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9/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94/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9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9月2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201-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的實際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兩年(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條所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該被上訴之判決書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被上訴法院指出本案判決是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亦考慮到本案中的犯罪後果,不法性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直接故意),過錯程度等情節等作出,對上訴人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唯上訴人並不認同此點。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詳細考慮本案中上訴人犯案情節和犯案動機。
4. 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然而,可以從本案中的刑事紀錄證明中可以查看到,上訴人過往的前科均並非醉駕,與本案的犯罪性質不同,且亦可以留意得到,該等犯罪實施之日期均是2003年或以前所實施的,上訴人自2003年以後並沒有再犯法,一直保持行為良好。
5. 被上訴判決指上訴人的體內酒精濃度十分高,案中證實是2.19克/升,然而,上訴人飲酒經驗長達十多年,其飲酒年資很長,即使飲了很多酒,但對其判斷力也沒有影響,即使本案中酒精測試結果較高,但對其駕駛和判斷力而言並沒有很大影響,對潛在風險也不屬太大。
6. 最重要的還是,被上訴判決缺乏理解上訴人此次的犯罪動機,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表示他在案發當日飲宴,與數名朋友共飲用了2-3枝紅酒後,因妻子致電其需送女兒到醫院就診,故上訴人雖然知道自己飲了酒,但因為擔心女兒狀況,希望可以送女兒去醫院,故忽視了曾飲了酒狀況下仍駕駛車輛回家,上訴人在庭上亦作出毫無保留自認。
7. 故在本案中,上訴人行為的故意程度並不高,其罪過亦不重。
8. 以及根據上訴人現時家庭及經濟環境等因素,請求法庭加予考慮。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優先科選非剝奪自由刑罰,上訴人認為按其情節,應判處徒刑,並可准以適用附有條件緩刑。
10. 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其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法院判決;及
2.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下,以判處上訴人3 個月或以下徒刑並以罰金代替;又或,給與上訴人一個緩刑機會,准以緩刑3年以代替徒刑之執行。
最後,上訴人請求 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上訴人5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的附加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詳細考慮其犯案情節及犯案動機,請求上級法院改判上訴人3個月以下徒刑並以罰金代替或予以緩刑。
3. 對於上訴人的主張,本院全部不認同。
4. 本案中,上訴人在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9克的情況下進行駕駛操作,其故意及罪過程度甚高。
5. 在醉酒駕駛刑事化之前,上訴人也曾因受酒精影響後駕駛(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克)導致交通事故,引致他人身體及健康遭受嚴重創傷及使他人的汽車受到嚴重毀損,因而觸犯1項過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輕微違反,被第CR2-05-0177-PCC號案合共判處了2年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500圓或轉為10日徒刑。
6. 經考慮預防犯罪及保護法益的需要、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本案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即上訴人在庭審時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不利的情節,尤其酒精濃度及犯罪前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所要求的各方面因素及情節,本院認為刑罰絕對是適度的,不存在過重之處。
7. 考慮到在經歷第CR2-05-0177-PCC號案的牢獄之苦後也不能阻止上訴人再次醉酒駕駛,那麼罰金更難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此,本案中應排除採用罰金的可能性。
8. 在緩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上訴人曾因在酒精影響下駕駛導致交通事故,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犯罪前科,倘在此仍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能滿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刑及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48條的規定。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9月27日03時2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近燈柱編號:12B01對出執行查車行動時,截查一輛輕型汽車(車牌號碼:MJ-XX-XX),而該車當時由A(本案上訴人)駕駛。
2. 由於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但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引致氣量不足,故未能完成酒精呼氣測試。
3. 上訴人願意到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於是警員將其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根據有關的血液酒精測試報告顯示,證實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9克。
4. 上訴人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5.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6.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7. 上訴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
8. 上訴人聲稱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與妻子育有2名子女,需供養母親。
9. 上訴人有以下犯罪紀錄:
1)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44 939號法令第1條第1及2款所規定的1項「盜竊罪」,於1988年6月28日被第519/1988號簡易刑事案判處3個月徒刑及21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2元,如不繳納,則可易科為14日監禁;徒刑准予緩刑3年執行,判決已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於1991年10月8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2)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搶劫罪及1項詐騙罪,於1988年9月24日被第1038/1988號重刑刑事案合共判處了20個月徒刑,徒刑准予緩刑2年執行,判決已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於1990年12月10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上述犯罪前科紀錄已沒有顯示在上訴人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10. 此外,根據上訴人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有以下前科紀錄:
1)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04年11月19日被第CR3-04-0086-PCC號(舊案件編號:PCC-054-04-3)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判處了6個月徒刑,徒刑准予緩刑2年執行,判決已於2004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於2007年7月31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2) 上訴人又因觸犯1項「過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1項輕微違反,於2007年2月2日被第CR2-05-0177-PCC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合共判處了2年實際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500圓或轉為10日徒刑,判決於2007年9月20日被中級法院所確認;判決已於2007年10月3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2007年10月30日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其後上訴人獲得假釋,並於2009年10月30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此外,上訴人確認本案中第7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及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其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量刑不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優先考慮及裁定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44及65條的規定,另外,原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4年9月27日,上訴人被發現於本澳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警員執行截查車輛行動,發覺其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其後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為2.19克。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對被控事實作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狀況下被捕,亦在呼氣酒精測試及血液酒精測試中被驗出酒精含量超標,因此,其對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嫌犯並非初犯,過往曾因觸犯一項「過失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事發時血液酒精含量每公升1.31克)而於第CR2-05-0177-PCC號案內被判處實際徒刑,但嫌犯依然干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其並没有從過往的審判及實際服刑中吸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因此,為著預防犯罪,本院決定上述之徒刑須實際執行。”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但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對於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解釋案發時喝酒的原因及家庭背景以及徒刑執行可引致的影響,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述:
“我們倒覺得上訴人是在藉女兒病患為借口,試圖獲得法院的同情及體恤。因為從所有由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提交的文件書證來查證,只能證明其女兒在事發前三個多月(見卷宗第75頁背頁)曾在香港留醫及在事發前3天(見卷宗第76頁)曾到醫院就診,但是,卻偏偏沒有任何關於事發當天求醫就診的記錄!
我們認為,倘若上訴人真正對家人負責,務必在行為處事上謹慎才對,而不是只在事後才以其他家庭成員對其的依賴作為逃避責任的藉口。”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或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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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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