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9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已有兩次因涉及醉駕及違令罪而被判刑的記錄,雖然該兩次處罰都已經消滅,但是,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從來沒有吸取敎訓,並在本次犯罪中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之後果,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都絕對不輕
而附加刑方面,考慮上訴人在前案中被禁止駕駛期間1年3個月,而有關的禁止駕駛期間亦無法令上訴人改過,基於附加刑擔當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並分擔處罰中的刑罰制裁內容,則原審法院判處禁止駕駛兩年是適合的,亦沒有存在任何再給予緩刑及減低的理由。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9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3月1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048-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原審法院獨任庭判處其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的實際徒刑,及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兩年。
2. 上訴人將以適用法律方面之問題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對原審法院獨任庭之裁判提起上訴。
3. 原審法院獨任庭認為上訴人非為初犯,前案均涉及醉酒駕駛,同時,根據本案的呼氣測試結果、被害人的傷患程度,可見本案不法性,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均嚴重。考慮上訴人完全承認控罪,基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結合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酒後駕駛的情況近年每況愈下,考慮到預防犯罪之因素,就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醉酒駕駛罪」,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4. 但事實上,原審法院獨任庭所述之上訴人曾觸犯與本案相同類型的罪行(違令罪及醉酒駕駛罪),已經是2009年1月30日及2013年1月1日所發生的事,距今分別已有六年及兩年的時間,而且,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並沒有觸犯任何罪行,可見,上訴人是相當尊重及遵循法院的判決的。
5. 上訴人於本案中並不是存心作出犯罪行為和如原審法院獨任庭所說的妄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上訴人知道當天自己曾喝下酒精飲品,知道自己不應該駕駛,因此,在與朋友聚會後是由代駕協助送其回家的,可見,其並不是守法意識薄弱的,但由於回家後不久則收到客人的來電,說要向上訴人歸還欠款,該筆欠款對上訴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上訴人需供養母親與一名弟弟,及每月代母親償還債務,經濟拮据,上訴人因急於想收回欠款,故才會一時情急,決定自行駕駛外出取回欠款,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惡意並不高。
6. 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針對可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之案件,可以適用暫緩執行徒刑。由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緩刑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並沒有按《刑法典》第64條規定先採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的原則作出判決。
7. 上訴人認為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並緩刑一段期間,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及改過自身,並可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嚴守其行為,相信這更能起特別預防作用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8. 上訴人所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作為附加刑,原審法院獨任庭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車輛為期2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之附加刑量刑是偏高(重)的。
9.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人之人格及生活狀況為:澳門居民,未婚,職業為兼職化妝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00至6,000.00圓,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須供養媽媽與一名弟弟,及每月代母親償還債務。
10. 上訴人最近接獲招聘公司回覆,上訴人成功應聘為樓面侍應,並開始努力工作,收入得到了提升,但如果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上訴人入獄,其不但會失去寶貴的工作及穩定的收入,導致家庭經濟出現很大的問題,由於上訴人之母親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其母親亦會因而陷入無助之境況。
11.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以上各觀點及其個人狀況,根據《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針對上訴人所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處罰,若不認同判處緩刑的觀點,亦應考慮判處上訴人為期不超過三個月之實際徒刑,及基於人道的立場考慮,可縮短禁止駕駛車輛期間至1年。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卷宗內,嫌犯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血液的酒精含量為2.01克/升〕,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兩年。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5年3月13日,有關判決亦於同日作出。
2. 嫌犯的刑事記錄如下〔第11頁〕- 在卷宗CR2-09-0023-PSM內,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80元,總額澳門幣4,800圓,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另作為附加刑,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為期3個月。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9年l月30日,有關判決隨後已轉為確定;嫌犯亦於2009年5月4日繳納了罰金。
3. 在卷宗CRl-13-0001-PSM內,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3年1月1日,有關判決隨後已轉為確定。法院於2014年2月27日宣告有關的刑罰消滅。
4. 正如原審法院的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所言,嫌犯在本次犯罪前已有兩次交通犯罪前科,但是被判刑人的確沒有吸收教訓,在兩年後再次觸犯本案的「醉酒駕駛罪」。不可不提的是,上訴人在卷宗CRl-13-0001-PSM的禁止駕駛期限應至2014年4月,換言之,上訴人在取回駕駛執照後一年內又再次故態復萌,即使上訴人真的是為了追討欠債而駕駛,這只可以更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真是十分薄弱。
5. 而是次的上訴人的行為更導致一名菲律賓籍的途人受傷〔其正在行人橫道上過馬路〕,可見其行為已為道路的使周者帶來實際的惡害,應予以重罰。
6. 雖然上訴人的為經濟支柱〔尤其是上訴人在判刑後入職餐廳侍應〕及需供養母親,但此非醉酒駕駛罪的求情及脫罪理由,既然上訴人仍決意飲酒駕駛,則上訴人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而非在上訴時濫用其家庭狀況求情。
7. 故此,原審法院在競合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48條的規定。
8. 針對有關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考慮到卷宗CRl-13-000l-PSM的禁止駕駛期間為1年3個月,而有關的禁止駕駛期間亦無法令上訴人改過,基於附加刑擔當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並分擔處罰中的刑罰制裁內容,則原審法院判處禁止駕駛兩年是適合的,亦沒有存在任何再給予緩刑及減低的理由。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3月13日凌晨約3時55分,治安警員於馬交石炮台馬路巴士站執行查車行動時,目睹上訴人A駕駛汽車MS-XX-XX從嚤囉園路駛出馬交石炮台馬路時,於行人橫道上撞倒一名菲律賓籍女子(姓名B,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第8頁),事件引致該女子受傷,需送院治理。
2. 處理事故期間,治安警員發現上訴人身帶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故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上訴人的血液含酒精量為每升2.06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4年度第三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5克/升誤差值後,為2.01克/升)。
3. 上訴人明知酒後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是禁止在公共道路上駕駛的,仍在酒醉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4.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為法律禁止,且受刑事處罰。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6. 上訴人現為兼職化妝師,須供養媽媽與一名弟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至6,000元。
7. 上訴人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並非初犯:
9. 在第CR2-09-0023-PSM號卷宗,上訴人於2009年1月30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6款及第96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被判處60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80元,總數為澳門幣4,800元,倘若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40日徒刑;另作為附加刑,中止上訴人駕駛執照效力,為期3個月。
10. 在第CR1-13-0001-PSM號卷宗,上訴人於2013年1月1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11. 上訴人承認在第CR2-09-0023-PSM號卷宗觸犯違令罪的起因是酒後駕駛。
12. 上訴人確認關於2009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交通違例紀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主刑及附加刑均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所證事實,上訴人在行人橫道撞倒一名女途人後被發現其每升血液含有超過2克的酒精。
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另外,上訴人已有兩次因涉及醉駕及違令罪而被判刑的記錄,雖然該兩次處罰都已經消滅,但是,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從來沒有吸取敎訓,並在本次犯罪中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害之後果,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都絕對不輕。再者,原審法院所選擇的五個月徒刑,只佔抽象刑幅約三分之一,而在平衡預防犯罪需要的前提下,該具體處罰絕不會過重。
而附加刑方面,考慮到卷宗CR1-13-0001-PSM的禁止駕駛期間為1年3個月,而有關的禁止駕駛期間亦無法令上訴人改過,基於附加刑擔當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並分擔處罰中的刑罰制裁內容,則原審法院判處禁止駕駛兩年是適合的,亦沒有存在任何再給予緩刑及減低的理由。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在第CR1-13-0001-PSM號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與本案的犯罪性質完全相同;在第CR2-09-0023-PSM號卷宗內被判處的犯罪動機與本案相關,且該案亦涉及交通意外,明顯地,嫌犯的守法意識(包括安全駕駛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未能真正汲取判刑教訓,不知悔改,明知正受酒精影響仍肆意駕駛操作,放任交通事故犯罪結果的發生(妄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嫌犯雖然在庭上認罪,但從其行為表現而言,法庭難以認為其會珍惜緩刑的改過機會,因此,認為本案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有必須執行上述刑罰,嫌犯須實際服刑。”
雖然上訴人作為經濟支柱及需供養母親,但此非醉酒駕駛罪的求情及脫罪理由,既然上訴人仍決意飲酒駕駛,則上訴人自然要承擔其入獄後帶來的苦果,而非在上訴時濫用其家庭狀況求情。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漸見普遍及多發,而且確實嚴重威脅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此外,儘管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不斷作出努力,仍未能切實有效打擊該類犯罪,加上近日社會大眾要求嚴懲醉酒駕駛行為的呼聲亦漸趨激烈,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
2015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475/201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