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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15/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6月25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事實審
    販毒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有關嫌犯將毒品出售予他人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在較輕販毒罪方面,不能被改判無罪。
  三、 至於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研判原審庭已查明的案情,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原審庭就上訴人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已無往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15/2015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4-0146-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4-0146-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本案犯罪與CR4-13-0095-PCC[已經競合CR4-11-0028-PCC號(已經競合CR4-11-0018-PCS案之刑罰)、第CR2-11-0286-PCS號及第CR1-13-0015-PCS號卷宗之刑罰]之犯罪競合,嫌犯六案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卷宗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語:
「......
I. 被上訴裁判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1. 首先,審查本案的所有書證,均沒有上訴人的販賣毒品的證據,包括以電話與吸食者聯絡,或者因販賣而被警方跟蹤等資料。
2. 其次,上訴人否認販毒;司警證人在庭審作證時僅能以經驗認為上訴人持有毒品是用於販賣,但沒有其他更確實的證據,比如目擊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品。
3. 因此,結合卷宗所有的證據,包括書證及人證,均沒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販毒圖利。
4. 原審法院單純以有關毒品的包裝狀況而認定上訴人販毒,卻欠缺證據,那麼根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就不能得出已證事實第4點中所述之上訴人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圖利這一事實,因為並沒有任可法律及事實依據。
5. 綜上所述,應開釋被判處的一項由同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II. 量刑過重
6.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處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1. 根據中級法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3.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見卷宗第242至第243頁的上訴狀結語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45至第247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62頁至第26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A,男,......,無業,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中國......出生,父親......,母親......,居於澳門......,電話:......、......。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12年4月10日上午,司警人員根據線報,指嫌犯A在澳門XX街XXXXXXXXXX樓XX樓XX室進行販毒活動,於是到上址附近監視。同日中午約12時45分,司警人員截獲從上述單位步出的嫌犯。
二、
其後,司警人員到上述單位調查,在單位睡房的一張椅子上搜獲兩段透明吸管(每段吸管內均裝有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一支注射器、一個棉花球、一把剪刀、一個黃色膠蓋及兩段透明膠管。在睡床上搜獲下列物品:一個黃色膠盒,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24段透明吸管(每段吸管內均裝有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另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19段透明吸管(每段吸管內均裝有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及兩包共3粒結塊狀乳酪色粉末。(詳見卷宗第18至19頁)
三、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單位睡房的一張椅子上搜獲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0.10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3.92%,含量為0.004克;兩粒藍色藥丸含有同一法律附表四所管制的“咪達唑侖"成份,淨重為0.389克;一支注射器、一個棉花球及一個黃色膠蓋均沾有“海洛因"及“咪達唑侖"痕跡;一把剪刀沾有“咪達唑侖"痕跡;兩段透明膠管沾有“海洛因"痕跡。在上述一個黃色膠盒內其中24段透明吸管內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17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50%,含量為0.053克;24粒藍色藥丸含有“咪達唑侖"成份,淨重為4.540克;另外19段透明吸管內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10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39%,含量為0.049克;19粒藍色藥丸含有“咪達唑侖"成份,淨重為3.588克;另外一粒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05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49%,含量為0.047克;另外兩粒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咪達唑侖"及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0.77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87%,含量為0.038克。(詳見卷宗第68至76頁及第93至99頁)
四、
上述毒品是嫌犯以澳門幣1,600元向涉嫌人“B"購買取得,其中“海洛因”的淨重合共為4.211克,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嫌犯將上述毒品以套裝形式包裝成45包,除了供其本人吸食之外,亦出售予他人圖利。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除供其本人吸食之外,還將毒品出售予他人。
六、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之規定處罰之)。
*
答辯狀:
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2012年4月10日上午,可警人員根據線報,指嫌犯A在澳門XX街XXXXXXX樓XX樓XX室進行販毒活動,於是到上址附近監視。同日中午約12時45分,司警人員截獲從上述單位步出的嫌犯。
2. 其後,司警人員到上述單位調查,在單位睡房的一張椅子上搜獲兩段透明吸管(每段吸管內均裝有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一支注射器、一個棉花球、一把剪刀、一個黃色膠蓋及兩段透明膠管。在睡床上搜獲下列物品:一個黃色膠盒,內有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24段透明吸管(每段吸管內均裝有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另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有19段透明吸管(每段吸管內均裝有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及一粒藍色藥丸)及兩包共3粒結塊狀乳酪色粉末。(詳見卷宗第18至19頁)
3.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單位睡房的一張椅子上搜獲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重為0.100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3.92%,含量為0.004克;兩粒藍色藥丸含有同一法律附表四所管制的“咪達唑侖"成份,淨重為0.389克;一支注射器、一個棉花球及一個黃色膠蓋均沾有“海洛因"及“咪達唑侖"痕跡;一把剪刀沾有“咪達唑侖"痕跡;兩段透明膠管沾有“海洛因"痕跡。在上述一個黃色膠盒內其中24段透明吸管內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17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50%,含量為0.053克;24粒藍色藥丸含有“咪達唑侖"成份,淨重為4.540克;另外19段透明吸管內的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10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39%,含量為0.049克;19粒藍色藥丸含有“咪達唑侖"成份,淨重為3.588克;另外一粒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為1.05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49%,含量為0.047克;另外兩粒結塊狀乳酪色粉末含有“海洛因"、“咪達唑侖"及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0.772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87%,含量為0.038克。(詳見卷宗第68至76頁及第93至99頁)
4. 上述毒品是嫌犯以澳門幣1,600元向涉嫌人“B"購買取得,其中含“海洛因"成分物質的淨重為4.211克,所含“海洛因"成份之淨重為0.191克,未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嫌犯將上述毒品以套裝形式包裝成45包,除了供其本人吸食之外,亦出售予他人圖利。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除供其本人吸食之外,還將毒品出售予他人。
6.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嫌犯具犯罪紀綠:
− 於CR4-11-0018-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2011年3月28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該案判決於2011年4月7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其後被納入CR4-11-0028-PCC號卷宗,之後,再被納入第CR4-13-0095-PCC號案。
− 於CR4-11-0028-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1年9月30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該刑罰與CR4-11-0018-PCS號卷宗所判刑罰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一年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兩年執行。2013年7月16日批示,嫌犯的緩刑被廢止,須執行一年十個月徒刑。該案刑罰已經被納入第CR4-13-0095-PCC號案。
− 於CR2-11-0286-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2011年11月1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恐嚇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案刑罰已經納入CR4-13-0095-PCC號案。
− 於CR1-13-0015-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2013年3月22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3年6月27日作出裁判,駁回嫌犯的上訴。該案刑罰已被納入CR4-13-0095-PCC中。
− 於CR4-13-0095-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2013年11月25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較輕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分別判處二年徒刑及二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此外,該案與第CR4-11-0028-PCC號卷宗(已經競合CR4-11-0018-PCS案之刑罰)、第CR2-11-0286-PCS號卷宗及第CR1-13-0015-PCS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判決於2013年12月3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尚未消滅。
*
嫌犯聲稱無業,接受政府援助,自己及兒子二人的政府援助金合共接近澳門幣7,000元,需供養一名兒子,嫌犯的學歷程度為高中二年級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嫌犯取得的物品所含“海洛因"成分的純淨重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嫌犯否認其所持有的毒品用於出售及提供給他人,嫌犯聲稱有關毒品全部用於自己吸食。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截查嫌犯及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事發前幾日,司警接到市民投訴嫌犯開設毒品飯堂,而將嫌犯拘留並送到檢察院,檢察院對嫌犯作出強制措施之後釋放了嫌犯。之後,司警再次接獲大廈住客投訴,便再到上址作監視調查。在嫌犯住所內發現的毒品,部份已經切割好,並且與其他配合吸食之毒品一起包裝成為一套,有的尚未切割包裝。
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所含毒品的性質及重量。
根據證人的聲明,結合嫌犯所持毒品分量,包裝狀況,有的毒品已經分割包裝,有的未分割包裝,顯示嫌犯所持毒品部份用於自己吸食,部份用於出售或提供給他人。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嫌犯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明知有關物質的毒品性質和特徵,且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含少量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之物質,除了用於自己吸食之外,還將毒品出售予他人。
基於此,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用,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嫌犯非為初犯,否認犯罪事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偏低。
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上述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特別是,嫌犯非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合議庭決定不予緩刑。
*
本案犯罪與其他案件犯罪之競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本案與CR4-13-0095-PCC[已經競合CR4-11-0028-PCC號(已經競合CR4-11-0018-PCS案之刑罰)、第CR2-11-0286-PCS號及第CR1-13-0015-PCS號卷宗之刑罰]之犯罪符合數罪競合的規定。須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的規定,將上述四案的判刑作競合,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犯罪競合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結合嫌犯於本案及CR4-13-0095-PCC[已經競合CR4-11-0028-PCC號(已經競合CR4-11-0018-PCS案之刑罰)、第CR2-11-0286-PCS號及第CR1-13-0015-PCS號卷宗之刑罰]之判刑,競合之判刑刑幅為二年徒刑至六年五個月徒刑。
本合議庭根據犯罪情節及嫌犯之人格,競合嫌犯於六案中的刑罰,同時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嫌犯合共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重要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
1.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本案犯罪與CR4-13-0095-PCC[已經競合CR4-11-0028-PCC號(已經競合CR4-11-0018-PCS案之刑罰)、第CR2-11-0286-PCS號及第CR1-13-0015-PCS號卷宗之刑罰]之犯罪競合,嫌犯六案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及其他各項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壹仟陸佰圓(MOP$1,6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將扣押於卷宗之物品宣告歸本特區所有,於判決確定之後,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第3款規定,適時銷毀有關毒品及分割、包裝和吸食毒品之工具。
*
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規定,將本判決通知有關機構。
通知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
判決確定之後,通知CR4-13-0095-PCC案本判決。
判決確定之後,通知嫌犯的刑罰執行卷宗。
判決確定之後,要求轉押嫌犯於本案服刑。
......」(見卷宗第227頁至第232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嫌犯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其主要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換言之,本案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有關嫌犯將毒品出售予他人的事實審結果,嫌犯當然在較輕販毒罪方面,不能被改判無罪。
  至於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上訴人所犯下的上述罪名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及在六案七罪並罰下定出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往下調的空間。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判決告知初級法院第CR4-13-0095-PCC號案主案法官。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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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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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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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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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4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