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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7/08/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3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8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3月1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00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由上訴人被釋放離開監獄起計)。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受麻醉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與吸毒罪的吸收關係:
1. 上訴人被指控一項受麻醉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一項吸毒罪,由於受麻醉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前提是駕駛者必須吸毒。
2. 故根據學說上應視為表面競合的吸收關係,故應判處上訴人一項受麻醉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3. 故應開釋上訴人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關於徒刑的暫緩執行:
4. 首先,從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本案被指控之犯罪行為。
5. 根據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之刑事紀錄證明書以及被上訴裁判第5頁之其他既證事實可知,上訴人於2011年12月7日當天之前,只曾接受卷宗編號CR3-09-0117-PSM案件之審判及處罰,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供他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兩項罪名各被判處1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45日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一年。
6. 除此之外,上訴人於2011年12月7日當天之前沒有因觸犯其他犯罪而受審或被判刑。
7. 然而,原審法院卻於被上訴裁判第9頁中以“但該嫌犯有同類犯罪紀錄”為由,得出被上訴裁判第10頁之“本法院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之結論。
8. 上訴人認為,這是不符合現今法律精神及刑罰的目的。
9.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第5頁之其他既證事實列出了上訴人之刑事紀錄證明,儘管這些紀錄均為真實,但如前所述,其中只有卷宗編號CR3-09-0117-PSM案件是上訴人作出本案所被指控行為前已被審判及判刑,其他案件(卷宗編號CR2-12-0076-PSM、CR-12-0344-PCS以及CR1-12-0434-PCS案件)均在本案所被指控行為作出後才作出審判,但原審法院卻將上述三個案件列在已證事實並將之納入判案理由之考慮中,這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
10. 如果單純從表面看原審法院列出的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上訴人或許屬於屢勸不聽、不接受刑罰對其的作用且反社會性非常高,但事實卻非如此,因為這僅僅是基於司法程序緩慢所產生的表面上的效果─如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被指控之行為後立即被審判的話,則上述已證事實(犯罪紀錄)只會顯示上訴人只有一次被判刑的前科而非四次被判刑的前科。
11. 因此,要考量上訴人的刑罰時,應視其刑事紀錄只有卷宗編號 CR3-09-0117-PSM案之紀錄。
12. 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並非處於任何緩刑期間內,故其不法程度、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應被譴責的程度並非原審法院所考量的那麼高。
13. 在此,似乎應分析上訴人的狀況而判斷應否給予上訴人機會並判處緩刑,更符合法律的目的。
14. 為了適用緩刑的制度,法院必須先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後,並得出如下結論: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i)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可和(ii)讓行為人重返社會。
15.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一年級;上訴人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需供養母親及弟弟;於本案程序進行期間,上訴人在另一刑事案件中被判處大約十個月之實際徒刑,根據經驗法則,一般戒毒期約為一年,而在該服刑期間內,上訴人完全沒有接觸毒品及已戒除毒癮,身體狀況得到明顯改善且決心不再吸食毒品。
16.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毒品及毒駕而被原審法院獨任庭判罪,另外之前亦曾因毒品被判罪,可以說,上訴人屢次犯罪的原因都是基於毒品,而上訴人對此亦深感過錯,並願痛改前非,以斷絕毒品所帶來的禍害。
17. 在本案中,上訴人屢次基於吸食毒品而犯罪的情況卻與第17/2009號法律的第4/III/2009號意見書內的第13頁及第14頁意見書的建議情況類似,換言之,當上訴人是近乎於一種病態吸食毒品者的時候,為著建立上訴人的將來及實現刑法的教育刑立法精神,若果上訴人自願尋求戒毒治療並從此拒絕接觸毒品,似乎法院應根據與上述意見書的相同理由,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以幫助上訴人重過新生。
18. 再者,上訴人已在獄中渡過了接近十個月的徒刑,已不再是一個毒品的依賴者,因為依據一般經驗來說,與毒品斷絕接觸近十個月,視為已戒毒,故對於一個剛剛服刑者出獄後,又要再一次因之前的犯罪再入獄,這並非是刑法的目的,因為刑法是要判刑人重返社會,現在其已重返社會,就應該給予緩刑的機會。
19. 須指出的是,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是代表著姑息吸食毒品犯罪者。假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因吸食毒品而引致犯罪判刑,則為著刑法目的及預防犯罪的效果,其時應將上訴人被判徒刑的暫緩執行廢止。
20. 因此,為著幫助上訴人及實現刑法目的,應先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倘若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因吸食毒品而引致犯罪判刑,則應將上訴人被判徒刑的暫緩執行廢止。
21. 另外,現今刑法鼓勵教育刑精神,鼓勵罪犯受刑罰教育後重返社會,而上訴人在獲釋後不久再次在本案被判處實際徒刑,則其在恢復自由短時間後又要再度入獄服短期徒刑,造成了“渡假式坐牢”,是現代刑法所反對的短期徒刑;再者這情況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且無視了上訴人在之前服刑期間決心戒毒的努力,這些情況均不利於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的考慮。
2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現從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健全的家庭,擔起家庭開支重任等的事實可以證實,上訴人的人生規劃已經重新納入社會,如果判處上訴人實質徒刑,違反了現行刑法制度導人向善、實行教育刑的法律精神,將會與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馳。
23. 再者,上訴人於2014年3月8日服刑完畢,於2014年3月6日接受審判, 3月14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換言之,這幾天的時間上差距,使上訴人錯過了可以《澳門刑法典》第72條規定的犯罪競合判處一刑罰的機會,使上訴人的權利受到損害。
24. 基於此,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適用的刑罰,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這樣做,故其決定和《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48條第1款不一致。
關於量刑過重:
25. 如閣下不接納上述理由,為著完整的辯護,上訴人繼續提出以下理由。
26.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27. 在如《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8.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9. 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庭審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且深刻反省其罪過;於本案程序進行期間,上訴人在另一刑事案件中被判處實際徒刑,在該服刑期間內,上訴人已完全戒除毒癮,身體狀況得到明顯改善且決心不再吸食毒品。
30. 另外,亦如前所述,由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是在卷宗編號CR2-12-0076-PSM、CR1-12-0344-PCS以及CR1-12-0434-PCS案件之判刑確定前作出,則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將會獲得前案的實際徒刑與本案的實際徒刑兩者競合所產生的優惠,但卻基於司法程序進展的差異,上訴人在獲釋後才受原審法庭裁判,因此失去了其應得的利益,這是對上訴人不公平的。
31. 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對其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應判處不多於兩個月之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實際徒刑二個月十日的刑罰,更為合適。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其被指控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前提均為吸毒,應被視為表面競合的吸收關係,故應只被判處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2. 本院對於上述觀點,未能予以認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該項罪行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公眾的身心健康,而另一項被判處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其他道路交通使用者的安全;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且學說上也將之視作不同犯罪處理。
4. 此外,上訴人認為其在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之前,只曾接受第CR3-09-0117-PSM號卷宗之審判及處罰;而其他案件均在實施本案犯罪後方作出審判,故認為原審法院以“但該嫌犯有同類犯罪紀錄”為由,得出不給予緩刑的結論,不符合現今法律精神及刑罰之目的。
5. 上訴人認為再次判處其實際徒刑並非刑法的目的,應給予緩刑的機會。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48條之規定。
7. 對於以上觀點,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8.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9. 誠然,本案中上訴人被合共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10. 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
11.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541/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嫌犯緩刑時,不能把懲治犯罪和預防犯罪的法定需要置之不顧。”
12. 事實上,上訴人在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之前,只接受第CR3-09-0117-PSM號卷宗之審判及處罰;但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在第CR3-09-0117-PSM號案中,曾被延長其緩刑一年;曾被廢除其緩刑,並即時執行45天的徒刑。
13. 但在第CR3-09-0117-PSM號案服刑完畢後不足一年,上訴人再一次觸犯本案之犯罪,且為同類型的犯罪。
14. 可見,上訴人在前案犯罪時已曾獲得緩刑的機會,亦曾獲延長緩刑的機會,也曾服過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那麼就算我們不須考慮其他案件的紀錄,已經可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上訴人再犯同類型罪行的結論。
15. 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16. 同時,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高(重)的。
17. 上訴人表示其在庭審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且深刻反省其罪過,並表示已完全戒除毒隱,身體狀況已改善且決心不再吸食毒品;故認為針對兩罪合共判處2個月10日之實際徒刑更為適合。
18.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19.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0.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實施本案犯罪之前,上訴人曾分別實施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而被第CR3-09-0117-PSM號卷宗判刑。
21. 而在實施本案犯罪之後,又實施同類犯罪而分別被第CR2-12-0076-PSM、CR1-12-0344-PCS及CR1-12-0434-PCS號案判刑。
22. 上訴人多次實施同類型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更在其服完第CR3-09-0117-PSM號案服刑完畢後不足一年實施的,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並往往透過犯罪來滿足自身的需要。
23. 況且,上訴人被警員搜獲身上藏有白色粉末,後來被證實含有“氯胺酮”,根本沒有否認的空間,故其毫無保留地承認絕對不屬減輕的情節。
24. 再者,上訴人分別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所判處的刑罰分別為該兩罪抽象法定刑幅的1/2及3/11。
25. 而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為犯罪競合量刑時之抽象法定刑幅的1/2。
26.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27. 因此,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2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12月7日凌晨0時55分,治安警員在澳門XX大馬路執行車輛截查任務期間,截查上訴人A駕駛的MI-XX-X2輕型汽車,當時嫌犯B及C分別坐在該車前排及後排乘客位上。
2. 在調查期間,嫌犯B自行從內褲中,取出一張摺疊之澳門20元紙幣(紙幣內藏有白色粉末)交予治安警員。治安警員將兩名嫌犯及C帶返警局調查,其間,在上訴人A所穿的內褲中,搜獲一張摺疊之澳門10元紙幣,紙幣內藏有白色粉末。(見卷宗第7頁及8頁之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訴人A持有的白色粉末淨重為0.637克,嫌犯B持有的白色粉末淨重為0.809克,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61頁至68頁鑑定報告)
4. 上訴人A及嫌犯B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A及嫌犯B對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中所管制之氯胺酮測試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3頁及14頁之檢驗報告)
5.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及嫌犯B早前從一名男子處取得的,兩名嫌犯吸食了部份,並將餘下的氯胺酮帶回澳門作為日後吸食之用。
6. 上訴人A吸食毒品後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在XX大馬路被治安警員截查。
7. 上訴人A及嫌犯B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8.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9.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224頁至241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0. 上訴人A在2009年04月26日第CR3-09-0117-PSM號卷宗內因犯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兩項罪名各被判處1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45日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1年,條件為須接受社會工作局轄下戒毒復康處的戒毒治療。此案於2010年05月28日之批示:決定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間,為期一年。及於2010年11月26日之批示:決定廢除被判刑人的緩刑,對被判刑人即時執行徒刑45天。
11. 上訴人在2012年04月25日第CR2-12-0076-PSM號卷宗內因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於緩刑期間須接受戒毒治療。於2013年9月16日有關緩刑期延長至5年。
12. 上訴人在2012年12月07日第CR1-12-0344-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受麻醉品及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13. 上訴人在2013年04月26日第CR1-12-0434-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受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八個月(由上訴人被釋放離開監獄起計)。
14. 上訴人在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15.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16. 上訴人沒有收入。
17. 須供養母親及弟弟。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與吸毒罪的吸收關係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被指控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前提均為吸毒,應被視為表面競合的吸收關係,故應只被判處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規定:“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上述兩罪名雖然均與毒品有連繫,然而,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更各自保障的不同的法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是以保護公眾健康為目的;而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則旨在維護交通安全。

正如中級法院2013年12月12日第689/2013號及2014年4月10日第122/2014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亦作出了決定,上述兩罪之間所存在的為一個實際競合而非想像競合。

因此,兩項罪行不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2011年12月7日凌晨0時55分,治安警員在澳門XX大馬路執行車輛截查任務期間,截查上訴人A駕駛的MI-XX-X2輕型汽車,當時嫌犯B及C分別坐在該車前排及後排乘客位上。
在調查期間,嫌犯B自行從內褲中,取出一張摺疊之澳門20元紙幣(紙幣內藏有白色粉末)交予治安警員。治安警員將兩名嫌犯及C帶返警局調查,其間,在上訴人A所穿的內褲中,搜獲一張摺疊之澳門10元紙幣,紙幣內藏有白色粉末。(見卷宗第7頁及8頁之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訴人A持有的白色粉末淨重為0.637克,嫌犯B持有的白色粉末淨重為0.809克,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見卷宗第61頁至68頁鑑定報告)。
上述毒品是嫌犯A及B早前從一名男子處取得的,兩名嫌犯吸食了部份,並將餘下的氯胺酮帶回澳門作為日後吸食之用。
嫌犯A吸食毒品後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在XX大馬路被治安警員截查。
嫌犯A及B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此外,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對其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坦白承認。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六十日罰金之刑罰;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考慮上訴人的情況,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和平衡的,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其被合共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三年,故此,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考慮本案具體情況,尤其嫌犯A有同類犯罪紀錄,本法院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雖然在觸犯本次犯罪行為時上訴人只接受過一宗(CR3-09-0117-PSM)案件的審判,但是犯罪之後行為亦是上述第48條規定須考慮的因素,所以原審法院在量刑及是否適用緩刑時考慮了上訴人被判刑的另外三件案件(CR2-12-0076-PSM、CR1-12-0344-PCS以及CR1-12-0434-PCS)的資料並無錯誤。
況且,即使單單考慮在CR3-09-0117-PSM號卷宗內,上訴人一開始被判處緩刑,隨後被延長緩刑的期間,但最後被廢除緩刑並在監獄實際服刑。而在經過實際服刑後,上訴人仍然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

因此,從上述狀況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的表現,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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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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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014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