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42/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4月16日
主題:
販毒罪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涉及上訴人販毒罪的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三、 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到的上訴人懷孕一事,是涉及其原被指控的吸毒罪的開釋理據。由於她此條罪名已被原審開釋,所以上訴庭便毋須探究她當時是否真的沒有懷孕。而無論如何,她懷孕與否未必能排除她會把所持有的毒品全數用於提供予他人。
四、 在販毒罪的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就上訴人的販毒罪而科處的徒刑刑期實在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42/2015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02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4-0028-PCC號刑事案,對案件一審判決如下:
「......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處以4年6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被指觸犯的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處以2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在本卷宗的判刑與第CR2-13-0250-PCC號卷宗及第CR3-14-0043-PSM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見本案卷宗第341頁的判決書主文)。
第一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的販毒罪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因此請求上訴庭把案件發回重審,或起碼以該有罪判決違反了疑罪從輕原則為由,把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改判為同一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較輕的販毒罪,此外無論如何亦請求把原審科處的販毒罪徒刑刑期減至三年零九個月(詳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6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針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382頁至第38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亦主張維持原判(見卷宗第423至第425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作出上訴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
第一嫌犯:A,女性,19......年......月......日出生於......,......,無合法逗留澳門之旅遊證件,無業,父親......,母親......,現因第CR4-12-0283-PCS案件被囚禁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男性,19......年......月......日出生於......,......,無合法逗留澳門之旅遊證件,持有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之報到紙(見卷宗第169頁),無業,父親......,母親......,在本澳沒有固定居所,越南地址為:......,電話:......。
–
指控內容:
一、
2012年9月6日21時2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羅神父街將嫌犯A截停,並帶其前往其所居住的羅神父街......進行搜索,當時嫌犯B正在該單位內。
二、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單位屬於嫌犯A及B之房間內搜獲(詳見卷宗第33至35頁之扣押筆錄):
在梳妝枱右邊抽屜內:一個白色膠盒,內裝有十四包白色晶體;一個沾有紅色粉末的小膠袋;一包白色晶體及一段吸管。
在梳妝枱左下角抽屜內:一個銀紅色化妝箱,內裝有:一包植物、兩個膠袋、一個藍色紙盒,內裝有六枝玻璃管和一個玻璃器皿。
在房間地上:一個裝有液體並附有一組玻璃管及一枝吸管之膠瓶。
在一個儲物架的第二格上:一個鐵盒,內裝有三枝玻璃管及兩個打火機。
在儲物架的抽屜內:一個銀色盒,內有一些以紅色錫紙包裝的橙色藥丸碎片;一包棕色顆粒、兩個打火機和兩枝吸管。
在茶几的下格抽屜內:兩包吸管。
在客廳餐桌的抽屜內搜獲一個水煙壺及配件;以及一包合共92個的膠袋。
三、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房間梳妝枱右邊抽屜內搜獲的十四包白色晶體共重6.46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89%,含量4.905克);上述一個沾有紅色粉末的小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一包白色晶體重0.2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21%,含量0.178克)。在梳妝枱左下角抽屜內搜獲的一包植物共重8.964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兩個膠袋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房間地上搜獲的一個附有玻璃管及吸管之膠瓶內之液體容量為40毫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一個儲物架的第二格上搜獲的三枝玻璃管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在儲物架的抽屜內搜獲的橙色藥丸碎片重0.135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四所列之“硝甲西泮"成份,上述兩個打火機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客廳餐桌的抽屜內搜獲一個水煙壺及配件沾有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酚"(即含“大麻"成份)及附表二B所列之“四氫大麻酚"。
四、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供其自己吸食及提供或出售給他人(當中包括嫌犯B以及別名叫“C"、“D"及“E"的人士)。
五、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玻璃管、膠瓶、火機、水煙壺是嫌犯A和嫌犯B吸食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上述膠袋是嫌犯A用作分拆和包裝毒品之工具。
六、
嫌犯A和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七、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八、
彼等之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九、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狀態。
十、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兩名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於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故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之加重情節。
–
各嫌犯均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在審訊聽證開始時,檢察院代表提出聲稱,要求更改控訴書第四點的內容,並加控第二嫌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二嫌犯的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就新的事實繼續進行審訊,但不反對檢察院就新事實進行追訴。
基於檢察院所提出的請求對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且辯方反對在本審訊聽證審查該等新的事實,故此,合議庭命令將整個卷宗連同本批示繕立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作適當處理,而審訊聽證則根據原控訴書的事實繼續進行。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一、
2012年9月6日21時20分左右,司警人員在羅神父街將嫌犯A截停,並帶其前往其所居住的羅神父街......進行搜索,當時嫌犯B正在該單位內。
二、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單位屬於嫌犯A及B之房間內搜獲:
在梳妝枱右邊抽屜內:一個白色膠盒,內裝有十四包白色晶體;一個沾有紅色粉末的小膠袋;一包白色晶體及一段吸管。
在梳妝枱左下角抽屜內:一個銀紅色化妝箱,內裝有:一包植物、兩個膠袋、一個藍色紙盒,內裝有六枝玻璃管和一個玻璃器皿。
在房間地上:一個裝有液體並附有一組玻璃管及一枝吸管之膠瓶。
在一個儲物架的第二格上:一個鐵盒,內裝有三枝玻璃管及兩個打火機。
在儲物架的抽屜內:一個銀色盒,內有一些以紅色錫紙包裝的橙色藥丸碎片;一包棕色顆粒、兩個打火機和兩枝吸管。
在茶几的下格抽屜內:兩包吸管。
在客廳餐桌的抽屜內搜獲一個水煙壺及配件;以及一包合共92個的膠袋。
三、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房間梳妝枱右邊抽屜內搜獲的十四包白色晶體共重6.46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89%,含量4.905克);上述一個沾有紅色粉末的小膠袋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上述一包白色晶體重0.2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2.21%,含量0.178克)。在梳妝枱左下角抽屜內搜獲的一包植物共重8.964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兩個膠袋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房間地上搜獲的一個附有玻璃管及吸管之膠瓶內之液體容量為40毫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在一個儲物架的第二格上搜獲的三枝玻璃管沾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痕跡”、“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痕跡。在儲物架的抽屜內搜獲的橙色藥丸碎片重0.135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四所列之“硝甲西泮"成份,上述兩個打火機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在客廳餐桌的抽屜內搜獲一個水煙壺及配件沾有附表一C所列之“大麻酚"(即含“大麻"成份)及附表二B所列之“四氫大麻酚"。
四、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提供或出售給他人(當中包括別名叫“C"、“D"及“E"的人士)。
五、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玻璃管、膠瓶、火機、水煙壺是嫌犯A和嫌犯B吸食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上述膠袋是嫌犯A用作分拆和包裝毒品之工具。
六、
嫌犯A和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七、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八、
彼等之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九、
彼等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狀態。
十、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A聲稱是美容師,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至12,000元。
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3名弟妹。
第二嫌犯B聲稱是臨時文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6,000元至7,000元。
具有小學六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並非初犯。
–
在卷宗第CR4-10-0040-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0年3月1日,第一嫌犯A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於2010年3月2日被判處45日徒刑,該徒刑得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2,250元,如不繳付該罰金,則須服被判處的45日徒刑。嫌犯於2010年5月20日支付上述罰金。
在卷宗第CR4-12-028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一嫌犯A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於2012年10月9日分別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8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10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13年9月10日服刑完畢。
在卷宗第CR4-14-020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一嫌犯A因涉嫌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而被控訴且正等待排期接受審訊。
–
在卷宗第CR3-14-0043-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嫌犯B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3月1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
在卷宗第CR2-13-025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嫌犯B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4年9月12日分別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被判處2年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在卷宗第CR3-14-035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嫌犯B因涉嫌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於2014年12月11日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在卷宗第CR2-14-0423-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二嫌犯B因涉嫌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容罪而被控訴且已排期等待接受審訊。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的上述毒品,目的除是提供或出售給他人(當中包括別名叫“C"、“D"及“E"的人士)外,還是提供給其自己及嫌犯B吸食。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嫌犯所作的聲明,第二嫌犯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證人F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的無私證言且能表現出熟悉事實之相關內容。還有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之審閱。
事發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已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進行偵查及跟蹤,期間發現第一嫌犯在其住所附近形跡可疑並與另一越南籍人士接觸,由於被對方發現偵查員便立即作出拘捕行動並到第一嫌犯的住所進行搜索。在單位內遇見第二嫌犯且檢獲多個以小透明膠袋包裝著的冰毒、記事簿、專用作吸食該毒品的吸毒工具以及大量小的透明膠袋,分佈於上述單位內。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上否認實施販毒,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宣讀了嫌犯於檢察院進行訊問時所作之聲明,當時該嫌犯曾聲稱被檢獲的冰毒是屬於其本人及其男朋友即第二嫌犯所擁有,且是用作提供予彼等的朋友吸食。
在庭上,第一嫌犯解釋所檢獲的膠袋是用作包裝魚露以便送給朋友,根據現場情況,按一般經驗法則,該解釋顯得十分牽強。嫌犯又未能提供任何事實能讓法庭相信其解釋,相反地,根據種種跡象,包括所檢獲的毒品的性質及數量以及毒品、該等膠袋及與毒品有關的其餘物品的擺放位置,已足以讓合議庭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認定該等膠袋是用作包裝冰毒之用,而在第一嫌犯處所檢獲的毒品是用作販賣或提供予他人。
由於有理由相信事發時,第一嫌犯正在懷孕,而該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又說因其懷孕故當時已沒有吸毒。因此,合議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認定第一嫌犯所持有的毒品亦是供其個人吸食。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屬第14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3年至15年徒刑 "。
及根據同一法律第14條之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
以及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經查明有關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確曾實施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然而,毫無疑問地,第一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第二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此外,兩名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是具加重情節。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著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各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嫌犯之年齡及所搜獲之毒品之數量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以及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以及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應判處第一嫌犯4年7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將第二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第二嫌犯在本卷宗的判刑應與第CR2-13-0250-PCC號卷宗及第CR3-14-0043-PSM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並判處第二嫌犯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樣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將第二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處以4年6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4年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判處嫌犯被指觸犯的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處以2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在本卷宗的判刑與第CR2-13-0250-PCC號卷宗及第CR3-14-0043-PSM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處以嫌犯2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各自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第二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600元。
訂定翻譯員翻譯越南語費為澳門幣3,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各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的給付。
–
將卷宗第58頁及第60頁(還看卷宗第134頁)所指的扣押物發還有關嫌犯。(3部手提電話及附屬零件、現金澳門幣6,500元及港幣1,200元)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卷宗第33至第35頁所指的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以及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適時銷毀有關扣押物,包括毒品及吸毒工具等。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必要通知。(按照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規定)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並將有關擔保金發還有關嫌犯。
繕立本判決證明書並送交第CR4-14-0203-PCC號卷宗、第CR3-14-0043-PSM號卷宗、第CR2-13-0250-PCC號卷宗、第CR3-14-0350-PCS號卷宗及第CR2-14-0423-PCS號卷宗以便作適當處理。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335至第342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在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內存有自相矛盾之處,但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認為原審庭在其內所發表的判案理由是有其邏輯性,因而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值得強調的是,原審庭之所以認定「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供其自己吸食及提供或出售給他人(當中包括嫌犯B以及別名叫“C"、“D"及“E"的人士)」,正是因為認為未能認定「嫌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的上述毒品,目的除是提供或出售給他人(當中包括嫌犯B以及別名叫“C"、“D"及“E"的人士)外,還是提供給其自己及嫌犯B吸食」。
第一嫌犯又指由於卷宗第7頁的警方筆錄中已寫明她經山頂醫院診斷後被證實並沒有懷孕,因此有理由相信她所持有的毒品亦是供自己吸食,上訴庭至少應以原審的有罪判決違反了疑罪從輕原則為由,把她的販毒罪改判為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較輕的販毒罪。
本院認為,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到的第一嫌犯懷孕一事,是涉及其原被指控的吸毒罪的開釋理據。由於她此條罪名已被開釋,所以便毋須在此探究她當時是否真的沒有懷孕。
而無論如何,她懷孕與否未必能排除她會把所持有的毒品全數用於提供予他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涉及販毒罪的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原審有關上訴人的販毒罪有罪判決並未有違反她所指的疑罪從輕原則。
最後,在販毒罪的量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就上訴人的販毒罪而科處的徒刑刑期實在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換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審對上訴人的判決,而毋須再去審議她在上訴狀內亦有提出的一切餘下次要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5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242/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20頁/共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