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82/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4月30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刑法典》第311條
抗拒罪
施以暴力
普通傷人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法典》第311條的抗拒罪罪狀中所指的「施以暴力」情況應被解讀為已包括了一般的普通傷人情況。由於本案中的受害女警被嫌犯咬傷的傷勢非屬重傷而僅屬普通的傷勢,所以法庭不得加判嫌犯亦同時對該名女警犯下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82/2015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4-0150-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4-0150-PCC號普通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對其判處十個月的實際徒刑(見本案卷宗第173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實質力指本案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情況,且受傷女警的傷勢僅屬輕微(而非原審庭在量刑時所形容的「傷勢非輕」),原審庭至少理應引用《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免除其刑罰,而無論如何,其本人應獲改判不高於六個月的徒刑,並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197至第204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主張加判嫌犯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指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詳見卷宗第232頁至第23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就上述加判罪名一事,嫌犯的辯護人並沒有發表書面意見。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1-14-0150-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A,女,......,無業,持有烏干達護照,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
*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2012年1月28日早上八時四十分正在澳門監獄內服刑的嫌犯因其要求出倉到後街晾曬衣服的請求被拒絕而感到非常憤怒。
為了宣泄不滿嫌犯將其個人物品扔向正在執行職務的第...號警員B及拍打倉門,當B喝令嫌犯停止上述行為時,嫌犯不僅沒有停止還繼續拍打倉門和喝駡,值日警長C連同副警長D到場以英語勸止嫌犯時,嫌犯仍不斷將水潑出倉外。
稍後值日官E到場後鑑於嫌犯情緒激動恐防嫌犯會作出自殘行為,決定對嫌犯採取“囚犯物品管制措施"及增派兩名“特別保安組"警員到場協助。
同日上午十時多名男女警員到場為執行“囚犯物品管制措施",警員命令嫌犯站出倉外以方便檢收物品和搜倉,但嫌犯仍不合作及不聽從警員指令。在多番勸喻無效下值日官E指示警員採取“人身強制措施",強行將嫌犯押出囚倉,期間嫌犯極力反抗,混亂間嫌犯用口咬向越南籍第...號女警F(被害人)的左手掌側,形成約直徑一吋的圓形傷口。嫌犯當時已被證實為高危傳染性患者(見第16頁)。
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後診斷為左手咬傷,需3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4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採取暴力行動,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並造成其身體受到傷害之結果。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之規定,構成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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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嫌犯沒有向本庭提交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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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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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2012年1月28日早上八時四十分正在澳門監獄內服刑的嫌犯因其要求出倉到後街晾曬衣服的請求被拒絕而感到非常憤怒。
為了宣泄不滿嫌犯將其個人物品扔向正在執行職務的第...號警員B及拍打倉門,當B喝令嫌犯停止上述行為時,嫌犯不僅沒有停止還繼續拍打倉門和喝駡,值日警長C連同副警長D到場以英語勸止嫌犯時,嫌犯仍不斷將水潑出倉外。
稍後值日官E到場後鑑於嫌犯情緒激動恐防嫌犯會作出自殘行為,決定對嫌犯採取“囚犯物品管制措施"及增派兩名“特別保安組"警員到場協助。
同日上午十時多名男女警員到場為執行“囚犯物品管制措施",警員命令嫌犯站出倉外以方便檢收物品和搜倉,但嫌犯仍不合作及不聽從警員指令。在多番勸喻無效下值日官E指示警員採取“人身強制措施",強行將嫌犯押出囚倉,期間嫌犯極力反抗,混亂間嫌犯用口咬向越南籍第...號女警F(被害人)的左手掌側,形成約直徑一吋的圓形傷口。嫌犯當時已被證實為高危傳染性患者(見第16頁)。
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後診斷為左手咬傷,需3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4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採取暴力行動,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並造成其身體受到傷害之結果。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10年09月21日在第CR1-09-017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嫌犯於2014年10月14日在第CR4-14-029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加重侮辱罪而每項被判處二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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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正於澳門監獄服刑。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中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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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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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獄警拘捕她時對其使用暴力以致其感到疼痛,因而才咬向其中一名獄警以求解脫其痛楚,並稱沒有將物品擲向獄警,亦沒有將水潑出倉外,又稱因不清楚獄警的命令,才站在倉內不動,並非存心不合作。
被害人F以及證人B及D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被害人及兩名證人均能清楚及一致地描述出案發的經過,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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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如下: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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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明知獄警將其押出囚倉屬於執行職務,但其仍極力反抗,期間更用口咬向被害警員F的左手掌側,形成約直徑一吋的圓形傷口,需3日時間康復;基於此,嫌犯的行為明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抗拒及脅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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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非為初犯且被害人的傷勢非輕,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已於澳門監獄長期服刑,但其仍違反獄規並以暴力行動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反映其守法意識仍頗為薄弱,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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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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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正,由嫌犯A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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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判決確定後,將第100頁所述的扣押光碟充公並附於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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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73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主張本案案情可歸納為正當防衛甚或防衛過當的情況。本院認為,嫌犯此種論調在原審既證案情下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嫌犯顯然是犯下了《刑法典》第311條所指的抗拒罪。
至於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提到的加判罪名一事,本院認為上述抗拒罪的罪狀中所指的「施以暴力」情況應被解讀為已包括了一般的普通傷人情況。由於受害女警被嫌犯咬傷的傷勢非屬重傷而僅屬普通的傷勢,所以無論如何是不得加判嫌犯亦同時對該名女警犯下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另外,由於本案並不涉及獨立的傷人罪,嫌犯所指的《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b項的規定便無從談起。
嫌犯在上訴狀內又指原審庭對其量刑過重。本院認為,雖然原審庭有關受害人「傷勢非輕」的判斷值得商榷,但考慮到嫌犯已有犯罪前科,原審對其最終判出的一切徒刑刑罰並無過重之嫌。
至於嫌犯所提出的緩刑要求,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她亦有犯罪前科,所以本院認為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得改判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和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受害人F。
澳門,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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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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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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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182/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