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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39 / 2007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上訴人甲及其他被告在初級法院第CR1-05-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接受審判。
  最後,上訴人被裁定下列罪行不成立:
  – 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和第22條規定和處罰的未遂之勒索罪;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和第178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侮辱罪;
  同時被裁定觸犯下列罪行:
  – 一項第8/96/M號法令第13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10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4年3個月監禁;
  – 一項刑法典第176條、第175條第1款和第178條規定和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判處2個月監禁;
  – 一項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和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2年監禁;
  –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毀損罪,判處7個月監禁。
  數罪併罰,被判處5年9個月監禁。
  上訴人不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該法院於2007年7月26日在第609/2006號案件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結論中,一部份是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下列則是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部份:
  “1. 另一方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上訴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部份存在被認定事實和未被認定事實之間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這是因為認定了‘至同日早上10時,嫌犯乙、丙及丁使用了嫌犯乙之‘寶馬’牌(車牌不詳)之黑色私家車,在戊不情願下將其帶到位於[地址]之單位內,並要求其連上述借款共須交出港幣叁萬元,否則不讓其離開。’,而另一方面,未能證明‘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清楚知道不可將被害人戊,在其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拘禁於封閉空間內,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過2天;彼等之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共同合意及合力的情況下作出的。’。
  2. 這兩個事實完全相反,且絕對不相容。
  3. 這個矛盾使合議庭裁判的這部份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這妨礙法院對有關事實作法律定性,並導致審判被撤銷。”
  要求裁定上訴勝訴及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檢察院在回應時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為並不存在任何矛盾,因為一個是客觀事實,另一個是主觀事實,此外,這兩個事實都與上訴人無關。因此應裁定上訴敗訴。
  
  駐終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被提出了不可上訴的問題。上訴人被通知後沒有就該問題作出回應。檢察院認為有關上訴不應被接納。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兩審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5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戊在賭場(1)貴賓廳內輸掉其帶來之現金後,經身份未明之‘己’介紹,向嫌犯甲借了港幣叁萬元作繼續賭博之用,但需在戊每一次的投注金額中抽取15%作為借款利息。
  從2005年2月6日凌晨6時14分起,嫌犯丙、丁、庚及甲先後陪同戊在賭場(2)貴賓廳進行百家樂賭博,而由嫌犯丁將價值港幣貳萬捌仟元的籌碼交予戊賭博,同時向其聲稱已從所約定之借款中抽取了港幣貳仟元作為給予‘己’之介紹費。
  至同日早上9時34分,戊將上述借款輸光,並簽下借據。
  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嫌犯丁負責抽取了港幣壹萬元之利息。
  至同日(即2005年2月6日)早上10時,嫌犯乙、丙及丁使用了嫌犯乙之‘寶馬’牌(車牌不詳)之黑色私家車,在戊不情願下將其帶到位於[地址]之單位內,並要求其連上述借款共須交出港幣叁萬元,否則不讓其離開。
  隨後由嫌犯甲、丙、丁負責輪流看管戊。
  在看管期間,嫌犯甲、丙、丁用正式及嚴厲之口氣對戊表示,若不盡快交出上述金錢,後果自負。
  戊不得不透過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致電其兄辛並要求替其交出上述金錢。
  在2005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辛再次接獲其弟戊之來電,上述嫌犯著辛當天必須將港幣叁萬元存入戊之中銀卡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否則後果自負。
  直至2005年2月12日早上9時許,警員接報到達上址,由嫌犯丙開門,戊始重獲自由;當日在該單位內尚有嫌犯甲、丙、丁及壬、癸。
   治安警員當場在上述單位一茶几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部屬於嫌犯甲,號碼為XXXXXXXXXXX,該電話曾在上述期間被使用致電聯絡戊之兄辛,要求其交出款項(見卷宗第6頁之扣押筆錄)。
  同時,治安警員亦在嫌犯甲之女朋友壬身上扣押了一張借款人為癸之借據(見卷宗第6頁之扣押筆錄),同時亦扣押了嫌犯丙及丁之手提電話(見卷宗第7頁及第8頁)。
  治安警員在拘捕嫌犯甲時,其以粗言穢語辱罵在場之治安警員。
  之後,嫌犯甲在登上警車途中,為反抗警員的拘捕,以右腳踢向治安警員甲甲之左邊臉頰,令其口腔受傷流血,又以右手手肘撞向治安警員甲乙之小腹,同時以口水吐向治安警員甲丙。
  嫌犯甲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造成治安警員甲甲受到第27頁之法醫報告中所載之傷勢(下顎及手腕受傷,輕微腫脹),需要2天康復(見第168頁之法醫學意見書);為著有關之法律效力,該等報告視為已在此轉錄。
  嫌犯甲之上述行為,亦直接且必然地造成治安警員甲乙受到第26頁之法醫報告中所載之傷勢(腹部腸壁受傷);需要1天康復(見第169頁之法醫學意見書),為著有關之法律效力,該等報告視為已在此轉錄。
  嫌犯甲在登上警車時,又用其右腳踢向治安警察局情報廳之警車,令該車之在後車門損毀(見卷宗第203頁至207頁之報告)。
  同日下午4時50分,治安警員在上述單位進行監視時,成功截獲準備進入單位之嫌犯庚,又扣押了其手提電話(見卷宗第9 頁)。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甲、丙、丁)的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共同合意及合力的情況下作出的,並清楚知道不可在上述前提下貸出款項;其目的是意圖因此而獲取上述不當之金錢利益。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道不可將被害人戊,在其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拘禁於封閉空間內,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過2天;彼等之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共同合意及合力的情況下作出的。
  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故意下,以行動(將唾沫吐向治安警員甲丙),故意對警員作出侮辱。
  嫌犯甲又明知治安警員在執行職務,為反抗對之作出之拘捕,而對治安警員施以暴力。
  嫌犯甲意圖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令上述兩名被害人甲甲及甲乙身體受傷,且明知後者為治安警員即公務員,且彼等正在執行職務。
  嫌犯甲清楚知道不能以任何方式損壞屬他人所有之車輛。
  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嫌犯甲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約澳門幣11,000至12,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丙入獄前為沓碼,月薪為澳門幣5,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妹妹。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丁入獄前為沓碼,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嫌犯庚入獄前為沓碼,月薪為澳門幣8,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女兒。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乙為司機,月薪為澳門幣8,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嫌犯甲丁為沓碼,月薪約澳門幣30,000至5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子女。
  嫌犯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三名被害人(警員甲乙、甲丙及甲甲)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
  載於卷宗第194頁之公函,治安警察局局長清楚表明不需要任何賠償金,但三名被害人(警員甲乙、甲丙及甲甲)均稱會追究有關嫌犯侮辱及毀損之刑事責任。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還有: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庚、乙、甲丁)的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共同合意及合力的情況下作出的,並清楚知道不可在上述前提下貸出款項;其目的是意圖因此而獲取上述不當之金錢利益。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清楚知道不可將被害人戊,在其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拘禁於封閉空間內,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過2天;彼等之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共同合意及合力的情況下作出的。
  所有嫌犯又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使用威脅及恐嚇手段,強逼被害人戊交出港幣伍萬元,明知被害人沒有法律義務交付有關之金錢;儘管至終沒有取得有關款項,但非出於彼等的意願。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二)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被提出了關於對這兩個罪行可否提起上訴的問題。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規定在第8/96/M號法令第13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可判處3年以內徒刑。
  毀損罪規定在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可判處3年以內徒刑或罰金。
  被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
  “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由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如果有關的每一項罪行不能被判處高於8年的徒刑,則不能提起上訴。
  上述兩項罪行最多可判處3年以內徒刑,因此,本上訴中關於這兩項罪行的部份不能被接納,並導致這部份的上訴不被審理。
  
  
  (三)被認定的事實和未被認定的事實間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認為在下列兩個事實中關於第五被告的部份存在理由說明的不可補正的矛盾,這兩個事實一個是被認定的,另一個是未被認定的:
  “至同日(即2005年2月6日)早上10時,嫌犯乙、丙及丁使用了嫌犯乙之‘寶馬’牌(車牌不詳)之黑色私家車,在戊不情願下將其帶到位於[地址]之單位內,並要求其連上述借款共須交出港幣叁萬元,否則不讓其離開。”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清楚知道不可將被害人戊,在其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拘禁於封閉空間內,阻止其行動自由超過2天;彼等之行為是出於自由、自願及在有意識、共同合意及合力的情況下作出的。”
  
  事實上,在被認定的事實中提及第五被告乙與另外兩名被告在被害人戊不願意的情況下把他帶到一個單位並要求其交出一定款項,否則不讓其離開。
  根據經驗法則,這個情況與第五被告不知道不能以任何方式把被害人在其不願意的情況下拘禁於封閉空間及阻止其行動自由幾乎是不相容的,即使他沒有參與隨後的看管。
  可以認為此處幾乎存在關於被認定事實和未被認定事實間的理由說明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然而,這個瑕疵即使存在,由於與上訴人無關,所以對上訴人是沒有意義的。有關的矛盾完全不影響對上訴人作出的和被證實的行為所作的法律定性。此外,第五被告乙已被裁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成立。上訴人現在提出上述瑕疵沒有任何意義。
  因此,這部份上訴應基於明顯不成立而被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審理關於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毀損罪部份的上訴,並拒絕上訴的其餘部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判處上訴人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為5個計算單位。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7年10月10日。
第 39 / 2007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