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368/2014號上訴案 – 附隨事件
異議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B、A接到本院於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判決後,分別提出判決書有無效的情況。
上訴人A認為:
第一,本院判決第138頁所劃定上訴的標的時遺漏了上訴人在第72至81點結論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觸犯行賄為非法行為罪的錯誤定性的問題;
第二,本院判決在認為本案與終審法院第37/2011號案件中的已經事實及某些判罪時侵犯上訴人的基本權利,而將導致判決無效。
上訴人B認為:
第一,本院沒有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缺乏說明理由的問題而無效;
第二,本院沒有對Augusto Silva Dias教授的意見作出分析審理而無效;
第三,本院沒有審理或缺乏說明理由上訴人提出的關於行賄為不法行為的錯誤定性問題。
第四,缺乏審理或缺乏理由說明關於洗黑錢罪的問題。
(以上抗辯的觀點詳見上訴人分別提交的申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通知檢察院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抗辯不成立的意見:
“上訴人B主張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未就其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幾個問題表明立場,尤其無就其所引用的大學者們的理論學說作出考慮並說明,亦缺乏在洗黑錢罪及行賄罪法律適用上說明理由,因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準用)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而上訴人A則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未就其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錯誤套用法律,尤其指出C的權限根本不能作出有土地批給,其亦只是行賄罪的從犯等問題表明立場,因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之規定。另外,由於中級法院合議庭對其定罪的事實建基於終審法院第37/2011號案件的事實認定,因此亦指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無罪推定的基本權利而無效。
對於爭辯人(上訴人)B及A所闡述的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1.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無效
主流見解一向認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只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架問題,無須一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一項理由(參見中級法院分別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已無可指責地對爭辯人(上訴人)B及A所提出的大量問題,包括事實上及法律適用上的質疑都作出了審查和理由說明,我們認為無必要就彼等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引用的學說理論等發表意見,畢竟這種學說上的爭論應該在學術場合予以發揮。
至於爭辯人A認為中級法院無就其提出的錯誤套用法律,尤其指出C的權限根本不能作出有關土地批給,其亦只是行賄罪的從犯等問題表明立場;在我們看來,其只是在重申其個人對有關法律的理解,並不限制中級法院對法律適用及解釋,換句話說,中級法院合議庭在裁定爭辯人A及其他嫌犯或上訴人實施某犯罪之前已經明確列出已證事實,當中尤其是由爭辯人A向C作出的金錢賄賂,並直接確認被上訴的初級法院的定罪是正確的,我們實在看不出有需要大費周章地對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套用作出詳細說明。
因此,爭辯人(上訴人)B及A以上述理由來指責中級法院合議庭未有表明立場而無效是毫無道理的。
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無效
關於判決的理由說明,正如學說及司法見解,如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在第610/2011號上訴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是我們一向所認同的:
“1. 只有在法院絕對缺乏對事實或者法律方面的判決作出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才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無效。
2. 原審法院除了列舉被認定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用以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明確指出法院根據嫌犯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及相關證人證言、並分析卷宗內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其所作出的理由說明,符合立法者對判決理由說明方面所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3. 說明理由不完善的情況,而非第355條第2款的絕對缺乏,這種不足亦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效。
……”
在本案被爭議無效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完全可以清楚看見中級法院形成其心證的基礎所在,因為當中已一一列出有關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儘管並無就所有上訴人提出的合共數十個問題逐一地、鉅細無遺地交待有關心證形成的邏輯推理過程,又或明確指出每項其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基礎,然而,按照我們上述所引用的見解一致認為,中級法院這種方式的理由說明應被認定為足以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要求,因為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要求的理由說明是儘可能完整,而不是必須完全無缺。
因此,我們認為爭辯人(上訴人)B及A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該裁判完全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故不存在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之無效。
3. 對於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
對於爭辯人(上訴人)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這項指責,我們亦不表認同,因為在我們看來,中級法院只是將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作出描述,即使其心證是基於終審法院第37/2011號案件的事實認定的一種認同,並不斷言中級法院在審理本案之前就已對爭辯人(上訴人)未審先判。
而事實上,我們並不認為中級法院的心證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常理之嫌,故不存在任何可以挑戰中級法院心證的空間。
因此,中級法院裁判亦不會基於違反此原則而無效。
綜上所述,應裁定爭辯人(上訴人)B及A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並不成立,並宣告維持中級法院合議庭所作出的裁判。”

本合議庭認為:
很明顯,上訴人B所提出的無效抗辯理由不成立或不應予以審理。
第一,正如本院判決書第145頁第2段所指出的,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內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1;
第二,即使在刑事性質的上訴案中,亦得通用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在其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Vol. V (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1984(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冊(再版),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一書中第143 頁所闡述的如右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2;
第三,上訴人在案件中提交了專家的“意見書(Parecer)”不是上訴的標的,法院沒有義務對其中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和分析;
第四,上訴人A所提的第二項無效,純粹是以此方式表示不同意本院的決定,上訴人不能以此方式令法院再次審理已經審理過的問題,否則違反審判權完盡的規則;
第五,本院對兩上訴人在上訴中所提出的缺乏說明理由的問題都作出了審理,認為上訴人的此部份理由明顯不成立,就此問題的審判理由說明的簡單化亦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容許。事實上,祇要簡單讀讀上訴人的申請書可見,上訴人純粹發表不同意本院對此問題的決定而已,此不符合提出無效爭辯的目的和規定;
第六,關於上訴人A認為法院沒有審理其提出的第72至81點結論的問題,本院在判決書第138頁框劃了其上訴理由時在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指出了此上訴的標的,而在第150-151頁的“第八)法律問題--行賄為不法行為罪”的理由分析時,雖然沒有指出上訴人A的名字及決定其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時點其名,但按照本院審理所有上訴問題的思路及理由(尤其是已認定了A為B的共犯),其實是已經審理了其上訴問題,僅因純粹的筆誤沒有寫上上訴人A的名字而已,故在第151頁最後二行的“上訴人XXX及B此部份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理解為“上訴人XXX、A及B此部份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第七,關於指責本院的判決書缺乏對關於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洗黑錢罪的理由說明,亦是以此方式表達不同意本院的決定並企圖本院再次就同一問題作審理,此為法律不容;
第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所指出的本判決不可再上訴的觀點,但是基於其向本院指出無效的抗辯的事實,表明已經默示接受了不可上訴的理解,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可以在不能對判決提起上訴時向判決書裁判者提出無效的爭辯。
其它部份本合議庭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

基於這些理由,駁回上訴人B及A的本合議庭判決書無效的爭辯。
上訴人需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2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63/2001號案的2001年5月17日的裁判書、第18/2001號案的2001年5月3日的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的2000年12月7日的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的2000年1月27日的裁判書內。
2 原著葡文為:“Quando as partes põem ao tribunal determinada questão, socorrem-se, a cada passo, de varias razoes ou fundamentos para fazer valer o seu ponto de vista; o que importa é que o tribunal decida a questao posta; não lhe incumbe apreciar todos os fundamentos ou razões em que elas se apoiam para sustentar a sua pretensão.”
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84/2002號案的2002年5月30日的裁判書、第87/2002號案的2002年5月30目的裁判書、第63/2001號案的2001年5月17日的裁判書和第130/2000號案的2002年12月7日的裁判書內,當然此見解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中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

------------------------------------------------------------

---------------

------------------------------------------------------------



1


TSI-368/2014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