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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02/2014號
日期:2015年5月21日

主題: - 事實問題
- 民事責任
- 因果關係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原審法院所基於作出決定的認定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本身沒有問題,上訴人其實也沒有對這個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本身提出質疑,問題在於原審法院在對此事實的解釋時候,出現了錯誤。
2. 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解釋時候出現錯誤,甚至在法律適用時反事實的真正意義而動,並非這裡所說的(事實審理上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因為不存在已證、未證事實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或者認定事實時候所依據的理由或者說明其形成的心證時候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
3. 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4. 治療的費用因事故而起,符合《民法典》第557條所規定的因果關係:“…… 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5. 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6.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02/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c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 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此外,建議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原告A針對民事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民事被告支付(參閱卷宗第96至126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1. 財產性賠償澳門幣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MOP$14,031.00);
2. 非財產性賠償澳門幣八十萬元(MOP$800,000.00);
3. 自2013年10月7日後的醫療和藥物費用,至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4. 上述請求金額應加上自傳喚日起至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和代理人費用。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3-019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對嫌犯B針對被害人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和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五個月徒刑;
- 對嫌犯B針對被害人D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十個月徒刑;
- 對嫌犯B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其中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不利影響。
- 本案對嫌犯B適用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緩刑兩年,但該附加刑緩刑的條件為,嫌犯須在判決確定日起計十天期間內送交書面證明,以證明其目前仍為職業司機的事實;
- 本案駁回民事原告A要求判處民事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支出且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結算的賠償請求。
- 本案判處民事被告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民事原告A合共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一元(MOP$184,031.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本案判處嫌犯B向被害人D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民事原告A不服民事方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I.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其決定:
a) 駁回上訴人要求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支出且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結算的賠償請求。
b) 判處上述的民事被求人向上訴人支付精神上損害賠償MOP$170,000.00、醫療費MOP$7,806.00及其他財產上的損失MOP$6,225.00,合共MOP$184,031.00。
II. 上訴人的請求:
a) 除了已結算的財產性賠償(其已由被上訴法庭判處成立),上訴人還請求法院判處被聲請人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後的意料和醫物費用,自執行決定時方作結算,以及MOP$800,000.00的非財產性精神賠償。
b) 然而,上訴法庭基於上訴人已屬康復為理由,及相關後續物理治療已超出康復期,該等支出應視為超出與交通意外之間的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為此,上訴人在2013年10月7日之後地指出切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以結算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參見判決書第23頁)。
c) 被上訴法院的上述分析及決定存在審理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錯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而有關的依據將會在以下時段詳實解釋。
d) 另外,被上訴法庭判處MOP$170,000.00作為上訴人的非財產性賠償,與上訴人的損失完全不相符,並違反衡平原則和經驗法則,有關的依據亦將於稍後時間作詳細解釋。
III –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有關裁判
a) 有關的獲證事實詳見被上訴判決。
b) 被上訴法庭在審理本案民事爭訟及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時,一直只是以2013年4月22日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見卷宗第52頁)所指的所謂“康復期”為準,即上訴人“傷勢需90日康復”(參見判決書第6、14、22、23頁)。
c) 然而,只要留心閱讀上述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足以看到受害人的康復期不只是90日。實際上,上訴人至今仍未康復並需繼續接受治療及跟進。
d) 事實上,2013年4月22日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52頁)有關上訴人的康復寫道“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9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被鑑定人亦將需接受矯形治療;亦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導致其留下頜咬合功能障礙的後遺症(下略)”。
e) 首先,90日的康復期屬醫生估計,但最終的康復期是以其主診醫生判定的為準。
f) 查閱卷宗的所有醫生報告,沒有一份的結論是上訴人已經康復。
g) 相反,根據隨後於2014年2月7日的醫療報告(卷宗第209及210頁),上訴人仍需繼續接受治療、訓練及跟進,這代表上訴人根本未能完全康復。
h) 另外,負責治療上訴人三名鏡湖醫院醫生(E、F及G醫生)在作供時均未能作出上訴人已康復的結論。
i) 基於此,被上訴法庭以上訴人的康復期為90日的基準明顯存在錯誤。
IV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a) 正如上所述,被上訴法庭認定上訴人的康復共為90日(參考判決書第23頁)
b) 然而,法庭亦證實了以下事實:
- 上訴人將需接受矯齒治療(見上述民事獲證事實第2點及被上訴判決第8頁);
- 上訴人現在仍到鏡湖醫院接受診治;
- 由於各種的後遺症(包括頜咬合功能障礙、關節強制等),上訴人應繼續接受治療、訓練及跟進。
c) 上述第17點所指的事實均為該次交通事故導致的,而透過這些事實可以看到被上訴人至今仍處在康復過程中。
d) 上訴判決法院在同時說明上述第16點及17點的事實並以該等事實作為說明理由時,一方面指出被告已為康復。但另一方面卻指出上訴人還須要接受其他治療,前後存在明顯的矛盾(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2頁至23頁)。
e) 這樣,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與所作出的判決(結論)存在矛盾。
f) 上訴人認為,就上述兩項瑕疵,已證事實中有足夠證據讓上訴法庭認定上訴人的至今仍未康復,並仍需接受治療。
g) 由於上訴人自2013年10月7日後的意料和醫物費用仍未結算,且正如已證事實中證明上訴人仍須接受治療。除此之外,仍須接受矯齒手術及伴隨著其他的可能性,這些損害均與是次交通意外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h) 基於上訴人目前接受的治療及將要進行的治療的醫療費用尚未確定,應該按上訴人原請求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所作的支出,並且等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結算的賠償請求。
i) 若上訴法院認為上述瑕疵不能在現階段被修補的話,則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及司法實務的見解,將卷宗移送,並重新進行審判。
V – 非財產性賠償金額與上訴人的損失完全不相符
a) 上述已提到,被上訴法庭判處MOP$170,000.00作為上訴人的非財產性賠償,與上訴人的損失完全不相符,並違反衡平原則和經驗法則。
b) 對於訂定非財產賠償具重要性的已證事實主要如下:
- 2012年10月30日的臨床醫學檢查指出,受害人左側下頜角後縮,張口度小及下頜部伴叩痛,下頜牙齒鬆動,於其左脛前部分可檢見兩個長分別為12cm及6cm,斜行的疤痕,下蹲困難,其時,被鑑定自訴將需受矯齒治療,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導致其留下頜咬合功能障礙的後遺症且因此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下頜皮被撕開見骨,長度3cm,眼角受損1cm,左腳四隻尾指受傷,此一傷勢對上訴人帶來痛苦;
- 上訴人住院7日,其不能自理,包括洗頭穿衣等簡單的事情均需他人協助,其出院的起居飲食曾需人照顧;
- 由於左側下頜骨髁狀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頜面部及左脛前部軟組織挫裂傷,上訴人須做扎牙手術,具體是將軌肉拉開,以鐵線將牙齒扎實,期間,口部無法張開且口部運動即感疼痛,同時,上訴人無法進食而僅可透過食管吸食粥水,相關狀況維持4個月並對上訴人造成傷痛和引致體重減少;
- 拆除口腔的鐵線後,由於最初口部生硬無法開口,上訴人非常擔心,其後經治療情況轉好。
- 最初期間,相關傷勢使上訴人口部不可張大,不可吃食硬質食物,在其將口部輕微張大即可聽到牙骨的聲音,同時,醫生亦告誡如過分張大口部可導致下頜骨走位,嚴重時可造成之前在口腔內殘留的碎骨移動,引發面部神經受損,對上訴人造成永久傷害。
- 上訴人曾感到耳鳴,且在夜晚較清靜時正鳴更為嚴重,其曾為此接受治療。
- 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的半年沒有在澳門聖約瑟大學上課。
- 上訴人平時喜愛踢球,游泳及騎車,但由於左腳受傷致下蹲因難及下頜粉粹性骨折,其為免傷勢惡化而不敢重事該等運動。
- 上訴人受傷後做過2次手術,在麻醉藥力過後,其曾感到疼痛難以入睡。
- 意外發生時上訴人年齡22歲,其曾擔心完全康復的時間以及擔心無法康復需面對的生活問題而承受心理壓力。
- 交通意外後,上訴人曾在道路上回憶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其因害怕再次發生交通意外而在心理上產生恐懼。
c) 已證事實足以顯示,事故導致上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特別是造成上訴人左側下頜骨髁狀突粉碎性骨折,並造成上訴人因此留有永久的傷害及後遺症。
d) 所課的頜骨髁狀突與顳骨關節面及居於二者之間的關節盤、關節周圍的關節囊和關節韌帶(顳下頜韌帶、蝶下頜韌帶、莖突下頜韌帶)組成了下頜關節;
e) 該關節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多方向的活動性,在肌肉作用下產生與咀嚼、吞咽、語言、及表情等有關的各種重要活動。
f) 因此,當上訴受傷後,維持4個月時間無法進食而僅可透過食管吸食粥水,相關狀況對上訴人造成傷痛和引致體重減少(見上述獲證事實第9點);
g) 即使到目前為止,上訴人不能如正常人般享用硬的、冷凍的或其他刺激性食物。
h) 這對上訴人的往後的生活及人生亦帶來的一定影響。
i) 上訴人將來可能更須要進矯齒手術,而有關的費用亦相當昂貴。
j) 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康復期間感到非常痛苦、擔憂及恐懼。
k) 因為是次事故,上訴人被迫停學半年,這必然地導致了上訴人須要重讀,浪費上訴人一年寶貴的青春和光陰。
l) 另外,交通意外造成身體創傷為上訴人帶來了後遺症及身體機能的限制,上訴人放棄了正如一般年輕人都喜歡的正常運動:上訴人永遠都不能做劇烈運動,包括上訴人平時喜愛踢球,游泳及騎車。
m) 我們須要注意一點是上訴人在意外前是一個正常及喜愛運動的青年(見獲證事實第14點),但這個交通意外後迫使上訴人放棄做以上運動,換言之已經完全剝奪了上訴人參與上述運動的機會。
n) 最嚴重的是,只要上訴人走到路上就隨即產生恐懼(獲證事實第17點);試問堂堂男子漢,因為是次交通事故變得膽小害怕,這個傷害可是難以彌補。
o) 同時,上訴人非常擔心日後可否完全康復,所須時間以及擔心無法康復時需要面對的生活問題,這造成而他承受無比的心理壓力。
p) 而事實上面對不間斷的治療和永久造成的傷害及後遺症,上訴人自然擔憂日後會否再出現其他後遺症?隨著年紀的增長,病情會加重嗎?能找什麼工作?會否影響相識異性?這一系列的問題經常重覆及困擾著上訴人。
q) 而需要強調的是,受害人是正直22歲的青年,而這些後遺症、永久傷害及心理上的焦慮亦將永久地伴隨著上訴人餘下的人生。
r) 加上,上訴人現在和將來還需繼續接受治療,這個漫長的治療及康復期必為上訴人的終身帶來非常大的不方便、費時費力、痛楚、擔憂等。
s) 在本案中,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MOP$800,000.00,且經過庭審後已證實受傷程度、治療期間所受的痛苦及將要面對的後遺症及心理壓力等(詳見上述已證事實)。
t) 然而被上訴判決只指出按衡平原則及參考司法判例定出金額為MOP$ 17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
u) 按照目前司法實務對精神損害賠償均指出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雖然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理解為完全的內體的價值化。然而,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持續增長,沒理由不讓身心及精神健康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體現(參見中級法院上訴案第532/2011及125/2012號的合議庭裁判。)
v)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定出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沒有足份考慮到上訴人受傷的程度,所經歷的痛苦以及在餘下人生中將面因該次意外受傷為其帶來的後遺症及心理的痛苦等事實。
w) 該金額明顯過低,且沒有充分反映上述兩個司法判決中所指的安慰價值得到體現。
x) 總括來說,是次事故而導致上訴人的傷害,將永久限制上訴人的活動:包括工作、運動、旅行等。
y) 基於上述種種對上訴人造成的傷害,上訴人認為判處判聲請人支付MOP$800,000.00作為非財產性的賠償屬於完全合理。
基於上述理由,現要求 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
1) 同意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判處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直接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醫療費支出,且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結算的賠償請求;
2) 倘若不同意有關的理由,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及目前司法實務的見解,將卷宗移送,並就矛盾的部份重新進行審判;及
3)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上訴人MOP$800,000.00作為精神損害賠償。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並沒有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下面已證事實:
- 2012年9月15日凌晨約1時20分,嫌犯B駕駛M-XX-XX號的士在沿河邊新街的左行車道由司打口往下環街方向行駛。
- 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 同一時間,A駕駛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搭載乘客D沿河邊新街的右行車道由司打口往下環街方向行駛,其在嫌犯的右後方行駛。
- 在將的士駛至河邊新街門牌36號路段時,嫌犯將汽車右轉擬駛入馬博士巷。
- 在作出上述駕駛操作時,嫌犯沒有預先占用河邊新街的右行車道且無駛近分隔對向兩邊車行道的中心線,相反,其在左行車道直接右轉,致使其駕駛之的士與輕型電單車CM-XXXXX發生碰撞,並致電單車駕駛者及乘客倒地受傷。
-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相關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A左側下頜骨髁狀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頜面部及左脛前部軟組織挫裂傷,傷勢需90日康復,對該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36頁和第46頁的醫療報告以及第38頁和第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法醫學意見書亦指出,相關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D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3日康復(參見卷宗第41頁醫療報告及第4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交通意外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CM-XXXXX號輕型電單車的車頭及左右車身損毀(參見卷宗第23頁車輛檢查報告)。
- 嫌犯未能謹慎駕駛,其行為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致他人身體遭受創傷,且致他人財物遭受損失。
- 嫌犯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深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衛生局於2014年2月7日製作的鑒定醫療報告顯示,被害人A經治療後回復良好,其張口度已達正常情況的七到八成,如經耐心訓練和物理治療跟進,可有更理想的恢復,否則可引起有關節強直(參見卷宗第207頁至211頁鑒定報告)。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其於2012年7月26日,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2-0205-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八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四千八百元,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相關罰金易科四十日徒刑;2012年11月14日,嫌犯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聲稱現職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一千至一萬二千元,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需贍養父母。
民事爭訟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民事原告因交通意外受傷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其住院至2012年9月22日,之後接受複診。
- 2012年10月30日的臨床醫學檢查指出,民事原告左側下頜角後縮,張口度小及下頜部伴叩痛,下頜牙齒鬆動,於其左脛前部分可檢見兩個長分別為12CM及6CM、斜行的疤痕、下蹲困難,同時,被鑑定自訴將需接受矯齒治療,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導致其留有下頜咬合功能障礙的後遺症且因此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參見卷宗第36頁和第46頁醫療報告以及第38頁和第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因是次交通意外,民事原告需支付醫療和藥物費用。
- 民事原告現在仍到鏡湖醫院接受診治。
- 民事原告於2012年12月3日由其購買之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澳門幣$23,829.00元的保費作為部分賠償,為此,民事原告需支付其餘醫療費(見附件2至附件7,印有紅色印章及所填之金額)。
- CM-XXXXX號電單車的維修費用為澳門$6,225元(見附件12)。
- 民事原告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下頜皮被撕開見骨,長度3CM,眼角受損1CM,左腳四隻尾指受傷,此一傷勢對民事原告帶來痛苦。
- 住院7日期間,民事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包括洗頭穿衣等簡單的事情均需他人協助,其出院後的起居飲食曾需人照顧。
- 由於左側下頜骨髁狀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頜面部及左脛前部軟組織挫裂傷,民事原告需做扎牙手術,具體是將牙肉拉開,以鐵線將牙齒扎實,期間,口部無法張開且口部運動即感疼痛,同時,民事原告無法進食而僅可透過食管吸吸食粥米,相關狀況維持4個多月並對民事原告造成傷痛和引致體重減少。
- 拆除口腔的鐵線後,由於最初口部生硬無法開口,民事原告非常擔心,其後經治療情況轉好。
- 最初期間,相關傷勢使民事原告口部不可張大,不可吃食硬質食物,在其將口部輕微張大即可聽到牙骨的聲音,同時,醫生亦告誡如過分張大口部可導致下頜骨走位,嚴重時可造成之前在口腔骨內殘留的碎骨移動,引發面部神經受損,對民事原告造成永久的傷害。
- 民事原告曾感耳鳴,且在夜晚較清靜時耳鳴更為嚴重,其曾為此接受治療。
- 民事原告在交通意外後的半年沒有在澳門聖約瑟大學上課。
- 民事原告平時喜愛踢球,游泳及騎車,但由於左腳受傷導致下蹲困難及下頜粉碎性骨折,其為免傷勢惡化而不敢從事該等運動。
- 民事原告受傷後做過兩次手術,在麻醉藥力過後,其曾感疼痛致難以入睡。
- 意外發生時民事原告年齡22歲,其曾擔心完全康復的時間以及擔心無法康復需面對的生活問題而承受心理壓力。
- 交通意外後,民事原告曾在道路上回憶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其因害怕再次發生交通意外而在心理上產生恐懼。
未證事實:
-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首先不同意原審法院對其提出的將財產損害部分的賠償在執行判決時候在結算的請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上訴人已經康復。其次不同意原審法院確定非財產損失賠償的金額,認為金額過低。
關於第一方面的內容,上訴人指出了法院的判決存在事實上的審理瑕疵,第一是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決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支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訴人的康復期為90日的結論,也就是說在作出決定的時候以上訴人的康復期為90日的基準明顯存在錯誤。第二是說明理由上的不可補正的矛盾,認為被上訴法庭上訴判決法院在同時說明上述第16點及17點的事實並以該等事實作為說明理由時,一方面指出被告已為康復。但另一方面卻指出上訴人還須要接受其他治療,前後存在明顯的矛盾(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2頁至23頁)。
首先,我們看看上訴人所質疑的這個事實的審理的問題。
實際上,上訴人提出的兩個事實審理的瑕疵問題都不是事實的問題,而是一個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的適用的問題,因為,原審法院所基於作出決定的認定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本身沒有問題,上訴人其實也沒有對這個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本身提出質疑,問題在於原審法院在對此事實的解釋時候,出現了錯誤:割裂所謂的康復期過後的治療與交通事故產生的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使得在確定損害賠償的時候錯誤地解釋了事實。一者,原審法院在進行法律適用的時候的決定所依據的康復期為90日的事實沒有事實依據,這不是事實認定的不足的問題,因為,這個事實的瑕疵存在於缺乏對事實的調查而出現認定的事實出現遺漏而無法作出法律的適用;二者,原審法院在對事實的解釋時候出現錯誤,甚至在法律適用時反事實的真正意義而動(正如上訴人所質疑的判決書第22、23頁的理由說明部分),並非這裡所說的(事實審理上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因為不存在已證、未證事實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或者認定事實時候所依據的理由或者說明其形成的心證時候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
其次,我們看看,民事原告應該得到的損害賠償。
第五百五十六條(一般原則)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五百五十七條(因果關係)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8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計算原則:
“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從所有這些規定可以看到,法律容許在確定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將未能即時確定的損害具體金額時,容許在執行判決時進行結算。
在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
- 2012年9月15日凌晨約1時20分,發生本案的事故。
-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相關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A左側下頜骨髁狀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頜面部及左脛前部軟組織挫裂傷,傷勢需90日康復,對該受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36頁和第46頁的醫療報告以及第38頁和第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2012年10月30日的臨床醫學檢查指出,民事原告左側下頜角後縮,張口度小及下頜部伴叩痛,下頜牙齒鬆動,於其左脛前部分可檢見兩個長分別為12CM及6CM、斜行的疤痕、下蹲困難,同時,被鑑定自訴將需接受矯齒治療,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導致其留有下頜咬合功能障礙的後遺症且因此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細傷勢參見卷宗第36頁和第46頁醫療報告以及第38頁和第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 衛生局於2014年2月7日製作的鑒定醫療報告顯示,被害人A經治療後回復良好,其張口度已達正常情況的七到八成,如經耐心訓練和物理治療跟進,可有更理想的恢復,否則可引起有關節強直(參見卷宗第207頁至211頁鑒定報告)。
- 民事原告現在仍到鏡湖醫院接受診治。
如果從2014年2月7日製作的鑒定醫療報告顯示,民事原告經治療後回復良好,其張口度已達正常情況的七到八成,說明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還沒有恢復原來的健康水平,顯然仍然需要做康復治療。那麼,這些治療的費用,當然是因事故而起,符合《民法典》第557條所規定的因果關係:“…… 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所以,原審法院在決定“駁回上訴人要求民事被請求人向其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支出且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結算的賠償請求”,存在法律上適用的錯誤,應該予以糾正,應該判定這方面的請求理由成立,而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支出且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以結算的賠償。
最後,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所確定的17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決定,應該更正為80萬澳門元.
我們看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認定:
- 2012年10月30日的臨床醫學檢查指出,受害人左側下頜角後縮,張口度小及下頜部伴叩痛,下頜牙齒鬆動,於其左脛前部分可檢見兩個長分別為12cm及6cm,斜行的疤痕,下蹲困難,其時,被鑑定自訴將需受矯齒治療,亦不排除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導致其留下頜咬合功能障礙的後遺症且因此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下頜皮被撕開見骨,長度3cm,眼角受損1cm,左腳四隻尾指受傷,此一傷勢對上訴人帶來痛苦;
- 上訴人住院7日,其不能自理,包括洗頭穿衣等簡單的事情均需他人協助,其出院的起居飲食曾需人照顧;
- 由於左側下頜骨髁狀突粉碎性骨折,右側頜面部及左脛前部軟組織挫裂傷,上訴人須做扎牙手術,具體是將軌肉拉開,以鐵線將牙齒扎實,期間,口部無法張開且口部運動即感疼痛,同時,上訴人無法進食而僅可透過食管吸食粥水,相關狀況維持4個月並對上訴人造成傷痛和引致體重減少;
- 拆除口腔的鐵線後,由於最初口部生硬無法開口,上訴人非常擔心,其後經治療情況轉好。
- 最初期間,相關傷勢使上訴人口部不可張大,不可吃食硬質食物,在其將口部輕微張大即可聽到牙骨的聲音,同時,醫生亦告誡如過分張大口部可導致下頜骨走位,嚴重時可造成之前在口腔內殘留的碎骨移動,引發面部神經受損,對上訴人造成永久傷害。
- 上訴人曾感到耳鳴,且在夜晚較清靜時正鳴更為嚴重,其曾為此接受治療。
- 上訴人在交通意外後的半年沒有在澳門聖約瑟大學上課。
- 上訴人平時喜愛踢球,游泳及騎車,但由於左腳受傷致下蹲因難及下頜粉粹性骨折,其為免傷勢惡化而不敢重事該等運動。
- 上訴人受傷後做過2次手術,在麻醉藥力過後,其曾感到疼痛難以入睡。
- 意外發生時上訴人年齡22歲,其曾擔心完全康復的時間以及擔心無法康復需面對的生活問題而承受心理壓力。
- 交通意外後,上訴人曾在道路上回憶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其因害怕再次發生交通意外而在心理上產生恐懼。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就讀、生活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17萬元明顯偏離衡平原則的規則,我們認為確定60萬元非為誇張。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變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法院被上訴的判決部分,改判: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支出且待執行判決之時再予以結算的賠償;
-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向民事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60萬澳門元。
- 維持其他沒有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支付,按落敗的比例分別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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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02/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