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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06/2015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8月11日

主題:假釋

摘要

   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批准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3.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被觸犯法律之效力之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4. 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而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更導致之前被判處之緩刑遭到廢止,雖然有關犯罪非屬嚴重罪行,但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在緩刑期間再度實施相同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其個人人格存在一定缺陷,在現階段難以斷定一旦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5. 另外,上訴人不重視法院給予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再度實施相同犯罪的表現,無疑是向法律的權威作出挑戰,因此一旦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原有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有可能引起公眾對法律的效力提出質疑,繼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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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06/2015
(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8月11日

上訴人:A或A1(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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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囚犯A或A1的假釋個案進行審理,並於2015年6月29日作出裁判,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囚犯不服有關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 法官閣下透過於卷宗第52至54頁背面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出上訴。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及 貴院作出之多個裁決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3.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4. 被上訴人批示清楚指出了上訴人服滿聲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可見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上訴人在此不再複述。
   5.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見中級法院第278/2015號合議庭裁決第11頁)。
   7. 上訴人在信中(卷宗第48頁)清楚表明了由於其不懂中文,所以才沒有報讀獄方所開辦的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可見並非上訴人態度不積極,況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學會了少許普通話來與其他在囚人士溝通。
   8. 儘管上訴人短時間內一再觸犯同一有關非法入境的犯罪,但是次失去自由的教訓及在服刑期間經過社工的輔導後,已明白守法的重要性及承諾不再犯罪。
   9. 上訴人亦明白到其犯罪行為對自己的前程及家人帶來的傷害,尤其對母親的精神傷害,上訴人對此深感後悔。
   10. 因犯罪致使失去自由及不能與家人見面的沉重代價,已撤底令上訴人明白到犯罪的嚴重性及家庭的重要性,由於家庭狀況經濟欠佳,母親年屆59歲,已無工作能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越南與母親一起居住,並承諾會到一酒店努力工作,好好照顧母親,盡力修補母子關係。
   11. 經過這段服刑期間,上訴人已漸漸對賭博失去興趣,況且上訴人本身並非沉迷賭博之人,上訴人亦承諾出獄後不會再賭及沒錢再賭,會返回越南不再進入澳門。
   12. 上訴人在獄中有良好表現,其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為首次入獄,此亦獲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 法官閣下予以肯定。
   13. 綜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及可預見不會再次犯罪,此均印證着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被上訴法院實無必要對上訴人的自制能力及從善意識抱持不信任態度。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見中級法院第278/2015號合議庭裁決第12頁)。
   15.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的影響,但這並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上訴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等。
   16. 假如真的假釋成功,上訴人將立即被遣返越南,且依照慣例,上訴人還有可能被警方採取拒絕入境之行政措施。此外,上訴人亦承諾不會再進入澳門,會在越南努力工作及照顧母親。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17. 上訴人之行為對法典的侵害實為有限,因其所犯的並不是情節嚴重的罪行,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隨着上訴人人格的良好表現,肯定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18. 有必要指出有關適用現行假釋制度時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的問題,因為有關的批評及關注已可在最近的報章中找到,其中,議員黃顯輝曾在濠江日報(2010年4月26日A1版)中表示:“……即使服刑期間申請人為自己重返社會作出了很大的努力,由於一審的刑事起訴法院或是二審的中級法院自由裁量權較大,因此常以犯罪情節嚴重的理由而駁回犯人的假釋申請,對此黃顯輝建議對有關方面應作出適度修改,同時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假釋制度設立的最終目的是在保證假釋的權利不被濫用的前提下,讓服刑人士能有重返社會服務的機會……”。
   19. 假釋制度是要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法官亦不應過於主觀,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情節,並為著現今刑法着重的教育精神,應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疑是符合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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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8至81頁)。
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就有關上訴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8頁)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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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2014年6月1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13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於第CR3-14-0133-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27頁背頁)。
2014年11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4-14-0248-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由於上訴人在第CR3-14-013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第CR4-14-0248-PSM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三刑事法庭於2015年1月8日經聽取上訴人之聲明後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在第CR3-14-0133-PCS號卷宗內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上訴人在該案已被判處之8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廢止緩刑之決定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3月19日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至46頁)。
經連續計算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11個月實際徒刑,為此,其將於2015年10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5年6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至48頁)。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及第55頁)。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上訴人現年36歲,越南籍人士,未婚。
上訴人聲稱具高中畢業學歷程度。
上訴人聲稱以往於酒吧工作及曾來澳從事裝修工作。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獄中沒有違規紀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活動,另其表示沒有感興趣的其他活動欲作參與。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上訴人將返回越南生活,並稱未有工作計劃。
對於是次假釋申請,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卷宗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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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有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1
形式要件是指囚犯必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法院必須判斷提前釋放囚犯是否可以讓其順利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要考慮有關決定會否損害或削弱公眾對被觸犯法律之效力之信任,以及會否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因此,針對上述實質要件,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犯罪的準則對有關情況作出考慮。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2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期間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綜合分析有關個案,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首先,上訴人雖然首次入獄服刑,但並非初犯,之前曾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8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
然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偷渡來澳門,繼而又再一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更導致之前被判處之緩刑遭到廢止。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及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而且有關犯罪亦非屬嚴重罪行,但考慮到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在緩刑期間再度實施相同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其個人人格存在一定缺陷,在現階段難以斷定一旦提前釋放上訴人,其必定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足以回應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
另一方面,我們還要判斷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對社會引起消極效果或負面影響。
事實上,上訴人不重視法院給予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其行為無疑是向法律的權威作出挑戰,因此本院認為一旦上訴人獲得提前釋放,將會對原有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甚至有可能引起公眾對法律的效力提出質疑,繼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
有一點值得一提,就是法官在處理這類型案件時,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單憑個人主觀作出判斷,而是必定要以客觀事實作為判案基礎,再針對有關情況加以分析,繼而適用法律,所以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片面之言。
最後,上訴人所引述黃顯輝議員的言論,僅屬於黃議員對日後修法方面所表達的個人意見,而在修訂法律之前,司法機關必須一如既往繼續按照現行法律制度的規定對相關案件作出審理。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假釋的所有條件,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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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或A1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澳門幣2,000元的辯護人辯護費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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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8月11日
(輪值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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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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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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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偉成


1 見中級法院第394/2014號上訴案
2 見中級法院第411/2014號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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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706/2015號 第 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