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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0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上訴人雖然配合警方工作,如實交代犯罪行為。然而,上訴人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並未對偵破本案犯罪事實起着重要作用,況且其告發“僅僅是與其同樣水準的提供毒品者”,並不是交出一個重大告發。
因此,其為審判提供之幫助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2. 販毒行為的打擊必須嚴肅,才能讓社會公眾對法律的嚴肅性抱有信心及對社會當中其他的犯罪人起著足夠的震懾力。故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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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5月1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33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嫌犯主動提供的資料,確認存在兩名在逃的涉案人士“B”和“C”。
2. 司警人員按照嫌犯主動提供的線索,證實“B”在內地曾有吸毒前科,亦證實“C”當日與嫌犯入境澳門的時間大致相同。
3. 此外,嫌犯還如實交代整個犯罪事實,以最大努力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
4. 檢察院以嫌犯提供的相關資訊,針對“B”和“C”以「販毒罪」另立偵查卷宗。
5. 按照司法實踐的經驗法則,某人被捕後雖然會“提供”其他涉案人士的資料,但偵查人員不但不能逮捕或截獲該等涉案人士,甚至不能識別該等人士的身份,但本案的情況正好相反。
6. 至今未能逮捕或截獲“B”和“C”並不是嫌犯所能控制及預期的,故不應將之歸責於嫌犯。
7. 嫌犯作出的一連串行為,尤其主動提供了可識別其餘涉案人士真實身份的線索、如實交待且詳細描述整個犯罪過程和細節,為偵查人員緝獲兩名在逃的涉案人士,及為日後的審判提供了重要幫助,嫌犯提供的證據確實起著重要的決定性作用,亦同時為瓦解毒品來源的上游犯罪提供了實質幫助。
8. 原審法庭一方面確認了警方透過嫌犯提供的重要線索鎖定兩名涉案人士“B”和“C”,另一方面亦確認嫌犯作出了自認且如實交代了整個犯罪行為及過程;但
9. 卻認為嫌犯此等行為的目的是透露運氣不好和意圖降低自己過錯程度的內心活動,從而認為嫌犯並不是真心知錯悔改,故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處罰情節。
10. 立法者為毒品犯罪特設“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制度,是希望藉此鼓勵一些誤入歧途而接觸毒品的人士,主動提供證據協助警方盡可能搗破或瓦解上游的毒品犯罪,防止毒品繼續流入社區、毒害其他無辜市民。
11. 針對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第二部分的規定,立法者似乎認為行為人僅客觀上提供了決定性證據,就符合適用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況,似乎沒有要求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12. 犯罪行為人被捕後、希望透過向警方主動提供重要線索或證據、從而獲得較有利的判決是一個合理期望,故立法者在制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第二部分時,並不要求行為人任何主觀思想。
13. 嫌犯詳細地如實交代犯罪過程及供出其他兩名涉案人士的身份明顯是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否則,嫌犯亦不會多番配合偵查工作。
14. 嫌犯應“B”要求將毒品從內地帶到澳門的目的是吸食、不是用以出售謀利,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並沒有帶來太大的負面影響,故不法程度應屬中等。
15. 嫌犯的行為可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刑罰”,並應以《刑法典》第67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內容定出新刑幅。
16. 考慮嫌犯為初犯、特別減輕的情節、不法程度中等、成長背景、經濟狀況等因素及將來重投社會的可能性,嫌犯認為應判處不多於四年的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17.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亦沒有充分考慮及分析嫌犯的罪過程度,故作出的判決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的瑕疵。
請求: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2. 嫌犯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3. 嫌犯的罪過程度屬中等;
4. 宣告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的瑕疵;及
5. 依法特別減輕嫌犯的刑罰,並判處不多於四年的實際徒刑。
最後,懇請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以其如實交代整個犯罪事實、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主動提供了可識別其餘涉案人士真實身份的線索、為審判提供了重要幫助、亦同時為瓦解毒品來源的上游犯罪提供了實質幫助為由,認為原審法院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並應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刑罰”及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規定改判不多於四年的實際徒刑。
2. 本院並不認同。
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4.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配合警方工作,如實交代犯罪行為,確認存在兩名涉案人士“B”和“C”,但按照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最終仍未能將其拘捕,對於本案的刑事偵查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有用的資料。上訴人向警方提供的資料,顯然對偵破本案犯罪事實不起着重要作用,況且其告發“僅僅是與其同樣水準的提供毒品者”,並不是交出一個重大告發。
5.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而原審判決沒有適用載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判決完全正確。
6.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贊同駐原審檢察院司法官的立場,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3月22日20時48分,在關閘海關入境檢查站,海關人員將剛入境本澳的A截停,並帶其到檢查室內檢查。
2. 海關人員當場在A身穿的外套的衣袋內搜獲一個裝著透明晶體的玻璃樽(詳見卷宗第9頁及第12頁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9.88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71.22%,含量為7.040克。
4. 上述毒品是A早前應一名叫“B”的女子的要求到珠海從一名叫“C”的男子(綽號“C1”)取得的,A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將之帶到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予“B”。
5. 此後,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A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 (詳見卷宗第12頁扣押筆錄)。
6. 上述電話是A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7. 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9.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11. 嫌犯聲稱為服裝售貨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需供養母親;嫌犯的學歷為高中三年級畢業程度。
12. 透過嫌犯提供的資料確認存在上述“B”和“C”兩名人士。

未獲證明之事實:
起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嫌犯藉此可分享到其中小部份供其吸食。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其如實交代整個犯罪事實、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主動提供了可識別其餘涉案人士真實身份的線索、為審判提供了重要幫助、亦同時為瓦解毒品來源的上游犯罪提供了實質幫助,因此,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但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認為的特別減輕情節作出如下決定:
“嫌犯雖然配合警方工作,確認存在“B”和“C”兩名人士,“B”是要求嫌犯替其購買毒品之人,而“C”是在在澳門以外的地方將毒品交給嫌犯之人。嫌犯交代何人向其要求毒品和嫌犯從何人處取得毒品,是嫌犯如實交代其行為,並未達致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要求的對確認或逮捕其他責任人之起到重要作用程度。此外,嫌犯雖然表示認罪,然而,嫌犯的認罪更多的是表面語言上的認罪,從其聲明中,嫌犯強調是“C”突然將毒品塞進其衣袋,透露出運氣不好和意圖降低自己過錯程度的內心活動,合議庭認為,嫌犯並不是真心知錯悔改,因此,嫌犯的行為並不足以減輕其過錯,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處罰情節。”

根據已證事實,透過上訴人所確認身份的兩名人士,包括為曾向上訴人作出代為攜帶毒品過關入境的人,以及另一個與上訴人一起同行,最後把毒品留下給上訴人的販賣人士。上訴人雖協助確認存在上述兩名涉案人士“B”和“C”,但按照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最終仍未能將其拘捕,對於本案的刑事偵查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有用的資料。

本案中,上訴人雖然配合警方工作,如實交代犯罪行為。然而,上訴人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並未對偵破本案犯罪事實起着重要作用,況且其告發“僅僅是與其同樣水準的提供毒品者”,並不是交出一個重大告發。
因此,其為審判提供之幫助只能作為一個一般減輕情節,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外,亦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從一個相對上訴人行為不法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的角度考慮,透過上訴人所供述的關於這二人的涉案程度,起碼在現階段我們並未發現二人在本案的參與及當中的惡性特別重大,也沒有顯示二人行為的不法程度、販毒規模等都特別嚴重。
在這裡,我們亦援引了一句終審法院第21/2003號合議庭裁判當中的表述:
「如果“不大”的告發者“交出”一個與其同樣“大小”的毒販,因此使前者受益,那就沒有意義了。
如果毒販與當局合作,僅僅告發與其同樣水準的提供毒品者,那麼顯然不能對其減輕處罰。這是因為,為了處罰一個與其危險性相同的毒販,法律何必要給予其益處,甚至對其免於處罰呢?」
也就是說,載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本身存在的價值及意義,是必須確保透過行為人之告發,能夠達到一種額外的、重大的打擊販毒活動或販毒團夥的效果。”

因此,上訴人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而原審判決沒有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特別減輕情節的判決完全正確。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亦沒有考慮其在審判聽證時如實交代犯罪過程及供出其他兩名涉案人士的身份,充分顯示悔意,且在本澳屬初犯,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應對上訴人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特別減輕刑罰”,並以《刑法典》第67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內容定出新刑幅。

根據上點所述,上訴人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因此,並無需要以《刑法典》第67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內容定出新刑幅。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上訴人被海關人員當場在其身穿的外套的衣袋內搜獲一個裝著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體的玻璃樽,淨重9.88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040克,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應“B”的要求到珠海從一名叫“C”的男子(綽號“C1”)取得後將之運送到澳門交予“B”。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此外,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承認實施了重要及基本的犯罪事實,並說明作出犯罪行為的意圖是可以分享到其中小部份吸食,但是上述事實未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已證事實。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販毒行為的打擊必須嚴肅,才能讓社會公眾對法律的嚴肅性抱有信心及對社會當中其他的犯罪人起著足夠的震懾力。故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是正確和平衡的,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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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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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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