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9/2015 號
日期:2015年5月7日
主題: - 罰金替代刑
- 犯罪競合
- 緩刑
- 禁止駕駛的緩期執行
摘 要
1. 原審法院雖然沒有明確分析不採用罰金替代刑的制度,但是在考慮不適用緩刑的時候就明確排除了適用罰金替代刑,因為對於法院來說,作為要求的條件更高的緩刑制度,法院對嫌犯都沒有得出有利的結論,何況要求更低的罰金替代刑。
2. 上訴人因醉駕而被判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後又因毒駕及吸食毒品而再次被判處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均獲准予以暫緩執行,在這樣的犯罪前科的情況下,法院至少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不可能再考慮採用罰金替代刑。
3. 上訴人除了一而再在而三地觸犯駕駛方面的罪行,更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4. 既然法院已經得出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利因素,那麼,作為與澳門居民以及來澳旅遊的遊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的出租車司機更不應該得到緩期執行,否則與之前所得出的不利結論相矛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9/2015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普通訴訟案第CR2-14-0229-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兩年。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4. 判處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1/2UC)之司法費(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減半),及其他訴訟費用。
5. 嫌犯須向辯護人支付澳門幣1,000元之辯護費(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3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6.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的捐獻。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裁定其罪名成立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其5個月實際徒刑及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上存有錯誤的瑕疵。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所科處的徒刑以罰金替代是不適當的。
3.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就“徒刑之代替”作如下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4. 上述條文旨在避免短期監禁刑。
5. 再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益,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只要可適當及足之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述條文要求法院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
7. 於本案中,嫌犯被科處5個月徒刑,首先已符合首項要件 - 刑式要件(Pressuosto formal),就上述各項法律條文的規定,被上訴法院理應就“以罰金替代徒刑”此一法律制度作出分析(不論最終結果是同意或否決),然而,於被上訴之裁決中,從未出現此一法律制度之任何文字表述或其(至少)獲分析繼而獲考慮的可能性,甚至其不獲考慮的可能性。
8. 除却應有的尊重外,法院疏忽遺忘此一法律制度於本案的適用性(不論其最終結果為不予考慮)。
9.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而存有瑕疵。
10. 另一方面,《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的學歷為中學一年級的程度,職業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為MOP$12,000.00(澳門幣壹萬貳仟圓)至MOP$13,000.00(澳門幣壹萬叁仟圓),需要供養父母親及一名7(七)歲兒子。
12. 雖然上訴人非為初犯,並曾有兩項刑事紀錄。
13. 事實上,上訴人以前生活較為放縱,又受到損友的影響才吸食毒品。
14. 就第二次判刑後,上訴人反省其過錯並克下嚴格遵守有關判決因而與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充份合作,故已沒有再接觸毒品。
15. 再者,就本案而言,於事發後,上訴人一直都表現出充份合作的態度,由始至終都對事發經過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
16. 而事發後,上訴人表現後悔,承諾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正如載於被上訴判決中法官所言“嫌犯在庭上坦白認罪,表示悔意”。
17. 就其家庭背景而言,上訴人雖然離婚,但有一幸福快樂家庭,與父母親、其未成年兒子及妹妹同住於一個獨立單位內;
18. 根據載於物業登記局發出之物業登記書面報告,上條所述之不動產設有抵押;雖然抵押人為上訴人父母親,然而因兩人已退休,因此每月抵押還款金額MOP$7,000.00(澳門幣柒仟圓正)的責任亦落在上訴人及其妹妹兩人身上;
19. 除此之外,上訴人還需供養其父母親及其未成年兒子。
20. 再者,雖然上訴人與其前妻已離婚,及兩人的共同未成年兒子的親權法律上賦予其母親行使,然而其母親根本不欲照顧亦沒有能力照顧其子,因此實際上其前妻把兒子交予上訴人照顧,所以該未成年兒子一直與上訴人一家居住及照顧。
21. 倘上訴人需確實執行被判處之徒刑,經濟上,即時將導致其家庭失去重要的經濟支柱;家庭上,不論上訴人自己本身還是其家人都將承受無可挽回的後果,尤其是其未成年兒子其身心發展將受到嚴重影響。
22. 最後,上訴人認為雖然其非為初犯,但其願意為家庭(及自己)誠心悔改,希望能獲得最後一次機會改過自身,倘屆時仍再犯的話,法院大可即時廢止其緩刑仍不遲,無需急於一時匆匆把上訴人送進監獄及斷送其一家的幸福。
23. 因此,縱使上訴人並非初犯,但案中所有查明的情節允許我們對上訴人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推斷,使我們相信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4. 參見作者Leal-Henriques/M. 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Macau-1997,第137頁:
“Na base da decisão de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verá estar uma prognose social favorável ao arguido (como lhe chama JESCHECK), ou seja, a esperança de que o réu sentirá a sua conenação como uma advertência e que não cometerá no futuro nenhum crime. O tribunal deverá correr um risco prudente, uma vez que esprança não é seguramente certeza. Mas se tem sérias dúvidas sobre a capacidade do réu para compreender a oportunidade de ressocialização que lhe é oferecida, a prognose deve ser negativa.
Nesta prognose deve atender-se à personalidade do arguido, às suas condições de vida, à conduta anterior e posterior ao facto punível e as circunstâncias deste (nº 1), ou seja, devem ser valoradas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que tornam possível uma conclusão sobre a condutao futura do arguido, atendendo somente às razões da prevenção especial, não sendo de excluir liminarmente detrminados grupos de crimes do benefíci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25. 因此,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及鑒於其非為初犯,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應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徒刑,上訴人願意接受法定最長緩為期5年期間,且亦願意接受 尊敬的法院向其設定《刑法典》第49條至第51條所規定的作為緩刑條件。
26. 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方面,上訴人學歷僅為中學一年級的程度,職業為的士司機,並考慮其刑事紀錄,倘上訴人被禁止駕駛,那麼其自己及一家之生計將無以為繼。
2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兩年並同時禁止其於上班時間以外駕駛此一決定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1) 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所判處的徒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代替,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5年。
2) 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兩年並同時禁止其於上班時間以外駕駛。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其被科處5個月徒刑,已符合以罰金代替徒刑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沒有於被上訴判決中就是否以罰金代替徒刑作出分析,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認為應給予上訴人以罰金代替徒刑。
2. 無論是罰金代替徒刑,抑或是將徒刑暫緩執行,都須要考慮對犯罪懲罰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情況而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當中尤其基於預防犯罪需要---因上訴人非初犯,有兩次犯罪前科。
3. 如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話,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亦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既然基於預防犯罪需要而不給予上訴人緩刑,同時亦代表上訴人的情況不能以罰金代替徒刑。
4. 基於此,原審法院已就是否能以罰金代替徒刑一事作出考慮。
5.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對於所科處的刑罰,確實應遵守「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然而,無論是學者所主張,抑或是《刑法典》所體現出來的,均是“減少使用”而非“不使用”短期徒刑。
6. 換言之,立法者所希望的是透過減少使用短期徒刑,而盡量降低短期徒刑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但是,當具體狀況顯示出非剝奪自由刑未能實現刑罰的目的時,則需使用短期徒刑。
7.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在呼氣酒精測試及血液酒精測試的結果分別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5克及2.25克,遠超出法定的標準。再者,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是次犯罪是在其仍處於緩刑期間發生的,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法律,且同屬與交通有關的犯罪,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每次都要透過觸犯法律來滿足自身的需要,再犯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8. 我們從新聞、報紙等報導得知酒後駕駛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嚴重的更導致有人傷亡。近年來,「醉酒駕駛罪」越趨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本案中,唯一值得慶幸的是,上訴人的行為並未有造成任何意外發生,未有對他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侵害。
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10. 緩刑方面,所科處的徒刑是否可以暫緩執行,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
11. 誠然,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2. 根據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可知,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兩次觸犯與交通有關的犯罪,其於CR2-10-1063-PSM號卷宗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判處罰金代替徒刑,之後於CR1-13-0305-PCS號卷宗因觸犯「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判處緩刑。然而,經過兩次判刑的經驗,上訴人仍不知悔改,還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那麼我們已經得出之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13.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雖然不屬嚴重,但這種犯罪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4. 實際徒刑的執行必然會令上訴人與家人分開,然而,這並不是原審法院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因為上訴人應為其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擔責任,為其所作出的行為付出代價。
1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6. 另外,上訴人認為其應具有“可接納的理由”以獲得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17. 一般主流意見認為,僅當行為人是職業司機時,才會考慮是否存有上指之“可接納的理由”,因倘行為人以駕駛為職業時,如向其給予禁止駕駛之處分,將對行為人的生計及就業造成重大影響,很大機會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及失業。此時,方可認定為可接納的理由。
18. 本案中,上訴人是的士司機,然而,上訴人兩次觸犯與交通有關的犯罪,法院之前已給予上訴人兩次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機會,但其沒有珍惜過往的機會,反而再次觸犯法律。另外,作為的士司機,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該更加要注意駕駛,而不是在醉駕或藥駕的情況下駕駛,因此本院認為已再沒有任何可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的理由。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5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2年的附加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嫌犯A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5條及第48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請求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暫緩執行徒刑5年,以及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禁止在上班時間以外駕駛。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1. 有關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有關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5條之規定,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的答覆中就此部份所持的立場,認為被上訴決定並無違反該等法律規定。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上訴人A於2010年8月份因醉駕而被判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並於2011年12月份因毒駕及吸食毒品而再次被判處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均獲准予以暫緩執行。
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的主觀罪過程度,尤其是其刑事記錄,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已為其不以罰金代替徒刑及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作出了足夠的理由陳述(詳見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綜上所述,我們未能看見被上訴判決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5條之規定。
2. 有關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至於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無予以暫緩執行所判處的5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我們亦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的答覆中就此部份所持的立場,認為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此等法律規定。
正如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A已先後實施3次涉及駕駛的不法事實,可見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並不足以讓上訴人A汲取教訓,不再實施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
雖然被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5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5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3.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作為職業司機,就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部份,應享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暫緩執行的優惠。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然而,必須指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儘管上訴人A是職業司機,我們仍然十分認同中級法院所主張,認為即使證實違法者是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倘屬累犯或已有其他涉及駕駛的刑事記錄,上述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能性就不應予以考慮(參見中級法院第235/200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4月26日、第533/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48/2008號上訴案件於2008年9月11日所作之裁判書)。
正如被上訴的判決所載明,原審法院量刑時尤其考慮了上訴人A的刑事記錄,綜合所有量刑情節實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因此,我們十分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理由答覆中的立場,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適用理由。
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不應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於2014年10月29日約00時01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何賢紳士大馬路近燈柱:143A03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由嫌犯A所駕駛的汽車CM-XXXXX,警員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故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5克,嫌犯要求反證,警員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而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25克。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在駕駛前曾喝下酒精飲品,且清楚知道法律禁止於醉酒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可受到刑事處罰,仍故意於公共道路上醉酒駕駛。
- 嫌犯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 同時,嫌犯聲稱其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的學歷為中學一年級的程度,職業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需要供養父母及一名七歲的兒子。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非為初犯。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首先考量適用《刑法典》第44條關於選擇罰金替代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1款、第65條的規定,而在沒有考慮適用緩刑就違反了第48條的規定。最後,對作為出租車司機的嫌犯沒有考慮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而作為上訴請求,要求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暫緩執行徒刑5年,以及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禁止在上班時間以外駕駛。
我們看看。
關於適用罰金替代刑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雖然沒有明確分析不採用罰金替代刑的制度,但是在考慮不適用緩刑的時候就明確排除了適用罰金替代刑,因為對於法院來說,作為要求的條件更高的緩刑制度,法院對嫌犯都沒有得出有利的結論,何況要求更低的罰金替代刑。
再說了,上訴人於2010年8月份因醉駕而被判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徒刑准以罰金代替,並於2011年12月份因毒駕及吸食毒品而再次被判處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均獲准予以暫緩執行,在這樣的犯罪前科的情況下,法院至少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不可能再考慮採用罰金替代刑。
那麼,法院沒有對無需贅述的理由再作闡述,根本沒有違反量刑方面的法律規定。所以,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有關緩刑問題,我們也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雖然我們曾經在某些特殊的案件在嫌犯被判過緩刑的情況下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但是在本案我們覺得不能再次給予上訴人機會。上訴人兩次觸犯與交通有關的犯罪,其於CR2-10-1063-PSM號卷宗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判處罰金代替徒刑,之後於CR1-13-0305-PCS號卷宗因觸犯「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判處緩刑,上訴人除了一而再在而三地觸犯駕駛方面的罪行,更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實際徒刑之後才知後悔,拍胸口保證不會再犯,但是為何不是在被判處罰金替代刑甚至緩刑的時候做出同樣的保證呢?更讓法院難於接受的是,所犯的同是駕駛方面的罪行。可見,我們已經可以確信之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說的,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更何況,正如我們在其他的判決所分析的,醉酒駕駛在本地區仍屬屢發的犯罪形態,雖然經過長時間的打擊,但是成效並不十分顯著,甚至被揭發的醉駕行為還出現每年上升的勢頭。因此,為著一般預防所希望達到的警惕作用,實不應該放鬆對此類行為的處罰。
因此,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A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而適用5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認為其作為職業司機,就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部份,應享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暫緩執行的優惠。
誠然,本院不少的司法見解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但是,這不是絕對的。我們還在有些判決書中,以職業司機作為理由有時候並不是有利的理由,相反是不利的。
既然法院已經得出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利因素,那麼,作為與澳門居民以及來澳旅遊的遊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息息相關的出租車司機更不應該得到緩期執行,否則與之前所得出的不利結論相矛盾。正如在有些判決中所作的見解:“即使證實違法者是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倘屬累犯或已有其他涉及駕駛的刑事記錄,上述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能性就不應予以考慮”1。
因此,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的職業司機的理由不能在本案之中作為“可接受的理由”而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7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35/200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4月26日、第533/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2年7月26日、第48/2008號上訴案件於2008年9月11日所作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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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