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390/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及《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另外,亦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09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3. 判令第一嫌犯A支付被害公司「XXX-CITY OF DREAMS」澳門幣叁仟柒佰陸拾元(MOP$3,76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公司。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根據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兩項盜竊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上訴人在其同意缺席的情況下進行了在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在檢察院被詢問之聲明,第一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4. 正如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犯罪方式為同類犯罪所常用;上訴人對社會安寧及政府當局執法的權威性及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未至惡劣;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普通;上訴人為外地遊客在澳門犯罪,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認罪;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低;
5. 根據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人格及生活態度,可見上訴人已對其犯罪行為感到悔悟,因而得出上訴人未來行為良好及不再犯罪的合理預測,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是足夠。
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第58/95/M號法令亦有述:“(…)避免對一些並未對刑事法律所保護之價值構成嚴重影響且亦未對社會造成不能容忍之損害之行為,賦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7. 很明顯,刑罰之指導方針是盡量避免適用監禁刑,立法者已清楚明白短期監禁對行為人的負面影響。因為監禁刑並非最有效預防犯罪之手段,相反,可能受監獄惡習之影響,令嫌犯更難於重返社會。
8. 總結而言,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反映出其具備《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
9. 在這個情況下,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沒有相違背,故請求中級法院基於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並為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之前提下,請求中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以取代原審法院判處之一年實際徒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判處上訴人緩刑以取代原審法院判處之一年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已坦白認罪、感後悔,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規定,其被判處之徒刑應獲暫緩執行。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澳門逾期逗留,違反治安警察局的命令,沒有定期報到,並短時間內兩度實施盜竊行為,盜取財物價值合共澳門幣11,810元。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3.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4.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鑒於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案中情節並未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應予以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 2009年4月20日,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因嫌犯A及B在本澳逾期逗留而分別向兩名嫌犯發出第722/2009/C.I.號及第716/2009/C.I.號通知書,命令兩名嫌犯從2009年4月21日起按通知書上指定日期到該廳報到,並告誡其若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兩名嫌犯當時在通知書上簽名及蓋上指模確認,表示清楚知道通知書的內容(參閱卷宗第47及52頁)。
- 兩名嫌犯自2009年4月23日到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後,便沒有再按照上述通知書上所載的日期報到,並一直在澳門逾期逗留。
- 2009年6月6日,第一嫌犯在「XXX – CITY OF DREAMS」開設於路氹連貫公路新濠天地...號之店舖的貨架上拿取了1套3條品牌為SWAROVSKI、型號為982773、價值澳門幣1960元的水晶頸鍊以及另1套3條品牌為SWAROVSKI、型號為180295、價值澳門幣1800元的水晶頸鍊,將之藏在一個黑色手袋內。其後第一嫌犯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上述頸鍊帶離店舖並據為己有。
- 2009年6月10日,第一嫌犯在「XXX – CITY OF DREAMS」開設於路氹連貫公路新濠天地...-...號之店舖的貨架上拿取了一件品牌為Ralph Lauren Golf、價值澳門幣8,050元的白色外套連衣架(參閱卷宗第7頁的照片),並將之藏在一個黑色手袋內(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頁的照片)。其後,第一嫌犯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上述衣服帶離店舖並據為己有。
-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道不遵守出入境事務應通知書上的命令將構成違令罪,仍故意違反該命令,不按照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到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及辦理驅逐出境的手續。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頸鍊及衣物屬他人所有,仍在物品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他們不繳付貨款而取走該些物品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被害公司要求歸還第一嫌犯盜取的白色外套,僅要求判令嫌犯支付其其他財產損害,共澳門幣叁仟柒佰陸拾元(MOP$3,760.00)之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兩名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無業,需供養母親及4名弟妹,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
-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美金1,000元,需供養一名兒子,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適用緩刑違反了犯罪預防的刑罰要求,應該予以緩刑。
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緩刑的前提,包括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實質前提則是法官經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換句話說,當法官整體衡量各種因素後,就須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判罪這種嚴肅譴責,以及徒刑作為威嚇是否已能達致特別預防的目的,即被判刑者受到阻嚇和譴責後會約束其日後行為舉止不再犯罪,以及是否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即社會成員認為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會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及對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到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倘答案是肯定的話,法官就必須暫緩執行徒刑。
本在具體個案中,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刑罰固然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刑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故意違反警察當局的命令逾期逗留澳門,而其留澳的目並非純綷觀光旅遊,卻正正是為了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類型的行為。一方面,就其本人的人格來說,顯示出一種明顯的反社會特徵,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難以減輕對其得懲罰要求,另一方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上,雖然上訴人A為初犯,且被盜竊的財物亦已物歸原主,表面在財產損失上似乎造成的侵害不大,但是其行為已嚴重損害了澳門特區的安全旅遊環境的形象,亦直接導致被害人---本澳企業主受到財產的損失,不對上訴人A施以實際徒刑,可預期將會令本澳社會成員對法律的有效性及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帶來衝擊,嚴重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最後,我們還必須強調,我們的刑罰政策雖然盡量避免適用短期徒刑,但是徒刑在我們的刑罰體系中還是必須的,為了犯罪的預防,我們也沒有理由完全放棄它。
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以及情節明顯未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其上訴理由也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有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6月30日
蔡武彬
1
TSI-390/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