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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8/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2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5年8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277-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4年4月1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個月十五日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完成六個月的隔離社區治療,已經成功戒除相關的毒癮,並得到有關的完成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發出的文件予以證明。
2. 關於上訴人於2014年3月6日違反義務的質疑?
基於被指控的毒品和驗尿報顯示的毒品不致。
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毒品,並立即要求再行驗尿遭到拒絕。
翌日再次進行驗尿並成功通過測試。
3. 即使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2014年3月6日違反義務,亦曾給予上訴人機會不廢止緩刑的空間。
4. 上訴人成功戒除相關的毒癮令其人格的改變,以及其父親的離世和供養無業的母親,得以有合理的期盼上訴人日後定必會更積極工作。
5. 上訴人現在一直嚴格遵守相關定時驗尿措施並通過相關的測試,最近上訴人更親自主動參與新一期非強制的驗尿措施,因此已證明上訴人踏入正途方向邁進。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下列決定:
1. 基於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撤銷有關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
2. 倘若法官閣下認為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仍未足夠達到處罰目的,請求法院批准加長上訴人的暫緩執行期間,為期2年,並附隨緩刑考驗制度。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指筆錄中對毒品描述的差異不會對廢止緩刑的決定構成實質影響,不能作為推翻有關決定的理由。
2. 上訴人指其於2014年3月7日再次驗尿並通過尿液測試一事屬於新事實,不能在上訴中審理。而且,就算上訴人通過2014年3月7日的驗尿測試,也不能因此而推翻2014年3月6日的驗尿結果。
3. 原審法院不相信上訴人在不知情下服用毒品的解釋屬於自由心證的範圍,上訴人不能以自己的想法質疑法院的心證。
4.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曾因吸毒被國內機關拘留,其後又兩次被驗出對毒品氯胺酮呈陽性反應,也拒絕遵從戒毒計劃的安排,再次進入院舍戒毒。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明顯及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前提條件(形式要件)。
5. 由於上訴人自開始戒毒治療至今,已多次復吸,即使進入院舍戒毒後,也不能使其遠離毒品,在離開院舍不久又再次吸毒,難以令人相信其已決意痛改前非。上訴人的行為已清楚告訴法院給予緩刑或延長緩刑期未能對其起到警戒作用,尤其不能達到阻止其再次吸毒的目的(實質要件)。
6. 故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規定廢止緩刑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因此,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3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獨任庭審判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准予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的義務。
2. 上訴人在2011年12月7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2年11月9日轉為確定。
4. 由於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義務,於2014年4月1日在本案卷(第CR4-12-0277-PCS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法院同意檢察院代表的建議。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多次違反緩刑義務,有再次吸食毒品的行為,且情況仍未見改善,亦不願再次人住戒毒院舍,被判刑人更表示如要其人住戒毒院舍,他寧可服刑。從有關的跟進措施成效而言,顯示緩刑對於嫌犯已沒有警嚇作用,因此,本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決定,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為此,嫌犯A須服本案判處的1個月15日徒刑。
將本批示通知社會重返廳。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為著是次聽證措施,被判刑人須繳付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被判刑人須支付指派辯護人費用澳門幣600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2年10月30日因觸犯吸毒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上訴人曾於2013年2月、7月被發現吸毒,其後於2013年8月入住戒毒院舍進行為期6個月的戒毒治療,但離舍後不久又於2014年3月再次在尿檢測試中被驗出其尿液對氯胺酮(K仔)呈陽性反應。因此,原審法院於2014年4月1日作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個月十五日之徒刑。

雖然原審法院在批示中載明上訴人在2014年3月尿檢測試中被驗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但是檢驗報告上卻載明上訴人尿液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393頁),上述顯然是原審法院對毒品種類描述的筆誤,但是這筆誤並不會對廢止緩刑的決定構成實質影響。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多次沒有遵守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另外,本院亦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不難發現,上訴人對毒品的依賴已經不單單是肉體的依賴,更嚴重的是已經產生了精神上的後果,導致作出三翻四次違反緩刑義務的事實。
的確,單憑這次廢止緩刑,履行一個只有一個月十五天的徒刑,未必能真正解決上訴人對毒品依賴的問題,還需要繼後其他方面的配合。
然而,我們仍可看到廢止緩刑的必要性,就是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起碼能讓上訴人感受到刑罰的嚴肅性,以及能讓上訴人能靜思己過,趁著刑罰執行的期間重新思考將來的人生走向。是否真正希望能正如其本人所言般好好照顧家人,還是實際裡照顧家人,已淪為一種求情的空泛理由。
我們試問,在未擺脫毒品依賴的情況下,是其家人需要照顧他還是上訴人就能有真正能力照顧家人?
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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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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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014 p.1/8