 因該刺刀傷及原告B脾臟裂傷及危害其生命,需切除原告的整個脾臟,手術後並留下三處明顯疤痕,分別位於原告腹部至胸部的15CM疤痕、在原告左側胸部的6CM疤痕、左上臂的5.5CM疤痕。(同見卷宗第90頁、附件1-3、附件8、及附件22至24之相片)
- 原告受傷後,被送往鏡湖醫院進行留院治療及手術。從2013年0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包括:診金、護理費、監護費、針藥費、手術費、麻醉費、X光費、住院費、藥費、治療費、手術室費、材料費、化驗費、心電圖費、CT費、急救費等)合共澳門幣82,762.00元。(見附件25及26)
- 上述醫療費用(澳門幣82,762.00元),已由被告的親屬墊支。
- 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出院後需定期回院覆診和治療(當中包括:證書費)花費合共澳門幣180元。(見附件27及第314頁)
- 原告花費了港幣20,900元購買中藥材,折合為澳門幣21,527元。(見附件29)
- 原告在發生本次被傷害前,身體活動能力正常,具有良好之健康狀況。
- 原告在被傷害前,任職於個人企業名叫C工程行,該企業主為D,原告職位為地盤散工,主要負責工地的廢棄物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見附件30)
- 原告在XX醫院住院由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間合共12天,不能工作。
- 原告出院後需在家養傷,由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02月27日,合共141天時間不能上班工作(見第314)。
- 原告之僱主因這事故後,因有關缺勤並非因工傷所致,因此並沒有支付任何工作酬金給原告。
- 此外,原告事發時為55歲,在地盤及工程中擔任散工,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月薪澳門幣13,000元。
- 因本次事故,令到原告受到嚴重傷害,傷殘率為10%。
- 在案發時,被告持刀襲擊原告身體,尤其被告將摺刀刺向原告腹部位置,致使原告感到十分痛苦,並流出大量鮮血滿佈全身及地上,在案發單位、走至樓梯及在街上原告等待救援期間,原告感到旁惶無助,十分惶恐會喪失生命,與家人分離。
- 原告於接受留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期間,因治療受到了強烈的痛楚。躺在病床上的那痛苦、無助、恐懼的感覺,是親身經歷其境的人才能感受得到的。
- 現時每當原告看到疤痕,腦海裡都浮現意外的情況;此外,夏天穿衣外出時,亦害怕他人看到疤痕,為此感到自卑。(同見附件22至24之相片)
- 原告在切除脾臟後,身體大不如前,抵抗力差了很多,容易患上感冒、頭痛及腰酸背痛。
- 手術的疤痕至今仍感到痛楚,此外患處仍會隱隱作痛。
- 因此事故,原告喪失了他的整個脾臟,切除脾臟後 免疫力大減從而增加患上其他疾病的風險。
- 本事故後,原告擔心日後找不到工作養家,和照顧妻子,怕成為家人負累,故原告經常感到自卑及羞恥。
- 直至目前為止,原告情緒低落、胡思亂想、無法入睡、失眠頭痛,以致終日心神彷彿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已將澳門幣10萬元存於本卷宗作為賠償金(見第329頁)。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帳房財務助理,月入平均港幣11,500元。
- 需供養妻子。
-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中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的3年4個月的徒刑的判刑以及判處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60萬元的決定提出上訴,認為徒刑和賠償金額均過高。
在量刑方面,正如我們一直所認為的,法律賦予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以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法定刑幅為2-10年徒刑,被判處三年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在法定刑幅為最高2年徒刑,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四個月實際徒刑。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已考慮上訴人A持有有關摺刀的動機,以及發生爭執的原因僅僅是基於打麻雀這種消遣活動,從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地點,反映其犯罪故意和不法性的程度相當高。當然,還考慮被害人所受的傷勢嚴重程度,跟上訴人A的認罪態度及彌補行為等犯罪後表現,原審法院僅科處上訴人最接近法定刑幅下限的刑罰,沒有調低的空間。
其次,由於3年4個月實際徒刑已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形式要件,故無緩刑的討論空間。
最後,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問題。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本案所涉及的是對故意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亦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
- 原告受到嚴重創傷,並須在XX醫院治療及需進行手術,醫院為原告進行左胸壁傷口清創手術、脾臟切除手術、左隔肌修補手術,並一共留院十二天治療及隨後覆檢和治療。
- 因該刺刀傷及原告B脾臟裂傷及危害其生命,需切除原告的整個脾臟,手術後並留下三處明顯疤痕,分別位於原告腹部至胸部的15CM疤痕、在原告左側胸部的6CM疤痕、左上臂的5.5CM疤痕
- 原告受傷後,被送往XX醫院從2013年0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間留院進行治療及手術。
- 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出院後需定期回院覆診和治療。
- 因本次事故,令到原告受到嚴重傷害,傷殘率為10%。
- 在案發時,被告持刀襲擊原告身體,尤其被告將摺刀刺向原告腹部位置,致使原告感到十分痛苦,並流出大量鮮血滿佈全身及地上,在案發單位、走至樓梯及在街上原告等待救援期間,原告感到旁惶無助,十分惶恐會喪失生命,與家人分離。
- 原告於接受留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期間,因治療受到了強烈的痛楚。躺在病床上的那痛苦、無助、恐懼的感覺,是親身經歷其境的人才能感受得到的。
- 現時每當原告看到疤痕,腦海裡都浮現意外的情況;此外,夏天穿衣外出時,亦害怕他人看到疤痕,為此感到自卑。
- 原告在切除脾臟後,身體大不如前,抵抗力差了很多,容易患上感冒、頭痛及腰酸背痛。
- 手術的疤痕至今仍感到痛楚,此外患處仍會隱隱作痛。
- 因此事故,原告喪失了他的整個脾臟,切除脾臟後 免疫力大減從而增加患上其他疾病的風險。
- 本事故後,原告擔心日後找不到工作養家,和照顧妻子,怕成為家人負累,故原告經常感到自卑及羞恥。
- 直至目前為止,原告情緒低落、胡思亂想、無法入睡、失眠頭痛,以致終日心神恍惚。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故意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加重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60萬元非為誇張,而受害人沒有提起上訴,就沒有提高的可能。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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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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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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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彷彿”應為“恍惚”的錯別字。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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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3/2015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