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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6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摘 要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使用僞造文件罪與僞造文件罪雖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出生證明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即管使用僞造文件罪為僞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目的,兩者均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3/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4月8日,上訴人A(第二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0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行使偽造文件罪(使用第2XXX-2號偽造的菲律賓出生證明),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偽造編號為1XXXXX2(9)號非永久居民身份證),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行使偽造文件罪(使用第2XXX-2號偽造菲律賓出生證明)判處七個月徒刑;
2. 及以共犯和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偽造編號為1XXXXX2(9)號非永居民身份證)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3. 兩罪競合處罰,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
5. 被指以共犯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行使偽造文件罪(使用第2XXX-2號偽造菲律賓出生證明)判處七個月徒刑明顯過重及過多;
6. 被指以共犯和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偽造編號為1XXXXX2(9)號非永居民身份證)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明顯過重及過多;
7. 因此,上訴人請求重新對各項犯罪判處較少之徒刑;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沒有將偽造文件罪吸收使用偽造文件罪及將上述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無罪釋放;
9.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將一項偽造文件罪吸收使用偽造文件罪,並因此將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無罪釋放,及重新訂定適當的單一刑罰;
10. 若不如此認為,將兩罪作競合時,原審法院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72條2款之規定;
11. 即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重及過多;
12. 因此,上訴人請求判處本案兩罪並罰後較少之徒刑;
1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之裁判時或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決定不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14. 因此,上訴人認管上訴人在本澳並非初犯,其於2009年1月22日被初級法院第CR1-07-0119-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15. 然而,上訴人是被證實主要於2001年至2003年期間作出本案卷所載事實;
16. 因此,上訴人作出現被指控之事實時,仍屬初犯;
17. 同時,現仍未發現上訴人有再犯罪的紀錄;
18. 基於上述理由,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以一項行使偽造文件罪(使用第2XXX-2號偽造菲律賓出生證明)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偽造編號為1XXXXX2(9)號非永久居民身份證)歸責於上訴人。
2. 作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為使本應不具資格在澳居留的第一嫌犯可取得在澳門定居的法定文件,遂與其假裝成母子,繼而以團聚為由於2002年7月29日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出示一張所載資料不實的屬第一嫌犯之菲律賓出生證明,以證明兩人的虛假母子關係。
3. 上訴人出示有關證明的目的就是欲將一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載於其後獲發的居留許可中,單是這個出示行為已購成了一項偽造文件罪。
4. 上訴人出示有關證明是取得有關居留許可之必要手段,由此看來,上訴人除了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使不實資料載於有關許可之外,尚觸犯了一項行使偽造文件罪─向當局出示偽造出生證明之行為,對此,我們認為這里存在的是犯罪表面競合(法條競合)─吸收關係的情況。
5. 由於偽造文件罪的設定已為被違反的法律規定所涉及之法益提供了更完善的刑事保護,因此,僅以偽造文件罪歸責便已足夠,否則倘若既以使用偽造文件罪又以偽造文件罪加以懲處,便會有違一事不兩理此一刑訴基本原則。
6. 自遞交居留申請及出示有關出生證明後,上訴人的任務便告一段落,第一嫌犯隨後自行向身份證明局申領及更換居民身份證之事實,概與上訴人無關,從而更無從談論有否與第一嫌犯共同構成連續犯罪之可能,結論是對上訴人而言,不存在討論犯罪複數─連續犯的問題。
7. 被上訴判決對已證事實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其僅以使用偽造文件罪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定性,忽略了兩人出示有關文件之目的就是要取得有關居留許可,以便將虛假的母子關係不實地載入有關法定居留文件中,一如前述,應以偽造文件罪懲處之。
8. 單從量刑角度而言,儘管上訴人為初犯,但經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行使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七個月徒刑及兩年三個月徒刑,繼而兩罪競合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無過重之虞。
9. 緩刑不是單單滿足所處的刑罰低於3年徒刑便自動適用,要暫緩執行還須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事實上,法院在此所行使的是一種權力的義務或稱受約束的權力。
10. 儘管上訴人僅為初犯,但此因素仍未能使其符合第48條所指的實質要件,理由是作為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的上訴人,沒有安守本份,自1994年至2002年的8年間,先後兩次以相同的手法觸犯偽造文件罪。
11. 為實施有關犯罪,上訴人先後兩次有預謀地與他人建立虛假的親屬關係,前案為夫妻關係,後案為母子關係,須知此兩類關係均是親屬關係之核心內容,兩者均為申請團聚的有限主要因由。
12. 考慮到有關犯罪的故意程度均十分高,不法性亦相當嚴重,且根據兩案的判決資料,上訴人在前案中一直缺席,在本案中即使有出席庭審,亦沒有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因此,即使其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仍屬嚴格意義上的初犯,但從人格及本案犯罪情節兩方面來看,已可認定單憑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謹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為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重新定性,改判其因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由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此外,隨本上訴尚附上嫌犯亦為上訴人的第CR1-07-0119-PCC號刑事卷宗之證明書,以供審理本卷宗之用。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依法作出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的主張,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01年11月,第一嫌犯B持菲律賓護照由菲律賓進入澳門,其感到本澳的就業機會及酬金比菲律賓優越,故想在澳門尋找工作,但卻沒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證件(見第30背頁及137背頁)。
2. 當時,第一嫌犯在澳門認識一名叫“C”的菲律賓女子,該女子聲稱可以協助第一嫌犯辦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費用為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得第一嫌犯同意,具體方法如下:第一嫌犯在菲律賓更改其個人的身份資料,然後在澳門尋找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仕在菲律賓認領其為兒子,從而以與家人團聚為由申請在澳門居留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3. 上訴人A在澳門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C”所開設的清潔公司內工作,“C”提議其與第一嫌犯B假裝為母子,協助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得上訴人答應。
4. 於是,“C”將一份支持宣誓書(Affidavit of Support)交予上訴人A簽署,作為向菲律賓有關當局宣誓第一嫌犯B為其兒子的身份,該文件上第一嫌犯的名字被更改為D(見第84頁)。
5. 之後,在“C”協助下,第一嫌犯向菲律賓有關當局申辦出生證明及菲律賓護照,當時報稱其名字是D。
6. 其後,第一嫌犯取得一張由菲律賓當局發出、登記編號為2XXX-2的出生證明,該證明上載有第一嫌犯的名字是D,於19XX年7月XX日出生,母名A(見第19頁)。
7. 於2002年6月4日,第一嫌犯又獲菲律賓當局發出一本編號為JXXXXX29的菲律賓護照,該護照上持有人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見第17頁)。
8. 之後,第一嫌犯持上述編號為JXXXXX29的菲律賓護照進入澳門,於2002年7月29日,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一起到本澳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以與家人(母親,上訴人)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在澳門居留,為此,兩名嫌犯向有關當局出示上述登記編號為2XXX-2的出生證明(見第87頁)。
9. 於2003年6月18日,第一嫌犯獲批准在澳門居留(見第87頁、第169頁及其背頁)。
10. 於2003年11月5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報稱其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母名A,之後,獲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一張編號為1XXXXX2(9)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見第81至82頁)。
11. 自此之後,第一嫌犯每次均以上述身份資料替自己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更換手續(見第72、73、78及79頁)。
12. 於2003年8月28日,第一嫌犯B與第三嫌犯E在菲律賓註冊結婚(見第24頁)。
13. 約在2005年年末,第一嫌犯欲申請其妻子E (第三嫌犯)來澳一起生活,但由於兩名嫌犯在菲律賓已經以真實身份註冊結婚,若第三嫌犯E在澳門與第一嫌犯B作為D的身份結婚,有可能構成重婚,因此,第一嫌犯向“C”建議,以相同方法為第三嫌犯在菲律賓更改身份資料後,再與第三嫌犯在澳門註冊結婚,藉此途徑申請第三嫌犯來澳居留。
14. 在“C”協助下,第三嫌犯E向菲律賓有關當局申辦出生證明及菲律賓護照,當時報稱其名字是F,並由第一嫌犯在菲律賓的生母G作為母親身份對第三嫌犯作出認領。
15. 之後,第三嫌犯取得一張由菲律賓當局發出、登記編號為20XX-XX57的出生證明,該證明上載有第三嫌犯的名字是F,於19XX年5月XX日出生,父名H,母名G(見第92頁)。
16. 於2005年11月25日,第三嫌犯又獲菲律賓當局發出一本編號為SXXXXX36的菲律賓護照,該護照上持有人名字是F,出生日期為19XX年5月XX日(見第91頁)。
17. 之後,第三嫌犯持上述編號為SXXXXX36的菲律賓護照進入澳門。
18. 於2006年3月15日,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在第403號婚姻記錄上載有男方結婚人名字是D,女方結婚人名字是F(見第20頁)。
19. 於2006年3月17日,第三嫌犯以與丈夫(第一嫌犯)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在澳門居留,為此,第三嫌犯向有關當局出示上述結婚記錄(見第95頁)。
20. 於2006年6月6日,第三嫌犯獲批准在澳門居留(見第95頁、第169頁及其背頁)。
21. 於2006年7月4日,第三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報稱其名字是F,出生日期為19XX年5月XX日,父名H,母名G,之後,獲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一張編號為1XXXXX6(2)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F,出生日期為19XX年5月XX日(見第88至89頁)。
22. 於2005年2月8日,第一嫌犯B向XX娛樂場遞交職位申請書,當時報稱其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及曾於菲律賓XX High School就讀(但未畢業),並向該公司出示編號為1XXXXX2(9)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JXXXXX29的菲律賓護照、登記編號為2XXX-2的菲律賓出生證明及澳門民事登記局第403號婚姻記錄等文件(見第7至12頁及第17至21頁)。
23. 之後,第一嫌犯獲XX娛樂場聘用為莊荷。
24. 於2007年2月13日,由於XX股份有限公司懷疑第一嫌犯以虛假身份入職,故要求該公司調查部的調查員I到司法警察局報案,並向司法警察局提供一份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在菲律賓結婚的證明書及一份XX High School於1997年的年刊副本,該刊物內載有第一嫌犯的相片,相片中的男子名字為B(見第22至24頁)。
25. 上述編號分別為JXXXXX29及SXXXXX36的菲律賓護照均是不真實的,因該等證件上除相片外,其他身份資料並不屬於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本人。
26. 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明知有關菲律賓護照不屬於其本人,仍利用其進入澳門。
27. 第一嫌犯和上訴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使用上述明知是虛假的出生證明,並利用該證明使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達到其在本澳居留的目的。
28. 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利用第三嫌犯本人的虛假身份在澳門締結婚姻,從而取得由澳門民事登記局發出的婚姻記錄,使第三嫌犯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達到其在本澳居留的目的。
29. 三名嫌犯的行為意圖影響該類證件公信力,和損害澳門及第三人的利益。
30. 三名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31.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B和第三嫌犯E在本澳均為初犯。
32. 上訴人A 在本澳非為初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於2009年1月22日被初級法院第CR1-07-0119-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九個月,緩刑三年。

未證事實:
1. 上訴人A曾欠下“C”澳門幣五千圓的債務無力償還,為此,其接受“C”提議其與第一嫌犯B假裝為母子,協助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為抵銷上述債務的條件,得上訴人答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偽造文件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競合關係
- 量刑及緩刑

1. 上訴人認為應將一項偽造文件罪吸收使用偽造文件罪,並因 此將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無罪釋放。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另外,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涉及上訴人的事實主要為第2至第11點以及第27點:
2. “當時,第一嫌犯在澳門認識一名叫“C”的菲律賓女子,該女子聲稱可以協助第一嫌犯辦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費用為澳門幣三萬圓(MOP$30,000.00),得第一嫌犯同意,具體方法如下:第一嫌犯在菲律賓更改其個人的身份資料,然後在澳門尋找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仕在菲律賓認領其為兒子,從而以與家人團聚為由申請在澳門居留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3. 上訴人A在澳門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C”所開設的清潔公司內工作,“C”提議其與第一嫌犯B假裝為母子,協助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得上訴人答應。
4. 於是,“C”將一份支持宣誓書(Affidavit of Support)交予上訴人A簽署,作為向菲律賓有關當局宣誓第一嫌犯B為其兒子的身份,該文件上第一嫌犯的名字被更改為D(見第84頁)。
5. 之後,在“C”協助下,第一嫌犯向菲律賓有關當局申辦出生證明及菲律賓護照,當時報稱其名字是D。
6. 其後,第一嫌犯取得一張由菲律賓當局發出、登記編號為2XXX-2的出生證明,該證明上載有第一嫌犯的名字是D,於19XX年7月XX日出生,母名A(見第19頁)。
7. 於2002年6月4日,第一嫌犯又獲菲律賓當局發出一本編號為JXXXXX29的菲律賓護照,該護照上持有人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見第17頁)。
8. 之後,第一嫌犯持上述編號為JXXXXX29的菲律賓護照進入澳門,於2002年7月29日,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一起到本澳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以與家人(母親,上訴人)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在澳門居留,為此,兩名嫌犯向有關當局出示上述登記編號為2XXX-2的出生證明(見第87頁)。
9. 於2003年6月18日,第一嫌犯獲批准在澳門居留(見第87頁、第169頁及其背頁)。”
10. 於2003年11月5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報稱其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母名A,之後,獲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一張編號為1XXXXX2(9)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件上持有人名字是D,出生日期為19XX年7月XX日(見第81至82頁)。
11. 自此之後,第一嫌犯每次均以上述身份資料替自己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更換手續(見第72、73、78及79頁)。
……
27. 第一嫌犯和上訴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使用上述明知是虛假的出生證明,並利用該證明使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以達到其在本澳居留的目的。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辦理澳門居留事宜是以第一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為目的,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向本澳當局出示與事實不符的出生證明文件,以證明兩者的母子關係,騙取本澳當局發出居留許可,並最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考慮到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辦理澳門居留事宜的目的,其使用僞造文件(第一嫌犯的出生證明)協助第一嫌犯辦理澳門居留事宜是第一嫌犯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必經程序,上訴人以共犯身份僞造文件的行爲乃其使用僞造文件行爲的必然延續,但這裏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使用僞造文件罪與僞造文件罪雖然具有相同性質,但由於涉及兩份不同的文件(出生證明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不相同,即管使用僞造文件罪為僞造文件罪的手段,而後者則為目的,兩者均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關於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共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然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只在2002年7月29日,與第一嫌犯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申請居留,而續後到身份證明局的申請及續期只是第一嫌犯的行為,均沒有上訴人的參與。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偽造編號為1XXXXX2(9)號非永久居民身份證),刑幅與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相同。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以及應將被判之徒刑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分別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及最高三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曾因觸犯僞造文件罪被判刑,有關不法事實發生於本案涉及的事實之前,該等事實與本案有雷同之處。雖然上述判罪發生於上訴人實施本案涉及的事實之後,但在量刑時完全可以考慮上訴人的犯罪紀錄。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可予以維持。
兩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有關競合亦符合《刑法典》第71及第72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偽造文件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上訴人雖然曾被判刑,但在觸犯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是初犯,本院相信,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本院決定將上訴人的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但根據《刑法典》第49條規定,上訴人須於六十日內向特區繳付澳門幣10,000圓的賠償金,以修補犯罪的惡害。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改判上訴人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但須於六十日內向特區繳付澳門幣10,000圓賠償金。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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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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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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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011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