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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92/2015號
日期:2015年5月14日

主題: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不在澳門的記錄
- 輕微違反程序





摘 要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2. 在輕微違反的案件中,檢察院沒有獨立的控告書,而在開庭之前有關的嫌犯出入境記錄已經被附於卷宗之中,可以看出在本案的事實的日期,嫌犯極有可能沒有身處澳門。此問題應該成為訴訟的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92/2015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第CR1-14-0859-P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1,2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
2. 另外,判處涉嫌違例者繳付1/2個計算單位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涉嫌違例者並需負擔指派辯護人費用澳門幣800元。

檢察院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初級法院裁定本案被告A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1,200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
2. 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錯誤理解《道路交通法》第132條,以及第85條第1款第2項及第4款的規定。
3. 已證事實中並沒有指出誰是案發時的實際駕駛者。可見,原審法院判處案中被告觸犯一項輕微違反僅僅是基於被告是輕型汽車XX-XX-XX的所有權人,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推定案中被告是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4. 可是,本案中,原審法院卻沒有查明,或至少沒有於判決書中指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身處澳門。
5. 雖然《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出推定,推定車輛所有人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但該推定僅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
6. 既然如此,車輛所有人於案發時是否身處澳門這一事實屬重要的事實,因為至少可證實車輛所有人於案發時有否可能是實際駕駛者,而有關事實的認定是直接影響到判決的結果。
7. 本案中,卷宗內已載有被告於案發前後的出入境記錄,但原審法院沒有調查這個非常重要的事實,以致無法作出一個合適的法律決定,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查明做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致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
8. 另外,根據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的資料顯示,被告於2012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離境,之後再沒有進入本澳。換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即2014年7月14日)並非身處澳門。
9. 由於本案被告A在案發時並非身處澳門,故此,被告不可能在案發時在澳門駕駛違例車輛作出被控的衝紅燈的行為,換言之,被告並非真正的違例者。鑑於《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已被推翻,因此,被上訴判決不應裁定被告A被指控的輕微違反成立,相反,應開釋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並因此認定被告A於案發時並非身處澳門,繼而裁定其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不成立。

違反者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本人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的上訴觀點,由於違反者在案發當日並非身處澳門,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推定已被推翻,因此,本案違反者A被指控的輕微違反應予開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月27日,初級法院判處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1200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易科10日徒刑。
檢察院不同意初級法院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指出根據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之出入境記錄,顯示A於案發時(即2014年7月14日)非身處澳門,故不可能實施本案所針對之違法行為,可用以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之推定,認為原審法院無審查此部份證據,令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對於尊敬的檢察官閣下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應成立。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所引述,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理解,毫無疑問,我們十分認同,當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是必須在有關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查明並證實必要的事實,用以作為適當的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否則,就會沾有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的目的包括查明行為人身份、有否作出被指控的違法行為並查明有關事實情節,以及查證是否存在對定罪、量刑所必須的其他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被上訴之判決所載(見卷宗第27頁),原審法庭只審查了卷宗第9頁、第3頁之文件,明顯是遺漏審查載於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之出入境記錄。
因此,我們認為,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是正確的。
雖然卷宗第17頁之治安警察局公函聲稱所寄來的是A至2014年12月中旬前最近10次進出澳門的記錄,但卷宗第18頁之出入境記錄卻載有12次的進出境記錄;最不解的是記錄的搜尋範圍僅至2012年12月31日。
我們認同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所指出,有關出入境記錄對於認定本案的行為人/違法者具重大意義,因此,絕對有查明的必要性。
由於被上訴的法院在調查事實時確實出現遺漏,卷宗資料仍需進一步調查及確定後,尤其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去確定違法車輛的車主—A是否在案發時身處澳門之事實,因此,必須因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而須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卷宗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14年07月14日,約16時05分,輕微汽車XX-XX-XX在約翰四世大馬路往葡京方向行駛時,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此外,還查明:
- 輕型汽車XX-XX-XX的所有權人是涉嫌違例者A。
-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根據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的出入境記錄,顯示A於案發時(即2014年7月14日)非身處澳門,故不可能實施本案所針對之違法行為,可用以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之推定,認為原審法院無審查此部份證據,令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我們知道,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是必須在有關訴訟的標的(當然是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事實——控訴原則)範圍內,查明並證實必要的事實,用以作為適當的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尤其是查明行為人身份、有否作出被指控的違法行為並查明有關事實情節,以及查證是否存在對定罪、量刑所必須的其他情節。
正如檢察院所指出的,原審法庭只審查了卷宗第9頁、第3頁的文件,明顯是遺漏審查載於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的出入境記錄,這個可能排除嫌犯在澳門並實施被控告的事實的可能的重要事實。
我們知道,像本案的輕微違反的案件,檢察院沒有獨立的控告書,而在開庭之前有關的嫌犯出入境記錄已經被附於卷宗之中。雖然,一方面卷宗第17頁之治安警察局公函是應法院不能成功通知嫌犯開庭時間的時候而作出的,但是根據上面所顯示的事實,可以看出在本案的事實的日期,嫌犯極有可能沒有身處澳門。在庭審中,檢察院極有可能提出了此要求審理的問題(否則就不會再提起上訴),那麼,此問題應該成為訴訟的標的。另一方面,聲稱所寄來的是A至2014年12月中旬前最近10次進出澳門的記錄,但卷宗第18頁之出入境記錄卻載有12次的進出境記錄,並且記錄的搜尋範圍僅至2012年12月31日,但是,如果稍加留意,就可以發現這個重要的需要查明的事實,甚至在沒有疑問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嫌犯不在澳門的事實而作出開釋的判決。
而問題在於,原審法院在具有絕對查明的必要的情況下,沒有對認定本案的行為人/違法者具重大意義的出入境記錄作調查,被上訴的判決明顯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由於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彌補這個缺陷,而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重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過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訴訟的遺漏部分進行審理,然後認定事實,最後作出判決。
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1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附投票聲明)

關於澳門中級法院第292/2015號上訴案
2015年5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的表決聲明
  本人認為上訴庭理應維持原審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由於涉嫌違例人當初並未曾就被指控的事實提交答辯狀,本案的訴訟標的(亦即本案中須由法庭查明的爭議事實)便僅由警方在違例筆錄內描述的指控事實所組成,而既然原審庭已實質悉數查明了該等指控事實,原審的判決便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至於原審庭有否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由於上訴人並未在上訴狀內提出此問題,本人認為上訴庭是不可主動查究之。
  綜上,本人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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