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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3/08/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03/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8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170-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4年5月8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上述卷宗內的批示,上訴人A被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a)項),即上訴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3個月徒刑。
2. 上訴人沒出席尿驗的過錯程度低:於2014年社會重返廳對上訴人之定期報告中所述:“A稱因常有被人迫害的感覺,在2013年12月時曾在私人診所看病,懷疑是吸毒的後遺症,被轉介至山頂醫的精神科,等候門診。”,再者,加上上訴人自少患有糖尿病,經常有低血糖現象;經澳門衛生局醫生診斷,有時會引致頭腦混亂(見附件一);故此,上訴人並非故意缺席尿驗,而是因為經常頭腦不清醒,所以上訴人有時會錯過了尿驗的時間,上訴人對此感到抱歉和內疚。
3. 由Manuel Leal-Henriques著之《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第234頁中所述:“現今,針對某些在特定情況下所實施的吸食麻醉物質的行為,普遍的刑事法律制度已趨向將其非刑事化,主要考慮到該行為作為一種病態,因此需要透過治療多於作出處罰。”
4. 審判者在廢止緩刑時,應考慮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同時須考慮行為人重返社會之需要,使被判刑者容易重返社會及回歸正途。
5. 其次,倘若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三個月之實際徒刑能使上訴人戒掉毒隱,上訴人認為此舉是不必要亦沒有效用的。
6. 被上訴批示第3頁指出,上訴人緩刑期間分別於2011年11月被驗出對AMP及MET呈陽性反應、2012年6月19日被驗出曾吸食氯胺酮、2014年2月11日被驗出對AMP及MET呈陽性反應;上述每次均遠超過三個月的時間。
7. 所以,判處上訴人須服三個月實際徒刑的作用不大,加上短期徒刑有各種壞處,一旦上訴人過了三個月的牢獄時間,對上訴人會產生壞的影響,更可能引致更大的社會問題。
8. 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
9. 家人的支持:經過本次事件的發生之後,上訴人的母親也承諾日後會好好嚴厲管教小兒,會對他多加教導和監察,使其遠離毒品和損友、日後以負責任的態度面對其自己、家人和社會,希望法院多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不要讓他踏入監牢這個大染缸。(見附件二)
10. 上訴人的姊姊也聲明因先前父母離婚,其須忙碌工作而忽略了對上訴人的關懷和照顧,而使上訴人誤入歧途染上毒隱,承諾日後會多跟上訴人溝通令上訴人回歸正途。(見附件三)
11. 故此,除獲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批示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不遵守緩刑條件之過錯情況,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然而,希望法院能夠考慮上訴人得到家人的支持,從而不應廢止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並且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繼續將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一年最為適合。
綜上所述,應判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所作出的決定。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沒有充份考慮《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適當延長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2. 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1年9月19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由社會重返廳跟進。
3. 由於上訴人沒有履行緩刑義務,在判刑後已分別兩次延長緩刑期並向其重申必須履行緩刑義務。
4. 然而,上訴人郤沒有履行相關義務,在緩刑期內仍然有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以及多次缺席尿液檢驗,即使經警告,仍然毫無改善,反而是變本加厲。
5. 上訴人明顯及長期重複違反緩刑所給予的義務,繼續吸毒,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須予以廢止。
基此,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9月19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簡易刑事審判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予緩刑一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同時,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2. 上訴人在2011年9月18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1年9月30日轉為確定。
4. 2012年9月6日,因上訴人多次缺席驗尿,以及被驗出吸食違禁藥,原審法院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3條d)款之規定,將緩刑期延長一年(詳見卷宗第80至81頁)。
5. 2013年10月4日,同樣因上訴人多次缺席驗尿以及被驗出吸食氯胺酮,原審法院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再次根據《刑法典》第53條d)款之規定,將緩刑期再延長一年(詳見卷宗第147及背頁)。
6. 由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義務,於2014年5月8日在本案卷(第CR3-11-0170-PSM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A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1年9月19日於本卷宗CR3-11-0170-PSM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判決已於2011年09月30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由於多次缺席驗尿及2011年11月被驗出對AMP及MET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67及68頁),及2012年6月19日被驗出曾吸食氯胺酮(見卷宗第53頁背頁及56頁),於2012年9月6日被判延長緩刑一年(見卷宗第80及81頁)。
在第一次延長緩刑期間,除仍多次缺席驗尿外,被判刑人再於2013年15日被驗出吸食氯胺酮(見卷宗第134頁),本院於2013年10月04日再次延長緩刑期一年(見卷宗第147頁)。
在第二次延長緩刑期後,被判刑人繼續缺席尿檢(見卷宗169、173及177頁),只有半數能提供醫生證明,而且每次均為黃昏至晚上才到達醫院,另外亦於2014年2月11日被驗出對AMP及MET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177頁),根據社會工作局報告,尿檢結果與服藥無關(見卷宗第182 及183頁)。
審閱本案卷後,發現被判刑人從2011年判決轉確定及兩次被延長緩刑期後,仍沒有嚴格履行緩刑義務,多次缺席尿檢及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考慮被判刑人緩刑期內的整體表現,顯然,如何以完全缺乏遵守緩刑義務的誠意,經常缺席,且一而再,再而三復吸,判刑威嚇無法對其起作用,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故此接納檢察官的建議,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a)項)。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3個月徒刑。
著令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Notifique e comunique aos SIM)
發出移送監獄命令狀將被判刑人押送至澳門路環監獄服刑。
本批示確定後,告知社會工作局及社會重返廳。繳付最低之司法費及訴訟負擔,並須負擔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600元。
上述的批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代表、辯護人、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被判刑人倘不服上述批示可自作出本判決後的二十日期限內提出上訴。
然後在下午04時00分,法官宣佈終結聽證。
為備作據,特繕立此筆錄,並簽署作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1年9月19日因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次缺席驗尿及驗出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並兩次被延長緩刑期後,但仍沒有嚴格履行緩刑義務,依然多次缺席尿檢及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復吸。因此,原審法院於2014年5月8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之徒刑。

在第二次被延長的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及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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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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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2014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