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1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考慮到第3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評定上訴人需82日康復,但是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第115頁鏡湖醫院之疾病證明(民事賠償請求第8號文件)亦說明上訴人需要在門診繼續康復治療。
上訴人所提交的第12至22號文件,以及隨後追加請求所提交的文件均顯示上訴人是因接受康復治療而支出的醫療費用。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支出與上訴人所遭受的交通意外不存在必然之適當因果關係顯然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9月16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108-PCC號卷宗內被控訴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和第14條a)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天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MOP$100.00元,合共澳門幣MOP$10,000.00元;倘不支付,一百天罰金將轉為六十六天徒刑。
另外,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嫌犯須按治安警察局指令辦理相應駕駛執照中止手續。
民事賠償方面,合議庭判處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原告A交通意外之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170,898.33元,並支付自本判決日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上述賠償包括MOP$80,000.00 (非財產賠償)+MOP$32,909.33 (誤工費)+MOP$4,831.00 (鏡湖醫院醫療費用)+MOP$48,658.00 (住院費用)+MOP$4,500.00 (修車費)。
民事原告A(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對上訴人判決之內容為“判處本案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支付民事原告A交通意外之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MOP$170,898.33元,並自本判決日至付清之法定利息。”
2. 被上訴之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及“事實之判斷”已詳載於被上訴之裁判書中,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3. 我們保持對被上訴裁判的一貫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對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4. 審判聽證之時,因著嫌犯承認了控訴書指控之事實及控罪, 故刑事部份所指控之事實列,亦已獲得證實,及嫌犯被判處本交通事故之唯一過錯方。
5. 上訴人在提交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書狀中,請求獲得財產性損失合計為澳門幣MOP$513,570.30,與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MOP$350,000.00。及在隨後,上訴人提請了擴大請求金額。
6. 此外,被上訴之裁判書之中,就著上訴人損失部份,主要根據法醫意見,而否定上訴人之部份民事請求,主要包括在82天康復期後之醫療費用不予以認定;由案發日即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3月31日之康復期內之誤工費應以支持,但該日期以外之誤工費應不予認定;2007年8月至2037年8月的薪金差別損失補償不予認定;上訴人存在之15%傷殘率;及僅訂定上訴人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僅為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請再參閱被上訴之裁判書第16頁至第18頁,底線及黑體為我們所加)
7. 根據已證事實列第6條證實上訴人長期患病或將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而上訴人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34頁及第35頁;而民事損害賠償獲證實之事實列,已載於被上訴之裁判書第7頁及第8頁中。
8. 第一;由載於卷宗第118頁至第129頁之文件可見,上訴人自上述82天診治之後,仍然定時覆診,直至2010年2月25日;
9. 這符合了上述之卷宗第35頁法醫報告書所指:“長期患病或將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
10. 卷宗第136頁顯示,澳門鏡湖醫院於2010年2月25日發出一份疾病證明,顯示上訴人於2007年1月9日交通意外後,其被該院醫生評定為存在傷殘率為15%。
11. 這一份報告,並不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續後條文規定而作成之法醫學鑑定報告;但沒有任何證據及資料顯示這一疾病證明屬虛假、又或存在任何非有效等情況;
12. 從一般經驗法則而觀之,單憑該疾病證明,已可令人信服上訴人屬長期病患,且存在15%之傷殘率。
13. 此外,這一份文件之內容,亦符合了第35頁法醫報告中所指“長期患病或將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
14. 故此,我們認為,符合了一般市民認知的適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在82日診治期之後的損失(包括財產性及非財產性)與卷宗所認定之不法事實。
15. 為此,法院應宣告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列全部獲得證實,尤其是有關傷殘率15%、與及82日後之醫療費用之事實列;及宣告判處上訴人之各請求均成立;
16.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審理證據時違反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致使相對應之事實列及請求不成立,故應被中級法院宣告被撤銷。
17. 上訴人認為,僅審理已載於卷宗內之證據後,應宣告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列全部獲得證實,及宣告判處上訴人之各請求均成立。
18. 其次;倘法院不如上述理解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請如下理據;
19. 由上述可見,法院認定了第35頁法醫鑑定報告,且這一報告屬具完全證明力之證據;但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上訴人存在後遺症,卻不認定上訴人在82日診治期之後需要繼續治療之情況,
20. 這樣,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捕救之矛盾”之瑕疵,故應被中級法院宣告被撤銷;
21. 上訴人認為,在審理已載於卷宗內之上述依據後,應宣告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列全部獲得證實,及宣告判處上訴人之各請求均成立。
22. 第三;被上訴之裁判依據《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法院訂定民事原告A在本案可得之非財產賠償應為澳門幣八萬元(MOP$80,000.00)。
23. 一如上述之依據,上訴人認為,因著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如上瑕疵,故上述裁定之金額屬偏低,
24. 即使法院不認同上述各項依據、及存在上述之瑕疵時,上訴人認為因著其傷患之處、期間與及身、心之痛楚程度,無法工作之心理壓力等,亦不應僅得上述金額之非財產性賠償。且認為違反了該條法律所規定之衡平原則之規定及立法精神。
25. 故被上訴之裁判,就著非財產性損失方面,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由中級法院宣告被撤銷;
26.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適用《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下,及倘法院認同如上述之各項依據時,則應宣告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請求中非財產性損失之請求成立;或
27. 倘法院不認同如上述之各項依據時,則應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應獲得之非財產性損失之金額。
28. 第四;倘法院不認同上訴人上述各項依據之請求由中級法院作出裁判時,則應宣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29.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由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沒有裁定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列全部獲得證實,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審理證據時違反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撤銷;及
3. 宣告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列全部獲得證實,及判處上訴人之各請求均成立。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法醫鑑定報告中上訴人存在後遺症,卻不認定上訴人在82日診治期之後需要繼續治療之情況,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捕救之矛盾”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5. 宣告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列全部獲得證實,及判處上訴人之各請求均成立。
及
6.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就著非財產性損失方面,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
及
7. 宣告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請求中非財產性損失之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應獲得之非財產性損失之金額。
倘法院不認同上述第(2)項至第(7)項請求時,則
8. 著令將本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及
9.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受影響之訴訟主體並不認同上訴人在結論中提出之各項瑕疵。
2.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其主要理由為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有關“使其長期患病並或將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之表述,以及在鏡湖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中,上訴人被評定為存在傷殘率為15%。
3. 然而,經分析整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之內容,有關使上訴人“長期患病或留有後遺症”之表述,是作為法醫學鑑定人判斷上訴人是否出現《刑法典》第138條c項規定情況之依據,而非表示上訴人在82日康復期後仍長期患病或將留有後遺症。
4. 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82天康復期後之治療費用與交通意外存在必然之適當關係。
5. 其次,正如上訴之理由陳述第23條所述,鏡湖醫院發出之疾病證明並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續後條文規定之鑑定證據,而僅是一份私文書。
6.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鑑定證據推定具有完全的證據價值,而私文書則屬法院自由評價的範圈。
7. 由於兩份由鏡湖醫院發出之文件內容出現矛盾且均屬法院自由評價之私文書,而具有完全的證據價值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則不存在上訴人傷殘之內容,基於此,法院透過心證作出有關“上訴人之15%傷殘率在案中並無得到證明其存在的具體證據”之事實審明顯屬合理。
8.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在證據的審查和事實的認定方面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亦屬合理,基於此,有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 其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出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10. 一方面,根據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之內容,法醫學鑑定人僅表示交通意外使上訴人長期患病或將留有後遺症,對上訴人造成符合《刑法典》第138條所指之嚴重傷害,而有關上訴人之傷患需82日康復。
11. 鑑於法醫學鑑定人並沒有表示上訴人康復後確實存在後遺症,因此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時,並沒有認定上訴人存在後遺症。
12. 鑑於原審法庭已結合考慮了各方面證據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第17頁內說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依據,且有關說明亦不見得互相矛盾、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有關證據證明力的法定情況,因此,有關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 最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以及沒有出現法律瑕疵。
據此,上訴人應被裁定敗訴,並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1月9日晚上約19時10分,受害人A駕駛編號為MD-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本澳關閘馬路行駛,由看台街往拱形馬路方向,當時,嫌犯B駕駛MF-XX-XX號輕型汽車尾隨A之重型電單車往相同方向行駛(參見卷宗第13頁之描述圖)。
2. 當到達關閘馬路與台山中街交匯處時,該處之交通訊號燈轉為紅燈,受害人A隨即將其電單車停在交通訊號燈前。
3. 此時,緊隨上述電單車後面的嫌犯刹車不及,以致其駕駛之輕型汽車撞擊A的重型電單車車尾部份(參見卷宗第13頁之描述圖,第25至26頁、第38至39頁及第41至42之車輛損毀照片)。
4.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受害人A連人帶車倒於地上,並因此而受傷及不能移動,及後受害人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治理。
5. 受害人A傷勢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參見本卷宗第34及35頁。
6. 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認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A第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82日康復,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 -- 使其長期患病並或將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參見卷宗第35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7.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燈照明度充足,交通密度正常。
8. 嫌犯自由和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9. 嫌犯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其駕駛車輛時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以致在前車停車時,未能及時剎停車輛,從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
10. 嫌犯明知不遵守交通規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員傷害之後果,雖然行為時並不希望或並不接受該事實或後果之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屬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直接導致受害人A之身體完整性遭受嚴重傷害。
11.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本澳法律禁止和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2. 嫌犯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其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1年7月22日被初級法院第CR2-11-0138-PSM號卷宗判處40天罰金,每天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4,000.00元,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被判處罰金的2/3日數的徒刑。
13. 嫌犯聲稱失業,初中三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未證事實:
1. 本案並不存在與控訴書內之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獲證事實:
1. 案發時,嫌犯B駕駛之MF-XX-XX的輕型汽車由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承擔強制民事責任保險。
2. 民事原告因本次交通意外支付住院費用澳門幣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MOP$48,658.00)。
3. 出院後至2010年2月25日,民事原告需返回鏡湖醫院覆診並支付治療費用澳門幣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MOP$24,719.00)。
4. 交通意外發生時,民事原告在澳門YY專營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意外後在2007年3月31日,民事原告與YY專營有限公司協商終止勞動合同。
5. 2006年12月,民事原告在澳門YY專營有限公司的月薪金為澳門幣MOP$9,810.00元,該月其獲發奬金澳門幣MOP$2,230.00元。
6. 交通意外發生後次日起,澳門YY專營有限公司中止支付薪金予民事原告。
7. 2007年8月20日,民事原告獲澳門ZZ聘請為司機,每月底薪澳門幣一萬元。
8. 由交通意外至被澳門ZZ聘請為司機,民事原告在期間七個月零十天沒有工作。
9. 民事原告在交通意外後維修其MD-XX-XX號重型摩托車之費用為澳門幣MOP$4,500.00。
10. 其後,民事原告在2010年7月21日、2010年11月19日和2011年3月10日在鏡湖醫院就診支付共醫藥費澳門幣MOP$7,466.00賠償。
11. 其後,民事原告在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25日在鏡湖醫院就診支付共醫藥費澳門幣MOP$4,614.00賠償。
12. 交通意外和治療期間,民事原告因被撞擊受傷而承受痛楚,尤其是承受胸部疼痛。
13. 交通意外和治療期間,民事原告在近三個月期間需家人照顧和輔助行動。
民事賠償部份之未證事實:
1.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書和答辯狀所載之與獲證事實不符之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卷宗法醫報告所指上訴人傷勢屬於長期患病或將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且被鏡湖醫院醫生評定存在傷殘率為15%,但原審判決仍然沒有裁定上訴人民事請求書狀之事實,尤其是有關15%傷殘率及82日後之醫療費用列為全部獲得證實,故被上訴之裁判在審理證據時違反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以上認定事實,由法庭分析嫌犯在庭審時完全坦白的自認聲明、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醫療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和醫療費用等證據方式,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另外,原審法庭亦在法律部分作出如下解釋:
“分析卷宗第34頁鏡湖醫院對受害人之診治報告和第35頁之臨床法醫學鑒定書對受害人傷勢之鑒定意見,其中法醫指出受害人可於八十二天康復,考慮案中受害人的具體傷勢以及臨床法醫學鑒定書的報告內容,本庭認為,案中受害人因交通意外承受之傷勢應未至《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列明之嚴重傷害,
......
考慮案中法醫意見認為,民事原告受傷後需82天康復期,同時,案中並無證據證明民事原告在該82天康復期後之治療費用與交通意外存在必然之適當因果關係,為此,本庭認為,在82天康復期後之醫療費用不應予以認定,
......
儘管民事原告出示卷宗第136頁鏡湖醫院疾病證明提到之15%之傷殘率,但時,這一判斷在案中並無得到證明其存在的具體證據”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在民事賠償事實方面,原審法院聽取了被害人(上訴人)的聲明,審查了卷中的文件證明,包括醫療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和醫療費用等。
然而,考慮到第35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評定上訴人需82日康復,但是留有長期胸背部疼痛的後遺症。第115頁鏡湖醫院之疾病證明(民事賠償請求第8號文件)亦說明上訴人需要在門診繼續康復治療。
上訴人所提交的第12至22號文件,以及隨後追加請求所提交的文件均顯示上訴人是因接受康復治療而支出的醫療費用。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支出與上訴人所遭受的交通意外不存在必然之適當因果關係顯然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沒有患有卷宗第136頁鏡湖醫院之疾病證明所認定的15%傷殘率。上述疾病證明雖然只是一份私文書,不屬於鑑定書,不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賦予之鑑定的價值,但是,審判者對文件內容作出心證認定時亦應作出適當的說明,以闡述其心證。
而原審法院在結合醫學鑑定書內評定上訴人留有後遺症後仍然說有關疾病證明提到之15%傷殘率未得到證明其存在的具體證據這一結論顯然不適當。
因此,原審法院對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傷殘率以及其後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的事實的認定確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及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民事賠償請求中,受害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標的。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合議庭撤銷原審民事賠償方面的判決,並將卷宗發回,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被害人所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並重新訂定賠償。
判處保險公司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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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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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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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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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011 p.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