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00/2014號
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主題: - 技術註記
- 行車證
- 完稅證明
摘 要
1.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然而,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
2. 一個單純紀錄收費的數據,如果它並沒有與任何現象相關,那麼就不是一個技術註記的例子。
3. 《刑法典》第248條所保護的法益是構成文件或者技術註記所包含的證據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
4. 本案所涉及的是更換他人的車輛的證明電單車及車輛使用牌照稅(俗稱“行車稅”) 的繳納事實的文件,不能成為上述的技術註記或者文件,因為它並沒有與有關電單車的任何技術數據或者參數相聯繫,而是與電單車本身無關的完稅證明。
5. 雖然它被成為“行車證”,但是這種被准許“行車”的證明並非電單車本身的技術檢驗的可以安全以及符合行走條件的證明。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00/2014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方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3-14-0283-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被控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罪名成立,各判處6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的罰金,罰金合共澳門幣6,000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40日的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I. 案中的行為並未符合「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構成要件
1. 根據本案的獲證事實,上訴人與另一名嫌犯B所共同實施的行為,根本沒有符合本罪狀的客觀行為要件。
2. 從案中的獲證事實反映,上訴人並無對涉案的行車證作出過任何毀滅、損壞、隱藏、留置、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的行為,故此,在本上訴內無需對這些行為作出討論。
3. 然而,面對案中的獲證事實,原審法院將之納入為罪狀中所指的取去(subtrair)行為。
4. 不過,上訴人認為,取去(subtrair)一詞,應該被理解為以欺詐的方式將文件據為己有。
5.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使用過欺詐的手段取去涉案的行車證,涉案的行車證其實只是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的協議之間,被上訴人“取去”使用。
6. 因此,上訴人與另一名嫌犯B所共同實施的行為,根本沒有符合「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客觀行為要件。
7. 故此,貴院應該裁定「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II. 手段不能
8.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本罪狀在主觀構要件方面是要求一個特別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9. 為滿足這一要件,檢察院在控訴書的第五條描述了相關的主觀要件事實,而這一事實亦被原審法院視為獲得證實。
10. 然而,上訴人認為,即便原審法院認定了其與另一名嫌犯B共同實施了控訴書第二至四條所描述的行為,但他們的意圖也註定永遠落空。
11. 因為,從一般經驗法則或適當原因理論出發去作一個客觀評定,上訴人在沒有改變涉案行車證的式樣和內容的情況下將屬第二嫌犯的行車證取去和掛在其車輛上使用,係完全無法逃避其電單車所欠下的交通違例罰款及繳納2011年度的行車稅。
12. 這是由於在澳門已依法註冊登記的車輛,在欠下交通違例罰款和欠缺繳納行車稅時,均會被記錄於具相關權限的行政當局(如治安警察局和交通事務局)的電腦系統之中,且有關資料亦可能會送交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或法院進行相應處理。
13. 因此,即使案發時負責截查車輛的警員有發現或沒有發現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懸掛上涉案的行車證,上訴人想獲得的不正當利益,即免卻繳付其輕型電單車的交通違例罰款及2011年度的行車稅的意圖,均無可能實現,因為,有權限的機構會依法向上訴人進行追討。
14. 這尤如A舉起一枝未裝有子彈的手槍而瞄向其仇人B將其射殺一樣,都係屬於行為人雖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其所採的行為手段並無可能完全實現構成要件。
15. 基於此,針對控訴書所指的行為, 僅可對上訴人作行政處罰或道德上的譴責,而不能作出刑事處罰,否則,便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上半部分之規定。
III. 惠及另一名沒有提出上訴之嫌犯
16. 倘本上訴理由成立,則敬請 閣下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惠及另一名沒有提出上訴之嫌犯B。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和惠及另一名沒有提出上訴之嫌犯B。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由於與嫌犯B存在協議,被上訴人取去使用的CM-YYYYY的輕型電單車上的行車證並不符合subtrair é apropiar fraudulentamente的定義,然而,在我們的觀點裏,卻認為事實上,當上訴人和嫌犯B協議並取去了掛在車牌號為CM-YYYYY的輕型電單車上的該年度的行車證,其後將上述行車證懸掛在CM-XXXXX的電單車上,兩人的行為已經存在着欺詐手段,將行車證據為己有,因兩人的意圖明顯是欺騙當局的執法,逃避欠交的罰款及該年的行車稅,即如在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 (M. Leal-Henriques e M. Simas Santos)第734頁引述“se o agente lança mão dos documentos com intenção de causar prejuízo a terceiro ou ao Território é punido pelo artigo aqui em apreço, ainda que não tenha intuitos de apropriação; se, contudo, os subtrai com vontade de apropriação e sem querer prejudicar seja quem for (terceiro ou Território) será censurado como autor de um crime de furto já que documento é subsumível à noção de coisa móvel (art.º 197º) ou de destruição de objectos colocados sob o poder público (art.º 319.º)”
2. 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入罪構成要件,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3. 首先,本罪所保護的特定對象是文件或技術註記在被賦予證據價值時所要求的完整性和不可處置性。其次由於本罪主觀上並不須要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對他人或本地區實質構成損害利益,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的說法,此理據應被否定。
4. 由於上訴不成立,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處以60日罰金,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如不繳納罰金,須服40日徒刑。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符合「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因屬手段不能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2條第3款之規定,並以此請求釋放。
我們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釋放。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第140條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不繳付罰款”
一、如不在上條所定期限內繳付罰款,則按稅款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二、任何人如尚未繳付因觸犯本法律或其他補充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而應負責繳付的罰款,且有關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的決定,則在清繳罰款之前,不得:
(一) 繳納涉及上述行政違法行為的、且其為所有人的車輛的車輛使用牌照稅;
(二) 以其名義為其他車輛進行註冊;
(三) 辦理駕駛執照續期。
三、在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期限內曾要求繳納車輛使用牌照稅但按上款(一)項的規定被拒收者,如在緊接繳納罰款之日的五個工作日內繳納車輛使用牌照稅,即使該五日期限在法定納稅期限屆滿之後方屆滿,亦視作依期繳納。
四、在上款所指五日期限屆滿後不繳納車輛使用牌照稅者,須繳付逾期納稅應繳的遲延利息及罰款。
五、在第三款所指情況下,對未繳納車輛使用牌照稅而使用或享用有關車輛者,適用《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
上述第3款所準用的經8月12日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7條規定:
“第四章
結算及徵稅
第七條
(稅的結算及徵收)
一、稅的結算及繳納,於每年一月至三月透過澳門市政廳進行,而繳稅的方式為取得所適用稅額相應的標誌。
二、 標誌式樣係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II第一式樣所載者。
三、新車輛稅款須在註冊日後五個工作日內繳納。
四、對稅額不作任何稅收附加。”
此外,《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8條及第13條則規定:
“第八條
(標誌的張貼)
一、根據下列規則規定,標誌正面應朝車輛外方張貼:
a) 汽車---張貼在方向盤旁座一側擋風玻璃的上角,並在外部能清楚看見;
b) 重型及輕型摩托車---張貼在顯眼且防水之處。
二、標誌遺失或損壞時應向澳門市政廳要求補發,並出示納稅憑單或豁免證明文件。
三、獲第四條第一款c項、d項、e項及g項所指豁免使用牌照稅的車輛,無須張貼任何標誌。
四、除上款所指車輛外,發現無按第一款規定張貼有關標誌的車輛,推定為未繳稅,直至提出相反證明為止。”
“第六章
處罰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不根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張貼標誌者,科處相等於稅款五分之一的罰款。
二、車輛上張貼的標誌異於車輛須張貼的標誌者,科處相等於該車輛所應繳稅款四倍的罰款。
三、偽造或塗改標誌者,,科處相等於張貼該標誌的車輛所應繳稅款六倍的罰款。
四、在所規定期間內欠繳稅款者,科處相等於應繳稅款兩倍的罰款。
五、使用及享用第一條所規定的任何車輛,而未繳付應繳稅款者,科處相當於稅款三倍的罰款。
六、在繳稅期間內未繳稅者,有關車輛及登記摺將被扣押,而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未繳納所欠的稅款及加收款額,以及未支付移走、停放或停泊車輛的費用前,不得取回有關車輛及登記摺。”
在本個案中,被上訴的判決中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為了逃避繳納電單車及車輛使用牌照稅(俗稱“行車稅”),在他人(另一被告B)的同意下,將後者的電單車行車稅標誌張貼在自己的電單車上。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完全符合了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13條第2款、第5款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此外,亦須因無在期限內繳付車輛罰款而應承擔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40條所規定的法律後果。
基於刑法是最後手段的精神及合法性原則的考慮,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而僅屬行政違法行為,《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已對相關處罰及程序作出了規定。
因此,我們認同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陳述,在本案中無《刑法典》或其他刑事性質的法律規範的適用的必要及空間。
綜上所述,基於不存在任何刑事犯罪行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立即宣告A及B無罪,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歸檔。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A是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的車主,第二嫌犯B是車牌號碼CM-YYYYY輕型電單車的車主,兩名嫌犯為情侶關係。
- 約在2011年4月上旬,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沒有金錢繳付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的交通違例罰款,故未能繳納該電單車於2011年度的行車稅,從而取得該電單車的行車證。
- 第二嫌犯聽罷,考慮到其本人車牌號碼為CM-YYYYY的輕型電單車需要維修不能使用,於是提議將其本人電單車的行車證懸掛在第一嫌犯的電單車上使用,第一嫌犯表示同意。
- 2011年6月15日,約凌晨零時50分,第二嫌犯駕駛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載著第一嫌犯途經祐漢第二街與祐漢第四街交界時,被治安警察局警員截查,當時警員發現該電單車上懸掛著屬於車牌號碼CM-YYYYY的輕型電單車2011年度的行車證。
- 兩名嫌犯為了免卻繳付第一嫌犯電單車所欠下的交通違例罰款及繳納2011年度的行車稅,將本應依法掛在第二嫌犯電單車上的行車證掛在第一嫌犯的電單車上使用,意圖欺騙有關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為自己和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 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並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
-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學生,無收入,無需要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護士,每月收入澳門幣19,000元,無需要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B對被控訴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自認。
未經查明之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所實施的行為,不存在法律所說的“損毀”、“取去”的行為,不符合「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的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或者因屬手段不能而不構成犯罪,請求釋放。
上訴人被控以《刑法典》第248條所規定的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這條罪名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了逃避繳納電單車及車輛使用牌照稅(俗稱“行車稅”),在他人(另一被告B)的同意下,將後者的電單車行車稅標誌張貼在自己的電單車上。
要想知道上訴人(包括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上一條文所規定的罪名,首先我們要看看本條文所說的“技術註記”或者“文件”的概念和外延。
技術註記是通過技術儀器全部或者部分製作的可以讓利害關係人認識其所代表的一個法律上重要的事實。然而,那些構成偽造罪所指的文件並非技術註記,而是那些技術註記所代表的東西——如所記錄的價值、重量、長度或者一個時間或者過程的紀錄,必須構成一個關於生活的特定的過程或者現象的參考數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人們才可以理解,一個單純紀錄收費的數據,如果它並沒有與任何現象相關,那麼就不是一個技術註記的例子。1
憑此概念我們可以看到在我們生活中很多這樣的註記的東西,如汽車發動機的汽缸容量、車胎的尺寸、核定裝載的人數等的標示,或者汽車行走的里程數據這些紀錄一個過程的證據。某人為了掩飾其私自更換了不符合規格的輪胎而將輪胎的尺寸的標示塗改或者破壞,某人為了使得自己的二手車賣得好價錢將車輛的里程紀錄數據調低,或者將汽缸容量的標示改為更高的容量的行為,等等,就是一種第248條所懲罰的行為。
所以,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構成文件或者技術註記所包含的證據的完整性以及有效性。2
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更換他人的車輛的證明電單車及車輛使用牌照稅(俗稱“行車稅”) 的繳納事實的文件,不能成為上述的技術註記或者文件,因為它並沒有與有關電單車的任何技術數據或者參數相聯繫,而是與電單車本身無關的完稅證明。雖然它被成為“行車證”,但是這種被准許“行車”的證明並非電單車本身的技術檢驗的可以安全以及符合行走條件的證明。
也就是說,上訴人以及同犯更換“行車稅”證明並不是本罪所懲罰的對象,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
然而,上訴人及其同犯的行為肯定是一種違法行為,究竟是什麼的違法行為,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構成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13條的違法行為,但是,這不是本案所要討論的問題,因為在沒有提出控訴的情況下,法院不能違背審檢分立的原則,依職權作出懲罰。
因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不存在任何刑事犯罪行為,立即宣告A及B(上訴惠及共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無罪。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A及B無罪,予以開釋。
無須判處訴訟費用。
將判決書送交澳門特區政府交通事務局(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13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28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Helena Moniz在Figueiredo Dias 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odigo Penal》Vol.II, p. 700-701.
2 Leal-Henriques e Sima Santos所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Vol. II, 第7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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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00/2014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