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98/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主題: - 交通意外
- 精神損害賠償
- 安慰價值
摘 要
1. 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2.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3.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698/2015號上訴案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A Insurance (Macau) Co. Lt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之行為以實行正犯及競合的形式觸犯了下述犯罪:
1)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賠償請求:
受害人C及D對嫌犯(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和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民事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31至150頁,追加請求狀載於卷宗第242頁至24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請求:
1. 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向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不少於總數合共澳門幣玖仟零玖拾元(MOP$9,090.00),當中包括:
A) 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玖拾元(MOP$90.00);
B) 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玖仟元(MOP$9,000.00);
2. 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向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不少於總數合共澳門幣柒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伍角(MOP$753,624.50),當中包括:
A) 財產損害賠償
a) 已附同文件證明的財產損害,合共澳門幣貳拾萬零陸仟貳佰零肆元伍角(MOP$206,204.50);以及
b)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提交本書狀之後,因長期部分不能工作(I.P.P.為 12.6%)而將來不能獲得的薪酬,金額為澳門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MOP$45,360.00)。
B) 非財產損害賠償
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
C)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於提交本書狀之後至庭審之日止的、已經接受治療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透過之後附同的文件證實),暫計得澳門幣貳仟零陸拾元MOP$2,060.00);
以上金額應加上從作出第一審判決起直到支付全部賠償的法定利息。
以及
3.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於庭審結束之後需要接 受治療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透過之後附同的文件證實),該金額應加土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向被判處的責任人要求支付具體款項之日起計、至後者作出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4. 判處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支付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187-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之行為以實行正犯及競合的形式觸犯了:
1)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徒刑,並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
2)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相同法典第14條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2. 嫌犯上述二罪並罰,判處嫌犯B合共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3. 另外,判處嫌犯合共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九個月之附加刑。
通知嫌犯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以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C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九仟零玖拾元(MOP$9,090.00),包括:
a) 醫療費:澳門幣90元;
b) 非財產損害澳門幣9,000元。
2. 判令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D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柒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肆元伍角(MOP$ 701,564.50),包括:
a) 住院及醫療費:澳門幣81,004.50元;
b) 損失之薪金:澳門幣125,200元;
c) 將來減少之收入:澳門幣45,360元;
b) 非財產損害澳門幣450,000元。
3.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4. 駁回針對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之訴訟請求。
5.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原審法院所作的對第二民事請求人的45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見第268-293頁)。
民事請求人並沒有就保險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經過庭審,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2年1月31日下午約15時43分,嫌犯B駕駛編號為MN-XXXX的輕型汽車沿本澳西灣大橋引橋之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旅遊塔往氹仔,與此同時,C(第一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5頁)駕駛編號為MG-XXXX的重型電單車並乘載著其妻子D(第二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6頁)沿西灣大橋主橋左邊車行道行駛,方向由媽閣往氹仔。
- 當嫌犯駕駛其輕型汽車由引橋駛至與主橋交匯處時,其駕駛輕型汽車越過地上之導流實線,向右切入西灣大橋主橋的左邊行車道,過程中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N-XXXX)右側車身與正在西灣大橋主橋上左邊車行道往相同方向行駛中的重型電單車(MG-XXXX)碰撞。
- 上述碰撞引致第一及第二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第二被害人更因受傷劇痛而失去知覺,其後被應招到場的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理。
- 第一被害人C之醫生直接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參見本卷宗第36及61頁,在此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 第二被害人D之醫生直接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參見本卷宗第40及95頁,在此為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一被害人四肢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共需10日康復,損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二被害人頭面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顱內出血及脾臟破裂使其有生命危險,故損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未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遵守之駕駛規則,明知以實線界定之導流線的意義是禁止進入其(標記實線)所包括之區域,但嫌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駕車駛入並越過導流實線再切入西灣大橋主橋左邊行車道,違反了《道路交通規章》第9條第12款a)項的規定,從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
- 嫌犯明知不遵守交通規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人員傷害之後果,雖然行為時並不希望或並不接受該事實或後果之發生,但嫌犯在行為時屬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直接導致被害人C之身體完整性遭受普通傷害,以及導致被害人D之身體完整性遭受嚴重傷害。
-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為澳門幣玖拾元(MOP$90.00)。
- 由於上述交通事故,由救護車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之前,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經因受傷而失去知覺。
- 上述交通事故亦造成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頭部、面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更因顱內出血及脾臟破裂使其曾經有生命危險。
- 由於上述交通事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 於同年1月31日至2月8日期間,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處於迷迷糊糊狀態。
- 在上述住院期問,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2月9日起入住同一醫院的神經外科接受治療。
- 此外,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腿受傷,其左膝一度腫大,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須接受沖擊波治療。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及接受上述治療,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MOP$33,269.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2月17日出院,其仍未能上班,需要定期覆診和接受物理康復治療。
- 出院之後,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然感到頭暈及頭痛,其左膝部仍然感到疼痛,故其分別於以下日期到以下地方接受診治及購買治療藥品及用品: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仁伯爵綜合醫院覆診,合共花費了澳門幣柒仟零壹拾肆元(MOP$7,014.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鏡湖醫院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MOP$36,348.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科大醫院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仁德醫療中心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壹仟柒佰玖拾元(MOP1,790.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國際文度醫療系所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柒佰元(MOP$700.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壹佰捌拾元(MOP$180.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便民大藥房購買治療藥品及療藥用品,合共花費了澳門幣肆佰肆拾叁元伍角(MOP$443.5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新豐大藥房購買治療藥品,合共花費了澳門幣貳佰玖拾玖元(MOP$299.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國衛大藥房購買治療藥品,合共花費了澳門幣貳佰肆拾壹元(MOP$241.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到體育發展基金診治,合共花費了澳門幣貳佰貳拾元(MOP$220.00)。
- 由於上述傷勢,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自2012年1月31日(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至提起本民事賠償請求之日(2014年9月8日),仍未能工作,因為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然會感到頭暈、頭痛,而且左膝部仍感到痛楚,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集中注意力困難、亦未能站立太久及不能步行太多。
- 自2012年2月17日出院後至提起本民事賠償請求之日(2014年9月8日),由於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未不能上班,因此被前雇主扣除了該期間的工資。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每月的工資為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上述期間沒有上班,故失去自2012年1月31至提起本民事賠償請求之日(2014年9月8日)之工資,合共為澳門幣拾貳萬伍仟貳捌元(MOP$125,200.00)(即MOP$4,000.00x31月+ MOP$1,200.00= MOP$125,200.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受傷前從事的工作主要為在教學中心內負責照料學童,以及負責文件的傳遞,需經常走來走去。
- 針對由車牌號碼為MN-XXXX之輕型汽車於案發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已經根據保險合同轉移至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本案的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每起事故的賠償限額為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MOP$1,500,000)。
- 2014年10月20日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236至237頁)認定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傷勢導致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評定為12.6%。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出生日期為1957年3月15日,自提起本案民事請求之日開始計算,距離正常退休年紀65歲尚有大約7年半時間。
- 以每月的工資為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00)計算,由向法院提交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起算,距離正常退休年紀65歲,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喪失長期部分工作能力12.6%計算,其因此損失了將來透過工作賺取的薪酬的金額為澳門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MOP$45,360.00)(MOP$4,000.00× 12.6%×90個月=45,360.00)。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出院時,左眼瞼輕微下垂。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最初對交通事故心存餘悸。
- 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最初感到沮喪。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前科。
- 嫌犯聲稱任職賭場公關,月收入約澳門幣18,000元,每月負擔澳門幣5,000元家用,需供樓和供車,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於2014年11月10日,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鏡湖醫院接受康復治療所花費了澳門幣貳仟零陸拾元(MOP$2,060.00),是爲了治療交通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創傷。
- 未獲證明: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至今仍對交通事故心存餘悸。
- 未獲證明: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至今仍感到沮喪。
- 未獲證明: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外出就診穿著紙尿褲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直接導致。
- 未獲證明: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仍未康復,需繼續接受治療。
- 未獲證明: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過度醫療。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僅表示不服原審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所確定的45萬澳門元的賠償部分決定,實際上就是不服原審法院判處其支付第二民事請求人者部分的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的“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的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的情況。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沒有理由不讓一個一直高唱人性化、以人為本的管理的社會中的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
“- 由於上述交通事故,由救護車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之前,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已經因受傷而失去知覺。
- 上述交通事故亦造成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頭部、面部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更因顱內出血及脾臟破裂使其曾經有生命危險。
- 由於上述交通事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 於同年1月31日至2月8日期間,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處於迷迷糊糊狀態。
- 在上述住院期問,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2月9日起入住同一醫院的神經外科接受治療。
- 此外,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腿受傷,其左膝一度腫大,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須接受沖擊波治療。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2月17日出院,其仍未能上班,需要定期覆診和接受物理康復治療。
- 出院之後,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然感到頭暈及頭痛,其左膝部仍然感到疼痛,故其分別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覆診,前往鏡湖醫院、科大醫院、仁德醫療中心、國際文度醫療系所、澳門X光室有限公司以及體育發展基金等地方診治。
- 由於上述傷勢,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自2012年1月31日(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至提起本民事賠償請求之日(2014年9月8日),仍未能工作,因為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然會感到頭暈、頭痛,而且左膝部仍感到痛楚,故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集中注意力困難、亦未能站立太久及不能步行太多。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受傷前從事的工作主要為在教學中心內負責照料學童,以及負責文件的傳遞,需經常走來走去。
- 2014年10月20日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236至237頁)認定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傷勢導致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P.P),評定為12.6%。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出院時,左眼瞼輕微下垂。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最初對交通事故心存餘悸。
- 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最初感到沮喪。”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產生的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顯而易見,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僅澳門幣45萬元符合衡平原則,非為誇張,沒有減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原審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確定的金額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28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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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8/2015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