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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31/201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6月4日

主題:以夫妻團聚為由獲准在澳門居留
   婚姻解銷導致居留許可失效

摘要
   1. 行政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倘若上訴人與妻子的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提出居留許可申請的前提或要件已有所改變,當局得宣告有關居留許可失效。
   2.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在審批居留許可申請的基礎上,行政當局可根據第9條第2款所列舉的各項因素就有關具體情況作出考量,申言之,針對某具體個案,行政機關得以整體公共利益為依歸,從多個解決辦法中選擇作出一個最恰當的決定。
   3. 雖然上訴人在其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前在澳門有穩定職業且其兒子亦是澳門居民,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可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因為基於自由裁量的性質,對於上訴所針對之實體而言,上訴人所主張的情事僅具有指示性作用。
   4.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審查上的明顯錯誤是法官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干預的最高形式,因此,只有在明顯不均衡的情況下才會進行干預。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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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31/2013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6月4日

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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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保安司司長於2013年8月9日作出批示,宣告A,男性,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 根據以上規定,為批給第9條第1款所指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尤其應考慮該條第2款所列的各項相關因素。
   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僅以上訴人與其配偶已正式離婚,其情況已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在澳與配偶團聚)為理由作出被上訴的決定,是不正確、不全面地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之規定。
   三. 上訴人自獲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後,一直在澳門居住、生活及工作。
   四. 由於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原有的澳門居住身份證被扣押而被當時的僱主XX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8月25日解僱。
   五. 上訴人一直都以澳門作為唯一的常居所。
   六. 被上訴的批示將是否批給居留許可的前提局限於上訴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繼而將親屬關係的定義限於“配偶”範圍。
   七.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三)、(四)及(五)項所規定,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以及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八. 上訴人認為在適用上述法律規定時,應整體和綜合考慮利害關係人個案的情況是否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三)、(四)及(五)項所規定者,而不應僅考慮第(五)項的規定。
   九. 當中,第(五)項規定指的親屬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配偶”。
   十. 本案,上訴人在澳門的親屬或家庭成員有:前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兒子。
   十一. 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的目的是與在澳門的家人團聚,並在澳門與家人居住、生活和工作,從而履行扶養家人的義務。
   十二. 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是合理的,以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是正當的。
   十三. 上訴人之兒子於2005年11月30日出生後於澳門居住、生活及讀書,並於2007年6月1日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十四.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結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五)項的規定,上訴人之“家團成員”包括:配偶以及上訴人與配偶的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十五. 被上訴實體作出決定時除應考慮配偶關係是否維持外,亦應考慮上訴人與其家團成員—未成年兒子的親屬關係。
   十六. 現時,上訴人因為被上訴實體之決定而失業。
   十七. 正因失業的原因,上訴人處於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扶養其未成年兒子的義務。
   十八. 本案,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是與居住於澳門的家團成員團聚,而不僅是與配偶團聚。
   十九. 上訴人已常居於澳門接近七年。
   二十. 上訴人一直在澳門照顧及扶養其未成年兒子,其有與該未成年兒子團聚的合理目的。
   二十一. 即使上訴人與妻子離婚,亦不影響其居留的目的,因而繼續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
   二十二. 故不符合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一)款規定引致失效的原因。
   二十三. 被上訴批示明顯沒有考慮上訴人與其澳門居民的未成年兒子的親屬關係,以及履行扶養義務的正當理由。
   二十四. 因此,被上訴批示是錯誤理解和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三)、(四)及(五)項以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違反適用之法律規定,沾有可撤銷的瑕疵(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
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上訴所針對之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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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傳喚,其適時作出答辯,指出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不沾有任何瑕疵,遂請求本院駁回有關司法上訴。(見本卷宗第21至24頁)
其後再依法通知上訴人及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可選擇作出非強制性理由陳述,但只有前者行使有關權能。
卷宗隨後依法送交檢察院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發表意見時表示,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認為上訴應予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36及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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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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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陳述
根據主案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案屬重要的事實:
上訴人A為香港居民,於2006年5月2日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見行政卷宗第118頁)
保安司司長於2006年9月30日作出決定,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定居,有效期為一年,但可續期。(見行政卷宗第109頁)
上述之居留許可多次獲得續期。
於2011年10月7日,上訴人收到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通知書,通知其由居留許可獲批准滿7年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應盡快前往身份證明局辦理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文件之手續。(見行政卷宗第66頁)
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於2103年7月10日通知上訴人,擬宣告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失效,並通知上訴人可於10天內發表書面意見。(見行政卷宗第46頁)
保安司司長於2013年8月9日作出以下批示:
“利害關係人於2006年9月30日獲批准在澳居留,目的是讓其在澳與配偶團聚,有關的居留許可有效期續期至2013年9月29日。
在2013年7月1日,利害關係人配偶B女士向出入境事務廳提交聲明書,內容為“…其本人與利害關係人於2013年6月14日正式離婚,由於他們現在不是夫婦關係,所以要求取消利害關係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居留權”,及附上香港法院的判令佐證。為此,出入境事務廳初步審查後,擬建議宣告有關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經書面聽證後,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交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
經綜合分析,考慮到利害關係人與其配偶已正式離婚,其情況已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在澳與配偶團聚),以及其書面陳述理由不充分,因此,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3及第5項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 (見行政卷宗第22頁)
上訴人與前妻B所生的一名兒子在澳門出生,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在由母親照顧。
上訴人與B於2013年6月14日正式獲准離婚。
上訴人於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間在XX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庒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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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五)項之規定時,不應將是否批給居留許可的前提局限於上訴人與配偶親屬關係的範圍,而是應當將未成年兒子納入家團成員作考慮。
無可否認,家團成員當然不僅包括配偶,還可以由直系血親所組成。
然而,正如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所言,上訴人提出居留許可申請時,根本沒有提及任可關於其兒子的資料,可見行政當局在審批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申請時,關於家團成員方面,並無考慮上訴人與未成年兒子親屬關係的事宜。
事實上,當年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的理由及目的僅為夫妻團聚,而行政當局亦是基於這個理由及目的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
由於上訴人與妻子的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銷,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當年提出居留許可申請的前提或要件已有所改變,因此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亦無可厚非。
此外,上訴人還主張行政當局應整體和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個案是否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列的各項因素,尤其第(三)、第(四)及第(五)項,而不應僅考慮第(五)項的規定。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及第2款規定如下: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 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二)...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你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誠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在審批居留許可申請的基礎上,行政當局可根據第9條第2款所列舉的各項因素就有關具體情況作出考量,申言之,針對某具體個案,行政機關得以整體公共利益為依歸,從多個解決辦法中選擇作出一個最恰當的決定。
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在其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前在澳門有穩定職業且其兒子亦是澳門居民,但並不代表上訴人必然可取得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因為基於自由裁量的性質,對於上訴所針對之實體而言,上訴人所主張的情事僅具有指示性作用。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審查上的明顯錯誤是法官對行政自由裁量進行干預的最高形式,因此,只有在明顯不均衡的情況下才會進行干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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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還表示因居留許可被宣告失效,令他失去庒荷的工作,繼而無法繼續履行扶養未成年兒子的義務。
然而,我們並不相信上訴人會因此而導致無法履行其扶養義務。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所言,上訴人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藉此賺取收入來供養兒子。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當局並無禁止或妨礙上訴人多來澳門探望兒子,盡其作為父親應盡的責任。
按照以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所針對之行政行為並無沾有所指之瑕疵,得裁定有關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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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訂定司法費為8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負擔,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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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6月4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Fui presente
米萬英
1 例如終審法院第29/2014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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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卷宗731/2013 第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