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6/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559/2015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及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另外亦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23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收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正犯,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上述三項犯罪競合,三罪合併處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第一嫌犯本案之犯罪與CR1-13-0266-PCC號合議普通刑事訴之犯罪競合處罰,二案六罪,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5.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正犯,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了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宣告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a. 被上訴判決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第一嫌犯和證人C及D的聲明,根據經驗法則,得以證明第一嫌犯將其酒店房間“出售”給證人C及D,並且知悉C為內地居民,有可能逾期逗留於本澳,並知道D已經處於逾期狀況。”
b. 然而,被上訴判決分析C的證言時,指出“C確認其和D向第一嫌犯取得便宜的酒店房間,其和D沒有將證件給第一嫌犯查看,第一嫌犯應不知道其等已經逾期逗留”,該分析與“知悉C為內地居民,有可能逾期逗留於本澳,並知道D已經處於逾期狀況“這一判斷互相予盾,因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c. 根據C的證言,得出上訴人應不知道其等已經逾期逗留,與上訴人聲明“不知道C和D在澳門逾期逗留”吻合,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只可得出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道C和D是處於逾期逗留狀態。因而,應裁定控訴書第十三條所述之事未能獲得證實。
d. 儘管D在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書中說她曾告知上訴人其在澳門正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但這番內容並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甚至與C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以下證言出現矛盾:“陳述人稱A並不知道其及D已在澳門逾期逗留”。
e. 面對出現互相矛盾的證言,而又無其他證據支持證人D之證言時,應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這個基本原則,應視上訴人不知悉D已在澳門逾期逗留,從而裁定控訴書第十四條所述之事未能獲得證實。
f. 然而,被上訴判決仍將控訴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列入“獲證明之事實”,因而被上訴判決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尤其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這個基本原則。
g. 基於上訴理由,被上訴判決應予廢止,並應裁定控告上訴人的兩項收留罪不成立。
請求:基於上述理由,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判決分析證人C的證言時指出“C確認其和D向第一嫌犯(上訴人)取得便宜的酒店房間,其和D沒有將證件給第一嫌犯查看,第一嫌犯應不知道其等已經逾期逗留”,C的證言正好印證了上訴人的聲明“不知道C和D在澳門逾期逼留”,因此,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斷“知悉C為內地居民有可能逾期逗留於本澳,並知道D已經處於逾期狀態”,存在互相矛盾,質疑被上訴的裁判書存在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按照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當發現獲證明之事實之間、或該等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又或在證據性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存在不可透過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本身克服的絕對不相容性,才發生”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很明顯,上訴人所指定的事實並不是絕對的,根據卷宗資料所得,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並不是單純只考慮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聲明及證人C的證言,而是充分審查了各方的證言,尤其考慮了第二嫌犯B、證人D、證人E及證人C的聲明,四人的聲明吻合且能夠相互印證,結合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作出事實認定。
5. 事實上,上訴人引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只不過是單純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上的事宜的審理,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6. 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7. 上訴人認為由於C的證言與上訴人聲明不知道C和D在澳門逾期逗留吻合,因此,可得出上訴人應不知道C和D是處於逾期逗留狀態,質疑不應裁定控訴書第13條所述之事實獲得證實,同時,雖然D聲明曾告知上訴人其在澳門正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但該聲明沒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因而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本院未能認同。
9. 根據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規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不察覺。”
10. 毫無疑問,本案中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C的部份證言與第二嫌犯的聲明及其餘各證人的證言存在矛盾及分岐,然而,此等情況在訴訟程序中並非罕見。
11. 原審法院需要做的是按照限定證據價值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客觀分析相關聲明和證言,尤其是針對當中的矛盾和分岐之後,並綜合其他證據,形成心證,得出結論並確定對相關事實的認定。
12. 在本卷宗顯示,原審法院是在充分審查了上訴人的聲明、第二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之後,而作出事實的認定。
13.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犯有任何錯誤,特別是明顯錯誤,其對事實的判斷是有客觀依據並符合邏輯和常理的。
14. 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 於未能查明的日子,嫌犯A開始從事出租酒店房間業務,嫌犯A利用手機社交軟件“微信”刊登廣告招攬有意租房的客人。
- 2013年5月31日,C及D一同進入澳門:於2013年6月2日合法逗留期限過後,C及D仍在本澳逾期逗留。
- 約於2013年6月6日,C透過“微信”認識了嫌犯A,嫌犯A表示有酒店房間出租予C及D,租金約港幣70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C及D在嫌犯A的安排下在XXX中心內不同的酒店房間居住,C及D向嫌犯A支付了合共約港幣7,000元的房租。
- 嫌犯A將酒店房間出租予C及D時,明知C及D為內地居民,但沒有要求她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D曾告知嫌犯A其在本澳正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態,但嫌犯A仍然繼續將酒店房間出租予D居住。
- 2013年6月12日開始,嫌犯A安排C及D在YYY酒店1615號房間內居住。
- 由於C拖欠嫌犯A租金,嫌犯A便協助C招攬需要性服務的客人,以便C賺取金錢來償還租金。
- 2013年6月16日,嫌犯A尋找到一名需要性服務的客人E。
- 同日,嫌犯B租用了YYY酒店3121號房,嫌犯A於是帶同C進入3121號房間,並要求嫌犯B借出上述房間,以便安排C在該房間內向E提供性服務。
- C在嫌犯A的協助下向E提供了性服務,賺取港幣2,000元,C將有關肉金全數交予A,作為償還所欠的房租。
- 2013年6月17日下午2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報先後前往YYY酒店3121號房間及1615號房間進行調查,從而揭發上述事件。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賺取不法利益,不查看C的身份證明文件,完全清楚其極有可能在本澳非法逗留,仍收留其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居住,對其很可能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事實持接受的態度。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明知D在本澳非法逗留,仍將上述酒店房間出租予D,收留其在該房間內居住。
-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賣淫女子招攬顧客,並為其安排賣淫場所,目的是方便賣淫活動。
-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內資料,第一嫌犯具犯罪紀錄:第一嫌犯於CR1-13-0266-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被2014年3月20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其行為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十五日徒刑;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二個月十五日徒刑;三罪競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於2014年4月9日確定,所判刑罰尚未執行完畢。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第二嫌犯具犯罪紀錄:第二嫌犯於CR1-13-0266-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被2014年3月20日之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其行為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每項判處二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該案於2014年4月9日確定,嫌犯緩刑期已過。
- 第一嫌犯現正於CR1-13-0266-PCC服刑,其之前於內地作職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五千元,初中畢業,需供養父母其一名兒子。
-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無業,需供養父親,具大專教育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嫌犯B在借出上述房間予C時,清楚知道C及E在房間內進行性交易。
- 未獲證明: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賣淫女子提供酒店房間作為賣淫場所,目的是方便賣淫活動。
- 未獲證明: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按照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邏輯關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面對出現互相矛盾的證言,而又無其他證據支持證人D之證言時,應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這個基本原則,應視上訴人不知悉D已在澳門逾期逗留,並裁定控訴書第14條所述的事未能獲得證實,然而原審法院沒有這樣,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尤其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這個基本原則。其次,被上訴判決在分析C的證言時,指出“C確認其和D向第一嫌犯取得便宜的酒店房間,其和D沒有將證件給第一嫌犯查看,第一嫌犯應不知道其等已經逾期逗留”,但是此分析與“知悉C為內地居民,有可能逾期逗留於本澳,並知道D已經處於逾期狀況“這一判斷互相矛盾,因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這些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正如我們一直主張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誠然,兩個證人的在供未來備忘的證言僅僅是對各證人有否將其等處於逾期逗留狀態的事實告訴上訴人有不同的說法,並不是明確證實上訴人不知道證人處於逾期逗留狀態的事實。很明顯,原審法院很小心區分上訴人對各自證人的逗留狀態的知悉的事實,對其中一個是或然故意方面的接受其為逾期逗留狀態,對另一個則是被明確告知的知悉。因此,在審理證據的時候並存在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不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更勿論明顯的錯誤。
另一方面,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所陳述的完全是在認定事實時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的過程的描述,包括覆述嫌犯在庭審中的陳述內容,不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通過其自由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而得出的結論,當然可能與相反的陳述的內容有出入,但是,這完全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的瑕疵。
在本具體案件中,誠然,證人C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確曾聲稱推測上訴人A應該不知道其處於逾期留澳的狀況,然而,另一方面,證人D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卻清楚交待了其曾告知上訴人A在本澳處於逾期逗留狀況,但當時上訴人A聽到後無作任何反應。正如上文所說的,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通過對證據的自由審理,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案中所有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得出的結論,這是自由心證形成的過程,這些自由心證,在沒有明確地審理錯誤的情況下,不能被質疑。故上訴人僅以其中一個證人的證言用以指責被上訴裁判的事實的認定的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法院已經審查及審理所有證據後,作出了其認定事實的心證形成過程的理由說明,其自由審理證據後形成的心證而得出的結論並沒有違反衡量證據的規則和一般的經驗法則,以致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故並無沾有任何《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任何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毫無道理,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有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6月3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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