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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03/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駕駛巴士的慌亂舉措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
    法定的嚴重過失情況
    緩刑
    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謹慎駕駛
    職業司機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
    禁駛刑緩刑理由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個案中,上訴庭經衡量既證案情後,尤其是考慮到雖然案中傷者的嚴重傷勢主要是因嫌犯當時的慌亂舉措所導致,但嫌犯其時的駕駛巴士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指的任一法定的「嚴重過失」情況,認為得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和第5款的規定,以四年時間暫緩執行嫌犯已被原審判處的一年零兩個月徒刑。
  二、 就嫌犯提出的同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之請求,上訴庭衡量到既證案情所反映出的嫌犯當時駕駛巴士的行為和慌亂舉措,認為如不維持原審已判處的實際禁駕刑,嫌犯便不會深切體會到其作為巴士司機應有的謹慎和處變不驚的駕駛態度和責任,故在此方面得維持原判。換言之,在本個案裡,「作為職業司機」和「手停口停」等求情理由,均不可被接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禁駛刑緩刑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03/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2-0233-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2-0233-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本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a項及c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
2.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開釋第二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A,判處第一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第一原告D賠償澳門幣735,288.00元;及須向第二原告E賠償澳門幣26,208.30元;上述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嫌犯的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正,由嫌犯A承擔。
*
民事訴訟費用由兩名原告和第一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見本案卷宗第336至第337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主要力陳原審法庭不應在量刑時,認為嫌犯是在嚴重過失下犯罪,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徒刑能緩刑四年,並同時准許其以兩年時間暫緩執行禁駕刑(見卷宗第347至第35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主要力指:
「......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因認為上訴人存在重過失(Negligência grosseira)而將之判處實際徒刑,因而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的規定。
2. 然而,這可能是由於上訴人的翻譯錯漏〔指對第334頁之裁判中「量刑」行文〕之故。根據控訴書的控罪〔見第66頁背頁及第67頁],上訴人被控告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而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見第335頁之「量刑」及第336頁之「判決」內容〕。
3. 可見原審法院從沒有根據「已證事實」的內容而將嫌犯的行為視為「重過失」;而且,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的「重過失」情節。
4. 上訴人又認為基於其是職業司機及家庭支柱,上訴人應被判處14個月徒刑,緩刑4年。然而,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刑事部份],上訴人在本案的交通意外中唯一責任人,其作為職業司機,其沒有履行司機的謹慎義務:首先是沒有視察是否所有乘客已下車的情況下關上車門及啟動汽車,此導致被害人被夾傷及跌倒在地;其二是上訴人得知意外後,又忘記應讓汽車完全停下方可離開駕駛座,被害人因該車輛繼續移動而被輾過左腳。該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其左腳因此被截肢及使其長期患病,而且需以輪椅代步。
5. 而案件的證據充足,上訴人在庭上沒有坦白其當時根本沒有留意車門上的監察錄像而使意外發生,故原審法院未視之為「毫無保留的自認」,亦未能對其量刑帶來減輕,考慮其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負擔後〕後亦沒有存在其他特別減輕的情節,加上考慮到上訴人嚴重違反的交通規則致使無辜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承受難以彌補的傷痛,加上現今社會對交通守法意識的要求日高,尤其對職業司機更有高度要求,且本澳的交通事故的數量亦不斷增加,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6. 故此,正如被上訴裁判的內容〔第335頁〕所述,原審法院判處l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65條第2款a),c)及d)項的規定。
7. 同時,根據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身為職業司機的嫌犯不一定能獲得附加刑之緩刑機會,相反,法院更應考慮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原因,以及嫌犯的人格,以便確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可接納的理由」的規定。
8. 因此,考慮到本案為嚴重的交通意外,上訴人的過錯使被害人失去左腳,為着警惕上訴人及其他道路駕駛者,原審法院決定不給予該禁止駕駛期間[1年〕緩刑之機會是正確定;同時,考慮到《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禁止駕駛期間自上訴人服徒刑完畢後方開始計算。
***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卷宗第363至第364頁的上訴答覆書的結語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內容如下的意見書:
「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a)項及c)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同時,科處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
***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其存在重過失,因而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的規定。
經閱讀原審法院的判決,不難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實施所被指控的罪行時,並未有同時認定其存在重過失。事實上,無論從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所引述的法律條文(原審法院僅指出了《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又或是從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2個月徒刑的刑罰份量(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重過失情況下觸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抽象刑幅下限為1年7個月徒刑)均可得知,原審法院從未認定上訴人存在《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規定的重過失的情況,因此,明顯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問題。
***
上訴人又指,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和家庭狀況,尤其是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及家庭的經濟支柱,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緩刑期限為4年,同時亦應對其所被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48條及隨後各條對緩刑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1年2個月徒刑,符合獲得緩刑的形式前提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駕駛巴士入站停車,以便到站的相關乘客下車,但上訴人沒有清楚視察是否所有乘客已下車的情況下,便將車門關上重新起動汽車,車門夾到被害人身體,在聞聽被害人及其他乘客大叫時,又立即打開車門,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上,而上訴人急忙起身離開駕駛座位走到後門查看,但沒有將巴士檔位撥到空檔(N檔),亦沒有拉上手動剎車掣,導致汽車向前移動並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從而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收到嚴重傷害。事故令被害人左下肢截肢及長期患病,需裝配義肢及用輪椅協助行走。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導致了極其嚴重的後果。
正如原審判決所指,上訴人身為巴士司機,理應比普通司機更注重乘客的安全及更謹慎駕駛,然而,案中的情節顯示上訴人既不注意乘客的安全,亦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意識,從而使被害人遭受極大的身體創傷。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雖然事故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重過失(negligência grosseira)的情況下觸犯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或者超逾道路車速限制以高速行駛。
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並衡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相信亦可以令上訴人牢記今次事故的深刻教訓,基於此,我們不反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針對附加刑的緩刑問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6個月至2年。
眾多的司法判例均認為,當存在那些涉及到行為人的生計或生活的重要理由時可由法官因應具體情況考慮是否視之為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相關的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
無疑,上訴人為職業司機,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然而,我們認為,並非職業司機就必須對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本案中,上訴人身為巴士司機,所駕駛者為大型的集體運輸工具,其應負有更高的的安全和謹慎駕駛義務,但是在事發時,上訴人沒有謹慎駕駛,反而多次出現重大失誤之舉,且因為其不規範的駕駛行為,過失導致被害人身體遭受嚴重的傷害並承受難以彌補的傷痛。
考慮到犯罪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儘管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亦應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以警戒上訴人及其他道路上的駕駛者需謹慎及安全駕駛,從而保障道路及道路使用者安全。
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見卷宗第375頁至第376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嫌犯A,男,......,......,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一、
2012年3月5日上午約11時30分,A(嫌犯)駕駛一輛B巴士公司XX號巴士(編號MP-XX-X2)沿XX街往XX廣場方向行駛,至XX街第123號附近之巴士站時,嫌犯將巴士停下讓乘客下車,巴士上其中一名乘客D(被害人)持著拐杖從後門下車,當被害人的左腳踏出車外,右手扶著車門上的扶手欄,尚未完全下車時,嫌犯便關上巴士車門,車門夾到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及其他乘客大叫,嫌犯立即打開車門,被害人隨即跌倒地上,嫌犯忽忙起身離開駕駛座位走到後門察看,但嫌犯慌亂中沒有將巴士檔位撥到空檔(N檔),亦沒有拉上手動剎車掣,巴士因此向前移動,左後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引致其受傷。
二、
安裝在巴士上的錄影監察系統拍攝了案發經過(詳見卷宗第32至34頁),正在XX街XX酒店門口進行修路工程的F亦目睹案發經過。
三、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進行了左下肢膝上截肢術,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之後仍需繼續跟進治療。經法醫於2012年7月3日鑑定被害人之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嚴重擠壓傷伴左下肢膝上型截肢術後。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併發症,預計共需6至12個月康復。事故令被害人失去左下肢及長期患病,需裝配義肢及用輪椅協助行走。(詳見卷宗第63頁之衛生局醫療報告及第6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四、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公共巴士,但嫌犯駕駛時沒有遵守《道路交通法》第58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清楚視察是否所有乘客已下車的情況下,便將車門關上重新起動汽車,導致被害人跌倒地上;其後又沒有遵守第15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讓汽車完全停下便離開駕駛座,導致汽車向前移動並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嫌犯駕駛時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載於第86頁至第123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答辯狀:嫌犯沒有向本庭提交刑事及民事答辯狀。
*
民事請求答辯狀:
民事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民事答辯狀載於第165頁至第17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民事答辯狀載於第180頁至第19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12年3月5日上午約11時30分,A(嫌犯)駕駛一輛B巴士公司XX號巴士(編號MP-XX-X2)沿XX街往XX廣場方向行駛,至XX街第123號附近之巴士站時,嫌犯將巴士停下讓乘客下車,巴士上其中一名乘客D(被害人)持著拐杖從後門下車,當被害人的左腳踏出車外,右手扶著車門上的扶手欄,尚未完全下車時,嫌犯便關上巴士車門,車門夾到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及其他乘客大叫,嫌犯立即打開車門,被害人隨即跌倒地上,嫌犯忽忙起身離開駕駛座位走到後門察看,但嫌犯慌亂中沒有將巴士檔位撥到空檔(N檔),亦沒有拉上手動剎車掣,巴士因此向前移動,左後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引致其受傷。
二、
安裝在巴士上的錄影監察系統拍攝了案發經過(詳見卷宗第32至34頁),正在XX街XX酒店門口進行修路工程的F亦目睹案發經過。
三、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進行了左下肢膝上截肢術,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之後仍需繼續跟進治療。經法醫於2012年7月3日鑑定被害人之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嚴重擠壓傷伴左下肢膝上型截肢術後。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併發症,預計共需6至12個月康復。事故令被害人失去左下肢及長期患病,需裝配義肢及用輪椅協助行走。(詳見卷宗第63頁之衛生局醫療報告及第64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四、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五、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公共巴士,但嫌犯駕駛時沒有遵守《道路交通法》第58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清楚視察是否所有乘客已下車的情況下,便將車門關上重新起動汽車,導致被害人跌倒地上;其後又沒有遵守第15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讓汽車完全停下便離開駕駛座,導致汽車向前移動並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嫌犯駕駛時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六、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第一原告於19XX年XX月XX日出生,已退休,事故發生前居於澳門XX樓XX號XX樓,而第二原告則為前者之女兒。
而第一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則為MP-XX-X2號重型客車之承保保險公司,第二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為澳門成立之公司及為第三被告A之僱主。
遭到後輪輾過左腳後,第一原告即時承受極度的痛楚及相當恐懼。
在事故發生後,第一原告隨即被救護車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緊急治理,約於正午12時左右抵達醫院,當時第一原告經已失去知覺,並處於危險期。
經醫生診斷,上述事故導致第一原告左下肢嚴重擠壓撕裂傷,小腿大部份皮膚撕脫及肌肉撕裂,足部嚴重骨折,左下肢血運差,考慮到傷勢嚴重及情況緊急,未及待至第一原告的子女抵達醫院,醫生要求立刻進行左下肢膝上截肢術。(文件一及文件二)
有關手術於同日正午12時左右展開,並持續進行至下午5時左右,歷時超過5小時。且由於傷勢嚴重,第一原告在手術期間需要接受輸血。
而在手術完成後,第一原告依然未有脫離危險期,且尚未清醒過來。
意外發生及第一原告入院後,幾名兒女,尤其E(即第二原告)、G、H,以及媳婦I及J,一直分批輪流每日24小時在醫院陪伴及照顧第一原告。
在手術完成3日後,第一原告情況轉趨穩定及神智稍為清醒,但為免刺激第一原告的情緒及影響病情,院方及第一原告的子女僅待至術後一星期後方告知其截肢的事實。
第一原告得知截肢一事後,完全無法接受,情緒崩潰,十分悲痛。
其後,第一原告須留院接受治療,但在住院期間由於傷口癒合不良,須於2012年3月28日再行傷口清創縫合術。
在此期間,第一原告一直承受著相當痛楚,且因傷口範圍頗大,只能終日卧床休息。晚上難以入睡,胃口亦轉差。
在進行前述的傷口清創縫合術後,第一原告傷口癒合尚可,但亦須繼續留院治療直至2012年4月17日方可出院回家休養。
出院後,第一原告每月亦須回醫院覆診一次,及接受治療。(參見文件一)
上述手術費用、診療及醫藥費合共MOP$25,288.00(澳門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圓正),有關費用至今仍未作支付。(文件三及文件四)
正如控訴書第3條所述,院方診斷第一原告的傷患,即使沒有出現併發症,預計亦需6至12個月康復,且事故令其失去左下肢及長期病患,需裝配義肢及用輪椅協助行走。(詳見控訴書及卷宗第63頁、64頁及參見文件二)
然而,即使作出最大的努力去嘗試及克服,但第一原告一直難以習慣及接受截肢後所引致的轉變。
由於舊居為沒有電梯的唐樓,故須透過輪椅出入的第一原告無法再居於該處。
為此,第一原告需要另覓合適輪椅出入的居所。在未覓得合適居所前,第一原告臨時居住在女兒H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座的家中。
然而,居於女兒H的家中畢竟為一臨時的解決辦法,因為有關居所僅為三房單位,但女兒H一家共有五口。
為此,第二原告於2012年4月25日承租一個地下單位作為母親的居所,有關單位位於澳門XX街XX號地下。(文件五及文件六)
上述單位每月租金為MOP$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圓正),租期為兩年,而截至提起本訴之日為止,第二原告已花費合共MOP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圓正)的租金,MOP$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圓正)之按金,及MOP2,500.00(澳門幣貳仟伍佰圓正)之地產代理費,彼等費用全數由第二原告支付。(參見文件五及文件七至文件十三)
約於2013年3月,第一原告已獲政府安排免費入住社會房屋。
此外,第一原告在被截肢後行動十分不便。
由於第一原告的左下肢被切除,故在出院後亦須購置一系列的醫療輔助用品,當中,第二原告合共花費MOP$2,759.40(澳門幣貳仟柒佰伍拾玖圓肆角正),用作購置輪椅、便盒、便椅、助行架、成人紙尿褲及大人膠廁之用。(文件十五至文件十六)
同時,由於上述承租單位的大門以及屋內的間隔不適合輪椅的進出及妨礙第一原告的起居活動,故第二原告須聘請裝修師傅對單位進行改裝,諸如加大門口的闊度、安裝扶手設備及抽氣扇,以及跟進必須的電工安裝,合共花費MOP$3,984.00(澳門幣叁仟玖佰捌拾肆圓正)。(參見文件六及文件十七至文件二十)
而安裝石油氣爐具及熱水爐設備,第二原告則合共花費MOP$l,964.90(澳門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圓玖角正)。(文件二十一至文件二十二)
事故發生時第一原告83歲,在此之前,原告經已退休,身體狀況健康良好。
在事故發生前,第一原告性格開朗好動,習慣每天上午外出晨運,到茶樓飲茶,及往老人中心與朋友聊天。第一原告亦一直積極參與各類協會活動,以及常常到戲院觀賞粵劇戲曲,又喜歡到處旅行。(文件二十三至文件二十六)
在垂暮之年遭遇是次事故,又在短時間內接受兩次手術,從此失去左下肢,實在難以想像第一原告所承受的身心創傷,而病情的反覆亦讓其承受著無比的恐懼。
而且,出院後第一原告仍須定期到醫院覆診,使其感到十分困擾,身心勞累。
事故除為其身體帶來龐大的痛楚外,亦讓第一原告終日鬱鬱不歡。
事實上,事故發生後,第一原告的傷口依然不時感到痛楚,導致第一原告在晚上難以入睡,胃口亦轉差。
第一原告出入須透過輪椅或助行架,行動的不便讓第一原告相當沮喪,亦導致第一原告已無法如昔日般常常出外晨運、飲茶或參與協會活動,更徨論可以外出旅遊。
而事實是,第一原告現時每日大部份時間只能留在家中休息。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嫌犯所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P-XX-X2之重型汽車已依法於第一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投保,該保險單編號為004100069916(參見卷宗第169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2,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K在審判聽證中就被害人的傷勢及有關治療作證。
證人L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就刑事部分的內容作證。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稱約於2013年3月,第一原告已獲政府安排免費入住社會房屋。
證人M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 *
(三)
刑事責任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142條的規定如下: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
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38條的規定如下: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的規定如下:
『一、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二、如屬重過失,則其法定刑下限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一半,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三、駕駛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屬重過失:
(一)醉酒駕駛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二)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駕駛,只要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
(三)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或以上,又或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或以上;
(四)逆法定方向駕駛;
(五)不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指揮交通的紅燈或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六)在強制亮燈行車的情況下不亮燈行車;
(七)使用遠光燈而令人目眩。』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如下: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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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於2012年3月5日,嫌犯駕駛一輛B巴士公司XX號巴士(編號MP-XX-X2)沿XX街往XX廣場方向行駛,至XX街第123號附近之巴士站時,嫌犯將巴士停下讓乘客下車,巴士上其中一名乘客D(即被害人)持著拐杖從後門下車,當被害人的左腳踏出車外,右手扶著車門上的扶手欄,尚未完全下車時,嫌犯便關上巴士車門,車門夾到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及其他乘客大叫,嫌犯立即打開車門,被害人隨即跌倒地上,嫌犯怱忙起身離開駕駛座位走到後門察看,但嫌犯慌亂中沒有將巴士檔位撥到空檔(N檔),亦沒有拉上手動剎車掣,巴士因此向前移動,左後輪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引致其受傷;被害人之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進行了左下肢膝上截肢術,至同年4月17日出院,之後仍需繼續跟進治療,共需6至12個月康復。事故令被害人失去左下肢及長期患病,需裝配義肢及用輪椅協助行走。
嫌犯的上述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8條第3款及第15條第3款之規定,而被害人的傷勢符合《刑法典》第138條a項及c項的規定,因此,嫌犯明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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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身為巴士司機,嚴重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並因其極大的疏忽而造成本次嚴重的事故,本合議庭認為選科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致預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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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但其過失程度高,且考慮到被害人的具體傷勢,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a項及c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二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嫌犯身為巴士司機,理應比普通司機更注重乘客的安全及更謹慎駕駛,然而,案中的情節顯示嫌犯既不注意乘客的安全,亦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意識,從而使被害人遭受到極大的身體創傷,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的規定,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禁止嫌犯駕駛一年較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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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嫌犯在駕駛公共巴士的過程中因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8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清楚視察是否所有乘客已下車,便將車門關上重新起動巴士,導致被害人跌倒地上;其後又因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讓巴士完全停下便離開駕駛座,導致巴士向前移動並輾過被害人的左腳,導致被害人最終失去左下肢及長期患病。毫無疑問,嫌犯應對本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負上賠償責任。
一、考慮到第一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須承擔之手術費、診療及醫藥費合共為澳門幣25,288.00元,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應全數賠償予第一原告。
二、對於第一原告要求澳門幣1,000,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第一原告的傷勢、傷痛、治療期間的不適和不便、年齡、康復期間、意外對其造成的精神創傷及生活上行動的不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賠償澳門幣300,000.00元予第一原告較為適當。
三、對於第一原告因失去左下肢而要求澳門幣600,0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及第560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賠償澳門幣400,000.00元予第一原告較為適當。
四、對於第一原告就聘請家傭及租住單位之開銷而要求定出終身定期金,鑑於未能證實第一原告現有聘請家傭,亦未能證實第一原告現須租住房屋,故本合議庭決定駁回有關請求,然而,考慮到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第一原告仍須居住於第二原告為其承租的單位內,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本合議庭判處嫌犯賠償澳門幣10,000.00元(即月租澳門幣2,500.00元x4)予第一原告。
五、對於第二原告要求澳門幣49,951.3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第二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為第一原告花費之租金、地產代理費、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改裝租住單位費用及安裝爐具設備費用,合共為澳門幣26,208.30元(澳門幣15,000.00元 + 2,500.00元 + 2,759.40元 + 3,984.00元+ 1,964.90元),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應全數賠償予第二原告。然而,鑑於未能證實第二原告曾為第一原告聘請家傭,而租住單位的按金亦可於退租後取回,故本合議庭決定駁回該部分的請求。
綜上,第一原告D應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為澳門幣735,288.00元,而第二原告E應獲得的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26,208.30元。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嫌犯所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P-XX-X2之重型汽車已依法於第一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投保,該保險單編號為004100069916;由於嫌犯所駕駛的重型汽車已依法作出投保,故上述民事賠償之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應由第一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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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判決:
1. 綜合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a項及c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二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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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開釋第二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被告A,判處第一被告C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第一原告D賠償澳門幣735,288.00元;及須向第二原告E賠償澳門幣26,208.30元;上述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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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嫌犯的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正,由嫌犯A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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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由兩名原告和第一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見卷宗第329至第337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實質提出了三個上訴問題。
  就首個問題而言,本院經閱讀原審判決書後,認為原審庭在最終判處嫌犯罪成時,並未有適用到《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和第3款所指的有關涉及「嚴重過失」的加重處罰條文,因此即使原審庭在判決書第12頁第20行內曾用上「極大的疏忽」這字眼,但嫌犯實不得單憑此用語而認定原審庭在法律層面適用了與「嚴重過失」相符的加重處罰制度。
  就徒刑緩刑與否的上訴問題,本院經衡量既證案情後(尤其是考慮到雖然案中傷者的嚴重傷勢主要是因嫌犯當時的慌亂舉措所導致,但嫌犯其時的駕駛巴士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所指的任一法定的「嚴重過失」情況),是認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發表的看法,認為得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和第5款的規定,暫緩執行嫌犯已被判處的一年零兩個月徒刑,至於緩刑期,就如嫌犯所求,為期四年。
  最後,就嫌犯提出的同時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之請求,本院衡量到既證案情所反映出的嫌犯當時駕駛巴士的行為和慌亂舉措,認為如不維持原審已判處的實際禁駕刑,嫌犯便不會深切體會到其作為巴士司機應有的謹慎和處變不驚的駕駛態度和責任,故在此方面得維持原判。換言之,在本個案裡,「作為職業司機」和「手停口停」等求情理由,均不可被接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指的禁駛刑緩刑理由。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祇局部成立,因而僅改判可對其暫緩執行原審已判出的一年零兩個月徒刑,緩刑期為四年。
  嫌犯須支付上訴程序的三分之二的訴訟費,和與此敗訴比例相符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告知案中受害的傷者。
  澳門,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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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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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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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03/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24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