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77/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9日
主題: - 緩刑的實質前提
- 上訴法院的介入
- 醉酒駕駛罪
- 現行犯
- 犯罪預防
摘 要
1、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緩刑制度的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2、 衡量犯罪預防的實質要件是法院通過直接和口頭原則而對嫌犯在審判過程中所顯示的人格、社會生活條件、犯罪前後行為的表現等情節,而形成的總體看法和得出的對嫌犯給予緩刑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結論的一個複雜過程。同樣,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種結論在顯示明顯錯誤和所選擇的刑罰與所判處的罪名明顯不符和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的事實,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揭發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及醉酒駕駛,其在庭審期間自認的刑事價值相當有限。
4、嫌犯在另案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3個月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卻在此判決生效六個月後就實施包括仍然是上次被判處的醉酒駕駛罪的兩項罪名,犯罪故意相當高,可以顯示對其的犯罪的特別預防的更高要求。
5、 懲罰醉酒駕駛一直都是澳門這個社會強烈的呼聲,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一直都保持著很高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77/2015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以及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2-14-0431-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五年。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1款規定,判處嫌犯A吊銷駕駛執照,並著令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起十日內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手續,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同時,提醒嫌犯在吊銷駕駛執照的情況下,自判罰吊銷其駕駛執照的判決確定之日起計一年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但如上一次判決所科的禁止駕駛期間在該一年期間屆滿之後才終結,則僅在該禁止駕駛期間屆滿之後,方可申請再參加駕駛考試(《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3款的規定);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的規定警告嫌犯,在實際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以加重違令罪處罰(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所規定,判處嫌犯A禁止駕駛,為期兩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就嫌犯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及一項「醉酒駕駛罪」,合共判處嫌犯10個月徒刑,緩刑5年,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導致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瑕疵。
2. 本案唯一對嫌犯有利的因素是其自認。事實上,雖然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的事實,但嫌犯是因警員截查其車輛而被揭發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及醉酒駕駛,因此其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其在庭審期間自認的刑事價值相當有限。
3. 另外,嫌犯在第CR3-13-0185-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3個月,另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判決於2013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
4. 然而,嫌犯並沒有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是次犯罪是在嫌犯仍處於緩刑期間發生的。嫌犯於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法律,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且駕駛時再次處於醉酒的狀態,可見嫌犯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罪行,顯示出嫌犯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每次都要透過觸犯法律來滿足自身的需要,再犯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5. 我們從新聞、報紙等報導得知酒後駕駛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嚴重的更導致有人傷亡。近年來,「醉酒駕駛罪」越趨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6. 本案中,唯一值得慶幸的是,嫌犯的行為並未有造成任何意外發生,未有對他人的人身及財產造成侵害。
7.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嫌犯所觸犯的罪行雖然不屬嚴重,但這種犯罪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對嫌犯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嫌犯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9.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A 10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就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就嫌犯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及一項「醉酒駕駛罪」,合共判處嫌犯10個月徒刑,緩刑5年,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導致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瑕疵,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嫌犯並不認同;
2.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作出聲明,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控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並聲稱已戒除酒癮,對自己所作的行為已表現後悔,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而證人B及C於審判聽證中亦表示嫌犯已沒有再飲酒,顯示嫌犯已決心改過自身。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就特別預防而言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行為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4. 就原審法院判處嫌犯10個月徒刑,緩刑5年,將暫緩執行緩刑之期間定為最長之五年,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及改過自身,使嫌犯吸收教訓,不再犯罪,起到阻嚇之作用,並可使嫌犯在緩刑期間內嚴守其行為,相信這更能起特別預防作用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使嫌犯的行為在緩刑的時間內再次受考驗制度約束,亦有利於嫌犯重新納入社會。
5. 於審判聽證中,嫌犯現職廚師,證實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五百元,學歷小學修業,需供養父母。
6. 嫌犯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年紀老邁,已為退休人仕,需要嫌犯照顧及供養,倘若不給予嫌犯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嫌犯將會被解僱並失去工作,直接影響嫌犯父母的生活,其父母將會頓時失去依靠。
7. 嫌犯明白倘其將來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將很大可能會被判實際徒刑,且不會再給予其暫緩執行的機會,故為著其父母之生活穩定,能繼續照顧其父母,嫌犯必定不會再犯罪。
8. 從嫌犯的家庭生活背景考慮,其擁有一份固定的職業,並且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更合乎常理的判斷是嫌犯不會放棄自己的工作及家庭而選擇繼續犯罪。
9. 在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嫌犯認罪態度良好,有正當職業,表現後悔等因素,確實由法院對嫌犯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嫌犯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10. 因此,認同原審法院之判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對嫌犯之刑罰,為期五年。
綜上所述,嫌犯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觸犯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以及1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每罪各處以7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共處10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刑罰5年,以及吊銷駕駛執照。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並請求判處嫌犯A以10個月的實際徒刑。
對於上訴人檢察院提出上訴理由,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認為嫌犯A在前案(初級法院第CR3-13-0185-PSM號上訴案件)的緩刑及禁駕期間實施本案所針對之行為,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罪行,顯示出薄弱的守法意識,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再犯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相應提高;加上近日醉駕情況越趨普遍,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等均造成負面影響,因此,主張不給予嫌犯A緩刑,而改判處其10個月的實際徒刑;否則,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眾所周知,暫緩執行徒刑是一種替代刑,目的是為了減少短期徒刑的適用,因為僅以監禁作為嚇就足夠產生預防犯罪的後果了;在緩刑期間,被判刑人是受到緩刑條件所約束的,係真真正正地處於正在執行判決的狀態中。(參見迪亞士教授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337頁至第358頁)
M. Maia Gonçalves亦曾在談及現行《葡萄牙刑法典》有關刑罰的時效中止的規定時,指出緩刑實屬執行刑罰之狀態,因此在緩刑期間刑罰時效是中止計算的(參見《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 Anotado e Comentado e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十版,第424頁)。
另外,《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緩刑制度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只要符合了這些前提,法官就必須給予被判刑人緩刑,否則,必須給予充分的理由說明。
刑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方可暫緩執行。.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A兩罪以10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刑罰5年,以及吊銷駕駛執照。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所判處的刑罰已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至於實質前提方面,正如嫌犯A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指出,被上訴的判決所給了的緩刑期是最上限的5年,雖然嫌犯A確實在緩刑期間作出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然而,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既然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約款已對在禁駕期間再次駕駛予以「加重違令罪」處理,加上,被上訴的判決已判處嫌犯A吊銷駕駛執照,以及限制了其重新考取駕照的期間,可預見嫌犯A再次實施同類犯罪的可能性已被大大削減。
因此,在刑法改革運動以來一直提倡的,盡量減少適用剝奪自由刑或盡量減少適用剝奪自由刑的頻率的精神下,我們認同被上訴的判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未見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斷續犯罪,尤其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涉及醉酒駕駛的違法行為。
在刑罰的目的而言,尤其是一般預防,未能預見給予上訴人A緩刑極可能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不利對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維護;相反,在本澳酒精販賣的無限制供應、代駕服務不足、個人酒後測試的措施不完善的社會現狀下,簡單地以殺雞警猴、殺一警百的手法,一味地以監禁試圖解決酒駕的問題,不難想像輕易將酒駕者送進牢獄實質執行短期徒刑的後果,考慮到澳門的面積、人口、監獄良好設施等實際狀況,將更有可能動搖的是本澳社會群眾面對徒刑而感到的威嚇力,其次就是監獄次文化的影響以至社會正常運作及家庭秩序的負面後遺症。
由於本案具體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形式及實質前提,在充分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尤其給予較長的緩刑期的決定是正確的,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宣告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按照澳門初級法院法官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已生效之判決,嫌犯A被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並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且被告知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嫌犯清楚明白判決的內容。
- 2013年10月22日,嫌犯按照初級法院的判決前往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並被該局告知從該日起1年6個月內禁止駕駛。
- 嫌犯於當日在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載有上述內容的證明書上親筆簽名。
- 2014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嫌犯駕駛編號CM-XXX的電單車行經本澳庇山耶街時被警員截查,並發現其曾飲下酒精飲品。
- 當日下午5時30分,警員為嫌犯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1克,超出法定標準。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於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且在受酒精的影響下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2013年10月10日,嫌犯於第CR3-13-0185-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零三個月,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零六個月。判決已於2013年10月21日轉為確定。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小學修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五百元,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嫌犯A在前案(初級法院第CR3-13-0185-PSM號上訴案件)的緩刑及禁駕期間實施本案所針對之行為,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緩刑機會,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罪行,顯示出薄弱的守法意識,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再犯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相應提高;加上近日醉駕情況越趨普遍,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等均造成負面影響,被上訴判決沒有對嫌犯適用實質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並請求判處嫌犯A以10個月的實際徒刑。
我們知道,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適用緩刑無疑也是這個過程中的司法行為之一。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了緩刑制度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只要符合了這些前提,法官就給予被判刑人緩刑。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方可暫緩執行。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但考慮到嫌犯認罪態度良好,由正當職業,表現後悔等因素,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脅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而選擇了最長期間的緩刑。
誠然,正如我們一直堅持的,衡量犯罪預防的實質要件是法院通過直接和口頭原則而對嫌犯在審判過程中所顯示的人格、社會生活條件、犯罪前後行為的表現等情節,而形成的總體看法和得出的對嫌犯給予緩刑的有利或者不利的結論的一個複雜過程,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種結論在顯示明顯錯誤和所選擇的刑罰與所判處的罪名明顯不符和不適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
一者,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的事實,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揭發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及醉酒駕駛,其在庭審期間自認的刑事價值相當有限;
二者,嫌犯在另案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3個月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卻在此判決生效六個月後就實施本案的兩項罪名;
三者,嫌犯所觸犯仍然是上次被判處的醉酒駕駛罪,犯罪故意相當高,可以顯示嫌犯並沒有在上一次判罪和適用緩刑之後吸取教訓,注意個人行為,從而顯示對其的犯罪的特別預防的更高要求;
四者,懲罰醉酒駕駛一直都是澳門這個社會強烈的呼聲,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一直都保持著很高的要求。
單凴這些因素,很明顯原審法院衡量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時候沒有準確把握《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對犯罪的預防方面的因素,緩刑的決定不能被維持。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各項判刑的基礎上,撤銷原審法院的緩刑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的各項判刑的基礎上,撤銷原審法院的緩刑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上訴人支付。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8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 9 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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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7/2015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