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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0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14-0190-PCC號案中,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協助偷渡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已於2015年4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14-1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4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2014年10月31日因觸犯一項『協助偷渡罪』而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4-0190-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刑期將於2015年10月16日屆滿。
3. 按上述刑期計算,至2015年4月16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
4. 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5. 經過監獄社工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6. 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7. 檢察院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但
8. 2015年4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而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盡管
9. 上訴人對相關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決心改過並重新做人,不再作違法事;及
10. 在執行刑罰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囚犯和睦共處,能適應獄中的生活,善用服刑時間及一直行為良好;同時
11. 上訴人屬信任類,且從未違反任何監獄制度,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且
12. 自上訴人服刑後,紀錄良好,經常就自己過去所做的錯事自我反省,在獄中積極參與運動及借閱圖書充實自己。此外
13. 為更好地安排假釋後之生活,上訴人將返回國內與父母居住,並打算從事地盤工作。
14. 上訴人努力作出所有能力範圍內可做的事,已汲取了深刻的教訓,深感後悔,承諾出獄後重新做人,努力工作,明顯可看出上訴人真誠悔改及盡力彌補錯誤的決心。
15. 一如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16. 因此,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已完全符合且完全滿足了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中的特別預防制度;即
17. 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被否決,爭議的只是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當然
18. 協助偷渡進入本澳屬常見罪行,且確實對社會大眾產生負面的影響,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
19. 從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有必要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20. 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情節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21. 參考技術員之結論及建議,上訴人觸犯法律與他個人價值觀、對法律認知不足等因素有關,是次入獄的經歷令上訴人對法紀有了更正確的認識和加強。同時,上訴人已受到深刻和沉重的教訓,思想和行為方面有正面改變,締造較正面的價值觀。
22.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服完所判的刑罰更為有利。
23.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此舉亦應為法院所倡議、推廣及支持的行為。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5年4月1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提,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4)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申請,准予其無需支付司法費用及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也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假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14-0190-PCC號案中,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協助偷渡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5年10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5年4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5年2月26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4月1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1 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入獄後,行為表現合作,未有觸犯獄中制度,行為也被評定為“良”,和睦與囚犯相處,能適應獄中生活。在獄中常以閱讀書籍和做運動作為主要消閒,去年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以及參加音樂會。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觸犯監獄制度的行為出現,在獄中的行為也被評定為“良”,獄方的領導提出支持提前釋放的建議。
雖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但是,考慮到像本案這類罪犯的假釋不會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而使得假釋的決定可能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在面對上訴人良好的監獄中的表現得有理因素而盡量在犯罪的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取得平衡點上,以及上訴人所犯罪行對澳門法律秩序的衝擊的程度上,我們認為,上訴人既已經準備好了重返社會,而不在犯罪,其提前釋放也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已經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已經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予以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一致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遵守良好行為的義務,並在此期間不得進入澳門特區。
立即發出釋放命令狀,通報治安警察局以安排出境和將來入境的事宜。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的辯護人的報酬為1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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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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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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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 由於上訴人所犯的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既遂罪, 原應被處以最少兩年的徒刑, 但礙於「嫌犯上訴不得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 才最終祇須服當時原審法庭所己判出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 所以在結合此罪行的一般預防需要下, 不宜批准其假釋)。

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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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03/2015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