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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53/2015號
日期:2015年9月24日

主題: - 量刑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 可接納理由

摘 要
1. 上訴人的判刑記錄除了僅僅被判處罰金刑,而且已經是6年前的事情了,而6年來其違規次數也只有一次。據此我們很難得出結論認為“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
2. 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
3. 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及其家庭的特殊情況和負擔,並綜合案中其他情節,我們認為一旦實質對其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其及其需扶養之人的生存及生計。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5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CR4-15-0031-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4個月的實際徒刑。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星期內(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提醒嫌犯,於禁止期間駕駛,可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之中,上訴人於2015年2月9日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四獨任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及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沾染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第109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之瑕疵而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由於本案採用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原審法庭並沒查明,亦沒給予充份時間予上訴人提交對其有利之文件,以協助被上訴法庭作出比較切合上訴人實際情況之判決,而對其科處實際徒刑;簡而言之,即本案之罪與刑並不適當(罪刑相適應原則)。
4. 上訴人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坦白交代所有事實,態度良好;且在審判聽證中,坦白且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確有坦誠向法庭交待事實及真誠悔悟之意願。
5. 在被上訴判決中,在陳述不給予暫緩執行主刑及附加刑的主要理由,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曾因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1月19日在CR1-09-0013-PSM號卷宗之中被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得以90日罰金代替,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8,100元,如不繳納罰金,須服被判處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判決於2009年2月5日轉為確定,且已繳付有關的罰金。
6. 透過載於卷宗第12頁及第13頁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可得悉自首次犯罪之判決作出日起,直至本案發生之日,經過6年多的時間,上訴人一直保持行為良好、奉公守法、再無觸犯其他犯罪;同時,透過卷宗第9頁之交通廳違例列表,可得悉自首次犯罪之判決作出日起至今,上訴人於六年間只有一宗普通交通違例紀錄。
7. 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是一名遵守司法裁判,其人格亦符合社會對普通市民之期望。
8. 無可否認,上訴人第二次實施了相同的交通犯罪行為,但是在兩次犯罪行為之間相隔超過六年多的時間,且期間並沒有觸犯任何交通違例,因此,仍是存在給予其緩刑之空間。
9. 而且,就犯罪行為人存在相同的犯罪前科之前提下,亦有司法見解認為尚可給予緩刑的機會(參見中級法院案件編號611/2008及733/2007)。
10. 在被上訴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屬短期徒刑,然而在達至被判刑者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上明顯存在落差,尊敬的Dr. Manuel Leal – Henriques亦曾提到:“…新的澳門法典須遵守特定的指導性原則,相關內容已載於序言法當中,包括:(…)強化教育方面的意義及體現為具重返社會意義的刑事制度 – 尊重被判刑者的權利及人格,並勸導其遵守法律規範;(...)規定徒刑僅作為最後採取的手段 – 僅當用盡其他侵害性較低的刑罰甚或短期的刑罰仍無法達到懲罰目的時,方適用徒刑;”
11.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同時,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第65條及相關指導性原則的規定。
12. 根據兩宗與本卷宗相類似的案件,中級法院案件編號142/2011及672/2011之判決中,兩名上訴人同樣因再次觸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及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兩名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後得直,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將兩名上訴人被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由此可見目前本澳之司法見解亦認為第二次犯罪(相對輕微之犯罪),並非必然科處實際徒刑。
13. 被上訴判決考慮到上訴人有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而認為上訴人未能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足夠的教訓,而擔心上訴人會再次實施相同的犯罪,但從另一方面考慮,上訴人之前被處罰的性質屬於一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表著其之前從未真正面對過一個剝奪自由的刑罰所帶來的威嚇。
14. 以及,從上訴人的生活及家庭狀況方面考量:上訴人現時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現職的士司機,日薪約澳門幣700至800。(參見卷宗第5頁 – 專業工作證(的士)及被上訴判決第4頁)
15. 於2015年2月5日,經初級法院家事及未成年人法庭宣告上訴人與前妻離婚(上訴人已向初級法院家事及未成年人法庭申請該離婚判決,並承諾於發出後立即向法庭提交);而雙方育有1名9歲兒子B,需由上訴人撫養(參見文件1)。
16. 而且,上訴人亦需要扶養及照顧其母親C,其母親為一精神病患者,需要上訴人長期陪同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病科門診接受治療(參見文件2)。
17. 因此,若實際執行徒刑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對作為職業司機的上訴人造成重大的影響,且必會失去工作,直接影響兒子和母親的維生。
18. 經過是次判刑後,上訴人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深信若再觸犯刑法將會被判處實際徒刑,故上訴人必定會為著維護其家人的生活而不再犯罪。
19. 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至預防之目的。
20.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曾在案件編號CR2-11-0644-PCT中作出判決,判處該案嫌犯觸犯一項交通條例之輕微違反,中止其駕駛8個月但暫緩1年執行,且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僅可駕駛的士,否則將構成加重違令罪。
21. 上訴人遵從被上訴裁判禁止其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附加刑,但為了其謀生及承擔患有精神病的母親C及9歲兒子B之扶養義務,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在准予將被科處之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之同時,根據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暫緩2年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且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僅可駕駛的士,否則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又或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捐款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22.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執行4個月的徒刑,及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之刑罰,明顯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第109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得直,廢止被上訴判決並以一准許給予上訴人緩刑及駕駛的士謀生之公正裁判以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廢止被上訴判決有關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執行4個月的徒刑,及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的決定,及准許給予上訴人緩刑,並暫緩2年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且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僅可駕駛的士,否則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又或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判處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捐款予本地區的義務,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理據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要求暫緩執行徒刑及禁止駕駛附加刑。
2. 必須強調的是,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不是因此而必須給予緩刑。
3. 考慮到上訴人曾觸犯醉酒駕駛罪,如今再犯,其漠視法規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就本個案而言,相比上訴人的個人利益,廣大市民的利益更值得保護。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即使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也不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4. 至於主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在前科案件最終只被判處罰金,而前科案件的案發時間距本案已逾6年,期間上訴人並無實施任何犯罪,僅有一次交通違例紀錄,以及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家庭將況,本院認為尚且可以考慮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緩刑的機會,相信上訴人在面對徒刑的威嚇下應該會謹慎行事。
5. 當然,是否給予緩刑還需要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是否已得到滿足。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尤其上訴人的前科案件事發至今已多年,本院認為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未至於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
6. 由於上訴人有相同犯罪前科,本院認為應給予上訴人一個較長的緩刑期以作考驗期,3年應該為一個合適的期間。同時,為著彌補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支付不少於澳門幣壹萬伍仟元的捐獻。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不給予主刑緩刑的部份,改判上訴人被處以的4個月徒刑准以暫緩3年執行,以及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支付不少於澳門幣壹萬伍仟元的捐獻。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2月8日,嫌犯A駕駛CM-5XXX5電單車並在祐漢新村第八街跟騎士馬路交界被交通警察截停,其呼氣酒精測試的結果相等於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57克/升(詳見卷宗第6頁)。
2015年2月9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處以4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第109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主刑及附加刑,且在緩刑期間僅允許駕駛計程車,否則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又或判處其有一定期限內履行捐款予本地區的義務。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上訴理由,我們十分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的立場,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1.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有關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之規定,我們此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我們一向主張,在一般的量刑中,除非初級法院的量刑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否則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不應介入。
在本案中,根據被上訴判決所載,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了上訴人A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因此,我們未看見原審法院在量刑上出現任何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而需要上級法院介入的情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判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之規定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2. 有關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至於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無予以暫緩執行所判處的4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我們亦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的答覆中就此部份所持的立場,認為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原審法院指責上訴人A“已非初犯,且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案件的判刑記錄(第CR1-09-0013-PSM號卷宗),但嫌犯依然干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詳見卷宗第18頁背面)。
然而,正如上訴人A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分別在上訴理由及答覆中均有提及,上訴人A的判刑記錄(第CR1-09-0013-PSM號卷宗)已經是6年之前的事實了(詳見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
而且,從上訴人A的交通違例記錄來看,6年來其違規次數也只有一次(見卷宗第9頁)。
從上訴人A在駕駛上的違法記錄,尤其是判刑記錄,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就此認定上訴人A在作出本案所針對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態度已經達到了“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實在有過了。
由於,被上訴判決所判處上訴人A 4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實質要件上並未達到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我們認為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允許暫緩執行上訴人A判處的4個月徒刑。
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的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的這部份上訴理由應成立。
3. 有關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作為職業司機,就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部份,應享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暫緩執行的優惠。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雖然,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A為職業的士司機及其家庭負擔(見卷宗第53頁至第56頁),並綜合案中其他情節,我們認為一旦實質對其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其及其需扶養之人的生存及生計;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已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理由亦成立。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允許暫緩執行上訴人A被判處的4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
- 2015年2月8日約00時2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閘近太平工業大廈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目睹嫌犯A當時正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號碼:CM-5XXX5)在前方突然停下,其後駛上看台街行人路,治安警察局警員上前追截,至祐漢新村第八街與騎士馬路交界,將由嫌犯駕駛的輕型電單車截停。
- 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克(未有扣除每公升0.05克的誤差值)。
-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
- 嫌犯聲稱為的士司機,日薪約澳門幣700至800元,與前妻育有1名子女,該名子女現跟隨嫌犯生活。
- 根據最新的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已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1月19日被第CR1-09-0013-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得以90日的罰金代替,訂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澳門幣8,100元,如不繳納罰金,嫌犯須服被判處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判決於2009年2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付有關的罰金。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9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兩個問題:
首先,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庭上完全自認、真誠悔悟的態度。原審法院單純考慮六年前的一次違法行為的前科,而沒有考慮上訴人一直以來的守法表現,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並沒有真正達到犯罪的懲罰和預防的目的。應該給與上訴人適用緩刑。
其次,上訴人為現職出租車司機,也是家庭的為一經濟支柱,還有加上家庭成員的其他身體問題,如果判處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措施將造成其家庭的生活困難,希望法院考慮這些可接受的理由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我們看看。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針對原審法院沒有給與緩刑的判決,而並沒有針對四個月徒刑的量刑。其主要的理由在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警察機關的認罪態度,坦白交待事實以及其他可以考慮的有利情節,而決定實際執行徒刑,顯然罪刑不對等,刑罰不合適。
事實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已非初犯,且有相同性質的犯罪前科案件的判刑記錄(第CR1-09-0013-PSM號卷宗),但嫌犯依然干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然而,不難發現,上訴人的判刑記錄(第CR1-09-0013-PSM號卷宗)除了僅僅被判處罰金刑,而且已經是6年前的事情了,而6年來其違規次數也只有一次。據此我們很難得出結論認為“其並沒有從過往的審判中汲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被判處4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實質要件上,根據上次上訴人被判處德刑罰以及經過的時間,上訴人這些年來的行為表現,可以得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可以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的目的,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行為”的結論,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允許緩期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4個月徒刑。
而為了更好的預防的目的,我們認為確定3年的緩刑期間已經足夠,並強加其在三個月之內支付2萬澳門元予澳門政府以彌補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惡果。

最後,關於附加刑緩刑問題,上訴人的主要理由是其作為職業司機,以及上訴人離婚後,9歲兒子由上訴人撫養。仍需要扶養及照顧其患有精神病的母親。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
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中,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雖然,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地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及其家庭的特殊情況和負擔,並綜合案中其他情節,我們認為一旦實質對其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其及其需扶養之人的生存及生計;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的情況已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並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予以緩期執行。
我們認為確定2年的緩期比較合適。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在維持原審法院四個月的判刑的基礎上,暫緩執行三年徒刑,而必須在三個月之內支付2萬澳門元予澳門政府。並在維持原審法院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基礎上,予以緩期二年執行。
上訴人僅需支付第一審一半的訴訟費用,而無需支付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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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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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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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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