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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8/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5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8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3月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045-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係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庭獨任庭於2014年3月3日判處一項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判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
2. 刑罰的其中一個最終目的是使人能重返社會。
3.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4. 《刑法典》第46條第1款規定:“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5. 上訴人獲得以勞動代科罰金的期間於澳門明愛轄下的社會服務單位擔任義務工作,包括安老院舍擔任廚房工作及於接載病人的復康巴士擔任隨車員的工作、每日約4至5小時,以貫切立法者定立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的刑事政策,以彌補短期徒刑的幣端。
6. 可舒緩社福機構在人手方面的嚴重不足,對上訴人的家庭不會造成難以彌補的影響。這正正是立法者定立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的原因。
7. 但原審法庭並沒有考量及適用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更能符合立法原意、刑事政策及社會實際需要,而最後仍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之刑罰,以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
8. 上訴人認同採用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足可充分實現刑罰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9. 因此,應撤銷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改為科處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之附加刑。
10. 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
11. 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2. 上訴人再次觸犯相同犯罪原因為朋友身處國內,未能回澳,而該輛公共汽車需趕往維修,故嫌犯朋友的請求,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駕駛該輛公共汽車。
13. 上訴人在多年的架駛行為中,除了上指的違法外,並沒有其他的違規紀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是一位良好的架駛者,
14. 上訴人在二次的審判聽證中均坦白、無保留承認實施了被控事實,也強烈表達悔意。
15. 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除對上訴人造成影響外,最大影響莫過於其家庭、妻子及兩名子女。
16. 緩刑好比是一把架在行為人頭上的利刀,使行為人朝夕警惕不要再去作出犯罪的事實,否則利刀便會隨時掉下,所以緩刑是一真正的刑罰。
17. 監獄亦比喻一間犯罪大學,不但不能如立法者希望犯罪人在獄中能改過自身、重新適應社會。相反,更可能在獄中的日子學習到其他在囚人士的精湛的犯罪知識。
18. 廢止被上訴的裁判,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9. 第3/2007號法律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l款規定:“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20. 即觸犯該條文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1年徒刑。
21. 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以科處2個月實際徒刑最為合適。
   請求
1.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接納本上訴並裁定得直,作出如下公正之裁判:
2. 廢止被上訴的獨任庭判決,判處上訴人較有利之裁決而給予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或徒刑之暫緩執行;或減至科處2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之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上訴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及以勞動代替罰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46條的規定。作為補充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最後,上訴人質疑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認為應減至2個月徒刑。
2. 此外,上訴人也提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應准予暫緩執行。
3.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能認同。
4. 按照邏輯順序,本院先分析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
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還要考慮對被判刑人一切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6. 經考慮預防犯罪及保護法益的需要、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即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不利的情節,尤其酒精濃度甚高,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所要求的各方面因素及情節,本院認為刑罰絕對是適度的,不存在任何減刑的空間。
7.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徒刑,符合易科罰金及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8.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曾觸犯相同罪行被判處徒刑,法院已給予其罰金代刑的機會,好讓其改過自新,但上訴人未能在前次的刑罰中吸取教訓,再次醉酒駕駛,而受酒精影響的程度比之前更高,危險更大。由此可見,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清楚告訴法院以罰金代刑不足以阻止上訴人再次犯罪。故此,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值得質疑之處。
9. 既然不應以罰金代刑,以勞動代替罰金的規定也沒有適用的餘地。
10. 關於緩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有醉酒駕駛的犯罪前科,本院認為,無論在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要求方面,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故不應給予緩刑。
11. 最後,考慮到上訴人曾因醉酒駕駛罪被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前科案件已給予其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機會,但上訴人仍然再犯,對於是次犯罪而被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實在沒有任何不予以實際執行的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3月1日約22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XX大馬路近燈柱編號:85B04,執行查證行動時,因發生交通意外,於是向有關的肇事車輛進行調查。
2. 上訴人A當時正駕駛一輛XX巴士(車牌號碼:MK-XX-X5),正在掉頭時,右邊車身碰及一枝裝有交通符號之鐵柱。
3. 由於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3克。
4. 上訴人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5.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6.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7. 上訴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
8. 上訴人聲稱每月收入澳門幣14,000元,與在職的妻子共育有2名子女。
9. 根據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已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2月17日被第CR1-11-0241-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90日的罰金代替,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8,100元,如不繳納罰金,被判刑者須服被判處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3個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為期1年;判決於2012年1月9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有關的罰金,附加刑也透過2013年9月18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
10. 此外,上訴人確認本案中第7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同時,上訴人確認第158/1985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此案件的資料已沒有記載於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中),上訴人曾因觸犯盜竊罪,於1986年1月22日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判決於1986年6月2日轉為確定,期後,有關刑罰部份獲大赦而赦免,法官於1989年7月27日批示上訴人獲准假釋,透過1992年5月4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上訴人獲確定性自由。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及以勞動代替罰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及第4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刑法典》第46條的規定:
“一、如認為以勞動代科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則應被判刑者之聲請,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區、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認為對社會有利之私人實體之場所、工場或活動中作日計勞動,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罰金。
二、勞動之時間須在三十六小時至三百八十小時之範圍內定出,並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須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
三、日計勞動之履行可因醫療、家庭、職業、社會或其他方面之嚴重原因而暫時中止,但刑罰之執行時間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個月。”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4年3月1日,上訴人駕駛一輛新福利巴士時右邊車身碰及一枝裝有交通符號之鐵柱,警員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2.13克。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考慮嫌犯的犯罪紀錄,且是次的酒精濃度較高,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刑法典》第44條)。”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及不以勞動代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認為應減至2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時被查獲,因此,其對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2月17日被第CR1-11-0241-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90日的罰金代替,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8,100元,如不繳納罰金,被判刑者須服被判處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為期1年;判決於2012年1月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有關的罰金,附加刑也透過2013年9月18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消滅。”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另外,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事實上,不得不注意從本案中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行為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雖然經歷了同類型犯罪前科,卻未得到深刻的敎訓,反而變本加厲,醉酒的程度比之前來得更深。
另外,不能忽略的一點是與上訴人的職業有關,作為巴士司機,理應比一般駕駛者更有危機意識,因為可以說,乘客的生命常常都操控在上訴人的手裡,但是,上訴人不單沒有半點危險意識,更以一些未經證實,甚至違反常理的理由 --因朋友身處國內未能回澳,而該輛公共汽車需趕往維修,應嫌犯朋友的請求,在飲用了酒精飲料後駕駛該輛公共汽車-- 作為辯解。可見倘若再不加以正視上訴人薄弱的守法意識,將來必定為上訴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交通危險。
考慮到上訴人作為一個現職公交車司機,法院更不能只單向顧及上訴人個人的利益而遺忘了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甚至可以說,在本案中一般預防的需要比其他案例來得更強烈。”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上訴人也提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應准予暫緩執行。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另外,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雖然嫌犯聲稱有駕駛職責,但考慮嫌犯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前科案件已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嫌犯並沒有珍惜,因此,暫緩執行附加刑不足以預防犯罪,故需要實際執行)。”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附加刑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8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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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014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