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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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5年9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11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415-PCT號卷宗內被裁定對其指控所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所規定,並受《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3款第1項所處罰的輕微違反並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違反者A被指控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3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超速輕微違反。
2. 違反者指當日有關輕型汽車由其已離澳的菲律賓藉僱員B駕駛。
3. 違反者提供兩名證人C及D,二人均聲稱超速行為是由 B作出的。D還聲稱該名菲律賓男僱員曾向其“詢問該如何處理治安警察局交通處對該名男僱員所發出之實況筆錄”。
4. 《道路交通法》第136條規範了識別違法者的規定,立法者於有關條文第一款規定了一種“推定”:如未能識別駕駛者,則視“車主”為駕駛者,除非能證實另一人實施有關違法行為。
5. 上述“推定”條文規定了一種“舉證的倒置”,即推定“車主”為違反者,若有關推定不能推翻,則應判“車主”所涉的輕微違反。
6. 第一審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接受“真正駕駛者”不出庭的情況下,尤其是非澳門居民,或者暫居外地的澳門居民,即使提交另一些證人指證亦然。當然,也有例外情況出現。
7. 然而,在本案中,用作推翻第136條之“推定”為兩名證人之證言,其中第二證人D堅持聲稱“清楚記得涉案當日該名菲律賓男僱員曾向其詢問該如何處理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對該名男僱員所發出之實況筆錄”。
8. 超速“實況筆錄”(以下簡稱為“告票”)的發出有兩種情況:長期及定點的測速系統測得及由臨時及流動的測速系統測得。
9. 長期及定點的測速系統測得:當有關系統測出超速情況(俗稱“影相”),有關資料會送到治安警察局,再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36條第1款之“推定”,向“車主”發出“告票”,郵寄到其住址。
10. 由臨時及流動的測速系統測得:當測得超速時,由早設於行車方向前方的路障截停,馬上向駕駛者親身發出“告票”,無須適用《道路交通法》第136條第1款之“推定”。
11. 本案中,倘若B當日如證人D所言已持有以其名發出的“告票”在手,根本不會有本案之存在。
12. 但在本案中,治安警察局將有關“告票”寄予“車主”A。故 B不可能當日有“告票”在手,更不可能向D“查詢該如何處理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對該名男僱員所發出之實況筆錄”。
13. 可見,證人D的證言絕不可信,更不能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6條第1款之“推定”。
14. 上訴人對尊敬的被上訴庭保持應有的尊重,但不得不認為在審查上述證言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
15.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36條第1、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無罪判決,改判A之超速輕微違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03月26日,約12時19分,編號為MQ-XX-XX之輕型汽車在氹仔北安大馬路(往澳門友誼大橋方向)行駛時,超出法定公共道路的速度標準,現為每小時74公里。
2. 嫌犯曾於2012年08月20日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所規定的輕微違反(超速達每小時85公里),並已於2012年08月24日透過治安警察局繳納罰金。
未獲證實的事實:案發時車牌編號為MQ-XX-XX的輕型汽車由嫌犯A駕駛。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依據證人不可信的證言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6條第1款之推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上述條文對就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出推定,即是,車輛所有人若果不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則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但是,上述推定是屬於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則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現在分析在原審判決中對推翻有關推定的證據審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法院根據嫌犯在2013年09月26日及2013年10月31日的庭審中所作之聲明、各證人之證言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有關嫌犯對事件的解釋,亦聽取了嫌犯所提交的兩名證人的聲明,同時,透過文件資料及出入境紀錄,亦可確定違例時,嫌犯所指出的菲律賓外地僱員亦身處本澳。
對於在事發時是否由該名菲律賓外地僱員駕駛有關車輛的事實,雖然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對事件處理程序或時間未夠清晰及準確,但是,原審法院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以及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而採信嫌犯的解釋,有關的證據審查並非明顯地不合理,因此,不存在檢察院提出的明顯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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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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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14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