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36/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28日
主題: - 附加刑
- 緩期執行的附加刑
- 可接受理由
- 法官的自由衡量
摘 要
1.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
2. 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3 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36/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逃避責任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15-0016-PCS號獨任庭普通程序案中,經過審理,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3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個月。
- 對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3500元。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將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可接受的理由決定緩期執行中止駕照效力,適用法律不當;沒有作出緩期執行中止駕照效力又量刑過重。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暫緩執行中止駕照效力的附加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的判決應予維持。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認為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經過評議和表決,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2年1月27日上午約8時20分,B(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MM-XX-X8之輕型汽車沿本澳XX街駛往XX大馬路。當時,B所駕汽車處於右邊的行車線。
- 而嫌犯A則駕駛車牌號碼MH-XX-X1之輕型汽車緊隨在B所駕汽車後方,兩車之行車方向一致。
- 當駛至XX街與XX大馬路交界位置時,嫌犯收掣不及導致其汽車車頭撞向前方B所駕汽車的車尾位置,導致汽車MM-XX-X8的車尾位置花損。(見載於卷宗第16頁的照片)
- 意外發生後,嫌犯雖然清楚知道B汽車的車尾已被其所駕汽車之車頭碰撞,並因此造成B的汽車車尾損毀,但嫌犯卻沒有將事故通知警方或留下其任何聯絡資料,而是立即駕車離開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 警員到場處理事件時,在現場拾獲屬於汽車MH-XX-X1的車頭燈碎片。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因自己駕駛造成事故且在他人財物受損的情況下,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來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嫌犯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地承認事實。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為初三學歷,凍肉送貨員及的士替更,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的士替更收入不固定。
- 毋須供養任何人。
- 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
- 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卷宗編號為CR3-14-0228-PCS號內,於2014年9月11日,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嫌犯已繳付罰金。
-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限定其上訴問題的上訴狀的結論部分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所適用的附加刑給予緩期執行附加條件時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因為上訴人有可以接受的給與緩期執行的理由。
我們從判決的內容可以看到,被上訴裁判為禁止駕駛4個月處罰的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在這裡,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
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述的“可接納性”時說到:
“考慮到嫌犯在庭上表示在另案停牌4個月期間以手推車送貨,現在送貨亦可以手推車送貨,單路途遙遠,最主要因為嫌犯曾兩次觸犯相同犯罪,雖然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但法庭綜合考慮嫌犯的狀況,認為沒有合理理由去暫緩執行附加刑,故決定不予以緩刑。”
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即使上訴人還兼職從事的士替更工作,我們也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可接受的理由合理、合適,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更沒有明顯的解釋法律的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訴訟費用。
還要支付其委任辯護人報酬18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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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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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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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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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36/2015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