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3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加重侮辱罪構成要件
- 罰金代刑
摘 要
1. 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實在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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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5年5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2014年5月1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09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但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繳付受害人(B)澳門幣3000圓(澳門幣叁仟圓)之精神賠償。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既證事實沒有符合加重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1.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但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繳付受害人(B)澳門幣3000元(澳門幣叁仟元)之精神賠償。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2. 由於須要進行邏輯推理,上訴人首先指出載於控訴書的事實全部獲得證明,又或者用判決書內的一個句子表述:控訴書中之事實未有未獲證明的事實。
3. 上訴人從既證事實中篩選出符合侮辱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經過篩選之後,既證事實中只包含如下的犯罪事實:
“ 2012年5月5日中午約12時4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B(被害人)及警員C乘坐由警員D駕駛之巡邏車巡經本澳拱形馬路與蓮峰街交界時,三名警員目賭一輛編號MF-XX-XX的汽車停在上述交界處,故警員D響號示意該車離開,但該車沒有離開。當時,嫌犯A在編號MF-XX-XX的汽車內。
由於上述汽車停在交界處阻礙交通,故警員D再次響號示意該車離開。其時,嫌犯下車走到上述巡邏警車前方,用手指著巡邏警車高聲說出以下粗言穢語:“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兩名警員B與C立即下車截嫌犯,告知嫌犯不要說出侮辱字句,但嫌犯再次對警員B說出以下粗言穢語:“我問你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說出侵犯該警員名譽的言詞。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4. 然而,上訴人認為既證事實沒有清楚交待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
5. 弄清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這一個問題在本案中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只有在同時符合主、客觀犯罪要素下才可將罪狀歸責於上訴人身上,而既證事實中卻沒有包含任何涉及主觀及客觀犯罪要素的事實存在。
6. 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既證事實只提及“兩名警員B與C立即下車截嫌犯,告知嫌犯不要說出侮辱字句,但嫌犯再次對警員B說出以下粗言穢語:“我問你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以及“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說出侵犯該警員名譽的言詞。”被害人在當中沒有對上訴人提及任何意思表示其感到受侮辱,同時控訴書的既證事實沒有指出受害人受侮辱的客觀情況。顯然地,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被害人在聽到嫌犯作出的言詞後感到恐懼與不安,亦沒有證明到嫌犯所作出的言詞令到被害人在主觀上感到其聲譽受到侵犯或影響他人對其觀感。
7. 換言之,既證事實中沒有指出嫌犯同時符合主、客觀犯罪要素下,卻將罪狀歸責於嫌犯身上。
8. 由於既證事實欠缺了指出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的這一重要事實,這樣便欠缺了一個構成侮辱罪之要件,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侮辱罪。
9. 如果有人認為從既證事實中可以推斷出上訴人所作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其名譽受到侵犯,上訴人一定認為從既證事實中看不到前述之推論屬正確,此外,進行這類推論亦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princípio indubio pro reo),參考MANUEL LEAL-HENRIQUES撰寫的《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二版中譯本第30頁……該原則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無罪。
關於徒刑以罰金代替:
10. 澳門《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11. 為了適用罰金代刑的制度,法院必須適用先考慮第44條之規定,考慮判處不超過六個月徒刑,須以罰金代替,以及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後。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上訴人職業裝修工人,澳門幣13,000至14,000元;
-上訴人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上訴人需供養父母。
12. 上訴人所犯的犯罪是一項加重侮辱罪,最高刑幅為4個月半,從上訴人的學歷及從事裝修職業的情況來看,可以說上訴人是一名“粗人”即其生活的圈子經常接觸文化水平不高的人,經過說一些粗言穢語是正常之事,可以說是一些文雅些許的稱呼叫“助語詞”,故針對個人的主觀侮辱的意圖並沒有一般人強,所以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徒刑而且不以罰金代替,對於刑幅最高的4個半月來說是相當之重。
13. 而且上訴人現有一份正當職業,需要照顧父母,雖然並不是初犯,但上次所犯的罪是刑幅較的違令罪,而且是2010年所發生的,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可以以罰金代替刑罰。
14. 基於此,應給予上訴人可以以罰金代替刑罰,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這樣做,故其決定和刑法典第44條不一致。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及請求上訴法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侮辱罪;或
應給予上訴人可以以罰金代替刑罰。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清楚交待上訴人的言詞是否導致被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名譽受到侵犯,因此,既證事實沒有符合加重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對侵犯言詞的評價,並不是以被害人的主觀及客觀感受為標準。
3. 在本案上訴人向被害人警員說出“我問你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這樣的字句內容,絕對是對他人的羞辱,毫無疑問侵犯他人名譽。
4. 上訴人因為不滿意警車響號催促,所以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被害警員高聲說出上述言詞,其主觀故意顯然易見。
5. 因此,原審法庭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6.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轉換為罰金,是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7. 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在庭上毫無悔意,並非初犯。於2011年1月14日被判處觸犯一項違令罪,不足兩年,於本案(2012年5月5日)又再犯罪。上訴人一再犯案,顯示罰金刑無法達到刑罪的目的。
8. 基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基於預防犯罪的需要而不將徒刑轉換為罰金,這樣的決定符合法律的要求,故此,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並沒有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12年5月5日中午約12時4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B(被害人)及警員C乘坐由警員D駕駛之巡邏警車巡經本澳拱形馬路與蓮峰街交界時,三名警員目賭一輛編號MF-XX-XX的汽車停在上述交界處,故警員D響號示意該車離開,但該車沒有離開。當時,上訴人A在編號MF-XX-XX的汽車內。
2. 由於上述汽車停在交界處阻礙交通,故警員D再次響號示意該車離開。其時,上訴人下車走到上述巡邏警車前方,用手指著巡邏警車高聲說出以下粗言穢語:“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兩名警員B與C立即下車截停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要說出侮辱字句,但上訴人再次對警員B說出以下粗言穢語:“我問你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
3.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說出侵犯該警員名譽的言詞。
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5. 上訴人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10年7月22日卷宗編號CR3-10-0318-PCS被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圓計算,即澳門幣6000圓,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罰金已繳付。
6. 上訴人尚有一案待決(CR3-14-0100-PCC)。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7. 上訴人具有小四學歷,裝修,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14000圓。
8. 需供養父母親。
9. 上訴人在庭上否認事實。
10. 受害人B要求賠償。
未能證實的事實:沒有。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5年4月23日,於CR3-14-054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毁損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三個月執行。上述判決於2015年5月14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2013年6月11日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加重侮辱罪構成要件
- 罰金代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清楚交待上訴人的言詞是否導致受害人在主觀及客觀上感到名譽受到侵犯,因此,既證事實沒有符合加重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175條規定: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侮辱罪的客觀要素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所作出之言詞在客觀上帶有侵犯名譽之意,即所要求的是一個透過普通大眾的評價標準有侵犯他人的名譽的言詞。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對受害人(警員)高聲說出“咇乜撚野呀!屌你老母!”這個粗言穢語,有關言詞是社會大多數都無法接受的,同時亦會影響受害人的個人觀感及名譽。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配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選擇罰金刑,違反了《刑法典》第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64條第1款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經翻查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曾因觸犯違令罪而被判罰金。但上訴人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說出侵犯該警員名譽的言詞。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均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實在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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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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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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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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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014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