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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47/2015號
日期:2015年9月24日

主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47/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提出控訴指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15-0211-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就嫌犯A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嫌犯A本案的刑罰與CR4-14-0213-PSM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
2. 除了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量刑之決定;
3. 上訴人於庭審中就對其被控訴之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4. 上訴人亦對本次犯罪之行為表示悔意,已汲取教訓,並願意承擔其所犯下之錯事;
5. 事實上,嫌犯作出本案時其目的僅是希望取回借出之款項,只因一時情急,擔心借出之款項會石沉大海,才會錯誤地使用被歸責之手段,試圖藉此取回借出之款項;
6. 而在事後,嫌犯亦已向報案之警察機關解釋事件,並說出實情,對此,雖犯罪已既遂,但亦反映了嫌犯後悔且勇於承擔其作出之犯罪事實;
7. 因此,上訴人於本案中雖然故意程度較高,但其犯罪所流露之惡性較低,且犯罪不法性一般;
8. 另外,上訴人之職業為醫護人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足以養活自己及家中年老的祖母;
9. 最重要的是,其現在處於懷孕之狀態,且身體狀況亦較差,不適宜被監禁;
10. 針對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原審法庭判處六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11. 本案被歸責之犯罪事實之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三年之徒刑;
12. 特別地,本案中嫌犯所觸犯之犯罪事實之情節及性質,與被競合之案件之犯罪事實情節及性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不具有重覆犯罪之惡性,因此,應具有獲得緩刑之空間;
13. 考慮到上述有利之情況,判處上訴人六個月之實際徒刑明顯過重,相信僅以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14.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述“誣告罪”予以暫緩執行之刑罰。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處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判定原審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裁判以替代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a. 本案中,上訴人故意作出誣告,並且藉著誣告利用訴訟程序及警力資源達致其私人利益;
b. 上訴人並非主動向警方承認,而是警方翻看有關錄影帶片段後發現明顯與上訴人檢舉所述情況不符,警方再進一步針對上訴人調查時其才交待誣告事實;
c. 此外,即使上訴人於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並不必然對量刑作出減輕,而卷宗並沒有顯示上訴人作出真誠悔悟的行為;
d. 上訴人於作出本案誣告事實時是屬初犯,但隨後分別於2014年10月12日及2015年04月28日同樣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被判刑,以及因此廢止緩刑及判處實際徒刑。換言之,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方面,已顯示即使曾給予徒刑的威嚇不足以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
e. 從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犯罪動機、故意程度、事後行為,並結合誣告罪的法定刑幅,判處五個月的徒刑並不屬過重,在本具體個案中完全符合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所需,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的刑罰目的及量刑情節。
f. 在選科刑罰方面,上訴人曾獲得緩刑機會,但於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同一『非法再入境罪』,明顯是無視法庭判決,且事實顯示即使是剝奪自由刑的威嚇亦不足以實現處罰,更妄論是非剝奪自由刑。
g. 為此,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選擇不以非剝奪自由刑,而科處徒刑才能達致適當及實現處罰上訴人的目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規定選擇刑罰的標準。
h. 針對競合刑罰後的量刑方面,上訴人於第CR4-14-021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與本案『誣告罪』被判處的5個月的實際徒刑競合,科處6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並沒有明顯不當而要求上級法院糾正介入。
i. 在緩刑方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規定,分析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根本不符合為給予緩刑的條件 – 以監禁作威嚇能實現處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2014年2月中旬,嫌犯A在新葡京娛樂場認識被害人B,其後二人便經常一起賭博並變得相熟。
- 2014年2月23日,嫌犯與被害人再次到葡京娛樂場進行賭博,未幾,被害人輸光手上的金錢,嫌犯便主動表示借錢予被害人繼續賭博。
- 為此,於同日約14時7分,嫌犯便使用其銀聯咭取得了澳門幣三萬二千七百元(MOP$32,700.00),並將之交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 被害人取得上述金錢後,便將之用作賭本繼續賭博,惟最終將全數輸光,被害人便向嫌犯表示在返回內地後會將金錢歸還。
- 其後,嫌犯找不到被害人以便追討欠款,因此擔心被害人借錢不還,並欲向警方報案,而為免警方不受理此等追債案件,嫌犯便計劃向警方訛稱被害人曾向其毆打及搶劫,目的是透過警方對被害人作出調查措施及禁止被害人離境,以便向被害人施壓還錢。
- 於2014年2月24日,嫌犯按計劃向警方訛稱被被害人搶劫及毆打,並在警方安排的辨認筆錄及詢問筆錄中一再報稱被被害人搶劫及毆打,且在筆錄中簽署作實。有關筆錄載於卷宗第10、16及1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筆錄。
- 為此,警方針對被害人開立了專案調查及作出調查措施。
- 事實上,嫌犯報案中涉及的搶劫及毆打犯罪行為全屬虛假。
- 其後,警方向嫌犯再次查問案情時,嫌犯承認因追債不遂而虛報被害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從而揭發事件。
- 嫌犯明知被害人從未對其作出搶劫及毆打的行為,以及意圖虛報案情以便警方針對被害人展開刑事偵查程序,以便向被害人施壓還款,而故意向警方訛稱被害人曾對其作出搶劫及毆打的犯罪行為,最終警方受理並立案向被害人作出刑事偵查。
-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於2014年10月13日,於第CR4-14-021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3個月的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事實發生於2014年10月12日,判決已於2014年11月4日轉為確定。仍未過緩刑期。
2. 嫌犯於2015年4月28日,於第CR3-15-0083-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5年7月13日轉為確定。
-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護理專科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祖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主要的問題就是認為被上訴判決量刑過重,一方面,原審法院就「誣告罪」沒有判以緩刑,另一方面,跟它案並罰的單一刑罰也顯示量刑過重。
我們看看。
而關於緩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另外,我們需要清楚認識的是,刑法所規定的刑罰,實際徒刑是基本刑罰,緩刑是例外刑罰,也就是說,緩刑處罰只有在符合各種要求的情況下才適用的例外情況。因此,法官一旦在具體個案中結合整體犯罪情節可得出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使行為人不再犯罪的結論,就可以予以緩刑,以達致預防犯罪的目的,尤其考慮到有利於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的目的。
緩刑的適用前提,包括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形式前提是指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實質前提則是法官經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顯然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在卷宗第183頁所說明,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在作出本案之後仍兩次犯罪並被判刑,我們認同,尤其在考慮犯罪預防的目的時,不對上訴人A施以實際徒刑,在特別預防的層面上,可預期並不能有效阻嚇上訴人A嚴格約束其日後的行為舉止而不再犯罪;而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亦會令本澳社會成員對法律的有效性及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帶來負面影響,且勢必削弱到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此,法律所考慮的並非單純的再次犯罪的相同性質的罪名,而是更多考慮從嫌犯的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所顯示其人格特徵以及對犯罪的懲罰的要求。雖然,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仍為初犯,但是,其以非澳門的旅客的身份來澳門作案,並且在作出本案之後仍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此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已顯示其守法意識極度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高,沒有完全滿足《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的法院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關於數罪競合後的量刑過高的問題。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時已將《刑法典》第71條、第72條、第44條以及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犯罪情節及嫌犯人格從整體上作出了衡量,從一個競合抽象刑幅為5個月至8個月徒刑中決定科以6個月的實際徒刑。
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符合比例原則。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9月2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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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7/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