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6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1. 原審法院一方面未能證實第一嫌犯與第十八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實施有關詐騙行為,但另一方面又證實第一嫌犯,在缺乏與取去受害人金錢的第十八嫌犯的共同犯罪下實施了有關的詐騙行為,明顯地在第一項已證事實及第八項已證事實,以及第十二項未證事實中關於第十八嫌犯的部分事實中出現了矛盾。
2.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相關錄影片段的截圖(於庭審中經上訴人確認),結合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聲明,均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案中四次(涉及第一受害人的除外)詐騙事件中都是其本人親身接觸、處理或安排案中四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且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有關款項的最後去向,為此,實在難以否定其於四次事件中擔任策劃角色這一事實認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6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3月20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4-016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上訴人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於2015年3月20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以3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第一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之瑕疵。
3. 被訴判決的已證事實指出:
“……第一被害人在澳門致電“@生”,在通話中,“@生”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但由於當時有要事,聲稱當第一被害人到達後會安排人士接應……”;
“……第一嫌A(又名:AA、Aa、Aaa)接觸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向第一嫌犯了解是否能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給予第一被害人賭博,且向第一嫌犯透露已帶備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
“……第一嫌A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簽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特碼……”
“……2013年8月12日,下午約6時55分,第一被害人看見第一嫌犯將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存入S01會帳房內,另外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則交還第一被害人。……”
“……期間,“@生”致電第一被害人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第一被害人沒有向“@生”追問原因,並隨即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其取得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後便離開上述貴賓會。……”
“……第一嫌犯在賬房內取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又稱推廣碼,俗稱MARKER數),並與第一被害人一同到該貴賓會內的一張百家樂賭檯準備賭博。……”
“……第一嫌犯及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不知何時離開貴賓會,第一被害人與U在貴賓會職員協助下,將上述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交還予賬房……”
(見有關判決書第21頁至第23頁之內容,為著產生一切的法律效力,於此視為全部轉錄。)
4. 即第一被害人將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便將港幣二百萬圓存入S01會帳房內,其餘的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已交還予第一被害人。
5. 亦證實因不明的原因下,第一被害人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值得留意的是,是第一被害人自行將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
6. 第一嫌犯從未以任何方式取得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且第一嫌犯的確能夠以第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現金,從帳房內取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交予第一被害人作賭博之用。
7. 從已證事實中顯示,第一嫌犯及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不知何時離開貴賓會,第一被害人與U在貴賓會職員協助下,將上述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交還予脹房,由此可見,第一被害人實際上是可以使用所取得之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作賭博之用,即第一被害人實際上已取得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僅僅是因為第一被害人之個人意願而終止該賭博並取回屬其所有之款項。
8. 第一被害人從帳房處所取回之款項亦正是其交予第一嫌犯之港幣二百萬圓 (HKD$2,000,000.00)。
9.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根本無法證明出第一嫌犯曾以任何方式及/或手段向第一被害人實施任何的詐騙行為,且無法證明第一嫌犯一手策劃從而使第一被害人在金錢上有所損失;而有關第一被害人所述及之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之損失,是第一被害人自行交予第十八嫌犯R,並與第一嫌犯毫無關係的。
10. 上述己認定的事實事宜中,特別是第一嫌犯僅取得第一被害人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及第一被害人已取自該款項之事實及第一被害人自行將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之事實,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即第一嫌犯一手策劃從而使第一被害人在金錢上有所損失,以及開釋第十八嫌犯有關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之決定)之間所發生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11.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是“第一嫌犯一手策劃並利用其餘嫌犯向本案的五名被害人行騙”,因而作出判處第一嫌犯針對第一被害人實施之一項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成立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2. 應作出開釋第一嫌犯針對第一被害人所被指控實施的《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及第4款a項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13.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亦同時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4. 從已證事實第3點得知,載於本卷宗內控訴書第8名證人曾親身與本卷宗所涉及之“Aaa”、“AA”有接觸及/或聯絡。
15. 根據被訴判決中的事實之判斷所載之內容,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未有考慮證人T5之證言,便認定了第一嫌A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策劃者,實在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
16. 根據2015年1月27日所進行之審判聽證中,上述載於控訴書中的第八名證人T5己清楚指出其曾與“AA”,即本案之重心人物通話,而該名女子是帶有鄉音的廣東話;反之綜觀整個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即本案的第一嫌犯)是以流利的普通話對答。
17. 根據本案第六嫌犯F、第九嫌犯I於檢察院所作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563頁至564頁背頁、第585頁至587頁、第666頁、第667頁),第六名嫌犯亦從未與本案卷所指向的重心人物“AA”見面,且不能因其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即第一嫌犯)為本案之策劃者。
18. 雖然第一嫌犯牽涉在該五個被指控的行為中,而第一嫌犯是否擔任策劃之角色尚待查證。
1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應重新審查於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所作出之聲明以及第八名證人T5之證言,以及檢視載於卷宗內第563頁至564頁背頁、第585頁至587頁、第666頁及第667頁由第六嫌犯F、第九嫌犯I於檢察院所作之聲明筆錄。
20. 原因在於,本案第一嫌犯(即上訴人)於被指控的行為中,曾提供了不同的協助,如向其他人借取賬戶、親身提取款項等,這對於第一嫌犯“一手策劃並利用其餘嫌犯向本案的五名被害人行騙”存有疑問,即第一嫌犯(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所作出之行為是參與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存有疑問。
21. 被訴判決的事實審判決,尤其是已證事實第3、第4及第6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對第一嫌犯所作出之聲明以及第八名證人T5之證言之口頭聲明筆錄作出重新審查。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對作出良好裁判屬不可行,亦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重審。
22. 被訴判決,即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 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以3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第一嫌犯7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因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規定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違反該法律之規定及相關的自由心證原則,因而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
再次調查之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調查以下之證據:
1. 第一名嫌A於2015年1月13日之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以及載於控訴書中的第八名證人T5於20I5年1月27日之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用以澄清已證事實第3點以下之內容:
- “……T5便致電同鄉“阿#”(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查問借款事宜,“阿#”便給了一名女子“Aaa”(即第一嫌A或“AA”)的聯絡電話予T5。……”
- “……T5向第二被害人表示第一嫌A可以向第二被害人在貴賓會內簽借籌碼賭博。……”
- “……接著,第二被害人及T5到達上述貴賓,便致電第一嫌犯,在通話中,第一嫌犯表示已安排第二嫌犯B到上述貴賓會替第二被害人存取籌碼。……”
2. 根據本案第六嫌犯F、第九嫌犯I於檢察院所作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563頁至564頁背頁、第585頁至587頁、第666頁、第667頁)用以澄清已證事實之內容:
- 已證事實第4點
* “……第五嫌犯要求第六嫌犯代為聯絡可簽署廳碼的人,之後第六嫌犯回覆第五嫌犯表示找到一名可簽出MARKER的女子“AA”(即第一嫌A) ……”
* “……第三被害人到達後,雙方相討借款事宜,期間,第六嫌犯表示已找到他人(即第一嫌犯)可以借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泥碼給第三被害人賭博,當中無須任何利息,但要求第三被害人先交出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籌碼,第三被害人同意。……”
* “……第一嫌犯安排第九嫌犯I前往會合第三被害人等人。……”
* “……約30分鐘後,第九嫌犯I到達會合第三被害人等人,第九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表示他是第一嫌犯安排負責兌換籌碼……”
* “……第九嫌犯立即致電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指示第九嫌犯將剛才的款項全數從“C01娛樂場”S02貴賓會H(第八嫌犯)的戶口轉帳到“XXXC02娛樂場”S02貴賓會第八嫌犯的戶口,第九嫌犯完成有關手續後便致電第一嫌犯。……”
* “……之後,第三被害人詢問是否可以拿取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MARKER賭博,第九嫌犯便致電第一嫌犯,但無法聯絡到第一嫌犯。……”
- 已證事實第6點
* “……第五被害人與T7傾談下得知,“$姓”男子背後還有一個 “女老闆”(即第一嫌A),屆時會有人將第五被害人的金錢存到“女老闆”的叠碼戶口(公司2組5033號)內,再從該戶口拿出廳碼予第五被害人賭博。……”
* “……約 20分鐘後,第十七嫌犯仍未收到第一嫌犯指示可提出廳碼予第五被害人賭博,第五被害人便與第十七嫌犯理論。……”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理解,亦請求: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及
- 上訴人就餘下以從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之四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每項3年徒刑,四罪並罰判處5年之單一刑罰。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理解,亦請求:
-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我們認為完全是沒有理據的。
2. 經細閱被上訴裁判書的內容,包括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理由說明的部分,我們均未發現存有上訴人所指出的矛盾。
3. 根據已證事實,針對案中所指控的詐騙事實,第2至18嫌犯於案中僅扮演著“跑腿”、中間人或提供帳戶的角色,而單純該等行為實在不足以認定第2至18嫌犯是伙同上訴人實施案中的詐騙行為,為此,原審法院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該17名嫌犯關於詐騙罪方面的指控。
4. 原審法院對上述17名嫌犯作出開釋的決定,並不妨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案中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更不容許上訴人無理地指斥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5. 事實上,上訴人實際上是想指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錯誤。儘管如此,我們也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同樣不能成立。原因是,我們並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確定證據價值方面的法律規定。
6. 正如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所述,上訴人是伙同“@生”實施案中的詐騙行為,並利用第18嫌犯R拿取40萬港圓現金交予“@生”,那麼,儘管上訴人沒有直接取走上述款項,但也不妨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該次詐騙行為的策劃者。
7. 再一方面,根據被害人T8於庭審中的證言,顯示案發當時上訴人不准被害人將全數400萬圓廳碼用作賭博,致使被害人不想“增碼”而要求取回原先已交付的240萬港圓現金,最後,被害人僅能取回到200萬港圓現金及損失了40萬港圓現金。為此,有關事實情節何以能足以排除上訴人實施了案中詐騙行為的事實認定?!
8. 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我們認為同樣不能成立。
9. 我們須指出,本案中,不僅僅T5這一證人。事實上,根據證人T5於庭審中的證言,顯示其對案中的犯罪事實的認知並不多,其於事件中僅為被害人T1查問借款的事宜,以及曾與一名叫“AA”的人士通話,為此, 單憑證人T5的證言又怎能排除上訴人實施案中詐騙行為的事實認定呢?!
10.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相關錄影片段的截圖(於庭審中經上訴人確認),結合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聲明,均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案中五次詐騙事件中都是其本人親身接觸、處理或安排案中五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且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有關款項的最後去向,為此,實在難以否定其於五次事件中擔任策劃角色這一事實認定。
11.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為此,上訴人實不能僅以案中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去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及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故此,上訴人的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應被裁定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 2013年8月8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T8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一名“@生”(又名:小%,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言談間,“@生”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在澳門各貴賓會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為第一被害人增加賭博籌碼,而當時第一被害人亦表示如前往澳門賭博,會致電給“@生”。
2013年8月12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在澳門致電“@生”,在通話中,“@生”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但由於當時有要事,聲稱當第一被害人到達後會安排人士接應,故第一被害人便應“@生”要求到達“C03娛樂場”十六樓S01會貴賓會。
接著,上訴人A(又名:AA、Aa、Aaa)接觸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向上訴人了解是否能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給予第一被害人賭博,且向上訴人透露已帶備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
上訴人A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簽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特碼。
第一被害人便將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第一被害人亦陪同上訴人在上述貴賓會帳房辨理有關手續。
2013年8月12日,下午約6時55分,第一被害人看見上訴人將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存入S01會帳房內,另外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則交還第一被害人。
期間,“@生”致電第一被害人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第一被害人沒有向“@生”追問原因,並隨即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其取得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後便離開上述貴賓會。
之後,上訴人要求第一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用作簽借籌碼之用,由於當時第一被害人沒有將證件放在身上,故由同行的一名同鄉朋友U(具體身份資料不詳)提供證件作登記,並由U在一張簽碼單上簽署。
上訴人在賬房內取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又稱推廣碼,俗稱MARKER數),並與第一被害人一同到該貴賓會內的一張百家樂賭檯準備賭博。
當第一被害人欲開始賭博時,上訴人突然向第一被害人表示,需要等候其老闆“&總”(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指示才可以開始賭博。
約等待一小時後,上訴人表示剛接獲“&總”指示,上述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第一被害人衹可以使用當中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廳碼用作賭博,另外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廳碼則由上訴人在賭博過程中用作疊碼之用。
同時,有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到來與上訴人交談。
第一被害人覺得是次帶來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賭博,若衹能夠獲得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廳碼用作賭博,根本不需要向“@生”要求借款賭博,故第一被害人拒絕上訴人上述提議,並懷疑是次簽借籌碼是一場騙局,經考慮後決定不進行賭博。
期間,上訴人及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不知何時離開貴賓會,第一被害人與U在貴賓會職員協助下,將上述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交還予賬房,並要求取回屬於第一被害人的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但賬房職員告知戶口內祇有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並由U簽署贖回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現金,而餘下的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則不知去向。
第一被害人是次損失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
2. 2013年8月18日,晚上約9時,第二被害人T1從中國廈門經澳門機場進入澳門,目的為旅遊及賭博,並帶了港幣一百萬(HKD$1,000,000.00)現金賭本,且在來澳門前已致電一名約數個月前透過朋友認識的男子T5,並得知T5是在澳門各娛樂場內從事疊碼。
當第二被害人到達時,T5已在澳門機場等候,第二被害人及T5隨即一同到“H01酒店”辦理入住17077號房間,期間,第二被害人向T5表示是次帶來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賭本,希望可以增加賭本賭博,並詢問T5有何辦法可以借取款項賭博。
T5便致電同鄉“阿#”(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查問借款事宜,“阿#”便給了一名女子“Aaa”(即上訴人A或“AA”)的聯絡電話予T5。
T5向第二被害人表示上訴人A可以向第二被害人在貴賓會內簽借籌碼賭博,第二被害人表示有意後,T5便致電傾談借款條件。
2013年8月19日,凌晨約零時,第三嫌犯C在“C01娛樂場”S02貴賓會內觀看牌局,期間,遇見早前認識的朋友D(第四嫌犯,又名“阿*”),當時,第四嫌犯D介紹了上訴人給第三嫌犯認識。
傾談期間,第四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上訴人想借用第三嫌犯在S02貴賓會的戶口提出一筆款項,上訴人向第三嫌犯表示若願意借出兌碼戶口便給予金錢作報酬,第三嫌犯C同意及告知上訴人其戶口編號為7758,期間,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
之後,T5向第二被害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在上述娛樂場S02貴賓會簽借(即MARKER)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予第二被害人賭博,但條件是第二被害人必須在賭博前將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存入S02貴賓會內的7758號戶口(即第三嫌犯C的戶口)內,第二被害人同意,並與T5一同到達上述貴賓會。
接著,第二被害人及T5到達上述貴賓,便致電上訴人,在通話中,上訴人表示已安排第二嫌犯B到上述貴賓會替第二被害人存取籌碼。
同日(2013年8月19日),凌晨約零時30分,第二嫌犯到來與第二被害人及T5會合,第二嫌犯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存入上述貴賓會內的7758號戶口內,第二嫌犯及T5一同到上述貴賓會賬房存入有關款項。
第二嫌犯致電通知上訴人已把款項存入上述戶口內,上訴人著第二嫌犯等候其到來。
第二嫌犯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證件作複印製作一張借款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的借據,但由於第二被害人仍未收到有關借款,故該張借據保管在第二被害人身上,待收取了有關借款後,才會將借據交給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第二被害人及T5便一同在上述貴賓會內等候。
期間,第二被害人多次追問第二嫌犯何時可以取得與上訴人協議的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廳碼。但第二嫌犯沒有理會。
同日(2013年8月19日),凌晨約零時57分,第三嫌犯C透過C06娛樂場S02貴賓會7758號戶口轉帳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到C01娛樂場的S02貴賓會公司戶口(編號:A7),接著,第三嫌犯C與上訴人及第四嫌犯D(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在C01娛樂場的S02貴賓會提取上述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後離開。
之後,上訴人給了港幣一萬圓(HKD$10,000.00)予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作為報酬。
直至同日(20I3年8月19日),凌晨約4時許,由於第二被害人仍未取得款項賭博,便向第二嫌犯表示要取回上述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並與第二嫌犯及T5一同到上述貴賓會賬房取款,但獲該貴賓會職員告知上述存入的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已在另一娛樂場的S02貴賓會被戶主C(第三嫌犯)提取。
第二被害人立即致電上訴人,但經多次撥打均無法接通,因此,懷疑上訴人聯同第二嫌犯騙取第二被害人的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
第二被害人是次損失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
3. 第五嫌犯E於早前認識一名在澳門從事兌碼的女子F(第六嫌犯,又名“小e姐”,)。
於不確定日子,第三被害人T2在中國內地透過朋友(具體身份資料不詳)介紹下,表示有兩名人士(即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可於澳門替第三被害人兌碼賭博,第三被害人表示有興趣後,便透過該朋友取了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的聯絡電話並取得聯繫。
第五嫌犯要求第六嫌犯代為聯絡可簽署廳碼的人,之後第六嫌犯回覆第五嫌犯表示找到一名可簽出MARKER的女子“AA”(即上訴人A),但有一條件,祇要第三被害人肯支付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籌碼,上訴人便可以額外簽出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MARKER,合共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賭廳籌碼予第三被害人賭博。
2013年9月l0日,下午約1時,第三被害人獨自從中國深圳乘船經內港口岸到達澳門,之後入住澳門C01H02酒店第2156號房間。
當日,第三被害人致電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稱已到達澳門,故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便前往上述房間與第三被害人見面,並稱可替第三被害人兌碼賭博,及提議如第三被害人想加大賭額,可先出資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屆時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便可找人另外借出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給第三被害人賭博,借出的款項絕不需要任何條件及利息,並稱衹為賺取第三被害人沓碼的利潤,當時第三被害人沒有即時答應。
兩日後,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致電遊說第三被害人以該方式借錢賭博。
直至2013年9月12日,晚上約9時,第三被害人答應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要求,並相約當日晚上10時一同到C01娛樂場S02貴賓會會合。
第三被害人到達後,雙方相討借款事宜,期間,第六嫌犯表示已找到他人(即上訴人)可以借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泥碼給第三被害人賭博,當中無須任何利息,但要求第三被害人先交出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籌碼,第三被害人同意。
同日(2013年9月12日),晚上約10時,第七嫌犯G在XXXH03酒店附近遇見第八嫌犯H,便向第八嫌犯稱有一名朋友賭敗,打算在中國內地匯錢到澳門繼續賭博,故想借取他人的兌碼戶口作存取金錢之用,並問第八嫌犯有否S02貴賓廳兌碼戶口借用。
第八嫌犯向第七嫌犯表示有S02貴賓廳兌碼戶(編號:1738,戶口持有人:H)及可借用。
之後,第七嫌犯立即致電上訴人表示已尋找到可借用兌碼戶口的人士(即第八嫌犯H)後,便將手提電話交予第八嫌犯接聽,上訴人問第八嫌犯有關其S02貴賓會兌碼戶口的編號、戶口持有人名稱及第八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後,表示能贏錢將會請第八嫌犯喝茶。
上訴人安排第九嫌犯I前往會合第三被害人等人。
約30分鐘後,第九嫌犯I到達會合第三被害人等人,第九嫌犯向第三被害人表示他是上訴人安排負責兌換籌碼,接著,第三被害人按照第九嫌犯的要求便將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籌碼交給第九嫌犯,並稱稍後第九嫌犯便會給予第三被害人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籌碼賭博。
接著,第三被害人便用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買泥碼,然後再將泥碼轉換成現金碼,並將全數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籌碼給予第九嫌犯。
之後,第三被害人將上述籌碼存入戶口“C01娛樂場”S02貴賓會的編號為1738、戶口持有人為H(第八嫌犯)的兌碼戶口內。
第九嫌犯立即致電上訴人,上訴人指示第九嫌犯將剛才的款項全數從“C01娛樂場”S02貴賓會H(第八嫌犯)的戶口轉帳到“XXXC02娛樂場”S02貴賓會第八嫌犯的戶口,第九嫌犯完成有關手續後便致電上訴人。
之後,第七嫌犯G與第八嫌犯H前往“XXXC02娛樂場”S02貴賓會匯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存入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到第八嫌犯的兌碼戶口內,要求第八嫌犯提取上述款項。
第八嫌犯便到S02貴賓會帳房的兌碼戶口內提取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便將港幣一萬圓(HKD$10,000.00)交予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作為報酬。
之後,第三被害人詢問是否可以拿取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MARKER賭博,第九嫌犯便致電上訴人,但無法聯絡到上訴人。
第九嫌犯一直沒有給予第三被害人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籌碼,第三被害人便懷疑第六嫌犯聯同他人騙去其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
接著,第九嫌犯前往貴賓會的洗手間後,便快步欲離開貴賓會,第三被害人與第五嫌犯見狀立即截停第九嫌犯,並與第九嫌犯理論,最後驚動了該娛樂場的當值保安員,後交由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
第三被害人是次損失為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
4. 第四被害人T3與T6為夫妻關係,兩人一起於中國河北省經營網吧生意,兩人有空便會前往澳門娛樂場賭博。
2013年4月,第四被害人在XXXH04酒店內認識了一名於上述酒店任職禮賓部的男職員T10,雙方開始熟絡,之後每當第四被害人及妻子T6前往澳門時,大多是透過T10訂房及接待。
2013年9月30日,第四被害人及妻子T6前往澳門賭博,但是次到澳門後並無主動聯絡T10。
直至2013年10月1日,晚上約9時,第四被害人與T6於H04酒店大堂遇見正在當值的T10,於是便著T10到其3857號客房聊天。
在房內,第四被害人與T10談及一些賭博輸贏問題,第四被害人亦透露自己準備了約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賭博。
由於第四被害人欲再加大賭額,故主動問T10有否認識一些疊碼人士可再借出籌碼賭博,T10答應替第四被害人找疊碼人士後,便自行離開客房返回工作岡位。
同日(2013年10月1日),晚上約11時,T10致電第十嫌犯J,表示找到一名賭客(即第四被害人T3)想配碼賭博,問第十嫌犯有否認識配碼人士幫忙。
其後,上訴人以未被查明的方法借用了第十五嫌犯在S02貴賓會内的戶口,號碼21665號。
接著,T10向第四被害人稱已找到一些疊碼人士可出碼賭博。
當T10下班後便前往3857號客房會合第四被害人等人。
第十一嫌犯K聯絡第十嫌犯J一同到XXXC02匯合,再一同到第四被害人入住的XXXH04酒店房間,雙方談及有關配碼的問題。
在客房內,第四被害人表示會出資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賭博,並想加大賭額至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
第十嫌犯及第十一嫌犯表示借港幣八十萬圓(HKD$800,000.00) 太少,並答應可另外借出港幣一百八十萬圓(HKD$1,800,000.00)給第四被害人賭博,即合共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
上述借款條件是第四被害人要先要準備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現金拿到S02貴賓會存到賬房,屆時第十嫌犯及第十一嫌犯便會安排貸出泥碼的事宜,第十嫌犯及第十一嫌犯稱借出的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利息,並稱這樣做衹為賺取第四被害人沓碼的利潤。
第四被害人同意條件後,於同日(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1時,第十一嫌犯K便先行離開客房到C04娛樂場S02貴賓會打點有關事宜。
同時,第四被害人的妻子T6與T10前往C05娛樂場準備款項,第四被害人及第十嫌犯J前往C04娛樂場S03會香港廳休息區內等候。
同日(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2時,第四被害人到達S03會香港廳休息區時,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二嫌犯L已經在等候,他們在S03會的香港廳休息區內等待T6取錢回來。
期間,第四被害人曾提議同日早上才繼續有關配碼事宜,但第十二嫌犯則提議盡快完成有關手續,當籌碼到手後第四被害人隨時可賭博。
同日(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2時30分,T6帶著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現金與T10到達上述地點與第四被害人會合,並將全數現金交給第四被害人。
接著,第十二嫌犯及第十嫌犯便與第四被害人到S02貴賓會,留下T6、T10及K在香港廳休息區等候。
當到達S02貴賓廳後,第十四嫌犯N前來貴賓廳內會合第十二嫌犯。
當時第十四嫌犯向第四被害人表示衹要將全數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現金交給賬房職員便可,並稱稍後便會給予第四被害人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泥碼賭博。
第十二嫌犯、第十嫌犯、第十四嫌犯及第四被害人一同前往賭廳賬房,並由第四被害人親自將所有現金交給賬房職員,當賬房職員點算及收核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現金後,第十二嫌犯、第十嫌犯、第十四嫌犯及第四被害人便於S02貴賓會休息區內等候出碼。
不久,T10獨自到來貴賓廳會合第四被害人一起等候。
同日(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2時40分,上訴人向第十五嫌犯及第十六嫌犯稱客人(即第四被害人)已將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現金存入第十五嫌犯在S02貴賓會的戶口內,上訴人要求第十五嫌犯在其上述戶口內將上述款項全數提出成現金籌碼。
第十五嫌犯便在XXXC02娛樂場S02貴賓會賬房將上述款項全數提出成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泥碼,並隨即將上述泥碼交給上訴人。
同日(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3時,第四被害人還未能取得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泥碼。
第四被害人心感不妙,並到賬房欲取回其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現金,但賬房職員表示,剛才的現金是存入一名叫O(第十五嫌犯)的戶口內,但有關現金已被第十五嫌犯O全數提取了。
第四被害人得悉事件後,故立即截停第十嫌犯及第十二嫌犯。
之後,T6及第十一嫌犯一起到來S02貴賓會,雙方發生爭執,由於第四被害人深信已被上述嫌犯等人合謀詐騙,故向在場保安員求助,後交由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
第四被害人是次損失為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
5. 2013年11月上旬,T7得知朋友T4(第五被害人)想帶錢到澳門賭博後,T7表示認識一些在澳門娛樂場貴賓會當叠碼的人士,若將錢帶到貴賓會交由叠碼的人士兌碼,第五被害人T4便可以在貴賓會內賭博,且T7表示賭博賺得的碼佣可分一些給第五被害人T4。
2013年11月16日,晚上約10時,第五被害人到中國珠海市會合T7,並表示已帶備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準備到澳門賭博。
T7便致電聯絡一名“$姓”男子(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姓”男子著第五被害人與T7到來澳門後前往C06娛樂場S04貴賓會等候便可,屆時會有人接應第五被害人及T7,並借出叠碼戶口予第五被害人及T7賭博。
第五被害人與T7一起經中國珠海市拱北關閘口岸入境澳門。
第五被害人與T7傾談下得知,“$姓”男子背後還有一個 “女老闆”(即上訴人A),屆時會有人將第五被害人的金錢存到“女老闆”的叠碼戶口(公司2組5033號)內,再從該戶口拿出廳碼予第五被害人賭博。
翌日(2013年11月17日),凌晨約1時,第五被害人與T7到達C06娛樂場S04貴賓會。
第十七嫌犯Q(又名:小~)致電T7,不久,第十七嫌犯便到上述貴賓會會合第五被害人及T7。
當時,第十七嫌犯稱是女老闆著其到來會合第五被害人及T7,第十七嫌犯稱衹要第五被害人將其帶來的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存入叠碼戶口後再通知“女老闆”(即上訴人),之後,第十七嫌犯便可從該戶口拿出相應的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廳碼予第五被害人賭博。
第五被害人相信,便將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七嫌犯,並由第十七嫌犯到貴賓會帳房將該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存到一個疊碼戶口(公司2組5033號)內,第十七嫌犯在一張收據上簽署,但當時第十七嫌犯簽署了另一個姓名為“V”的名字。
當完成存款手續,第十七嫌犯取走了上述存款單,同時,第十七嫌犯亦即時致電通知上訴人存款手續已經完成。
同時,T7通知“$姓”男子已存款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到指定的疊碼戶口內,當時“$姓”男子著T7及第五被害人稍等10分鐘左右,屆時第十七嫌犯便會從戶口拿出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予第五被害人賭博,第五被害人、T7及第十七嫌犯便一同在貴賓會休息區內等待。
同日(2013年11月17日),凌晨約1時43分,上訴人在C03娛樂場5樓S04貴賓會賬房提取上述款項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 現金,之後離開。
約 20分鐘後,第十七嫌犯仍未收到上訴人指示可提出廳碼予第五被害人賭博,第五被害人便與第十七嫌犯理論。
期間,第十七嫌犯將上述存錢到疊碼戶口的一張收據(戶口號碼:公司2組5033號,戶主姓名:A)交給第五被害人,第五被害人立即拿著收據走到貴賓會帳房要求取回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貴賓會職員衹向第五被害人表示較早前確有人將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存到上述戶口,但第五被害人不是該疊碼戶口的戶主,故不能直接從該戶口拿出現金。
貴賓會職員又拒絕透露上述戶口內尚餘多少金錢,第五被害人感到被人存心詐騙,故向該娛樂場當值保安員要求報警求助,最終保安 員將第五被害人、T7及第十七嫌犯帶到保安部,後轉交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處理。
第五被害人是次損失為港幣一百萬圓(HKD$1,000,000.00)。
6. 2013年9月13日,第五嫌犯向警方稱其名字是E,於19xx年xx月x日在中國湖北省出生,父名W,母名Y。
但經調查,第五嫌犯曾於2012年7月31日,在司法警察局提供下列虛假身份資料:母名Y1。
7. 2011年9月13日,第六嫌犯F獲知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由2011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為期4年,否則將受到法律制裁。
當時,第六嫌犯在有關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署。
之後,第六嫌犯遣返原居地中國內地。
2013年7月,嫌犯在中國橫琴透過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協助第六嫌犯乘坐小艇偷渡前往澳門氹仔某岸邊上岸,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六千圓(RMB¥6,000.00)。
8. 上訴人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分別使五名被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他們作出造成他們的財產有所損失(相當巨額)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9. 第五嫌犯向警方提供明知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控。
10. 第六嫌犯在禁止進入本澳期間內來澳,違反已向其發出的驅逐令。
11. 上訴人、第五及第六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2. 上訴人聲稱是家庭主婦。
13. 具有小學四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2名子女。
14. 第十八嫌犯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圓。
15.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2名子女及父母。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第十三嫌犯M、第十四嫌犯N、第十五嫌犯O是初犯。
17. 根據刑事紀錄資料顯示,在卷宗第CR4-15-004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十八嫌犯R因涉嫌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其中1項為未遂)而被控訴且已排期等待接受審訊。
18. 在卷宗第CR2-09-006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08年9月1日,第十六嫌犯P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於2011年12月9日被判處2年4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
19. 在卷宗第CR2-14-0176-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8月24日,第十七嫌犯Q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8月2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2012年11月,上訴人A在澳門某娛樂場賭博時認識了一名自稱“Z”(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的女子,“Z”向上訴人提議一個賺錢計劃,日後“Z”或其拍擋找到有較大賭本的賭客時,便會向該些賭客訛稱可配碼(無條件借出款項予賭客以增加賭客的賭本,例如賭客有港幣一百萬賭本,“Z”或上訴人便會訛稱可無條件借出港幣一百萬或二百萬予賭客)給賭客賭博,以引誘賭客將賭本(現金)交出予“Z”或上訴人派出到娛樂場的拍檔,並訛稱會替賭客將現金兌換成賭廳籌碼用作賭博,當賭客上當將現金交出後,“Z”或上訴人的拍檔便會將現金存入賭廳某一個兌碼戶口內,接著,上訴人便前往指定貴賓會會合戶口戶主,以取出存款。
2. 接著,第十嫌犯J致電第十一嫌犯K稱有一名賭客(即第四被害人)有人民幣一百萬圓(RMB¥1,000,000.00)想找人配碼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進行賭博。
3. 之後,第十一嫌犯K在C04娛樂場內見到第十二嫌犯L,雙方閒談說起有一名賭客(即第四被害人)有人民幣一百萬圓(RMB¥1,000,000.00)想找人配碼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進行賭博。
4. 第十二嫌犯L便致電第十三嫌犯M(又名:MM),當時,第十三嫌犯稱現身在外地,並表示可以代為聯絡及向相關人士查詢。
5. 接著,第十三嫌犯M憶起“阿^”(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曾向第十三嫌犯稱可提供借錢賭博的渠道,故第十三嫌犯立即致電“阿^”,當時,“阿^”稱現身在外地,便向第十三嫌犯提供了上訴人A的聯絡電話,並著第十三嫌犯可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到其老闆“AA”(即上訴人)。
6. 第十三嫌犯致電第十二嫌犯,並向第十二嫌犯提供上訴人的聯絡電話,並著第十二嫌犯自行聯絡上訴人。
7. 第十二嫌犯致電上訴人,上訴人稱衹要第四被害人將港幣一百二十萬圓(HKD$1,200,000.00)存入她S02貴賓會的指定的兌碼戶口內,在收到款項後,上訴人便會安排提供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00)的賭本給第四被害人賭博,同時,上訴人表示事成她會在第四被害人賭博所得的碼佣中分一部份作為上訴人的介紹費,第十二嫌犯隨即致電第十一嫌犯K,叫其找第四被害人落實有關事宜。
8. 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零時,上訴人致電第十六嫌犯P,想問第十五嫌犯O借出於S02貴賓會內的戶口作暫時存款,上訴人解釋因第十六嫌犯與第十五嫌犯較熟絡,故想第十六嫌犯代為幫忙,並著第十六嫌犯轉述若第十五嫌犯借出戶口的話便會分得一些報酬給第十六嫌犯及第十五嫌犯。
9. 第十六嫌犯答應,便致電第十五嫌犯轉述上述事情,第十五嫌犯亦答允,第十五嫌犯告知第十六嫌犯其S02貴賓會戶口號碼為21665及姓名。
10. 第十五嫌犯到XXXC02娛樂場S02貴賓會賬房內提碼,但賬房職員稱若要提出現金籌碼必須到C04娛樂場S02貴賓會才可以,上訴人表示不用提出現金籌碼,衹提出泥碼便可以。
11. 同日(2013年10月2日),凌晨約3時,第十嫌犯、第十二嫌犯及第十四嫌犯一直沒有按協議給予第四被害人港幣三百萬圓(HKD$3,000,000. 00)泥碼。
12. 第二嫌犯至第十八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分別使五名被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他們作出造成他們的財產有所損失(相當巨額)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已證事實中認定案發時第一被害人T8交予上訴人的港幣二百萬圓已取回,而被害人自行將港幣四十萬圓現金交予第十八嫌犯R,但在理由說明中卻認定上訴人一手策劃有關詐騙行為並使第一被害人在金錢上有所損失,而另一方面又開釋第十八嫌犯之詐騙罪,因此,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13年7月10日,在第29/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事實方面,原審法院認定:
1. 2013年8月8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T8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一名“@生”(又名:小%,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言談間,“@生”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在澳門各貴賓會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為第一被害人增加賭博籌碼,而當時第一被害人亦表示如前往澳門賭博,會致電給“@生”。
2013年8月12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在澳門致電“@生”,在通話中,“@生”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但由於當時有要事,聲稱當第一被害人到達後會安排人士接應,故第一被害人便應“@生”要求到達“C03娛樂場”十六樓S01會貴賓會。
接著,上訴人A(又名:AA、Aa、Aaa)接觸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向上訴人了解是否能簽出籌碼(不涉及任何利息)給予第一被害人賭博,且向上訴人透露已帶備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
上訴人A稱可以為第一被害人簽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特碼。
第一被害人便將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交給上訴人,第一被害人亦陪同上訴人在上述貴賓會帳房辨理有關手續。
2013年8月12日,下午約6時55分,第一被害人看見上訴人將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存入S01會帳房內,另外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則交還第一被害人。
期間,“@生”致電第一被害人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第一被害人沒有向“@生”追問原因,並隨即將該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交給第十八嫌犯R,其取得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後便離開上述貴賓會。
之後,上訴人要求第一被害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用作簽借籌碼之用,由於當時第一被害人沒有將證件放在身上,故由同行的一名同鄉朋友U(具體身份資料不詳)提供證件作登記,並由U在一張簽碼單上簽署。
上訴人在賬房內取出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又稱推廣碼,俗稱MARKER數),並與第一被害人一同到該貴賓會內的一張百家樂賭檯準備賭博。
當第一被害人欲開始賭博時,上訴人突然向第一被害人表示,需要等候其老闆“&總”(具體身份資料及下落不明)指示才可以開始賭博。
約等待一小時後,上訴人表示剛接獲“&總”指示,上述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第一被害人衹可以使用當中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廳碼用作賭博,另外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廳碼則由上訴人在賭博過程中用作疊碼之用。
同時,有兩名身份不明男子到來與上訴人交談。
第一被害人覺得是次帶來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賭博,若衹能夠獲得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廳碼用作賭博,根本不需要向“@生”要求借款賭博,故第一被害人拒絕上訴人上述提議,並懷疑是次簽借籌碼是一場騙局,經考慮後決定不進行賭博。
期間,上訴人及上述兩名身份不明男子不知何時離開貴賓會,第一被害人與U在貴賓會職員協助下,將上述港幣四百萬圓(HKD$4,000,000.00)廳碼交還予賬房,並要求取回屬於第一被害人的港幣二百四十萬圓(HKD$2,400,000.00)現金,但賬房職員告知戶口內祇有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並由U簽署贖回港幣二百萬圓(HKD$2,000,000.00)現金,而餘下的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則不知去向。
第一被害人是次損失港幣四十萬圓(HKD$400,000.00)現金。
……
8. 上訴人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分別使五名被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他們作出造成他們的財產有所損失(相當巨額)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同時,原審法院亦認定未能證實:
12. 第二嫌犯至第十八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分別使五名被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而令他們作出造成他們的財產有所損失(相當巨額)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亦在判決中作出說明:“經綜合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再結合嫌犯及證人的陳述,首先,毫無疑問地能讓合議庭認定是第一嫌犯一手策劃並利用其餘嫌犯向本案的五名被害人行騙。第一嫌犯先從其找來的其餘嫌犯物色欲增加賭本作賭博的被害人,以不收取利息提供借款誘騙他們將賭本存放於其早已安排的帳戶內。為此,先找來在賭廳擁有帳戶的嫌犯透過報酬要求借出他們的帳戶,在當被害人將存款已存入該等帳戶後,再將存款轉移取出並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然而關於其餘嫌犯,包括負責尋找賭客、介紹人又或提供帳戶的嫌犯,根據所認定的事實還未能讓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以足夠的肯定認定他們是與第一嫌犯屬同一伙人,且分工合作及共同協議地以詭計使五名被害人交出他們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根據已證事實,針對案中所指控的詐騙事實,第2至18嫌犯於案中僅扮演著“跑腿”、中間人或提供帳戶的角色,而單純該等行為實在不足以認定第二至十八嫌犯是伙同上訴人實施案中的詐騙行為,為此,原審法院基於“疑罪從無”原則開釋該17名嫌犯關於詐騙罪方面的指控。
原審法院對上述17名嫌犯作出開釋的決定,並不妨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案中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然而,在已證事實當中提及屬於受害人T8的四十萬圓港幣,是受害人應“@生”要求交予第十八嫌犯的,細看有關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只認定了屬於受害人T8的四十萬圓港幣,是受害人應一名稱為“@生”之人士而親手轉交至第十八嫌犯手中,過程中更無其他具體事實說明上訴人對第十八嫌犯作出過何種指示,亦缺乏上訴人與“@生”合謀的事實,甚至該筆款項最後的去向如何也沒有任何交待。而最重要的一點是,第18嫌犯究竟把該款項如何處理,例如是否交還到上訴人的手中又或有沒有從上訴人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等都未得到證實。而上述情況與發生於其他四名受害人身上的情況截然不同。在其他受害人的情況中,都分別有已證事實說明上訴人是如何實施詐騙計劃及如何透過他人或其本人把屬於各受害人的款項取走。
因此,針對受害人T8的情況中,從已證事實中根本不具備充份事實能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可以單獨實施有關詐騙罪。
原審法院一方面未能證實第一嫌犯與第十八嫌犯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地實施有關詐騙行為,但另一方面又證實第一嫌犯,在缺乏與取去受害人金錢的第十八嫌犯的共同犯罪下實施了有關的詐騙行為,明顯地在第一項已證事實及第八項已證事實,以及第十二項未證事實中關於第十八嫌犯的部分事實中出現了矛盾。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而由於原審判決在涉及第一受害人詐騙罪方面的裁判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這部分關於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十八嫌犯之犯罪行為重新審判。
當然,對於第十八嫌犯之開釋判決已轉為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之規定,上述重新審判只能針對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刑事責任作出裁決。
2.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庭審上未能有充足的證據來支持起訴書內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的指控事實,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考慮證人T5之證言,便認定了第一嫌A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策劃者,實在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
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第一嫌A及第十八嫌犯R在庭上各自所作的聲明、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七嫌犯Q於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所作之聲明,而該等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於審判聽證中宣讀;證人T1、T2、T3、T4、T5、T6及T7各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之規定所作之聲明(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之規定,該等聲明已於審判聽證中宣讀以及證人T8、T9、T10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經綜合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再結合嫌犯及證人的陳述,首先,毫無疑問地能讓合議庭認定是第一嫌犯一手策劃並利用其餘嫌犯向本案的五名被害人行騙。第一嫌犯先從其找來的其餘嫌犯物色欲增加賭本作賭博的被害人,以不收取利息提供借款誘騙他們將賭本存放於其早已安排的帳戶內。為此,先找來在賭廳擁有帳戶的嫌犯透過報酬要求借出他們的帳戶,在當被害人將存款已存入該等帳戶後,再將存款轉移取出並據為己有。令被害人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然而關於其餘嫌犯,包括負責尋找賭客、介紹人又或提供帳戶的嫌犯,根據所認定的事實還未能讓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以足夠的肯定認定他們是與第一嫌犯屬同一伙人,且分工合作及共同協議地以詭計使五名被害人交出他們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此外,根據卷宗內的所有書證,又能讓合議庭認定第五嫌犯確曾向治安當局提供了虛假的身份資料,而第六嫌犯亦曾違反禁止進入本特區的命令,兩人實施該等事實時均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並會受到法律處罰。”
經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庭並非僅僅聽取T5這一證人。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是相關錄影片段的截圖(於庭審中經上訴人確認),結合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聲明,均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案中四次(涉及第一受害人的除外)詐騙事件中都是其本人親身接觸、處理或安排案中四名被害人交付金錢,且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有關款項的最後去向,為此,實在難以否定其於四次事件中擔任策劃角色這一事實認定。
因此,本院認同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絕不能只根據某一證人的單方證言而忽略了其他證據的價值,尤其是法院需要根據經驗法則,對所有證據作出綜合的分析才能得到一個符合規定的自由心證。”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為此,上訴人實不能僅以案中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去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及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訴人亦要求上訴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的責任。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三、如決定再次調查證據,則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四、按規定被傳召之嫌犯缺席並不導致將聽證押後,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要求再次調查證據的部分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因此,必須否決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申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另一合議庭對涉及第一受害人詐騙部分重新審判,以便對上訴人這部分的刑事責任作出重新裁決。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餘裁決。
否決上訴人提出的再次調查證據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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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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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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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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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015 p.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