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761/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5月28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評價證據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未經在庭審上宣讀的供備忘用的書面證言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和第8項
    民事責任
    依職權判處民事賠償
    以賠償的支付作為徒刑緩刑的條件
    《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
    商人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 在本案中,由於嫌犯在上訴狀內具體援引的涉及其中兩名證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作出的供備忘用的證供最終並沒有在原審庭審上被下令宣讀,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和第8項的規定,無論原審法庭還是上訴法庭在判案時均不得考慮該兩份未經宣讀的證人書面供詞的內容。
  五、 在本案中是存在著兩個截然不同甚至互相對立的事實版本,但原審庭最終選擇信納受害人和其兩名友人所述的事實版本,並已解釋這是尤其是因為嫌犯和其中一名證人在庭審上所作的陳述「含糊不清及互相矛盾」。此全屬原審庭的自由心證的範疇,嫌犯是不得以其對事實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對事實審的審判結果。
  六、 即使原審庭已認定嫌犯與其中一名證人早已相識,但此並不排除原審庭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仍可最終不相信兩人之間是存在著不需借據的港幣捌拾萬元借貸關係。
  七、 由於受害人曾在案中表示要追究有關民事責任,即使他最終沒有在案內正式呈交民事索償起訴狀,原審庭仍可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並以賠償的支付作為徒刑緩刑的條件(見《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八、 雖然嫌犯在原審庭上聲稱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貳萬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但他亦聲稱是商人,因此原審有關要求他每月至少把港幣壹萬元存於本案卷宗內以便於三年緩刑期內一共攤還其港幣捌拾萬元的賠償金之判決,實質上已顧及他在庭審上所聲稱的當時經濟情況。
  九、 然而,由於他始終聲稱是商人(而非受僱於別人的一般勞工),他的賺錢能力隨時會有變化,再加上欠債還錢是很公道的事情,所以原審把他全數攤還捌拾萬元賠償金的期限定為三年也並不為過,更何況作為商人,他自然地亦有更佳能力去籌借資金以先支付本案的賠償金。值得一提的是,他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罪行所涉金額並非小數目,如非以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條件,原審庭是不會輕易判出緩刑,即使他屬初犯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61/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3-0187-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3-0187-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處以2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且須每月存放於本卷宗不少於港幣10,000元作為賠償,而第一期的賠償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作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嫌犯須向被害人償還港幣800,000元,該金額相等於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見本案卷宗第339頁至第33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改判其無罪,其次亦力陳原審庭有關緩刑條件的判決無論如何已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詳見卷宗第381至第39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00頁至第40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也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13至第415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情事:
  1. 根據卷宗第333頁至第335頁背面的原審法庭庭審紀錄內容,原審法庭合議庭主席曾命令在庭審上宣讀嫌犯當初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陳述內容。如此,載於卷宗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的嫌犯陳述內容便在庭審上被宣讀。根據該等陳述內容,嫌犯當時向負責本案刑偵工作的司法警察局人員聲稱:與本案證人B認識多年,每次證人B來澳賭博都是由嫌犯或嫌犯的手下C招待,且證人B曾多次向嫌犯借貸賭博,每次賭博均沒有計算任何利息,每次證人B借貸賭博後均有還款,但2010年年底證人B向嫌犯借貸共捌拾萬港元後便沒有還款。直至2011年1月下旬,證人B主動表示會與兩名朋友(即本案被害人D及證人E)來澳賭博及還款予嫌犯。由於嫌犯不在澳門,便著C招待證人B。嫌犯及後收到證人B電話,表示會將捌拾萬港元存到嫌犯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的叠碼戶口內作還款,嫌犯同意,並著C陪伴證人B,不久收到C來電,表示證人B已將捌拾萬港元存到上述叠碼戶口內。證人B曾清楚告知上述存到戶口內的捌拾萬港元是用作還款的,故嫌犯估計該捌拾萬港元屬證人B所有。嫌犯不認識證人B的兩名朋友(即被害人D及證人E),亦從未有與被害人D及證人E見面,亦不知道該捌拾萬港元屬被害人D的。
  2. 根據同一份庭審記錄,原審法庭合議庭主席也曾命令在庭審上宣讀被害人D和證人E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作出的陳述內容(詳見兩份分別載於卷宗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和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根據該兩份筆錄內容,被害人D及證人E均表示確認當初各自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陳述的內容,另被害人D更表示要「追究有關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3. 如此,根據被害人D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表示確認的司法警察局筆錄內容(見卷宗第4至第5頁筆錄),被害人聲稱與B是多年同鄉朋友,所以非常信任B。於2011年1月22日約23時,他與B及E一同來澳旅遊。來澳後,約00時30分,他與B到XX娛樂場三樓XX會帳房,從貴賓會戶口內提取了捌拾萬港元現金,並隨即將上述現金全數放入一個文件袋內及交予B,著B稍後將該筆現金存到XX的貴賓會戶口,以備賭博之用。
  4. 根據同一份原審庭審紀錄,嫌犯並無帶同其中兩名辯方證人F和G出庭作供。而F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所作的供備忘用的證言(見卷宗第214頁至第214頁背面的筆錄)也沒有在庭審上被下令宣讀。而同時屬訴辯雙方證人的H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所作的供備忘用的證言(見卷宗第212至第213頁的筆錄)亦沒有在原審庭審上被下令宣讀,但H有親身出席庭審以作供。
  5. 嫌犯在上訴狀聲稱,大約在本案預審階段展開前的數天,B曾向嫌犯本人發出手機短訊,以求說服嫌犯向其給予某筆款項,以便B向法庭發表能保護嫌犯或不會對嫌犯構成不利的事實版本。根據嫌犯在上訴狀後(以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後半部份的規定)附上的三則手機短訊內容,發訊人均為「杭州XXX」,而短訊內容分別是:「回电话有急事」、「到开庭你就什么都不用说了」、「你快点定」(見卷宗第396至第398頁的內容)。
6. 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起訴嫌犯:
A,男性,......,......,持有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居住在澳門......,電話:......、......。

指控內容:

2000年至2011年1月期間,嫌犯A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叠碼活動,並在多個娛樂場設有叠碼戶口。

期間,嫌犯以“I"的身份認識了前來澳門賭博的內地居民B,每次B來澳賭博都由嫌犯接待。

2011年1月22日,被害人D、B及E一起由內地來到澳門。到達澳門後,B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協助被害人D在澳賭博。

由於嫌犯當時不在澳門,故此,安排“X哥"H陪同被害人D、B及E到XX娛樂場參觀,並透過電話多次作出遊說,著被害人將帶來的港幣現金八十萬元賭款存入嫌犯於XX娛樂場XX貴賓廳開設的叠碼戶口(見卷宗第43頁的客戶協議書副本),以便稍後在該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被害人經朋友B講述後,決定接納嫌犯提出的上述建議將現金八十萬元暫存於嫌犯的叠碼戶口。於是,被害人於2011年1月23日凌晨約二時,在朋友B及E的陪同下,透過H將現金港幣八十萬元存入嫌犯設於XX娛樂場XX貴賓廳的叠碼戶口內。此過程被XX娛樂場XX貴賓會的影像監控系統給拍攝了下來(見載於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的陪同證人翻看錄像筆錄)。

2011年1月23日早上約7時,嫌犯回澳後,在被害人不知悉及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先後三次(第一次港幣三十萬,第二次港幣三十萬,第三次港幣二十萬),從上述叠碼戶口中取出屬於被害人的港幣八十萬元,並當作自己財產使用,嫌犯先將港幣六十萬元用於賭博,但全數輸掉,然後將餘下的港幣二十萬元作為清還有關貴賓廳的MARKER數。

2011年1月23日中午約1時,嫌犯接獲B多次來電,指被害人要求取回港幣八十萬元以便進行賭博,但嫌犯藉詞尚未回澳,要求被害人先回到酒店等候。

之後,嫌犯已再沒有接聽B及被害人的來電。嫌犯更於同日下午約4時43分,經關閘出入境離開澳門(見卷宗第91頁)。

嫌犯明知有關款項乃屬被害人及其將用於在娛樂場賭博的款項,但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託其保管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10º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00年至2011年1月期間,嫌犯A在澳門各娛樂場從事叠碼活動,並在多個娛樂場設有叠碼戶口。

期間,嫌犯以“I"的身份認識了前來澳門賭博的內地居民B,每次B來澳賭博都由嫌犯接待。

2011年1月22日,被害人D、B及E一起由內地來到澳門。到達澳門後,B致電嫌犯A,要求嫌犯協助被害人D在澳賭博。

由於嫌犯當時不在澳門,故此,安排“X哥"H陪同被害人D、B及E到XX娛樂場參觀,並透過電話多次作出遊說,著被害人將帶來的港幣現金八十萬元賭款存入嫌犯於XX娛樂場XX貴賓廳開設的叠碼戶口,以便稍後在該娛樂場內進行賭博。

被害人經朋友B講述後,決定接納嫌犯提出的上述建議將現金八十萬元暫存於嫌犯的叠碼戶口。於是,被害人於2011年1月23日凌晨約二時,在朋友B及E的陪同下,透過H將現金港幣八十萬元存入嫌犯設於XX娛樂場XX貴賓廳的叠碼戶口內。此過程被XX娛樂場XX貴賓會的影像監控系統給拍攝了下來。

2011年1月23日早上約7時,嫌犯回澳後,在被害人不知悉及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先後三次(第一次港幣三十萬,第二次港幣三十萬,第三次港幣二十萬),從上述叠碼戶口中取出屬於被害人的港幣八十萬元,並據為己有。

2011年1月23日中午約1時,嫌犯接獲B多次來電,指被害人要求取回港幣八十萬元以便進行賭博,但嫌犯藉詞尚未回澳,要求被害人先回到酒店等候。

之後,嫌犯已再沒有接聽B及被害人的來電。嫌犯更於同日下午約4時43分,經關閘出入境離開澳門。

嫌犯明知有關款項乃屬被害人及其將用於在娛樂場賭博的款項,但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被害人以不轉移所有權方式交託其保管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10º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需供養母親及1名女兒。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沒有,鑒於起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B及H所作之證言、證人D(被害人)及E各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所作之證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等聲明已於審判聽證中宣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首先,法庭面對著兩個完全互相對立的版本,一個是由嫌犯所作的陳述,另一個是與控訴書相符的由被害人所作的陳述。
載於卷宗內已有足夠證據證明有關款項確曾存入了嫌犯的帳戶內,這部分嫌犯亦承認。
嫌犯解釋該筆款項是證人B為償還其於事發1年前所欠下的債務而存放於嫌犯的戶口內的,然而,在審訊聽證中嫌犯未能作出任何證明,包括呈交任何能證明確曾有向該證人作出借貸的相關文件。這有違一般做法,因任何人士,當向一名賭客又並非較友好的朋友作出借款時,必定會繕立相關借貸書證。
然而,在庭審中,證實了上述款項確曾存放於嫌犯一般用作從事兌碼的戶口內。事發時,嫌犯特別安排證人H前往證人B的房間接待被害人及證人B,各人並在該房間內曾等待嫌犯數小時,而嫌犯最後亦沒有出現。還證實了存放該筆款項的數小時後,嫌犯曾分別三次將所有款項提出,並即日離開澳門且於2012年5月4日才返澳,並被警方扣留。
面對在庭上作供的證人B的清晰及毫不猶豫的證言(該證言與被害人及證人E以及控訴書的事實相符)及嫌犯以及證人H所作的含糊不清及互相矛盾的陳述,根據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地指控嫌犯的事實均獲證實。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之規定:“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
以及根據同一條文第4款及其b項之規定:“如第1款所指之物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1年至8年徒刑 "。
另外,根據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之規定:“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150,000元之數額 "。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之犯罪事實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應判處嫌犯2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且須每月存放於本卷宗不少於港幣10,000元作為賠償,而第一期的賠償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作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嫌犯應向被害人償還港幣800,000元,該金額相等於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信任之濫用罪,處以2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且須每月存放於本卷宗不少於港幣10,000元作為賠償,而第一期的賠償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作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嫌犯須向被害人償還港幣800,000元,該金額相等於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判處嫌犯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7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60頁及第125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還看卷宗第177頁及第284頁背面 – 3隻光碟)
......」(見卷宗第336頁至第339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上訴人就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而提出的爭議。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須注意的是,由於嫌犯在上訴狀內具體援引的涉及H和F這兩名證人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作出的供備忘用的證供最終並沒有在原審庭審上被下令宣讀,所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和第8項的規定,無論原審法庭還是本上訴法庭在判案時均不得考慮該兩份未經宣讀的證人書面供詞的內容,如此,嫌犯實不得在上訴狀內要求本院考慮該兩份證人書面供詞的內容,以求以此證明嫌犯本人與B早已存在互相信任的關係且基於此種關係而出現不需借據的港幣捌拾萬元借貸關係。
  本院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的確,一如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指,在本案中是存在著兩個截然不同甚至互相對立的事實版本,但原審庭最終選擇信納受害人和其兩名友人B、E所述的事實版本,並已解釋這是尤其是因為嫌犯和證人H在庭審上所作的陳述「含糊不清及互相矛盾」,本院認為此全屬原審庭的自由心證的範疇,嫌犯是不得以其對事實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對事實審的審判結果。而即使原審庭已認定嫌犯與證人B早已相識(見原審第2和第3條既證事實),但此並不排除原審庭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仍可最終不相信兩人之間是存在著不需借據的港幣捌拾萬元借貸關係。
  至於嫌犯在上訴狀後才首次附上的三條手機短訊內容,即使不論他是否可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後半部份的規定去為之,也不管有關短訊是否真的由案中證人B發給至嫌犯所用的手機,更不管「杭州XXX」是否證人B,該三條言詞隱晦的短訊也並不能推翻原審的自由心證。當然,如嫌犯認為證人B在本案內曾向法庭作出虛假證供又或曾作出勒索錢財等罪行,是可向本澳檢察院機關舉報他。
  綜上,本院仍須按照原審庭已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去審理嫌犯下列餘下的上訴理由。
  嫌犯指由於無人曾在本案內提出索償要求,原審庭不得判其須向受害人支付港幣捌拾萬元。
  然而,本院須指出,由於受害人曾在案中明確表示要追究有關民事責任,即使他最終沒有在本案內正式呈交民事索償起訴狀,原審庭仍可依職權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並以賠償的支付作為徒刑緩刑的條件(見《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最後,嫌犯又指原審庭所規定的緩刑條件遠遠超出其本人的經濟狀況所能承擔的範圍,因此原審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
  本院認為,雖然嫌犯在原審庭上聲稱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貳萬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但他亦聲稱是商人,因此原審有關要求他每月至少把港幣壹萬元存於本案卷宗內以便於三年緩刑期內一共攤還其港幣捌拾萬元的賠償金之判決,實質上已顧及他在庭審上所聲稱的當時經濟情況。然而,由於他始終聲稱是商人(而非受僱於別人的一般勞工),他的賺錢能力隨時會有變化,再加上欠債還錢是很公道的事情,所以原審把他全數攤還捌拾萬元賠償金的期限定為三年也並不為過,更何況作為商人,他自然地亦有更佳能力去籌借資金以先支付本案的賠償金。值得一提的是,他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罪行所涉金額並非小數目,如非以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條件,原審庭是不會輕易判出緩刑,即使他屬初犯亦然。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上訴程序所衍生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被害人D。
  澳門,2015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61/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