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58/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刑事上訴案)
主題:
色情物品
第10/78/M號法律第1條
色情的法律定義
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
有傷風化
廣告訊息
不正派按摩服務
於公眾地方散發有傷風化的廣告咭片
第10/78/M號法律第4條第1款
刑罰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按照7月8日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就色情所下的法律定義的行文,凡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二、 據此,涉案咭片上的內容即使並不帶有第2條第2款a和b項所列舉的任一明顯屬色情例子的情事,仍有可能符合第2條第1款的「色情」定義。
三、 該法律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中,就包括任何印刷品。
四、 涉案的咭片明顯屬印刷品,其上印有身穿內衣的年輕女子相片,也印有聯絡電話號碼,更印有「按摩」的字眼。
五、 相片屬形象的一種。上述相片,再結合上述言詞和聯絡電話號碼,便實質構成了一個由年輕女子身穿內衣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
六、 在澳門社會一般大眾的眼裏,提供正派按摩服務的女士是不會身穿內衣向客人提供服務,故此,涉案咭片上的廣告訊息實在涉及有損風化的不正派按摩服務,涉案咭片因而應被視為受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的法定定義所亦涵蓋的物品。
七、 凡於公眾地方實質散發帶有涉及符合上指法律第2條第1款法定「色情」定義的內容的印刷品者,均須承擔該法律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8/2015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5-0074-PSM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15-0074-PSM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原被檢察院指控的一項(關於打擊色情及猥褻物品的公開販賣、陳列及展出的)7月8日第10/78/M號法律第1條和第4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不法行為,作出一審無罪開釋裁判(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力指原審判決違反了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所指的色情物品的定義,故請求把案件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嫌犯是犯下了被指控的不法行為(詳見卷宗第31至第35頁的上訴狀原文)。
就檢察院的上訴,嫌犯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9至第4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同時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原審法庭於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發表了一審判決,其內載明了對事實審的審判結果(而有關既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在此被視為已完全轉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一審判決書的判案理由來看,原審法官是因對涉案咭片上之文字、內容及圖片是否已完全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所指的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抱有疑問,而首先實質認定嫌犯被指控的不法行為的罪狀客觀要素並不成立,並進而認定該罪狀的主觀要素也不成立。
然而,就有關咭片上之文字、內容及圖片是否符合法律所指的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的範圍之探究,僅涉及法律審的層面,而非屬事實審的範疇,因此原審法庭不該因其在法律審上所持的立場,而在事實審層面上指出未能證實「嫌犯清楚知道上述卡片的內容及性質,仍持有並將之進行公開派發」、未能證實「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換言之,判案的關鍵在於案中咭片是否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第1款就色情所下的法律定義。如符合的話,嫌犯便罪成,反之便不罪成。
按照此第1款的法律定義的行文,凡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其上言詞、描述或形象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者,即視為色情或猥褻物品或工具。
據此,涉案咭片上的內容即使並不帶有第2條第2款a和b項所列舉的任一明顯屬色情例子的情事,仍有可能符合第2條第1款的「色情」定義。
第1條所指的物品或工具中,就包括任何印刷品。
涉案咭片明顯屬印刷品。
現須分析咭片上的內容是否有損公德或有傷風化。如有的話,便屬涉及具色情內容的物品。
涉案咭片均印有身穿性感內衣的年輕女子的相片,也印有聯絡電話號碼,更印有「按摩」的字眼。
相片屬形象的一種。
上述相片,再結合上述言詞和咭片上的聯絡電話號碼,便實質構成了一個有關由年輕女子身穿內衣提供按摩服務的廣告。
本院深信,在澳門社會一般大眾的眼裏,提供正派按摩服務的女士是不會身穿內衣向客人提供服務,故此,涉案咭片上的廣告訊息實在涉及有損風化的不正派按摩服務。
涉案咭片因而理應被視為受上述法律第2條第1款的法定定義所亦涵蓋的物品。
凡於公眾地方派發或實質散發帶有涉及符合上指第2條第1款法定「色情」定義的內容的印刷品者,均須承擔第4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
然而,為確保嫌犯在量刑方面仍有兩審終審的上訴機制,本院得命令同一原審法官須對嫌犯就上述罪名量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是觸犯了原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行為,並命令原審法官須對其科處相應的刑罰。
由於嫌犯曾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其須支付本上訴程序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的上訴辯護費。
澳門,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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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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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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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本人不同意上述裁決,認為本案中咭片內容並不符合第10/78/M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色情定義(詳見本院2013年10月24日第523/2013號及2013年12月12日第685/2013號裁判書),故此,嫌犯應被開釋有關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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