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06/2015
Processo Nº
日期: 04/06/2015
Data
關健詞: 求償權、勞動法庭的管轄權、輔助參加、法院之介入、Assunto 合作原則
Direito de regresso, Jurisdição laboral, Intervenção acessória, Intervenção do Tribunal, Princípio da cooperação
摘要
SUMÁRIO
-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所規定的求償權雖屬普通債權,但相關的求償權是否存在並不取決於普通民事法律關係,而是取決於民事勞動法律關係,即被聲請傳喚的實體是否負有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而決定這些實體需否承擔上述法規規定的責任,屬勞動法庭的管轄權範圍。
Embora o direito de regresso previsto no nº 2 do artº 17º do DL nº 40/95/M tenha natureza obrigacional, a verificação ou não desse direito não depende da existência duma relação jurídica puramente civil, mas sim duma relação civil jurídico-laboral. Isto é, tal direito de regresso só existe quando existem responsáveis nos termos do nº 1 do citado artº 17º do DL nº 40/95/M, cujo apuramento pertence à jurisdição laboral.
- 因此,被告可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傳喚相關的可能責任人參與訴訟。
Nesta conformidade, a Ré pode, no uso da faculdade processual prevista no nº 2 do artº 68º do CPT, requerer a citação dos possíveis responsáveis a juízo.
- 然而,有關參加並非主參加,而是輔助參加,理由在於倘原告勝訴,被誘發參加者不會被直接判處支付任何彌補,被判處者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將會是被告本人。有關判決只是確定被誘發參加者是否負有彌補的責任。倘有,其份額是多少,以便被告可行使其倘有之求償權。
Trata-se duma intervenção acessória e não principal, já que caso a acção venha a julgar-se procedente, os intervenientes chamados não são condenados, na medida em que o nº 2 do artº 17º do DL nº 40/95/M prevê expressamente que apenas o último empregador (ora Ré) assegura o pagamento integral da reparação. A sentença limita-se a determinar se os chamados são ou não responsáveis pela reparação, e, em caso afirmativo, qual será a sua proporção, com vista a permitir a Ré exercer o seu eventual direito de regresso.
- 除非涉及一些明顯已知是訴訟當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文件或資料,例如銀行提存記錄,訴訟當事人欲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之訴訟權能,必須具體說明及證實有關困難的存在,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
A parte que pretende usar a faculdade prevista no nº 4 do artº 8º do CPCM, tem de alegar e demonstrar a dificuldade séria que condicione o eficaz exercício de faculdade ou o cumprimento de ónus ou dever processual, a não ser que seja de conhecimento público/notório de que se tratam de documentos ou informações, tais como os extractos bancários, cujo acesso é negado aos particulares.
裁判書製作人
O Relator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06/2015
日期: 2015年06月04日
上訴人: A保險公司(非人壽) (被告)
上訴標的: 否決誘發主參加及第三人參加的請求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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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保險公司(非人壽),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5年03月04日否決其誘發主參加及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的請求,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80至29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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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C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97至30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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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1. 原告C於2014年12月31日提起為實現因職業病所生的權利的訴訟程序。
2. 在答辯中,被告A保險公司(非人壽)向原審法院要求誘發主參加及第三人參加有關訴訟程序,並要求致函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提供原告自2011年01月30日至今曾為或現為提供工作之僱主實體資料,對有關僱主與保險公司作出傳喚。
3. 於2015年03月04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駁回被告之請求(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61至26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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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首先,我們不明白被告第1至12點的結論意欲為何,是為了推翻原審法院裁定其有應訴正當性的決定?還是為了否定自己的彌補責任?
若是後者,本案還未有最後定論,故現階段就有關問題提出上訴為時尚早。
倘是前者,根據因《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既然原告指控被告為其最後的僱主,被告的應訴正當性是無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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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否決被告提出誘發主參加及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之請求的理由如下:
“在答辯狀中,被告以D建築有限公司、E建築工程公司、F建築工程一人有限公司、G建築工程有限公司、H工程有限公司、I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J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原告於2011年1月31日以前之僱主及相關保險人為由,請求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及《勞動訴訟法典》第68條規定傳喚及誘發上述七名被聲請人以責任人身份參加本訴訟,並按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比例負彌補責任。
在答覆中,原告認為,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所規定之賠償責任僅限於責任實體之間的求償關係,而同一條第2款則規定了僅最後僱主實體或其保險人方為本職業病案之責任實體,至於前述的求償關係,則純粹為民事債權問題而非職業病責任問題,故不屬於勞動審判權範圍,也不能適用本訴訟程序。基於此,原告主張不應接納被告誘發第三人參加之請求。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告的主張具有理由。
事實上,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被告除在答辯中作出防禦外,亦可在說明理由下聲請評定無能力狀況,並可指出可能有責任的其他人。”“二、須傳喚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責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條的規定答辯。”被告可以在答辯中請求誘發其他按照實體法可能有責任的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對於在實現因職業病而生權利的訴訟中,界定有責任之人的實體法為第40/95/M號法令。根據該法令第17條規定,“一、受害人曾為其提供勞務之每一僱主實體,應分別按受害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之比例,對職業病負起彌補之責任,或由有關保險人以同一制度負起有關責任;但該受害人須在引致疾病之工作終止前之兩年內在同一行業或於同一環境下為僱主工作最少三個月。”“二、最後之僱主實體或有關保險人應作全部彌補,而該實體或保險人對根據上款規定應負起責任之其他實體有求償權。”在界定職業病責任實體的情況下,必須同時結合該條第1款及第2款:若患有職業病的工作者曾經向多名僱主提供存有危險的工作,僅由最後之僱主(受害人須在引致疾病之工作終止前之兩年內在同一行業或環境下為其工作最少三個月)或有關保險人對工作者承擔全部彌補責任;雖然符合前述條件的各名前僱主或有關保險人亦應按比例負責,但這僅發生在最後僱主或有關保險人與其等之內部求償關係中,而後者則不屬於職業病之彌補責任,而是單純的民事債務(求償)關係。換言之,在職業病責任中,除最後僱主或其保險人之外,其餘(前)僱主及其他保險人並不是可能的責任實體。
案中,根據在起訴狀及答辯狀中所援引的事實,顯示出B建業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在終止沉箱工作前的兩年內最後向其提供超過三個月相同工作的僱主,同時被告則是該僱主最後的保險人,而上述七名被聲請人則只是先前的僱主及保險人,因此,上述七名被聲請人並不屬於可能有責任的主體,而被告的聲請亦不符合《勞動訴訟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誘發(主)參加之條件。
基於上述,本院不接納被告誘發D建築有限公司、E建築工程公司、F建築工程一人有限公司、G建築工程有限公司、H工程有限公司、I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J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本訴訟程序之聲請。
訂定本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為2UC,由被告承擔。
作出通知...”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對原審法院的決定並不認同。
《勞動訴訟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下:
一、 被告除在答辯中作出防禦外,亦可在說明理由下聲請評定無能力狀況,並可指出可能有責任的其他人。
二、 須傳喚被告所指的可能有責任的人,以便其按上條的規定答辯。
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如下:
一、 受害人曾為其提供勞務之每一僱主實體,應分別按受害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之比例,對職業病負起彌補之責任,或由有關保險人以同一制度負起有關責任;但該受害人須在引致疾病之工作終止前之兩年內在同一行業或於同一環境下為僱主工作最少三個月。
二、 最後之僱主實體或有關保險人應作全部彌補,而該實體或保險人對根據上款規定應負起責任之其他實體有求償權。
在本個案中,被告所聲請傳喚的,就是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能責任人。
雖然同一法規第2款規定了應由最後之僱主實體或有關保險人作全部彌補,而該實體或保險人對根據上款規定應負起責任之其他實體有求償權,但此一規定並不排除被告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68條第2款的規定而享有之訴訟權能。
被告享有的求償權(倘有)屬普通債權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但相關的求償權是否存在並不取決於普通民事法律關係,而是取決於民事勞動法律關係,即被聲請傳喚的實體是否負有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所規定的責任。而決定這些實體需否承擔上述法規規定的責任,屬勞動法庭的管轄權範圍。
因此,應批准被告的請求,然而,並非主參加,而是輔助參加。
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規定如下:
一、 被告就可能之敗訴所引致之損失,可針對第三人提起求償之訴要求其賠償損失時,如第三人並無以主當事人身分參加訴訟之正當性,則被告得召喚其參加訴訟,以協助作出防禦。
二、 被召喚人之參加僅限於就影響召喚所依據之求償之訴之問題進行辯論。
在本個案中,倘原告勝訴,被誘發參加者不會被直接判處支付任何彌補,被判處者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將會是被告本人。有關判決只是確定被誘發參加者是否負有彌補的責任。倘有,其份額是多少,以便被告可行使其倘有之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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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要求法院向財政局取得資料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之規定,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
在本個案中,被告在聲請中並沒有說明需法院介入協助的理由,只是在上訴陳述及結論中簡單地說出有關資料一般人是不能自行取得的,故請求法院介入協助。
申言之,被告從沒有嘗試自行去取得相關資料而被拒絶後才要求法院介入協助。相反,其只是推斷該等資料是一般人不能自行獲得而要求法院介入協助。
被告的做法有違《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所規定的合作原則的精神,變相將其自身需履行的責任轉嫁給法院。
由於被告在請求法院介入協助的聲請中沒有合理說明理由,原審法院否決其請求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至於被告提出補正請求方面,《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只要求法官在辯論及審判聽證進行前,在下列情況下應命令作出補正:
一、 欠缺訴訟前提但可予補正;
二、 認為某人參與訴訟對確保當事人的正當性屬必需者;及
三、 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法官認為當事人未在訴辯書狀中指出可能影響案件裁判的事實。
然而,欠缺被告所指的資料,並不引致有關訴訟因欠缺當事人的正當性(不存在任何必要共同訴訟)或其他訴訟前提而不能進行。因此,不存在法官須主動命令作出補正之需要。
再者,即使在上訴陳述及結論中,被告也只是推斷該等資料是一般人不能自行獲得而要求法院介入協助,並沒有具體說明及證實有關困難的存在。
簡言之,除非涉及一些明顯已知是訴訟當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文件或資料,例如銀行提存記錄,訴訟當事人欲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之訴訟權能,必須具體說明及證實有關困難的存在,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
基於此,有關請求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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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告要求在取得相關僱主或有關保險公司的資料後,傳喚所有該等僱主或有關保險公司參與訴訟,以便就案件作出答辯的請求方面,由於這一請求與上述聲請法院介入協助取得資料的請求相關連,故在否決了後者請求的情況下,這一請求也失去了相關聲請的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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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被告的上訴部份成立,裁決如下:
1. 廢止原審法院不接納被告提出誘發主參加及第三人參加訴訟程序之聲請的決定。
2. 批准傳喚D建築有限公司、E建築工程公司、F建築工程一人有限公司、G建築工程有限公司、H工程有限公司、I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J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參加本訴訟程序。
3. 維持原審法院之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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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支付3/4本審級的訴訟費用,餘下的1/4由原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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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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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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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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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被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按照載於卷宗第141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可顯示出,XX醫院法醫科專科醫生在為原告進行臨床診斷或為原告之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I.P.P.) 進行評定方面,並沒有採納或考慮由勞工事務局在2011年7月6日所進行的純音聽覺檢查報告所載之數據資料,
2. 同時在2011年7月6日由勞工事務局進行之純音聽覺檢查報告中,亦沒有證實或診斷原告之左右耳聽力確有受損或其受損之程度。
3. 相比較之下,反而在2013年10月30日由鏡湖醫院醫生對原告所進行之聽力檢測結果,較在2011年7月6日由勞工事務局對原告所進行之聽力檢測結果為佳,
4. 從而顯示出由勞工事務局在2011年7月6日為原告所進行的純音聽覺檢查,不具準確性或最終確定性,
5. 即綜合卷宗第7頁及第104頁之資料,起碼未能證實原告是在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提供工作期間,因從事有關職業而使原告之聽覺能力受到損害,
6. 因此,可認定載於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由XX醫院法醫科專科醫生對原告所作之臨床診斷及傷殘率之評定(長期部份無能力I.P.P.),與勞工事務局在2011年7月6日所進行的純音聽覺檢查之數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關聯,
7. 故以2011年7月6日訂定原告已確診患有失聰疾病之判斷是絕對不正確及毫無理據,
8. 並且以勞工事務局進行純音聽覺檢查之日,即2011年7月6日,作為認定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就是承擔有關職業病賠償責任之最後僱主,實屬不合理,
9.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所有資料,均不能確定B建業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就是原告在終止沉箱工作(或同類工作)前的兩年內最後向其提供工作的僱主,
10. 原審法院單純以載於卷宗190及191頁由原告提供之不齊全文件資料以斷定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就是原告在終止沉箱工作(或同類工作)前的兩年內最後向其提供工作的僱主極為不妥,
11. 事實上不能確定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公司B建業工程有限公司即是根據40/95/M法令第17條所規定之可歸責之最後僱主;
12. 與此同時,基於沒有條件得知原告在2011年11月14日與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公司(即B建業工程有限公司)終止勞資關係後,是否有為其他僱主實體擔任沉箱工作或同類工作,為著召喚有關可能責任之人以進入有關訴訟,因此請求法院協助去函財政局以查核有關倘有之僱主實體,
13. 而該等資料又不可能由一般人士進行查閱或獲取,
14. 即使,如原審法院所指,認為上訴人並未有在其答辯狀中提出合理說明為何不自行採取措施確定原告的其餘僱主及相關保險人,
15. 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一)項之規定,在欠缺訴訟前提但可予補正之情況下,法官應儘可能命令作出為彌補該欠缺而所需的行為或措施,這意味著,在勞動訴訟案件中並非單純遵從當事人之請求原則,
16. 另外,同時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二)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義務為確保當事人的正當性,使有關具正當性之人士參與訴訟,
17. 故此,即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有在其答辯狀中提供其認為屬合理的說明,原審法院應根據上述規定通知上訴人,讓上訴人有機會向原審法院進行其他必要的解釋或提供其他認為適宜之理由說明或措施;
18. 此外,即使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認為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公司(“B”為原告終止沉箱工作(或同類工作)之最後僱主實體,並因此應按照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及2款之規定,由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公司或上訴人對原告之職業病承擔全部彌補賠償責任,
19. 按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規定,原告曾為其提供勞務之每一僱主實體,只要有關僱主實體是在受害人引致疾病之工作終止前之兩年內曾為有關僱主實體工作最少三個月,該等僱主實體便須共同承擔受害人之職業病賠償責任,
20. 但按照《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規定,上訴人有權在訴訟中誘發召喚應負起責任之其他實體參加訴訟,以協助作出防禦,
21. 往往誘發召喚該等應負起賠償責任之其他實體參加有關訴訟,更重要的一個目的,是使有關訴訟之裁判對該等被召喚人士或實體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讓該等被召喚人士或實體在其後之任何訴訟(尤其是求償權之訴訟)中必須接受該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實(包括原告傷殘率之評定及有關賠償數額)及權利,並對其產生裁判確定之效力,使有關裁決對該等被召喚人士或實體產生其正常之效果,
22. 與此同時,其他應負起責任之實體亦可在有關訴訟中提出任何具有可影響終局 裁判之防禦或證據,
23. 否則,這將妨礙及削弱了上訴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一方,在訴訟程序中有權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防禦方法之權能,
2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錯誤地將有關原告載於卷宗第141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所診斷之職業病之賠償責任完全歸責於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或上訴人,且簡單按照第40/95/M號法令第17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不合理地判定上訴人所承保之僱主就是原告在終止沉箱工作(或同類工作)前的兩年內最後向其提供超過三個月相同工作的僱主,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1款(一)及(二)項、第17條第1款及2款,以及《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的規定,因此應該廢止載於卷宗第262至263背頁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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