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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727/2014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女性,已婚,台灣人,持有由中華民國有權限機關於2009年11月02日發出編號為XXX之護照,居住氹仔XXX(以下簡稱「聲請人」) ;
  現針對
  B,男性,離婚,台灣人,持有由中華民國有權限機關發出編號為XXX的國民身分證,最後為人所知之地址為台北市XXX(以下簡稱「被聲請人」)。
  現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及確認之特別訴訟程序
***
  有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一、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台灣締結婚姻,並於民國92年2月20日(即西曆2003年2月20日)誕下一子及於民國94年2月2日(即西曆2005年2月2日)誕 下一女。(詳見附件1,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全數轉錄在此)
二、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即西曆2010年6月22日)透過雙方協議兩願離婚,該協議於同日向台灣戶政機關登記及產生法律效力。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即西曆2010年10月19日)雙方重新協議及登記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詳見附件2,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全數轉錄在此)
三、
  聲請人於2014年6月25日,於澳門與C締結另一段婚姻,並一起在澳門生活,居住於澳門氹仔XXX。現為著與現任丈夫及其擁有監護權之兒子女兒家庭團聚之必須而提起本程序。(詳見附件3,為著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全數轉錄在此)
四、
  上述作出離婚登記及扶養歸屬決定之文件毫無疑問是真實的,有關內容亦完全清晰及易於理解。
五、
  按台灣當地之法律,上述兩願離婚及扶養歸屬決定已確定。
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上述離婚程序不享有專屬管轄權。
七、
  該兩願離婚及扶養歸屬決定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辨。
八、
  根據原居地法律,即台灣之法律,該兩願離婚程序及扶養決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九、
  該兩願離婚及扶養決定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秩序及其原則。
十、
  故此,該兩願離婚及扶養歸屬決定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
I). 審查及確認由台灣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及民國99年10月19日(即西曆2010年6月22日及西曆2010年10月19日),關於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已確定之兩願離婚登記及扶養歸屬安排,並可於澳門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
II). 命令公示傳喚被聲請人,以使其願意時,於法定期間內進行答辯。

聲請人提交了三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由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共同簽署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的“兩願離婚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的認證繕本,兩份協議經已向臺灣戶政機關為作出登記並產生法律效力。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 D及E。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為離婚作登記,該登記並於同日生效。由被聲請人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兩願離婚書認證繕本見本卷宗第7頁)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九日簽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兩名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證繕本見本卷宗第8頁)
  根據臺灣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發出的戶籍謄本中,均有記錄上述的離婚登記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變更。(見本卷宗第9至10頁)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在行政機關作登記而生效的兩願離婚書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但經考慮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兩願離婚書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均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兩願離婚書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兩願離婚書的標的屬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標的屬親權行使事件,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法律中的民事訴訟及民事登記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7至第10頁的文件的日期內容推定,有關離婚及親權行使變更已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根據臺灣地區法律辦理的“兩願離婚書”及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署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 作出審查,基於有關協議已向當地戶政機關登記並產生解除婚姻關係和規範未成年子女親權的法律效力,故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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